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題奉圣旨:南京根本重地。皇城守衛(wèi)官軍,點閘不到的,照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問,按季類奏。欽此。
按:此款又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引「嘉靖條例」,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Ⅴ:3:1 嘉靖問刑條
例(一款,同弘Ⅴ:3:1)
萬Ⅴ:3: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Ⅴ:3: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其留守五衛(wèi)」為「其或各衛(wèi)」。
Ⅴ:4 從駕稽違
凡應從車駕之人違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百戶以上,絞○親管頭目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5 直行御道
凡午門外,御道至御橋,除侍衛(wèi)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于東西兩傍行走外,其余文武百官軍民人等,無故于上直行,及輒度御橋者,杖八十。若于宮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衛(wèi)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若于御道上橫過,系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
補遺
(一款,明律統(tǒng)宗)
一、在外衙門龍亭已設,儀仗已陳,有犯者,亦準直行御道律科。
Ⅴ:6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諸色工匠行人,差撥赴內府,及承運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內應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錢入官。
Ⅴ:7 宮殿造作罷不出
凡在宮殿內造作,所司具工匠姓名,報門官,及守衛(wèi)官,就于所入門首,逐一點視,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jiān)工、及提調內使監(jiān)官,門官、守衛(wèi)官軍點視。如名數短少,就便搜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8 輒出入宮殿門
凡應出宮殿,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杖一百○若宿衛(wèi)人,已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若于宮殿門,雖有籍,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入者,加二等。若持仗入殿門者,絞。
Ⅴ:9 關防內使出入
凡內使監(jiān)官,并奉御內使,但遇出外,各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于簿上印記姓名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干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wèi)官軍,搜檢沿身,別無夾帶,方許放出?;剡€一體搜檢,給牌入內,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搜出應干雜藥,就令自吃。若不服搜檢者,杖一百,充軍。若非奉旨,私將兵器進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入宮殿門內者,絞。門官及守衛(wèi)官失于搜檢者,與犯人同罪。
Ⅴ:10 向宮殿射箭
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傷人者,斬。
Ⅴ:11 宿衛(wèi)人兵仗
凡宿衛(wèi)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離職掌處所,笞五十。別處宿,杖六十。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Ⅴ:12 禁經斷人充宿衛(wèi)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隨即遷發(fā)別郡住坐,其親屬人等,并一應經斷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宿衛(wèi),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若朦朧充當者,斬。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托,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若有特旨選充,曾經覆奏,明立文案者,不在此限。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嘉Ⅱ:40:2;萬Ⅱ:4:12。
Ⅴ:13 沖突儀仗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wèi)護駕官軍外,其余軍民,并須回避。沖入儀仗內者,絞。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回避者,聽俯伏以待。其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輒入儀仗內者,杖一百。典仗護衛(wèi)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不覺者,減三等○凡有申訴冤抑者,止許于仗外俯伏以聽。若沖入儀仗內,而所訴事不實者,絞。得實者,免罪○凡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wèi)不備因而沖突儀仗者,杖八十。沖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13:1 一、圣駕出郊,沖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寫本狀之人,俱問罪,各杖一百,發(fā)邊衛(wèi)充軍。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弘112;嘉Ⅴ:13:1;萬Ⅴ:13:1)
胡Ⅴ:13: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13: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Ⅴ:13: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14 行宮營門
凡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皇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內營牙帳門,與宮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Ⅴ:15 越城
凡越皇城者,絞。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縣鎮(zhèn)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墻垣者,杖八十。越而未過者,各減一等。若有所規(guī)避者,各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15:1 一、成化十年九月十八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都城外四圍沿河居住軍民人等,越入墻垣,偷魚割草,竊取磚石等項,輕則量情懲治,重則參奏拏問,枷號示眾。若該城徇情縱容不理,及四鄰知而不首的,都治以罪。其守門官軍,亦不許于城外河邊栽種蔬菜,牧放頭畜,因而引惹外人入內作踐。違者,一體治罪。欽此。(弘116;嘉Ⅵ:18:2;萬Ⅵ:18:2)
Ⅴ:16 門禁鎖鑰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非時擅開閉者,杖一百。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在此限○若皇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非時擅開閉者,絞。其有旨開閉者,勿論。
Ⅴ:17 懸?guī)шP防牌面
凡朝參文武官,及內官,懸?guī)а琅畦F牌,廚子校尉入內,各帶銅木牌面。如有遺失,官罰鈔二十貫。廚子校尉,罰鈔一十貫。若有拾得,隨即報官者,將各人該罰鈔貫充賞。有牌不帶,無牌輒入者,杖八十。借者及借與者,杖一百。事有規(guī)避者,從重論。隱藏者,杖一百,徒三年。首告者,于犯人名下,追鈔五十貫充賞。詐帶朝參,及在外詐稱官員名號,有所求為者,絞。偽造者,斬。首告者于犯人名下,追鈔一百貫充賞。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17:1 一、凡各衛(wèi)直宿軍職,使令上直軍人,內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懸?guī)с~牌,出百里之外,營干私事者,參問奏請。軍職降一級,調邊遠衛(wèi)分帶俸差操。內官發(fā)充凈軍。軍人校尉,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由各官挾勢逼勒者,軍人校尉,照常發(fā)落。(萬Ⅴ:17: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Ⅴ:17: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照常發(fā)落下有小字注云:「不應,杖罪發(fā)落」。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四 兵律二 軍政
Ⅴ:18 擅調官軍
凡將帥部領軍馬,守御城池,及屯駐邊鎮(zhèn),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發(fā),實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須先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奏聞,給降御寶圣旨,調遣官軍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待回報,輒于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fā)與者,各杖一百,罷職,發(fā)邊遠充軍○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zhèn)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反叛,或賊有內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者,并(會典作并)聽從便,火速調撥軍馬,乘機剿捕。若賊寇滋蔓,應合會捕者,鄰近衛(wèi)所,雖非所屬,亦得調發(fā)策應,并(會典作并)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知會。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衛(wèi)所不即發(fā)兵策應者,并(會典作并,誤)與擅調發(fā)罪同○若親王所封地面有警,調兵已有定制。其余上司及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非奉御寶圣旨,不得擅離信地。若軍官有改除別職,或犯罪取發(fā),如無奏奉圣旨,亦不許擅動。違者,罪亦如之。
Ⅴ:19 申報軍務
凡將帥參隨總兵官征進,如總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后,隨將捷音差人飛報,一申總兵官,一申五軍都督府,一行兵部。另具奏本,實封御前○若賊人數多,出沒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須要速申總兵官,添發(fā)軍馬,設策剿捕。不速飛申者,從總兵官量事輕重治罪○若有來降之人,即便送赴總兵官,轉達朝廷區(qū)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Ⅴ:19:1 一、凡擅殺平人報功,其本管將官頭目,失于鈐束者,問罪。量其所殺多寡,輕則降級調衛(wèi),重則罷職充軍,俱奏請定奪。(弘124;嘉Ⅴ:19:1)
弘Ⅴ:19:2 一、凡臨陣報有斬獲賊級者,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者賣者,俱問罪。系官旗,就在本衛(wèi);系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若虜寇犯邊,官軍明知被虜人口遺棄在彼,因而妄殺,冒作賊級;或虜寇近邊札營,猶未入境,官軍觀知寡弱;乘機搗穴,斬獲老弱婦女,妄作犯邊,以圖功次升賞,與殺平人者,一體論斷。(弘172)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頁三九引會典,弘治十三年所奏準無「或虜寇」至「升賞」一節(jié)。則此節(jié)蓋「問刑條例」制定時所增。
弘Ⅴ:19:3 一、跟隨內臣將官頭目,不分有無職役人等,若非奏帶,不許報功。果系奏帶獲功,該升職役,只合注于本管衙門,不許希求注于錦衣衛(wèi)。違者,該升職役俱革罷。扶同勘報者,參究治罪。
按:此為弘單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上半。「律疏附例」弘Ⅱ:1:1為弘單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下半。胡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萬Ⅱ:1:1,與單刻本同。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Ⅴ:19:1 「跟隨內臣將官頭目」一款,同弘171;嘉Ⅱ1:1。
胡Ⅴ:19:2 「凡擅殺平人報功」一款,同弘Ⅴ:19:1;嘉Ⅴ:19:1。
胡Ⅴ:19:3 「凡臨陣報有斬獲」一款,同弘Ⅴ:19:2。
胡Ⅴ:19:4 一、軍民舍余人等,奪功及冒報功次事發(fā),亦照買功事例,發(fā)遣充軍。將官及守備把總等官替人冒報功次者,奏請降級調衛(wèi),帶俸差操。
胡Ⅴ:19:5 一、軍職奪取他人首級,冒報功次者,革去冒報功次,仍降原職役一級。系京衛(wèi)者,調外衛(wèi);外衛(wèi)者,調邊衛(wèi);系邊衛(wèi)者調極邊衛(wèi)分,俱帶俸差操。
