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近現(xiàn)代法律體系的構建,有著艱難、曲折的經歷。1949年以前,先后有兩次大的法律體系構建過程。第一次是清朝末年,第二次是中華民國南京國民政府時期。20世紀初,清政府在外部列強環(huán)伺、內部烽煙四起的危機形勢下,為了克服危機、維護統(tǒng)治,同時也基于收回領事裁判權、推動法律進步的目的,啟動大規(guī)模的法律變革。從1902年清政府頒布變法詔令,到1912年清帝遜位的10年時間,以《大清律例》為核心,以諸法合體、公法發(fā)達為主要特征的中國傳統(tǒng)法律體系解體,在吸收西方近代法律理論、法律制度的基礎上,近代意義的“清末法律體系”初步構建。清末法律變革,基本目標是通過近代法律體系的構建和實施,解決國家所面臨的民族危機和政治危機,收回領事裁判權,實現(xiàn)強國富民。目標的功利性和急切性,導致立法過程簡單化,各項法律、法規(guī)在內容和文字上,較多模仿甚至照抄西方法律,與當時中國社會現(xiàn)實有較大脫節(jié)?!扒迥┓审w系”因1912年政權更替,既未全面建立,也未有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