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作為法律對于社會成員的適格者進行選擇的結果,“人格基礎”乃是人格問題的核心。羅馬法上的人格制度,彰顯出人格制度構造上的規(guī)律性:地域與財產的人格基礎意義、公法領域的人格對峙、契約對于人格的調和功能、私法與公法上的人格對峙等。中世紀封建社會的采邑制、教會法及城市法所蘊涵的契約、平等與自由的觀念,為后世倫理人格提供了養(yǎng)分。民族君主國家平民與貴族的人格對峙,是法律人格與倫理思想相互結合的推動力。近代倫理法律人格的思想來源,在于意識形態(tài)關于人格的應然狀態(tài)的思考。近代自然法則將人的本質界定為自然權利與理性,其被看成是人作為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主體的共同基礎。依自然法思想而構建的近代法律人格,逐步摒棄人格中的財產特權與性別特權,使人格基礎的倫理性得以純化?!皺嗬芰Α备拍睿撬椒ㄈ烁窕A在實在法的表現(xiàn),其并未擺脫人的倫理性判斷的制約。在倫理基礎之上,近代私法呈現(xiàn)出“人之所是”與“人之所有”的邏輯區(qū)分,抽象人格技術和以肯定人獲得權利之能力的相異性為內容的形式公平觀念也由此形成。在當代社會,出于極端的法律實證主義及其所導向的“人格的國家賦予論”所招致的禍端的反思,人格的倫理性被重新強調,并得以牢固確立?;诖?,倫理人格的觀念是理解現(xiàn)代“福利國家”對于個人自由進行限制的出發(fā)點。以此為基礎,在現(xiàn)代社會“強者”對“弱者”之壓榨事實,所反映出的近代民法的漏洞,乃在于“形式公平”的觀念忽略了經濟上的回旋余地對于理性能力的正常發(fā)揮的影響。因此,這一現(xiàn)象并不能成為將人之個體差異引入人格的基礎,進而否定抽象的倫理人格的依據。與此同時,現(xiàn)代社會對于人的倫理價值的強調,也導致了人格之保護的模式上的轉換。近代民法上的“人格之保護”制度,乃是一種“人之本體”的保護模式,這種模式不同于“權利”的保護模式。人格權是在現(xiàn)代社會生活之需要的背景下,法律將人的倫理價值視為“外在”于人的事物的結果。我國民法典,應當采取外在化的倫理價值觀念,這不僅是社會生活之需要,而且是我國民法典所肩負的社會啟蒙使命的需要。由此可以看出,在現(xiàn)代民法中,人格與人格權問題,是法律實證主義的思維方式與自然法觀念共同作用的焦點。團體人格與人格權、非人類生命體人格、環(huán)境人格權等問題的產生,表明了實證主義思維之下,人格與人格權由個人向其他社會領域的蔓延,而在這些問題上所存在的理論爭議,恰恰表明實證主義思維之外自然法觀念的存在。因此,厘清實證主義與自然法兩種觀念和立場,應當是我們對于上述問題清晰認識的前提和方法;相應的,在事關人格權的權利沖突中,在實證主義的權利思維之外,引入自然法觀念,即突破“權利沖突”的概念堅冰,在“自由意志沖突”的層面深入分析發(fā)生沖突之人格權與“人之本體”之間的關系,則應當成為我們辨析“權利階位”、界定沖突權利之邊界的出發(f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