胡Ⅴ:19:6 一、今后各邊若把總領軍官員部下斬獲五顆,而自己又有斬首一顆,方升賞授一級。都下斬獲五顆者,照舊例亦升-級。部下不曾斬獲賊級,自報斬首者,止升署職一級。其有強奪私買部下軍旗功次為己功者,俱照見行事例,一體免問,降級發(fā)遣。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又見明律統(tǒng)宗「附錄增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壹月兵部題準:通行各省巡撫巡按,督同三司及該道官,但遇徭獞流賊礦徒等項為害,先要責成起腳失事州縣,督屬官兵,即行撲滅。其有賊眾嘯聚已行搶掠,守土官員隱匿不報,及鄰境官兵不行會剿者,并將賊情起腳府衛(wèi)州縣各掌印官,罷職不敘。巡捕機兵民快等,各問充軍。指揮千百戶等官,問罪完日降貳級,調發(fā)別衛(wèi),子孫襲替,不得告承祖職,復回原衛(wèi)。因而失誤軍機,縱賊奔逸,貽患重大者,查照飛報軍情律條,問擬斬罪,奏請發(fā)落?;虮毁\攻圍,棄城逃走,以致賊眾進入,殺擄男婦,燒毀官民房屋等項,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不分有無城池,將專一守備捕盜者,坐以斬罪。兵備道,仍照舊例,每壹起降貳級。掌印巡捕及分巡分守官,每壹起降壹級。三司掌印官,每叁起降壹級。甚者充軍。俱奏請發(fā)落。官兵有建立奇策,沖鋒破敵,就陣斬獲有名劇賊壹名顆者,照依邊方事例,升壹級,仍賞銀叁拾兩。其擒斬隨從強賊叁名顆,并陣亡者,每名顆仍賞銀拾兩,亦升壹級,世襲。陣亡之家,仍重加優(yōu)恤。如不系對敵,止是緝捕叁名者,每名顆賞銀伍兩,仍照舊例升壹級,不準世襲。不及叁名者,給賞。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于「飛報軍情」條。
一、嘉靖拾壹年正月兵部題準:各該鎮(zhèn)巡等官,但遇地方賊情,各將獲功失事緣由,從實奏報,轉行巡按御史查勘,本部查議,奏請升賞黜罰。各該巡按御史按臨地方,如軍馬錢糧利弊興革事宜,照舊條陳具奏。但遇捷音,不許奏報。其獲功人員,務要查勘明白,及斬獲首級亦要從公紀驗是否真正。中間隱匿失事情弊,隨即參劾。
一、嘉靖拾叁年拾月兵部題準:各邊撫按官,嚴戒各該兵參等官,一應自治防邊事宜,俱要著實舉行。如各夷自作不靖,讎殺地方,尤須審察善處。兩廣則行鵰剿之法,云貴則行挾撫之法。但使各夷帖服,息爭安業(yè)則已。果系結黨構亂,攻刦城池獄庫,殺擄人眾,方許請兵征剿。若有貪功僨事之人,虛張聲息,擅開邊釁,貽害地方者,聽撫按指實,從重參究。
一、嘉靖貳拾貳年正月兵部題準:今后各邊如有自虜中逃回者,墩軍即引報該管官員,轉送鎮(zhèn)巡官處,審其鄉(xiāng)貫來歷,愿歸者給文遣歸,免其差役,倍加存恤。不愿歸者,收作通事,給與月糧。凡帶來一應馬匹衣物等項,盡數給與。雖有舊慝,悉置勿問。仍審其進邊日期,及有無掯勒,以憑查究?;蛴兄\過人,眾所信服,能率其黨類歸順者,計其眾寡,以次犒賞。如拾人即與小旗,百人即與百戶。有能斬其酋首來獻者,賞銀壹千兩,仍升都指揮職銜,以示優(yōu)異。每歲終,兵部總計,總兵招至柒百人以上,參將至肆百人以上,守備把總備御官至叁百人以上,各議升壹級。不及數者,止照舊例給賞。中間如有殺降冒功者,事發(fā),問擬死罪。
一、嘉靖貳拾貳年伍月兵部會題準:各項人等如遇虜賊入邊,但有能出邊擒斬賊首壹名顆者,除照例升級外,仍賞銀叁拾兩。所得馬匹等物,盡行給賞,不許官司分毫入官。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19:1 「凡擅殺平人報功」一款,同弘Ⅴ:19:1。
嘉Ⅴ:19:2 一、凡臨陣報有斬獲賊級,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者,賣者,俱問罪,系官旗,就在本衛(wèi);系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若強奪他人首級冒報功次者,軍民舍余人等亦照前發(fā)遣。官旗降原職役一級。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原系邊衛(wèi)者,調極邊衛(wèi)分,俱帶俸差操。將官及守備把總等官替人冒報功次者,亦奏請降調。若虜寇犯邊,官軍明知被虜人口遺棄在彼,因而妄殺,冒作賊級,或虜寇近邊札營,猶未入境,官軍規(guī)知寡弱,乘機搗穴,斬獲老弱婦女,妄作犯邊,以圖功次升賞,與殺平人者,一體論斷。
續(xù)題事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初二日,該兵部題奉欽依:凡有妄割被害漢人首級冒報功次者,俱照強奪他人首級事例,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官旗降原職役一級。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原調邊衛(wèi)者,調極邊衛(wèi)分,俱帶俸差操。管隊以上官員替人冒報者,亦奏請降調。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19:1 一、凡臨陣報有斬獲賊級,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者、賣者,俱問罪,官旗就在本衛(wèi),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若強奪他人首級,及妄割被殺漢人首級冒功者,軍民舍余人等,亦照前發(fā)遣。官旗降原職役一級,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邊衛(wèi)調極邊衛(wèi),俱帶俸差操。將官及守備把總等官,替人冒報功次者,亦奏請降調。若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俱以故殺論。本管將官頭目,失于鈐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級調衛(wèi)。十名口以上,罷職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二條,(嘉Ⅴ:19:1;嘉Ⅴ:19:2),又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兵部題準:妄割被殺漢人首級冒功新例,俱并為一。妄殺平人者,多寡輕重,舊無定數,似混。又舊例云:虜寇近邊札營猶未入境,官軍觀知寡弱,乘機搗穴,斬獲老弱,妄作犯邊報功者,與殺平人同斷。夫縱軍虜掠,律內明言,邊境有賊出沒,得以乘機進取矣,此獨奈何禁之耶?今俱刪定。」
順治例刪此款。
問刑條例
(一款,致君奇術)
一、擅殺平人報功,其本管將官頭目失于鈐束者問罪。五名口以上,降級調衛(wèi)。十名口以上,罷職充軍。
按:此款即萬Ⅴ:19:1之末節(jié)。
Ⅴ:20 飛報軍情
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差人,一申布政司,一申都指揮使司,及行移本道按察司。其守御官差人,行移都指揮使司。都指揮使司差人,一行本管都督府,一具實封。布政司,一差人行移兵部,一具實封。俱至御前開拆。按察司差人,具實封直奏。在內直隸軍民官司,并(會典作并,誤。)差人申本管都督府,及兵部,另具實封,各自奏聞。若互相知會,隱匿不速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20:1 一、各處巡撫巡按等官,遇有報到賊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嚴督捕盜官兵人等緝捕。如有隱蔽賊情,不行開報,事發(fā)之日,應提問者就便拿問;應參奏者奏請拏問,畢日,一二次不報者,住俸挨捕;三次不報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不報者,不分軍民職官,俱監(jiān)候,奏請降等敘用。(弘266)
按:「應提問者就便拏問」,嘉Ⅵ:142:1作「應提問者提問」。
「奏請拏問」,嘉Ⅵ:142:1作「就便奏請拏問」。
「致君奇術」、「一王令典」、「刑臺法律」、「昭代王章」所附條例,為萬歷問刑條例,而該書本條,誤附嘉靖例此款。
弘Ⅴ:20:2 一、凡各邊及腹里地方,遇賊入境,若是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只以上,不行開報者,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加二倍者降三級。甚者罷職○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事發(fā),參究治罪。(弘132;嘉Ⅴ:25:2;萬Ⅴ:25:2)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20:1 「各處巡撫巡按」一款,同弘Ⅴ:20:1。
胡Ⅴ:20:2 一、各處強賊嘯聚,多有隱匿不報,以致滋蔓。今后但有強賊刼掠,隱匿不報者,罪坐所由,官員罷職不敘。因而失誤情重者,查照飛報軍情律條,問擬斬罪,奏請發(fā)落。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又見明律統(tǒng)宗「附錄增例」。
Ⅴ:21 邊境申索軍需
凡守邊將帥,但有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行都指揮使司再差人,一行五軍都督府,一行合干部分。及具奏本,實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該部,五軍都督府須要隨即奏聞區(qū)處,發(fā)遣差來人回還。若稽緩不即奏聞,及各處不行依式申報者,并(會典作并,誤。)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Ⅴ:22 失誤軍事(會典事作機)
凡臨軍征討,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若臨敵缺乏,及領兵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若承差告報軍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并(會典作并,誤)斬。
Ⅴ:23 從征違期
凡軍官軍人,臨當征討,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進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仍發(fā)出征○若軍臨敵境,托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三日不至者,斬。若能立功贖罪者,從總兵官區(qū)處。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拾年貳月刑部題準,宣大貳鎮(zhèn)立功人犯,俱送本鎮(zhèn)總兵官處,查撥各該營路,令其自備鞍馬器械,跟隨截殺。不許改發(fā)別鎮(zhèn)。
按:嘉靖新例此款附于「從征違期」條后,欠妥,今姑仍其舊。
Ⅴ:24 軍人替役
凡軍人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軍。正身杖一百,依舊充軍。若守御軍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二(會典作一)等。其子孫弟侄,及同居少壯親屬,自愿代替者,聽。若果有老弱殘疾,赴本管官司陳告,驗實與免軍身○若醫(y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轉雇庸醫(yī),冒名代替者,各杖八十。雇工錢入官。
弘治問刑條例
(五款)
弘Ⅴ:24:1 一、各處清解軍丁,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批內明開相貌年甲。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外者,徑解該衛(wèi)。若不系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zhí)批前來,雇人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wèi),頂軍就收本衛(wèi)。長解并受雇之人,及里老鄰佑,知情不首者,俱發(fā)附近,各充軍。(弘128)
弘Ⅴ:24:2 一、京衛(wèi)及在外衛(wèi)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為始,不過十日,將收管批回,給付長解。若刁蹬留難者,該吏、軍吏、總小旗,提問。衛(wèi)所掌印并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參問,帶俸差操。(弘126;嘉Ⅴ:24:4;萬Ⅴ:24:4)
弘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衛(wèi)所,勾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內幫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個月,方許送營差操。不許指稱使用等項,勒要財物,逼累在逃。若一年之內,求索財物,因而逼累在逃者,指揮十名以上,千戶鎮(zhèn)撫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各問罪,降一級。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數遞降。不及前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fā)落。(弘127;嘉Ⅴ:24:3)
按:胡Ⅴ:35:11遞降作遞減。
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頁三七)引明會典云:「弘治十三年奏準:內外都司衛(wèi)所求索新軍財物,因而逼勒在逃者,指揮十名以上,千戶鎮(zhèn)撫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各問罪,降一級,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數遞降。若不及數,不曾得財者,照常發(fā)落。其存恤滿日,若受財賣放,贓至滿貫者,立功滿日,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邊衛(wèi)調極邊衛(wèi)差操,不許管軍管事?!蛊洹复嫘魸M日」以下不見于問刑條例。必其時兵部奏準案牘有此數語,故見于會典。
弘Ⅴ:24:4 一、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余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wèi)分。舍余人等就收該衛(wèi)充軍。把總等官,參問治罪(弘129:嘉Ⅴ:24:2;萬Ⅴ:24: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弘Ⅴ:24:5 一、凡校尉事故,必須籍冊有名親生兒男弟侄替補。若官旗將別姓朦朧詐冒替補者,問罪。官旗調外衛(wèi),帶俸食糧差操。冒替之人,亦調衛(wèi)充軍。(弘130;嘉Ⅱ:40:12;萬Ⅱ:4:12)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4:1 「各處備倭貼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萬Ⅴ:24:2。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門會議??吹脝栃虠l例所載,清解軍丁,凡同宗替解,及長解雇人頂名,里長鄰佑知情不首,俱各問罪,調衛(wèi)充軍。但正軍長解頂替人等,法由自犯,坐論相應。若里長鄰佑,委系因人連累,且比之窩藏逃軍不首之情,似當有間。今律文于彼,罪不過杖,而例獨于此,概擬充軍,委實輕重失倫。今后起解軍丁,凡正軍長解,如果雇人頂替,及里老鄰佑,委有知情受贓,容隱不舉者,俱各照例問發(fā)。若但知而不首,別無受賄情弊,問罪,照常發(fā)落。奉圣旨:都準擬行。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較此為簡略,今省略不引。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題作「續(xù)例」。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Ⅴ:24:1 一、凡各處清解軍丁,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批內明開相貌年甲籍貫,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外者徑解該衛(wèi)○若不系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zhí)批前來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wèi),頂軍就收本衛(wèi)。長解并受雇之人,俱發(fā)附近,各充軍。里老鄰佑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受財者,照長解受雇之人,一體發(fā)遣。
