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是主、客觀要素相統一的社會現象,其危害社會的嚴重程度取決于行為人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綜合表現出來的社會危害性。其中,罪過心理是決定犯罪成立主觀方面的必備要件,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罪過形式是刑法理論中最為重要并且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長期以來,刑法學者之間對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的概念、構成要素以及認定標準等問題存在著不同認識,進而對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的認定問題也存在著較大分歧。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犯罪故意和犯罪過失的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引發(fā)的危害結果的心理態(tài)度為基準的。這種判斷標準對于以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結果犯來說是適當的,但是對于不以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要素的行為犯、舉動犯或者抽象危險犯來說,則是不妥當的。為了消除歧見、定分止爭,筆者通過分析理論中的爭議問題,力求準確闡釋犯罪故意與犯罪過失的含義,以便于司法實踐中的理解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