片斷:行交易時,若該交易屬于為自己作出的交易時,業(yè)主可以將其視為是為業(yè)主進行的交易;若該交易屬于為第三人進行的交易時,業(yè)主可以請求使用人返還其利益。3.前款之規(guī)定不影響業(yè)主對使用人的解約或者損害賠償?shù)恼埱蟆?.第2款規(guī)定的權利,自業(yè)主知道有其交易之日起經兩周,或者自進行其交易之日起經1年,則即行消滅。第四章商號第18條(商號選定的自由)商人可以以其姓名或者其他名稱決定其商號。第19條(公司商號)按照公司的類型,在公司的商號中必須附加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第20條(禁止不當使用公司商號)非公司不得在其商號中使用表示公司的字樣。受讓公司營業(yè)時,亦同。第21條(商號的單一性)1.在同一營業(yè)上必須使用單一商號。2.分公司的商號中必須標明與總公司的從屬關系。第22條(商號登記的效力)在同一特別市、廣域市、市、郡內,其他人不得在同種營業(yè)中登記他人已登記的商號。第22條之2(商號的預先登記)1.欲設立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可以在管轄總公司所在地的登記所申請商號的預先登記。2.公司欲變更其商號或者/及目的,可以向管轄總公司所在地的登記所申請商號的預先登記。3.公司欲遷移總公司時,可以向擬遷至的地點的管轄登記所申請商號的預先登記。4.適用第22條時,將商號的預先登記視為商號的登記。5.關于商號的預先登記,從預先登記時至正式登記的期間,提存金的提存及回收、預先登記的注銷及其他必要的程序,適用大法院規(guī)則。第23條(禁止使用足以使他人誤認主體的商號)1.任何人不得以不正當?shù)哪康?,使用足以使他人誤認為是他人營業(yè)的商號。2.有違反前款之規(guī)定使用商號者時,足以使自己受害之虞者或者商號登記者,可以請求廢止其使用。3.第2款之規(guī)定,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4.在同一特別市、廣域市、市、郡內,在同種營業(yè)上使用他人已登記的商號者,可以被推定為是以不正當?shù)哪康亩褂谜摺5?4條(借出名義者的責任)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商號進行營業(yè)的人,對足以誤認自己為業(yè)主而進行交易的第三者,應與該他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25條(商號的轉讓)1.商號,只有在廢止營業(yè)時,或者和營業(yè)一并進行時,方可轉讓。2.商號的轉讓,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書前言譯者序韓國是中國的近鄰,自本世紀60年代開始致力于經濟開發(fā),經濟迅速發(fā)展起來,70年代基本解決了“溫飽問題”,80年代跨人新型工業(yè)國家行列,90年代成為0ECD成員國。盡管1997年年底陷入金融危機,接受IMF救濟金融,但經舉國上下團結一心,共同努力,現(xiàn)韓國經濟明顯復蘇,今年經濟增長率有望達到7%。韓國經濟的成長被世人譽為“漢江的奇跡”,它得益于各種因素,其中,作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之商法無疑是為韓國經濟的發(fā)展提供了制度方面的保障。韓國商法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在此之前的1912~1945年,由于處于日本殖民統(tǒng)治時代,直接依用日本商法典,韓國學者稱其為“依用商法”。1945年以后,作為正式立法之前的過渡,在不與韓國憲法(1947年7月17日公布)相抵觸的情形下,繼承適用“依用商法”,直到1962年商法正式制定并公布。由于歷史上長期受日本商法的適用,韓國商法受日本商法影響很深,商法典的整體框架基本上與日本商法典保持一致,但并沒有完全照搬,根據(jù)韓國的實際和編入美國影響圈的現(xiàn)實,進行了很大的調整。例如,在總則及商行為編,調整了各章的位置,擴大了商業(yè)使用人的競業(yè)禁止義務的適用范圍,增加了營業(yè)性(基本)商行為的種類,引進了公眾接客業(yè)的概念;在公司編中,將有限公司制度引入商法典中,廢止了股份兩合公司制度及股份公司的特別清算制度,引進了授權資本制,縮小股東大會權限的同時,擴大了董事會權限;在保險編中,將體系改編為通則、損害保險、人保險的順序,具體內容上新設了責任保險制度;在海商編中,在船舶所有人的責任限制上拋棄了委付主義;等等。韓國商法制定后,與日本商法一樣,顯示出了其穩(wěn)定性,但根據(jù)韓國經濟發(fā)展的需要進行了幾次大的修改,分別是1984年、1991年、1994年、1995年和1998年。修改內容以公司法為主,也包括總則、商行為和保險、海商的內容。通過修改,韓國商法不斷地適應韓國經濟發(fā)展的需要,并逐漸脫離日本商法的影響,更多地吸收美國法上的制度(尤其是公司法),演變?yōu)榫哂许n國特色的商法制度。中國自1992年8月與韓國建交以來,中韓兩國的經貿關系發(fā)展迅速,韓國成為中國的第四大貿易伙伴,中國成為韓國的第三大貿易伙伴。比起經貿方面的交流,法制方面的交流顯得非常滯后,韓國的法律很少介紹到中國來,即使介紹,也沒有反映最新立法動態(tài)。鑒于這種現(xiàn)狀,本人翻譯了最近修改過的韓國商法典,并作為補充將“商法施行法”和票據(jù)法、支票法也一并翻譯過來,期望韓國的立法經驗,尤其是移植外國法過程中的重要的經驗,為中國現(xiàn)行的商事立法提供一些可借鑒的東西,并為中韓兩國的法制交流做出貢獻。本書的出版,承蒙得到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趙相林教授的鼓勵和推薦,并得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李傳敢社長的支持,在此向兩位表示衷心的感謝。由于本書的翻譯是在繁忙的學習、工作之余完成的,加之譯者水平有限,譯文中難免出現(xiàn)不妥甚至錯誤之處,還望廣大讀者批評指正。注:此書根據(jù)韓國玄巖社1999年版“小法典”譯出。譯者1999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