按:弘Ⅴ:24:1「里老鄰佑,知情不首,發(fā)附近充軍」,嘉Ⅴ:24:1;則改作「各治以罪」,惟受財則仍發(fā)遣充軍。與弘治例異。萬Ⅴ:24:1與嘉靖例同。
嘉Ⅴ:24:2 「各處備倭貼守」一款,同弘Ⅴ:24:4;萬Ⅴ:24:2。
嘉Ⅴ:24:3 「在京在外各都司」一款,同弘Ⅴ:24:3。
嘉Ⅴ:24:4 「京衛(wèi)及在外衛(wèi)所」一款,同弘Ⅴ:24:2;萬Ⅴ:24:4。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Ⅴ:24:1 「凡各處清解軍丁」一款,同嘉Ⅴ:24:l。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24:2 「各處備倭貼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衛(wèi)所,勾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內,幫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個月,方許送營差操。如有指稱使用等項名色,勒要財物,逼累在逃者,不問指揮、千百戶、鎮(zhèn)撫,俱照賣放正軍事例,計一年之內,所逃人數多寡,降級充軍擬斷。若不及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24:3;嘉:24:3)照年照官計數遞降,查有嘉靖三十年四月內,該兵部議照賣放事例,題奉欽依,今酌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發(fā)落」下,增「軍勾補伍,如無逼累等情逃軍,依律科斷」十六字。
Ⅴ:24:4 「京衛(wèi)及在外衛(wèi)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25 主將不固守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而失陷城寨者,斬。若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亦斬。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25:1 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議擬監(jiān)候奏請外。若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上,不曾虧折大眾;或被賊眾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之上,不曾虜去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本律,發(fā)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數內情輕律重有礙發(fā)落者,仍備由奏請?zhí)幹谩鹌溆斜毁\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如或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范者,免其問罪(弘131)
按:「虧折大眾」,嘉Ⅴ25:1及萬Ⅴ:28:1作「虧損大眾」。
「數內情輕律重」,萬Ⅴ:25:1「數內」作「以上各項內」。
胡Ⅴ:25:1與弘治例同。
續(xù)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處府州縣衛(wèi)所官員,平時守備不設,及至被賊攻圍,又不能竭力拒守,或棄城逃走,或開門延賊,以致被賊進入,殺掠男婦數十人之上,燒毀官民房屋等項數多,與守邊將帥失陷城寨事體相同者,不分有無城池,將衛(wèi)所掌印官并專一捕盜官,坐以斬罪,府州縣(胡Ⅴ:25:3縣誤作衛(wèi))掌印官及兵備官每一起降一級,分守分巡官每二起降一級,三司掌印官每三起降一級,甚者充軍,俱奏請發(fā)落。
按:此款又見胡Ⅴ:25:3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讀法附考增例」。
一、各邊巡按御史,今后查有臺軍犯該哨守,失于飛報,杖罪,發(fā)邊遠充軍者,問罪畢日,暫發(fā)本處墩臺哨守,經該職役管束具奏,候查取發(fā)落。若有因而逃避,依律發(fā)極邊衛(wèi)分哨守。(胡Ⅴ:35:10)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Ⅴ:25:1 「失誤軍機」一款,同弘Ⅴ:25:l。
胡Ⅴ:25:2 「凡各邊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
胡Ⅴ:25:3 「各處府州縣衛(wèi)所」一款,同續(xù)例附考第一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壹年叁月邢部議準。今后守邊將帥,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外,其余俱照先年議準事例,若賊寇入境,眾寡相當,堪以出戰(zhàn),將官故不設備,閉門不出,被擄人民者,依律問發(fā)邊遠充軍。若虜眾兵寡,勢難抵敵,止可固守,不可輕出,致披擄掠人民者,查勘是實,奏請定奪。其止搶掠生畜,擄掠人民,及殺傷沿邊哨探軍人與采打柴草軍民,不系境內人民者,俱坐以應得罪名,不許引用被賊入境擄掠律條,致無輕重。若輕率少謀,軍無紀律,以致損折官軍者,律無正條,引律比附,奏請定奪。如能奮勇追敵,殺敗虜賊,雖是斬獲賊級數少,官軍陣亡數多,仍須論功升賞,不許摘引律內損軍字樣,妄擬治罪。
一、嘉靖貳拾貳年伍月兵部會題準:勑下總督大臣,今后臨陣退縮,及逗遛不進者,都指揮以下,即許其斬首??偢眳⒂喂?,許其先取死罪招由,令其戴罪殺賊。勑下總兵官,今后軍士臨陣退縮,及逗遛不進者,亦許其斬首,止開呈軍門知會。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25:1 「失誤軍機」一款同弘Ⅴ:25:1,惟「虧折大眾」改作「虧損大眾」。
嘉Ⅴ:25:2 「凡各邊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萬Ⅴ:25:2。
嘉靖三十四年續(xù)準問刑條例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里府州縣與衛(wèi)所同住一城者,及衛(wèi)所自在一城者,若遇大虜及大賊生發(fā)攻圍,不能固守,或棄城逃走,或開門延賊(讀律瑣言Ⅴ:25:5賊下有致賊二字)進入,殺虜男婦三十名以上者、燒毀官民房屋,衛(wèi)所掌印官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其府州縣掌印官及捕盜官與衛(wèi)所同住一城者,不能竭力協(xié)守,俱起送吏部,降一級別用。其余府州縣不分各邊腹里,原無設有衛(wèi)所,但有專城之責者,若有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俱比照牧民官激變良民,因而失陷城池律斬罪。其自來不曾建立城池,與雖設有城池,被賊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刼盜,事出不測,雖有前項失事,俱不得比用此律。守巡兵備,止于參究治罪,量事情輕重,臨時奏請定奪。(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續(xù)準問刑條例第五款)
按:讀律瑣言此款漏未標明系嘉靖三十四年續(xù)增。
續(xù)題事例
(一款,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沿邊沿海腹里都司衛(wèi)所,自住一城,及與府州縣同住一城,但遇賊寇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臨時棄去,致賊入城,及守備不設,為賊掩襲而,殺虜男婦三十人以上,焚燒官民房屋者,都司并各該城分衛(wèi)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其同住府州縣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失陷者,亦比問斬罪。若在城同守,止因防御不固失陷者,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律,發(fā)邊遠充軍。若兩縣與衛(wèi)所同城者,止以賊從某縣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各照前二項治罪,其余衛(wèi)所府州縣佐貳首領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致賊于所守去處攻打掩襲入城者,亦比照被賊侵入虜掠之律充軍。若各城原無設有都司衛(wèi)所,而府州縣職守專城,但有前項失事者,不分不行固守棄去及守備不設,各掌印并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斬。若兩縣同在府城,亦止以賊從某縣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官與專一捕盜官,各照前比問斬罪。其余府州縣佐貳首領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被賊于所守去處入城者,并各州縣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被賊攻入刼殺焚燒者,亦比照被賊侵入虜掠律充軍。其守巡兵備官駐札該城,先期托故遠出,臨時潛蹤避匿,及守備不設,以致失陷者,亦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律充軍。若守巡原無定駐,止是遙制失陷者,參奏為民。
按:此款與「南京刑部志」所記不同。陳省列本,刊行較后,其制定疑當較后。
萬歷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Ⅴ:25:1 「失誤軍機」一款,同嘉Ⅴ:25:1,惟「數內」改作「以上各項內」。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25:2 「凡各邊及腹里」一款,同弘Ⅴ:20:2;嘉Ⅴ:25: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26 縱軍虜掠
凡守邊將帥,非奉調遣,私自使令軍人于外境虜掠人口財物者,杖一百,罷職充軍。所部聽使軍官,及總旗,遞減一等。并罪坐所由。小旗軍人不坐○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私出外境虜掠者,為首杖一百。為從杖九十。傷人,為首者,斬。為從,杖一百,俱發(fā)邊遠充軍。若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六十,附過還職○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于已附地面虜掠者,不分首從,皆斬。本管頭目,鈐束不嚴,各杖八十,附過還職○知情(知情,會典作其知罪)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26:1 一、輪操軍人軍丁,沿途刼奪人財,殺傷人命,占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許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轉送法司究問。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調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管操指揮千百戶等官往回,不許與軍相離。若不行鈐束,并故縱刼奪殺人等項者,參問調衛(wèi)。(弘123;嘉Ⅴ:26:1;萬Ⅴ:26:1)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頁三八)引明會典弘治十三年令,輪上有一段:「該操官員故行構訟,不肯赴操者,聽撫按官起解赴部發(fā)操。如有抗拒或挾私排陷者,調邊衛(wèi)帶俸」,問刑條例蓋據是年奏定者又有增刪。
弘Ⅴ:26:2 一、各邊將官并管軍頭目私役,及軍民人等,私出外境,釣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項,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縱,該管里老官旗軍吏扶同隱蔽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調發(fā)煙瘴地面,民人里老為民,軍丁充軍。官旗軍吏,帶俸食糧差操。(弘148;嘉Ⅴ:43:1;萬Ⅴ:43:1)
胡Ⅴ:26: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Ⅴ:26:2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26:1 「輪操軍人軍丁」一款,同弘Ⅴ:26:1;萬Ⅴ:26:1。
嘉Ⅴ:26:2 一、土官土舍縱容本管夷民頭目為盜,聚至百人,殺虜男婦二十名口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奏請革職。另推土夷信服親枝土舍襲替。若未動官軍,隨即擒獲解官者,準免本罪。(萬Ⅴ:26: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26:1 「輸操軍人軍丁」一款,同弘Ⅴ:26:1;嘉Ⅴ:26: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26:2 「土官土舍縱容」一款,同嘉Ⅴ:26:2。
按:順治例改「夷民」作「土民」;「土夷」作「土人」。
Ⅴ:27 不操練軍士
凡各處守御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過還職。再犯,杖一百,指揮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僉事,僉事降充千戶,千戶降充百戶,百戶降充總旗,總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軍役,并發(fā)邊遠守御,○若堤備不嚴,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親管指揮、千戶、百戶、鎮(zhèn)撫,各杖一百,追奪,發(fā)邊遠充軍。若棄城而逃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27:1 一、凡京操軍一班不到者,送營罰班半年。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發(fā)附近居庸密云山海等關,罰班半年。官兩班,軍三班不到者,發(fā)大同宣府等邊衛(wèi),罰班一年。官三班不到者,邊衛(wèi)罰班年半。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俱先送法司問罪,畢日,免其納鈔杖斷,送回兵部發(fā)遣。若(嘉Ⅴ:27:3若下有「有」字)該班不到,自行出首者,止問越關等罪,照例補操罰班,免發(fā)邊衛(wèi)。前項自首,及該班不到,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軍職俱不必參奏,徑自送問。(弘142)
