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畢業(yè)于美國斯坦福大學法學院,長期從事教育事業(yè),曾先后任教于俄勒岡大學、伊利諾斯大學、杜克大學,最后三十年在哈佛大學教授合同法和法理(任卡特法理學教授),1972年退休。在法理學領域富勒作為戰(zhàn)后新自然法學的主要代表人物聞名于世,其主要法理學著述有:《美國的法律現實主義》(1934年)、《法律在探討自己》(1940年)、《法理學》(1949年)、《實證主義與對法律的忠誠:答哈特教授》(1958年)、《人類的目的和自然法》(1958年)、《對內格爾教授的答復》(1958年)、《法的自相矛盾》(1958年)、《法的道德性》(1964年初版,1969年修訂版)、《法的虛構》(1967)、《作為社會控制的法律和作為人類相互關系工具的法律》(1974年)、《社會秩序的原則》(1981年,由Kenneth I.Winston編輯,杜克大學出版社出版)等。在合同法領域,除本文之外,富勒的《對價與形式》(1941年,《哥倫比亞法律評論》)一文也非常出名,他還編著有合同法教科書(1972年第三版中曾加入“合同的作用”一節(jié),后被收入其逝世后出版的文集社會秩序的原則))。發(fā)表此文時,富勒為杜克大學法學教授;帕杜(William R.Perdue,Jr.)為杜克大學法科三年級學生。此文影響及于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修訂,被法恩斯沃斯(E.Allan Famsworth)評價“引起了對合同救濟問題的廣泛的再檢討”;阿蒂亞(P.s.Atiyah)則認為該文“無論如何,在普通法世界的全部代合同法學術中,大概已成為最有影響力的一篇論文?!?/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