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責任事故賠償是指因建筑質量問題導致用戶或其他人受到傷害后,有關責任人需要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需要說明的是,我國1993年出臺的《產品質量法》明確表示其“產品”不含建筑產品。但稍后頒布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商品”擴及到了不動產(如商品住宅等建筑產品)。遲至1998年3月施行的《建筑法》才專門規(guī)定了建筑產品質量和責任等問題。但是,我國《民法通則》在第122條有關“產品”的規(guī)定中,并未將建筑產品排除在外,而且該法第126條還進一步規(guī)定,因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致人損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新司法發(fā)展表明,多數(shù)發(fā)達國家都傾向于對“產品”概念作擴張解釋。因為買方市場的形成使消費者的地位日益提高,保護消費者利益成為當務之急;而賣方市場的競爭機制又迫使生產者不得不重視產品的質量及其聲譽。近年來,法國、德國的一些判例將建筑產品適用于產品責任中的產品概念則表明了這一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