弘Ⅴ:27:2 一、各邊備御官軍失班不來者,備行各該巡按御史,督屬拏獲問罪。免其納鈔的決,差人解送各邊鎮(zhèn)巡官查審。軍一班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五個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撥本處沿邊城堡,罰班八個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若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弘143;嘉Ⅴ:27: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7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7:1 「京衛(wèi)及在外衛(wèi)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萬Ⅴ:24:4。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Ⅴ:27:1 「各衛(wèi)所京操官員」,二款,同弘Ⅴ:35:5;萬Ⅴ:27:1。
嘉Ⅴ:27:2 「各邊關堡墩臺」一款,同弘Ⅴ:33:5;萬Ⅴ:27:2。
嘉Ⅴ:27:3 「凡京操軍」一款,同弘Ⅴ:27:1。惟「若該班不到」,嘉靖例若下增「有」字。
嘉Ⅴ:27:4 「各邊備御官軍失班」一款,同弘Ⅴ:27:2。
萬歷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Ⅴ:27:1 「各衛(wèi)所京操官員」一款,同弘Ⅴ:35:5;嘉:27: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27:2 「各邊關堡墩臺」一款,同弘Ⅴ:33:5;嘉Ⅴ:27: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27:3 一、凡赴京操軍,一班不到者,罰班三個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罰班六個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罰班一年。俱先送法司問罪,完日,發(fā)本營罰班。其該班不到月日,各另扣補。若有能自首者,免其問罪,送營照前罰補。前項失班,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軍職俱不必參提,徑自送問。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27:1;嘉Ⅴ:27:3)云:京操軍,今加一赴字。舊例一班不到者,即罰半年,二班不到者,即調居庸宣大等處,似太重。且既送法司問罪矣,又免其納鈔杖斷;既自首矣,又問越關,俱未妥,今改正?!?br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27:4 一、各邊備御官軍,失班不來者,備行各該巡按御史,督屬拏獲問罪。差人解送各邊鎮(zhèn)巡官查審。軍一班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三個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撥本處沿邊城堡,罰班六個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若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27:2;嘉Ⅴ:27:4)問罪下有『免其納鈔的決』六字。又一班不至者,罰五個月,兩班不到者罰八個月,似太重,今改?!?br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27:5 一、中都山東河南各都司衛(wèi)所掌印官,將原額京操班軍實在正身,照名查點,督發(fā)赴班。如有缺少者,以十分為率,衛(wèi)所掌印官,三分以上,問罪住俸。五分以上,降一級。八分以上,降一級調衛(wèi)。都司掌印官,五分以上,參問住俸。八分以上,降級。若已照數點發(fā),致有中途不到者,領班都司并衛(wèi)所札付官,俱照前例問降。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領班札付官,俱提解來京,一體問罪,降一級,調發(fā)邊衛(wèi)。中間或有受財賣放者,以賣放正軍事例,從重論。
按:箋釋云:「照舊例」。弘治問刑條例、嘉靖問刑條例俱無此款。箋釋所言誤也。
順治例刪此款。
Ⅴ:28 激變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于撫字,非法行事,激變良民,因而聚眾反叛,失陷城池者,斬。
Ⅴ:29 私賣戰(zhàn)馬
凡軍人出征,獲到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者,杖一百。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并入官。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兵部議準:今后有將自己及他人騎操馬,私賣與人,若初犯止盜壹貳匹者問罪,枷號壹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附近衛(wèi)所;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遠,各充軍。盜至伍匹及叁犯以上者,俱問罪,枷號壹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各永遠充軍。其知情接買,受寄偷盜官馬,各初犯,止是壹貳匹者,問罪,枷號壹個月發(fā)落。叁匹以上,及再犯,免其枷號,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各充軍。伍匹及叁犯以上者,問罪,枷號壹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分,各充軍。該枷號者,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在人煙輳集處。兩鄰知而不首,事發(fā),從重治罪。仍行都察院出榜禁約,及通行內外衙門,一體遵守。
Ⅴ:30 私賣軍器
凡軍人,關給衣甲鎗刀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應禁者以私有論。軍器價錢并入官。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Ⅴ:31 毀棄軍器
凡將帥關撥一應軍器征守,事訖停留,不回納還官者,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輒棄毀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軍人各又減一等。并驗數追陪。其曾經戰(zhàn)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陪。
Ⅴ:32 私藏應禁軍器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者,并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附例備考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旗牌,鎮(zhèn)守內臣五面副。鎮(zhèn)守掛印總官官十面副。鎮(zhèn)守分守不曾掛印都督并副總兵四面副。參將游擊三面副。泛濫私用者,巡撫巡按按察司糾舉。
按:王肯堂「箋釋」引此款作「互考」
Ⅴ:33 縱放軍人歇役
凡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喚,空歇軍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軍人,并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zhí)者,杖一百,罷職,發(fā)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本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符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若小旗、總旗、百戶,縱放軍人,其本管指揮、千戶、鎮(zhèn)撫,當該首領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指揮、千戶、鎮(zhèn)撫、故縱軍人,其百戶、總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若鈐束不嚴,致有違犯,及失于覺舉者,小旗名下一名,總旗名下五名,百戶名下十名,千戶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總旗名下十名,百戶名下二十名,千戶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并附過還職,不及數者不坐○若軍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占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錢六十文入官○若有吉兇借使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六款)
弘Ⅴ:33:1 一、凡都指揮跟隨軍伴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zhèn)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五名以下,問罪,降一級。六名之上,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者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守御。(弘133)
弘Ⅴ:33:2 一、軍職役占余丁至五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十名以上者,降二級。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級。三十名以上者,奏請發(fā)落○若受財賣放者,仍照前項名數,分等降級。(弘134;嘉Ⅴ:33:4)
弘Ⅴ:33:3 一、凡各處鎮(zhèn)守總兵內外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xié)守副總兵二十名。游擊將軍與分守內外官十八名。監(jiān)鎗內官十六名。守備內外官十二名。俱不許額外役占,及賣放軍人辦納月錢。違者,許巡撫巡按官,查照軍職役占賣放事例上請。其巡按御史年終,仍將各官有無多占賣放緣由具奏。(弘135;嘉Ⅴ:33:1)
弘Ⅴ:33:4 一、五軍圍子手并皇城內外守衛(wèi)軍士,及紅盔將軍,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及守門內官把總指揮等官,不許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違者參問。雖不系自己占用,亦照私役軍人事例發(fā)落。(弘137;嘉Ⅴ:33:7;萬Ⅴ:33:4)
弘Ⅴ:33:5 一、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官軍用財買閑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wèi)分守御。旗軍人等,發(fā)沿邊,枷號一個月,常川守哨○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及架炮夜不收守軍墩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俱照前項調衛(wèi),枷號守哨發(fā)落。(弘136;嘉Ⅴ:27:2;萬Ⅴ:27:2)
弘Ⅴ33:6: 一、軍職賣放,并役占軍人,二罪俱發(fā),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甚者事例,罷職充軍。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Ⅴ:33:5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甚者事例,減降三級。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fā)落。俱不及十名者,并(弘138作并)數通論,降級。役占軍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仍發(fā)立功。滿日,照所降品級,于原衛(wèi)所帶俸差操。(弘138)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今后內外問刑衙門,凡有貪婪官員,私占軍伴;及管操把總等官,將官馬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者,俱要查照,所役軍伴,委滿五名,私騎及撥與人騎馬,委滿五匹之數,方降一級。不及此數者,俱依律問擬,照常發(fā)落。奉圣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含(貪)婪官員揀擇殷實軍丁,或一二十名,或四五十名,甚至百名以上者,私占在家,包納月錢,空歇軍役,及管操把總等官,將馬匹私占騎用,及將與人騎坐,或二三匹者有之,或五七匹者有之,弊日滋深,人不知閔,此例所以不得不嚴。蓋例所謂役占軍伴五名,及私占與發(fā)騎官馬五匹以下者,俱依五名五匹為率,近所以給事中孫瑱致有此言。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后凡有犯該前罪者,俱要查照所役軍伴,委滿五名。私騎及撥與人騎,委受五匹之數,方降一級。不及此數者,俱依律問擬,照常發(fā)落。
按:直引此款以「續(xù)例附考」校之,知系弘治十六年十月定,故列于「續(xù)例附考」后。
胡瓊集解附例
(九款)
胡Ⅴ:33:1 「凡都指揮跟隨軍伴」一款,同弘Ⅴ:33:l。
胡Ⅴ:33:2 「軍職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嘉Ⅴ:33:4。
胡Ⅴ:33:3 「軍職賣放并役占軍」人一款,同弘Ⅴ:33:6。尊經閣文庫本「集解」此款不全,以下空缺一頁,今據蓬左文庫本補。
胡Ⅴ:33:4 「凡各處鎮(zhèn)守總兵」一款,同弘Ⅴ:33:3;嘉Ⅴ:33:1。
胡Ⅴ:33:5 「各邊關墩堡臺」一款,因弘Ⅴ:33:5;嘉:27:2;萬:27:2。
胡Ⅴ:33:6 「五軍圍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萬Ⅴ:33:4。
胡Ⅴ:33:7 一、鎮(zhèn)守分守內外守備及都司衛(wèi)所掌印等官,各將紀錄幼軍,不肯存恤,私自占役,包納月錢。若有事發(fā),照役占賣放正軍余丁事例科斷。
