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將侵權損害賠償范圍界定為“權益”,即權利和利益均受《侵權責任法》保護。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常脫離現(xiàn)行侵權法對權利和利益均予以保護的規(guī)定,采用“是否為絕對權性質利益”的標準,武斷地否定純粹經濟利益屬于侵權法保護范圍。而有的法院不對個案具體分析,逃避對一般條款進行實質論證,甚至直接援用國外法學理論概念論證我國裁判的合理性。上述情形均是對該一般條款我國無統(tǒng)一參酌解釋標準支撐判決所致。PETL+DCFR中對利益可賠償判斷標準的規(guī)定運用了維爾伯格(Wilburg)的動態(tài)系統(tǒng)論,扎根于責任構成要件與法規(guī)范目的,對限制利益賠償范圍提供了限縮解釋的參酌要素,用以指引法官適用一般條款進行裁量,防止僅僅援引法感情、善良風俗或缺乏實質分析內容的概念來作出裁判。此方法似乎為我國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問題的解決提供了第三條可以解釋的路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