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機構投資者參與目標公司治理為研究對象,以我國上市公司因治理變遷造成的特殊公司治理結構模式為背景,綜合運用比較法學與法社會學等法學研究方法,對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緣起、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效用以及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模式的轉化進行了綜合地分析與評價,并反思我國對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權利行使規(guī)范的漏洞,以及義務規(guī)范體系的缺失,提出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等法律制度規(guī)范的引導下,積極倡導機構投資者參與目標公司治理,優(yōu)化機構投資者東參與目標公司治理的各項股東權利,并確立機構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義務體系,從而突破“搭便車”理論對機構投資者參與目標公司治理行為模式轉變的桎梏,使其真正完成“用腳投票”到“用手投票”的轉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