胡Ⅴ:33:8 一、軍職役占軍伴,委滿五名,及將官馬私占騎用,或撥與人騎坐者,委滿五匹之數,照例降一級。不及此數者,照常發(fā)落。(胡Ⅴ:54:4)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議準,見前引「續(xù)例附考」。
胡Ⅴ:33:9 一、備邊壯勇,守備等官私役賣放者,事發(fā),照依私役軍人事例,從重問降。
嘉靖問刑條例
(七款)
嘉Ⅴ:33:1 「凡各處鎮(zhèn)守總兵」一款,同弘Ⅴ:33:3。
嘉Ⅴ:33:2 「各處鎮(zhèn)守內臣所在精選能通書算軍余」一款,同弘Ⅱ:5:2。
嘉Ⅴ:33:3 一、凡都指揮跟隨軍伴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zhèn)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至五名者,降一級。六名以上,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守御。
嘉Ⅴ:33:4 「軍職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
嘉Ⅴ:33:5 「軍職賣放并役占」一款,同弘Ⅴ:33:6。惟「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靖例改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
嘉Ⅴ:33:6 一、凡鎮(zhèn)守分守內外守備及都司衛(wèi)所掌印等官,將紀錄幼軍,私自占役,包辦月錢者,悉照役占賣放軍余事例;其守備等官,私役備邊壯勇,及賣放者,俱照私役賣放軍人事例,各科斷。
嘉Ⅴ:33:7 「五軍圍子手」一款,同弘Ⅴ:33:4;萬Ⅴ:33:4。
嘉靖三十四年續(xù)準問刑條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軍職有犯倚勢役占,并受財賣放余丁至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廢。俱照軍職賣放正軍,包納月錢至二十名以上事例,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守御。
按:讀律瑣言Ⅴ:33:4引此款漏未標明系續(xù)準事例。
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款作「續(xù)題事例」。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Ⅴ:33:1 一、各處總兵官并分守守備等官,精選能通書算軍余各一名,令其跟隨書辦,與免征操。奏本公文內俱照令典僉書,以防欺弊。其余官軍,號稱主文,干預書辦者,聽巡撫巡按并按察司官舉問,俱調極邊衛(wèi)所,帶俸食糧差操。
按:萬Ⅴ:33:1此款系據(弘Ⅱ:5:2;嘉Ⅴ:33:2)改定。舊例定有鎮(zhèn)守內臣監(jiān)槍可選軍余名數,萬歷例刪。
「箋釋」漏未言萬歷例與舊例異同。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33:2 一、凡各處鎮(zhèn)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xié)守副總兵二十名,游擊將軍分守參將十八名,守備官十二名,都指揮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zhèn)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至五名,余丁至六名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正軍六名以上,余丁十名以上,降二級。正軍十名以上,余丁二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正軍五名至十名,余丁六名至二十名,俱問罪,照前分等降級。若正軍至二十名以上,余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役占賣放紀錄幼軍者,照余丁例;役占賣放備邊壯勇者,照正軍例,各擬斷。
按:箋釋云:「舊例四條(嘉Ⅴ:33:1;Ⅴ:33:3;Ⅴ:33:4;Ⅴ:33:5)又續(xù)題例一條共五條,今并為一。又舊例(嘉Ⅴ:33:1)有監(jiān)鎗內臣并內外官字面,及有御史巡按年終將各官有無占賣緣由具奏一段,俱應刪,今刪并?!?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律七名以上充軍;例止降級。有犯者宜從例」。
萬Ⅴ:33:3 一、軍職賣放,并役占軍人,二罪俱發(fā)。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例,罷職充軍。役占已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例,降三級。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fā)落。俱不及十名者,并數通論,降級。役占軍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仍發(fā)立功,滿日,照所降品級于原衛(wèi)所帶俸差操。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33:6;嘉Ⅴ:33:5)云:依賣放甚者事例,又云減降三級,近議二甚者事六字及減字,似無謂,今刪定?!?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滿貫」為「滿數」。
「致君奇術」「刑臺法律」「一王令典」此款文同「嘉靖問刑條例」,漏未改依「萬歷問刑條例」。
萬Ⅴ:33:4 「五軍圍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
按:順治例刪「五軍」二字,又「守門內官」改為「守門官」。余與萬歷例同。
新頒條例
(一款,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為營官占軍太多,申明律例成憲,以守畫一事。該山東司呈李鏜占役緣由,本部題,以后法司比擬,占軍多數者,俱照十三年重修大明律刪定明例軍伴數目擬罪,不許以未采入占軍數多例,妄行擅比。求脫罪者,參奏重治。仍行沿邊沿海軍衛(wèi)處所問刑衙門,一體遵行,等因具題。奉圣旨:是。李鏜占役營軍,包納月錢數多。該部查照十三年事例,從重擬罪。毋得輕縱,以啟效尤。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頁,萬歷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書孫等續(xù)題準通行事例」第二款。
問刑條例
(一款,致君奇術)
一、各王府軍校,逃回在京潛住,都牢固押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窩藏及兩鄰不首,事發(fā),一體發(fā)遣充軍。
按:此款據萬Ⅰ:9:11刪節(jié)。
擬罪條例
(三款,刑臺法律)
一、各處鎮(zhèn)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xié)守副總兵……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至五名者降一級,六名以上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五名至十名,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此款亦見「致君奇術」。
一、軍職役占余丁至六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十名以上者降二級,二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六名至二十名,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至三十名以上者,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此款又見「致君奇術」、「一王令典」
一、鎮(zhèn)守分守內外守備及都司衛(wèi)所掌印官,將紀錄幼軍,私自占役賣放者,照余丁例;私役備邊壯勇及賣放者,照正軍事例,各科斷。
按:此款亦見「致君奇術」「一王令典」。
此三款系將萬Ⅴ:33:2分為三款敘述。
Ⅴ:34 公侯私役官軍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喚各衛(wèi)軍官軍人,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準免死一次。其軍官軍人聽從,及不出征時,輒于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fā)邊遠充軍。軍人罪同。
Ⅴ:35 從征守御官軍逃
凡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fā)出征。再犯者,絞。知情窩藏者,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軍還而先歸者,減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衛(wèi)軍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各處守御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發(fā)本衛(wèi)充軍。再犯并杖一百,俱發(fā)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知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各減二等。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其在逃官軍,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但于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準理○若各衛(wèi)軍人,轉投別衛(wèi)充軍者,同逃軍論○其親管頭目,不行用心鈐束,致有軍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軍人??偲烀?,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戶名下,逃去一十名者,減俸一石;二十名者,減俸二石;三十名者,減俸三石;四十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奪,降充總旗。千戶名下,逃去一百名者,減俸一石;二百名者,減俸二石;三百名者,減俸三石;四百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戶。其管軍多者,驗數折算減降。不及數者不坐。若有病亡殘疾,提撥等項事故者,不在此限。
弘治問刑條例
(五款)
弘Ⅴ:35:1 一、在京在外守御城池軍人,在逃一次二次者,問罪,照常發(fā)落。三次,依律處絞。(弘140;嘉Ⅴ:35:3)
弘Ⅴ:35:2 一、軍官軍人遇有征調,點選已定,至期起程。不問已未關給賞賜,若有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其征期已過,送兵部編發(fā)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滿日,放回原衛(wèi),還職著役○若仍發(fā)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弘139;嘉Ⅴ:35:1;萬Ⅴ:35:1)
弘Ⅴ:35:3 一、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者,俱照奉憲宗皇帝欽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發(fā)落。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決打○若逃回原籍原衛(wèi)者,以越關論○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各免決打納鈔。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俱帶俸食糧差操。(弘141;嘉Ⅴ:35:2;萬Ⅴ:35:2)
「大明律疏附例」此款附有按語云:「今法司遞擬違制。若照欽定事例,決打,不引有大誥減等。若逃回再犯,則除越關」。
弘Ⅴ:35:4 一、弘治十一年十一月內節(jié)該欽奉圣旨:今后各王府軍校逃回在京潛住的,著錦衣衛(wèi)五城兵馬,各照地方,嚴加訪察,務要得獲,都牢固押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窩藏及兩鄰不首,事發(fā)一體發(fā)遣充軍。欽此。(弘144;嘉Ⅰ:9:12;萬Ⅰ:9:11)
按:嘉Ⅰ:9:12;萬Ⅰ:9:1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蓋嘉靖問刑條例制定時所增。
弘Ⅴ:35:5 一、各衛(wèi)所京操官員,故行構訟,不肯赴操者,除犯該死罪,并立功降調罪名,另行更替外,其余悉聽掌印官,申呈巡撫巡按衙門,鎖項差人解兵部發(fā)操?!鹑粲锌惯`不服,或挾私排陷者,參奏,問調邊衛(wèi)帶俸差操。掌印官縱容不舉,參究治罪。(弘230;嘉Ⅴ:27:1:萬Ⅴ:27:1)
續(xù)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鞠問逃軍,務要追究在逃次數明白,不拘拿獲并遇例免問自首復役等項,通計在逃次數問罪。除一次二次者,俱照常例發(fā)落。如果三次以上,比照雜犯死罪,準徒五年,照徒年限暸哨滿日,仍回原伍差操。各處衛(wèi)所清勾逃軍,發(fā)冊布政司起解逃軍批文,務要追究,填寫在逃次數明白。違者查考究治。(胡Ⅴ:35:3)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律解附例」亦胡瓊大明律集解一書簡稱。
一、錦衣衛(wèi)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聽其首告。查無侵欺拐馬躲差為事避難情弊,初犯準令復役,再犯調衛(wèi)充軍。若一年之外,曾經造冊清勾者,不準首補。原籍官司另勾戶丁解補。(胡Ⅴ:35:9)
胡瓊集解附例
(十六款)
胡Ⅴ:35:1 「軍官軍人遇有征調」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萬Ⅴ:35:l。
胡Ⅴ:35:2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軍人在逃」一款,同弘Ⅴ:35:1;嘉Ⅴ:35:3。
胡Ⅴ:35:3 「鞫問逃軍」一款,同本條「續(xù)例附考」第一款。
胡Ⅴ:35:4 「輪操官軍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萬Ⅴ:35:2。
胡Ⅴ:35:5 「京操軍一班不到」一款,同弘Ⅴ:27:l;嘉Ⅴ:27:3。
胡Ⅴ:35:6 「各邊備御官軍失班」一款,同弘Ⅴ:27:2;嘉Ⅴ:27:4。
胡Ⅴ:35:7 「各衛(wèi)所京操官員」一款,同弘Ⅴ:35:5;嘉Ⅴ:27:l;萬Ⅴ:27:l。
胡Ⅴ:35:8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35:4。
胡Ⅴ:35:9 「錦衣衛(wèi)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一款,同本條「續(xù)例附考」第二款。
按:嘉Ⅰ:10:14即據此款潤色改定。
胡Ⅴ:35:10 「通行各邊巡按御史」:一款,又見Ⅴ:25「續(xù)例附考」第二款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胡Ⅴ:35:11 「在京在外各都司衛(wèi)所」一款,同弘Ⅴ:24:3;嘉Ⅴ:24:3。惟「遞降」作遞減。
胡Ⅴ:35:12 「各處清解軍丁」一款,同弘Ⅴ:24:1。
胡Ⅴ:35:13 「在京五軍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嘉Ⅰ:10:5。
胡Ⅴ:35:14 一、照得犯人有免死充軍者,有情重依律照依充軍者,多有逃回,仍舊為惡。今后此等軍囚事發(fā),若中途逃回者,追究押解人員。若到衛(wèi)逃回者,查究該衛(wèi)所曾否開逃及月糧有無開除(大明律直引Ⅴ:35:7)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Ⅴ:35:15 「官軍軍丁有將戶內」一款,同弘Ⅵ:22:2:嘉Ⅱ:4:4;萬Ⅱ:4:4。
胡Ⅴ:35:16 「軍戶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胡Ⅲ:2:1;嘉Ⅲ:2:1;萬Ⅲ:2:1。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署員外郎事主事侯溪奏:審得犯人陳伯廣,成都府郫縣民,招稱:先年間祖充南京豹韜衛(wèi)軍,弘治七年九月內,本縣將伯廣解衛(wèi)著伍。弘治八年伯廣越關逃回避生,弘治九年正月輪該本戶陳伯森接軍,陳伯森等共出盤纒貼與伯廣潛當。一十五(?)年本(?)月二十九日本縣將伯廣起解赴衛(wèi)著伍,弘治十年四月初一日伯廣又越關逃回。弘治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陳伯森首送到縣,將伯廣問擬越關罪名,仍解赴衛(wèi)補伍。遇革,弘治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伯廣又不合越關逃回,事發(fā),本府問擬陳伯廣在京各衛(wèi)軍人在逃三犯者律絞,秋后處決。會審得,本犯執(zhí)稱:先年在營著伍已滿,回還后替陳伯森應當,因伊不貼盤纒,給引回還取討,被陳伯森等嗔怪,將伯廣首作逃軍,誣捏三犯死罪。查得逃軍律內開: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今陳伯廣雖稱在逃三次,緣數內一次亦是陳伯森首發(fā),亦可以比同自首,況三次犯在革前,依律處決,情有可矜。臣等看得:陳伯廣替陳伯森當軍,在(?)況二次俱經遇革,況止一次問罪,革后又逃一次,仍屬親屬首發(fā),難以遞并問擬三犯絞罪律,合辨問越度關律者律。一名史榮,成都府那(?)縣民,系遼東都司廣寧衛(wèi)軍,招系洪武年間故祖史文廷為事充軍,弘治八年四月內解榮赴衛(wèi)著伍,弘治九年十月內榮越關逃回避住,弘治十年二月十七日本縣緝,將榮問罪,解赴兵部,轉發(fā)換山墩巡哨未滿,弘治十一年九月初四日榮又越關逃回,遇革。弘治十二年四月內本縣將榮仍解兵部轉發(fā)原衛(wèi)補伍。弘治十三年十二月內,榮又不合越過山海邊關逃回。弘治十四年四月內,本縣見得年久不獲,批回拘男史萬宣解。查有男懼怕,將陳逃回原由供出,行提到官,查審是實,問擬史榮犯該各處守御城池軍人在逃三犯者律,絞,秋后處決,會審得:本犯執(zhí)稱:在營艱難,雇人替回,取討盤纒,被戶鄰人等首縣,作逃起解,致問重罪。切詳史榮屢次在逃,法固難恕。但為衣食所迫,潛回取討盤纒,亦或有之。況二次犯在革前,一次系是伊男供出,依律處決,情有可矜。這等看得:史榮在逃二次,俱經遇革,況止一次問罪,今革后又逃一次,難以通并問擬三犯絞罪律,合辨問越度邊關塞者律,俱遇例通減二等,史榮杖八十,徒二年,系逃邊軍,照刻(例)轉發(fā)缺人墩臺,照徒年限,巡哨滿日著役。陳伯廣系民,的決寧家。緣各犯先問絞罪,俱情有可矜,今辨徒杖罪名,各具本題。奉圣旨:陳伯廣史榮,都準辨發(fā)落。欽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六款)
一、逃軍自首免問,責限起解。其拏獲者,原籍并所在官司問明,初犯再犯依律的決,差親屬鄰里管解原衛(wèi)所著役。三犯者,監(jiān)候申詳,依律處決,先將戶丁解補。鄰里人等仍照隱藏逃軍榜例治罪,窩家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若窩家系軍人,發(fā)邊遠衛(wèi)分充軍。其窩家懼罪不拏,將逃軍轉遞藏躲者,不分軍民,俱發(fā)煙瘴□□充軍。所有官同知情故縱者,依律□□□□□□。有司起解逃軍及軍人軍丁,務要量□□□,□立程限,責令長解人等管送。若縱容□□□□起程,照依榜例,違限半年之上者,依律坐罪;一年之上者,收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犯人發(fā)邊遠充軍。
一、勾補軍役。若正軍戶下本有人丁,預先朦朧空作無勾,即便改正勾解,與免前罪。如仍扶捏回申,照依榜例,軍丁發(fā)邊衛(wèi)充軍。原保里鄰人等收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官吏依律坐罪。
一、軍戶之家有全家逃躲,里老鄰佑明知逃避去處,暗索財物,容情不行拏解,照依榜例,正軍發(fā)邊遠充軍。知情保結里老鄰人,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
一、為事編發(fā)及調衛(wèi)旗軍,更易姓名鄉(xiāng)貫,及到衛(wèi)所,又不將原籍原衛(wèi)丁口從實供報,照依榜例,正軍發(fā)邊衛(wèi)充軍,家下另選壯丁補伍。里鄰知而不首者,依律問罪。
一、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五日兵部題:今后外衛(wèi)所欠少人馬,都司五百之上,衛(wèi)一百之上,所三十之上,俱提問住俸。都司一百之上,衛(wèi)三十至五十之上,所一十至二十之上,止是提問。都司不及一百,衛(wèi)不及三十,所不及一十,俱免提問,止是責限完報。其領班都指揮若欠少五百名之上,就行提問。果至一千名之上,照舊提問,仍住俸糧。前項住俸止以三個月為率,過此不完,許支半俸。
一、嘉靖六年詔書,內外逃軍原籍行勾,曾經回答戶絕十次以上者,不必濫開擾害。
按:末二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增附」。「增附」即指此書。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詔,謂該詔頒于六年二月十三日。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柒月兵部題準:逃操官軍如初犯再犯,原無拐馬者,內除軍人,仍照舊例責打發(fā)落外,其各官每人各降壹級,仍發(fā)原伍操練。身故之日,仍襲祖職。叁次肆次以上,并拐馬在逃者,不分官軍,俱照舊例,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追馬完日,內調衛(wèi)官員,每人仍各降貳級,俱于見調衛(wèi)分,永遠帶俸,食糧差操,不許管軍管事。年老身故,子孫止從見除職事襲替,不得告承祖職。其各營坐營官,并各該號頭千總及各衛(wèi)掌印官,壹年之內,查無在逃官軍者,俱聽各營提督官員,以賢能字樣,年終類奏,量加犒賞。本部遇有相應將官員缺推用。其坐營官管下不分官軍及拐馬在逃,數目多者,即系鈐束不嚴,亦聽本部分別所管年月久近,人數多寡,年終查奏罰治。仍各營按月,各衛(wèi)按季,照例先行開送本部查考。其見逃官軍,各營號頭把總并該衛(wèi)掌印指揮,俱限壹月以里,務要追究下落,拿獲送問。壹月不獲,聽法司各一體參奏拏問。以后赴操官員,亦照外衛(wèi)京操事例,本部徑送法司,查照前例收問施行,仍按月類奏,送科備照查考。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六年四月兵部題稱:今后拐馬在逃官軍,限一月以里出首,免其送問。如限外出首,及被拿到官,俱送問。初犯再犯及原拐馬匹見在者,責打發(fā)落。三犯以上,及原拐馬匹或餓死,或變賣,不分官軍,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追馬完日,官降一級,于見調衛(wèi)所差操,不許管軍管事。子孫回原籍襲替祖職。若官軍偶然因馬匹病死,懼追樁銀,或只身患病,無人告官,具勘分豁,照常發(fā)落。再照坐營把總并各衛(wèi)等官,平時不能管束撫恤,以致官軍在逃數多,合無照例一年之內,查無在逃官軍者,本部類奏犒賞推用。如各處千總及各衛(wèi)掌印官,一年之內,在逃官軍二十名之上,各營坐營官,一年之內,在逃官軍一百五十名,倒死馬一百匹之上,俱照舊例,參問罰治,仍通行問刑衙門遵行。奉圣旨:是。處拐馬在逃官軍事例,既勘停當,都依擬行。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無奉圣旨二十三字,又作嘉靖四年六月兵部議準,與此異。
一、嘉靖十二年漕運衙門奏準:今后運軍脫逃,分別次數,初逃一次者,照常發(fā)落。二次者枷號一個月,方許收運食糧。三次者,照依操軍事例,俱調衛(wèi)。
按:上二款又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所引「嘉靖條例」)
28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Ⅴ:35:1 「軍官軍人遇有征調一款,同弘Ⅴ:35:2;萬Ⅴ:35:1。
嘉Ⅴ:35:2 「輪操官軍逃」一款,同弘Ⅴ:35:3;萬Ⅴ:35:2。
嘉Ⅴ:35:3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一款,同弘Ⅴ:35: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35:1 「軍官軍人遇有征調」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
按:順治例改「處絞」為「處斬」。余與萬歷例同。
萬Ⅴ:35:2 「輪操官軍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
按:順治例刪「俱照奉憲宗皇帝欽定」九字。
改「納鈔」為「納贖」。余與萬歷例同。
Ⅴ:36 優(yōu)恤軍屬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鄉(xiāng),家屬行糧腳力,有司不即應付者,遲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陸月兵部題準:軍職亡故,戶無承襲之人,遺有親女,準與月支俸伍石優(yōu)養(yǎng)。舊官女拾肆歲住支,新官女適人住支。今后舊官女年及拾肆歲,新官女年及貳拾歲,尚未婚配者,各該衛(wèi)所查明,將前項月米,截日開除,仍嚴限令其婚嫁。
Ⅴ:37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鐘聲已靜,五更三點,鐘聲未動,犯者笞三十三。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鎮(zhèn),各減一等。其公務急速、疾病、生產、死喪,不在禁限○其暮鐘未靜,曉鐘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留,誣執(zhí)犯夜者,抵罪○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因而毆(會典作殺,誤)人,至重傷以上者,絞。死者,斬。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戶部等衙門題準:今后巡城鋪巡夜各該官員,務要將鋪內軍人,逐一查點,無牌面的,不許雇倩頂替。有違犯者,查點官員,依律治罪。
一、嘉靖伍年錦衣衛(wèi)題奉圣旨:校尉照舊下夜,但不許索要錢物,擾害地方。各城兵馬亦不許擅役總甲火甲,私干私事,餧養(yǎng)馬匹,及借與文武官員私家做工抬扛護送等項。以上諸弊,但違犯的,著緝事衙門并巡城御史,務要訪察糾劾,照依新例治罪。不許徇情故縱。欽此。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五 兵律三 關津
Ⅴ:38 私越冒度關津
凡無文引,私度關津者,杖八十。若關不由門,津不由渡,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緣邊關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出外境者,絞。守把之人,知而故縱者,同罪。失于盤詰者,各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條準此】○若有文引,冒名度關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長。守把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將馬騾私度冒度關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謂人有引,馬騾無引者。冒度,謂馬騾冒他人引上馬騾毛色齒歲者。越度,謂人由關津,馬騾不由關津而度者?!?br />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查得法司問擬操備舍余勇士人等,犯該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納鈔,中間多有無力,不能納鈔者,法司因無別項發(fā)落事例,不敢改擬,往往監(jiān)追累月,不得完結,查得逃操事例,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衙門決打,及衛(wèi)所舍人舍余總小旗無力亦許的決,惟獨操備舍余人等乃欲不分有力無力一概納鈔,非惟監(jiān)追人難,反致朵(?)誤操備,深為未便。合無今后凡問操備舍余人等,除有力仍照舊例納鈔,無力的決,悉照衛(wèi)所舍人舍余總小旗事例的決發(fā)落,如此則刑罰平而人心悅。
按:此亦摘鈔案牘,非弘治十三年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38:1 「官吏旗校舍余軍民人等」一款,向弘Ⅵ:79:11。
嘉Ⅴ:38:2 「居庸山海等關隘」一款,同弘Ⅴ:41:l;萬Ⅴ:38: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38:1 一、官吏旗校舍余軍民人等,有因為事問發(fā)為民充軍,或罷職冠帶閑住,與降調出外,各來京潛住者,問擬明白,除充軍并口外為民,照逃例改發(fā)外,文官降調者,革職,冠帶閑住。閑住者,發(fā)原籍為民;為民者,改發(fā)口外為民。武官帶俸者,革職,隨舍余食糧差操。原隨舍余食糧差操者,發(fā)邊衛(wèi)差操。其知情容留潛住之人,各治以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Ⅵ:79:10;嘉:38:1)文官降調者未有處分,又遺武官及知情容留人,今增改?!?br />順治例改「并口外」為「并發(fā)邊外」;下「口外」亦改為「邊外」?!刚仗永瓜滦∽肿⒃疲骸敢娦搪赏搅魅颂訔l」。
萬Ⅴ:38:2 「居庸山海等關隘」一款,同Ⅴ:41:1;嘉Ⅴ:38:2。
按:順治例刪「居庸山海等」五字,改口外為邊外。余與萬歷例同。
Ⅴ:39 詐冒給路引
凡不應給路引之人,而給引,及軍詐為民,民詐為軍,若冒名告給引,及以所給引轉與他人者,并杖八十。若于經過官司停止去處,倒給路引,及官豪勢要之人,囑托軍民衙門,擅給批帖,影射出入者,各杖一百。當該官吏聽從,及知情給與者,并同罪。若不從,及不知者,不坐○若巡檢司越分給引者,罪亦如之○其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與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及有所規(guī)避者,各從重論○若軍民出百里之外,不給引者,軍以逃軍論,民以私度關津論。
Ⅴ:40 關津留難
凡關津往來船只,守把之人,不即盤驗放行,無故阻當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官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服盤驗者,杖一百○若撐駕渡船稍水,如遇風浪險惡,不許擺渡,違者笞四十。若不顧風浪,故行開船,至中流停船,勒要船錢者,杖八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40:1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管莊仆佃人等,占守水陸關隘抽分,掯取財物,挾制把持害人的,都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欽此。(弘197;嘉Ⅰ:9:9;萬Ⅰ:9:8)
Ⅴ:41 遞送逃軍妻女出城
凡在京守御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絞。民犯者,杖一百。若各處守御城池,及屯田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城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民犯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逃軍買求者,罪同。守門(會典作把)之人,知情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于盤詰者,減三(會典作二)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若遞送非逃軍妻女出城者,杖八十。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41:1 一、居庸山海等關隘,引送口外邊衛(wèi)逃軍過關,并守把盤詰之人賣放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45;嘉Ⅴ:38:2;萬Ⅴ:38:2)
胡Ⅴ:4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Ⅴ:42 盤詰奸細
凡緣邊關塞,及腹里地面,但有境內奸細,走透消息于外人,及境外奸細,入境內探聽事情者,盤獲到官,須要鞫問接引起謀之人,得實,皆斬。經過去處,守把之人,知而故縱,及隱匿不首者,并與犯人同罪。失于盤詰者,杖一百。軍兵,杖九十。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42:1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夷人私通往來,投托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軍職有犯,調邊衛(wèi)帶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軍職者,從軍職之例。系文職有贓者,革職為民。(弘152;嘉Ⅱ:22:1)
按:萬歷刊本「昭代王章」亦附此款。
弘Ⅴ:42:2 一、川廣云貴陜西等處,但有漢人結交夷人,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為亂,貽患地方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弘149;嘉Ⅴ:42:1)
按:本款,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在軍政篇。陳省刊本大明律例系于關津篇,與單刻本不合。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Ⅴ:42:1 「在京在外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
胡Ⅴ:42:2 「巡撫巡按題奏邊方」一款,同胡Ⅱ:22:1,重出。
按: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所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胡Ⅴ:42:3 一、各處有等無籍之徒,多有引賊刼掠,以復私仇,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問擬斬罪,本犯梟首,全家發(fā)煙瘴地面充軍。
按:嘉Ⅵ:25:3即據此款潤色。
胡Ⅴ:42:4 一、內外問刑衙門,今后遇有奸細入境,隱匿不首,律與同罪,得減入流,與燒香惑眾為從,及稱善友,求討布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窩藏之人,不問來歷,若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聽事情,若軍民人等被誘,舍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fā),有如犯人賈成劉安定,俱發(fā)隔別衛(wèi)分,永遠充軍。
按:此與胡Ⅳ:6:2系一款。該款無「奸細」至「入流」十六字。
此款有「奸細」字,故系于「盤詰奸細」條。胡Ⅳ:6:2刪此數字,故系于「禁止師巫邪術」條。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貳年伍月兵部會題準:備行在京緝事衙門,五城兵馬司,在外總督大臣,督同各該鎮(zhèn)巡官,嚴行各該文武官員軍民人等。今后地方有乞食,或為僧,或與人傭工,并假裝啞吧婦人,但舌硬可疑之人,俱要一一盤詰,果能擒獲真正奸細壹名者,不分官旗軍民,照擒斬例,議升壹級,仍賞銀拾兩。不愿升者,賞銀伍拾兩。仍要追究奸細,從何地方進入,將所過一帶官司,通行查提問罪。其所在人家,敢有與虜人交通,潛為內應者,事發(fā),全家處以死罪。
一、嘉靖貳拾叁年拾貳月兵部題準:申明前例,奸細入境之始,先行嚴令各關堡守把官軍,能盤詰奸細壹名,送該管軍門,追問明白,官賞銀貳拾兩,旗軍為首者賞銀拾兩,為從陸兩,擒獲貳名倍賞。至叁名者方升官壹級。軍升總旗。不分首從先后起數,俱準通論。若越過邊關至腹里州縣,巡司驛遞軍民人等盤獲者,叁等賞格,與前例同。仍追究初入邊境在何關堡,將失事官軍通行提問。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42:1 「川廣云貴陜西」一款,同弘Ⅴ:42:2。
嘉Ⅴ:42:2 一、沿邊關塞及腹里地面,但有盤獲奸細,所在鎮(zhèn)守等官,追究來歷根因明白,依律坐罪。干礙接引起謀之人,并經該關隘守把人員,應提問者提問,應參究者具實參奏。若有歸復鄉(xiāng)土,偶被邏獲者,查審明白,照例起送,毋致冤抑。其奸細有能首降者,一體給賞安插。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42:1 一、川廣云貴陜西等處,但有漢人交給夷人,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為亂,貽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外,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2:2;嘉Ⅴ:42:1)無除真犯死罪外六字,今增。」
順治例此款改作:
一、交結外國,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為亂,【(如打劫民財,以強盜分別。)】貽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如越邊關出外境,將人口軍器出境,賣與硝黃之類。)】外,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
萬Ⅴ:42:2 一、沿邊關塞,及腹地面,盤詰奸細處所,有歸復鄉(xiāng)土人口,被獲到官,查審明白,即照例起送。有妄作奸細,希圖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論。若真正奸細,能首降者,亦一體給賞安插。
按:箋釋云:「此條專為歸復鄉(xiāng)土者設。舊例(嘉Ⅴ:42:2)參奏以前一段乃本律,不必申明?!浩鹚汀幌碌啤何阒略┮帧唬苹?,今改。」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43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凡將馬牛、軍需、鐵貨、銅錢、叚疋、紬絹、絲綿,私出外境貨賣,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擔馱載之人,減一等。貨物船車,并入官。于內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賞。若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絞。因而走泄事情者,斬。其拘該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夾帶,或知而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九款)
弘Ⅴ:43:1 一、成化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遼東開設馬市,許令海西并朵顏等三衛(wèi)夷人買賣開市。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開一次。廣寧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十六日至二十日開二次。各夷止將馬匹并土產物貨,赴彼處委官驗放入市。許赍有物貨之人入市,與彼兩平交易。不許通事交易人等,將各夷欺侮愚弄,虧少馬價,及偷盜貨物。亦不許撥置夷人,指以失物為由,扶同詐騙財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縱容官軍人等無貨者任意入市,有貨者在內過宿,規(guī)取小利,透漏邊情,事發(fā),問擬明白,俱發(fā)兩廣煙瘴地面充軍。遇赦并不原宥。欽此。(弘155;嘉Ⅲ:82:5;萬Ⅲ:82:6)
弘Ⅴ:43:2 一、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節(jié)該欽奉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員軍民人等,與他交易,止許光素纻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器,并違禁銅鐵等物。敢有違犯的,都拏來處以極刑。欽此。(弘150)
按:嘉Ⅲ:82:2;萬Ⅲ:82:4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弘Ⅴ:43:3 一、凡夷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系違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騙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并私相交易者,問罪。仍于館前枷號一個月。若各夷故違,潛入人家交易者,私貨入官。未給賞者量為遞減。通行守邊官員,不許將曾經違犯夷人起送赴京。(弘153;嘉Ⅲ:82:3)
弘Ⅴ:43:4 一、會同館內外四鄰軍民人等,代替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54;嘉Ⅲ:82:1;萬Ⅲ:82:2)
按:胡Ⅲ:82:3四鄰作兩鄰,誤。胡Ⅲ:43:6作四鄰。不誤。
弘Ⅴ:43:5 一、各邊夜不收,出境探聽賊情。若與夷人私擅交易貨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問調廣西煙瘴地面衛(wèi)所,食糧差操(弘156;嘉Ⅴ:43:6;萬Ⅴ:43:6)。
弘Ⅴ:43:6 一、私自販賣硫黃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問罪。硝黃入官。賣與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律條坐罪○其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兩鄰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弘157;嘉Ⅴ:43:4)
弘Ⅴ:43:7 一、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本都司委官關防提督,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頭目人等,將夷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麤重貨物,并瘦損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使之人問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干礙勢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參問治罪(弘158:胡Ⅲ:嘉Ⅲ:82:4;萬Ⅲ:82:5)
弘Ⅴ:43:8 一、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向導,刼掠良民者,正犯處以極刑,全家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大船,但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下收買販賣,若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亦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番貨入官。若小民撐使單桅小船,于海邊近處,捕取魚蝦,采打柴木者,巡捕官旗軍兵不許擾害。(弘146;嘉Ⅴ:43:7)
弘Ⅴ:43:9 一、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賣與夷人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弘151;嘉Ⅴ:43:5)
胡瓊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Ⅴ:43:1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一款,同弘Ⅴ:43:8;嘉Ⅴ:43:7。
胡Ⅴ:43:2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胡Ⅲ:82:6;嘉Ⅲ:82:4;萬Ⅲ:82:5。
胡Ⅴ:43:3 「川廣云貴陜西」一款,同弘:42:2;嘉Ⅴ:42:1。
胡Ⅴ:43: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胡Ⅲ:82:4。
胡Ⅴ:43:5 「凡夷人朝貢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按:與胡Ⅲ:82:2文同,重出。
胡Ⅴ:43:6 「會同館內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萬Ⅲ:82:2。
按:與胡Ⅲ:82:3文同,重出。
胡Ⅴ:43:7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萬Ⅲ:82:6。
按:又見胡Ⅲ:82:5,重出。
胡Ⅴ:43:8 「各邊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萬Ⅴ:43:6。
胡Ⅴ:43:9 「私自販賣硫黃」一款,同弘Ⅴ:43:6;嘉Ⅴ:43:4。
胡Ⅴ:43:10 「官員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3:9;嘉Ⅴ:43:5。
胡Ⅴ:43:11 一、將腹里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合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該管官司通同故縱者同罪。為從者軍民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官問調煙瘴地面衛(wèi)分,帶俸差操。俱臨時備由,奏請定奪。
按:嘉Ⅵ:22:2即據此款潤色改定?!笧閺恼摺拐哕姸郑瑩觯?2:2補。
胡Ⅴ:43:12 「在京在外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胡Ⅴ:42:1文與此同,重出。
胡Ⅴ:43:13 「各邊將官并管軍頭目」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萬Ⅴ:43:1。胡Ⅴ:26:1文與此同,重出。
胡Ⅴ:43:14 成化十年七月一款,同弘Ⅲ:22:l:嘉Ⅲ:22:1;萬Ⅲ:22:1。胡Ⅲ:22:1文與此同,重出。
胡Ⅴ:43:15 一、各處地方,如遇夷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起關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重治。若街市鋪行人等,私與夷人交通買賣者,貨物入官。犯人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按:嘉Ⅴ:62:1「貨物」作物貨?!钢戮嫘g」附有此款。文與嘉靖例同。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三年四月刑部議奏:今后但有夷人貢船,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販賣者,比照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下收買販賣,若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交結夷人,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教誘為亂者,比照廣川云貴陜西等處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其代替夷人收買違禁貨物,比照會同館內外軍民事例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私下包攬打造違式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照私將應禁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斬。為首者,梟首示眾。其累犯不悛者,止將正犯問罪。奉圣旨:是。這禁治交通夷人,私自買賣等項事情,既比擬律例,開具明白,都依擬行。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無「奉圣旨」至「欽此」諸字。
嘉靖問刑條例
(七款)
嘉Ⅴ:43:1 「各邊將官并管軍」一款,同弘Ⅴ:26:2;萬Ⅴ:43:1。
嘉Ⅴ:43:2 一、各該沿海省分,凡系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聽受通番土俗哪噠報水分利金銀,至一百兩以上,名為買港,許令船貨入港,串同交易,貽患地方,及引惹番賊海寇出沒,戕殺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問受財枉法滿貫罪名,比照川廣云貴陜西等處漢人、交結夷人、互相買賣、誆騙財物、引惹邊釁、貽患地方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子孫不許承襲。
按:「致君奇術」所附此款系據「嘉靖問刑條例」,而刪「子孫不許承襲」,則據「萬歷問刑條例」。
「昭代王章」此條所附亦為嘉靖問刑條例,惟有刪節(jié)。
嘉Ⅴ:43:3 一、凡夷人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及為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打造違式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依私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處斬,仍梟首示眾。
按:「致君奇術」「昭代王章」此款系據「嘉靖問刑條例」,而「處斬仍梟首示眾」則作「為首者處斬,為從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蓋據萬歷問刑條例(萬Ⅴ:43:4)增。朝廷所頒「問刑條例」,豈可私行改撰。「致君奇術」系書坊刊本,故有此誤。
嘉Ⅴ:43:4 「私自販賣硫黃」一款,同弘Ⅴ43:6。
嘉Ⅴ:43:5 「官員軍民人等私將」一款,同弘Ⅴ:43:9。
嘉Ⅴ:43:6 「各邊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萬Ⅴ:43:6。
嘉Ⅴ:43:7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一款,同弘Ⅴ:43:8。
萬歷問刑條例
(七款)
萬Ⅴ:43:1 「各邊將官并管軍」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43:2 一、凡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受通番土俗哪噠報水分利金銀貨物等項,值銀百兩以上,名為買港,許令船貨私入,串通交易,貽患地方,及引惹番賊??艹鰶],戕殺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問受財枉法罪名,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嘉Ⅴ:43:2)金銀俱定限百兩,似混。且云:『比照川廣事例』,今此例自己久行,不必比也。又末云:『子孫不許承襲』,與洪永有功例相悖,今俱刪改。J
順治例改「有犯受」作「有犯聽受」。余與萬歷例同。
萬Ⅴ:43:3 一、凡夷人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及為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嘉Ⅴ:43:3)有造船賣與夷人一段,今刪附下條?!?br />順治例改「凡夷人」為「凡他國」?!笧橐娜耸召I」之「夷入」為「外國」。
萬Ⅴ:43:4 一、凡沿海去處,下海船只,除有號票文引,許令出洋外。若奸豪勢要,及軍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向導,刼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仍梟首示眾,全家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打造前項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照私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大船,但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番貨并入官。其小民撐使單桅小船、給有執(zhí)照,于海邊近處捕魚打柴,巡捕官軍不許擾害。
按:箋釋云:「造大船下海者,舊例(嘉Ⅴ:43:7)處以極刑句,似混。造船賣與人者,舊例(嘉Ⅴ:43:3)梟首,似重。又查萬歷七年兵部題準閩廣海船事例,內有編號給票及奸豪接濟等項,今增。」
順治例改夷人為「他國」。
萬Ⅴ:43:5 一、私自販賣硫黃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問罪,硝黃入官。賣與外夷,及邊海賊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亦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兩鄰知而不舉,各治以罪。
按:箋釋云:「舊例(弘:43:6;嘉Ⅴ:43:4)無邊海賊寇一句,查得隆慶三年三月內兵部覆有,近海地方,并有賊寇處所二句,今增?!?br />順治例改「外夷」為「外國」。
萬Ⅴ:43:6 「各邊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43:7 一、凡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賣與進貢夷人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斬。為從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3:9;嘉Ⅴ:43:5)無進貢二字,又比律各斬,仍將為首梟示,似太重,今改,方與成化十一年兵部題準例□協(xié)?!?br />順治例改「夷人」為「他國」。
Ⅴ:43 萬歷四十年浙江巡撫高舉題準新例
(六款,刑書據會)
一、凡沿海軍民,私往倭國貿易,將中國違制犯禁之物,饋獻倭王及頭目人等,為首者比照謀叛已行律斬,仍梟示(皇明世法錄示作首)。為從者,俱發(fā)煙瘴地面充軍。
一、凡奸民希圖重利,伙同私造海船,將紬絹等項貨物,擅自下海,船頭上假冒勢官牌額,前往倭國貿易者,哨守巡獲,船貨盡行入官。為首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二個月,發(fā)煙瘴地面永遠充軍;為從者,枷號一個月,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造船工匠枷號一個月,計所得工錢,坐贓論罪。
一、凡勢豪之家出本辦貸,附奸民下海,身雖不行,坐家分利者,亦發(fā)邊衛(wèi)充軍,貨盡入官。
一、凡歇家窩頓奸商貨物,裝運下海者,比照竊盜窩主問罪,仍枷號二個月。鄰里知情,與牙埠通同,不行舉首,各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一、凡關津港口巡哨官兵,不行盤詰,縱放奸民通叛(皇明世法錄作販)倭國者,各以受財枉法,從重科罪(科罪作究治)。
一、凡福建浙江海船裝載貨物往來,俱著于沙埕地方更換。如有違者,船貨盡行入官,比照越度沿邊關塞律問罪。其普陀進香人船,俱要在本籍告引照身,關津驗明,方許放行。違者以私度關津論。巡哨官兵不嚴行盤詰者,各與罪同(皇明世法錄作同罪)。
問刑條例
(一款,致君奇術)
一、指稱近侍官員家人名目,擾害有司驛遞衙門,占宿公館,虛張聲勢,索取馬匹,勒要財物者,為首及同惡相濟之人,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此款非「萬歷問刑條例」。亦不應附于此,參看兵律「多乘驛馬」條所附「萬歷問刑條例」「指稱勛戚」一款。
Ⅴ:44 私役弓兵
凡私役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錢六十文入官。當該官司應付者同罪?!咀镒?。】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44:1 一、各處水馬驛遞運所夫役,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強包攬,不容正身著役,多取工錢害人,攪擾衙門者,問罪。旗軍調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其官吏通同縱容者,各治以罪。若不曾用強,多取工錢者,不在此例。(弘165;嘉Ⅲ:6:3;萬Ⅴ:60:1)
胡Ⅴ:4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年兵部題準:申明弘治拾捌年題準事例。今后在京在外各衙門升俸官員皂隸,除有軍功,并玖年考滿,加升俸級者,準照今升品級全給。其余乞恩等項升俸者,照原品撥與。所司不許一概濫僉。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六 兵律四 廄牧
Ⅴ:45 牧養(yǎng)畜產不如法
凡牧養(yǎng)馬牛駝騾驢羊,并以一百頭為率。若死者,損者,失者,各從實開報。死者實時將皮張鬃(會典作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張亦入官。其羣頭、羣副,每一頭各笞三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減馬三等。驢騾減馬牛駝二等。若胎生不及日時而死者,灰腌看視明白,不坐。若失去陪償,損傷不堪用,減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損數目,并不準除。
按:順治律本條有例一款,今錄于下:
一、凡太仆寺所屬十四牧監(jiān),九十八羣,專一提調牧養(yǎng)孳生馬騾驢牛。其養(yǎng)戶俱系近京民人,或五戶十戶,共養(yǎng)一匹。若人戶不行用心孳牧,致有虧欠倒死,就便著令買補還官。每歲將上年所生馬駒起解赴京,調撥本寺。每遇年終比較,或羣監(jiān)官員怠惰,或人戶奸頑,致有馬匹瘦損,虧欠數多,依律坐罪。
按:此亦據「明會典」修定。參看「箋釋」所引。
Ⅴ:46 孳生馬匹
凡羣頭管領騍馬一百匹為一羣,每年孳生駒一百匹。若一年之內,止有駒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都羣所官,不為用心提調者,各減三等。太仆寺官,又減都羣所官罪二等。
按:順治律本條有例二款,今錄于下:
一、太仆寺少卿二員,一巡視京營,及各邊騎操馬匹,一巡視順天府所屬寄牧馬匹。寺丞一十二員,一管順天府所屬寄牧馬匹。其余分管京衛(wèi)及保定等府孳牧寄操馬匹。
一、凡把總等官,克減官馬草料者,計贓滿例,發(fā)邊衛(wèi)立功,滿日,就彼帶俸。盜賣者,發(fā)瞭哨。賣至料豆十石以上者,充軍。管領縱容盜賣,發(fā)邊衛(wèi)立功,滿日,就彼帶俸。買者問罪。
按:第二款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
Ⅴ:47 驗畜產不以實
凡相驗分揀官馬牛駝騾驢,不以實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驗羊不以實,減三等。若因而價有增減者,計所增減價,坐贓論。入己者,以監(jiān)守自盜論。各從重科斷。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47:1 一、司府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分管太仆寺寺丞等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y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再犯累犯者,枷號一個月,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弘161;嘉Ⅴ:47:1)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內外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y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衛(wèi)所,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發(fā)附近,充軍。引領光棍,并作弊醫(y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干礙內外官員,奏請?zhí)釂枴?弘162;嘉Ⅴ:47:2)
胡Ⅴ:47: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Ⅴ:47:2
嘉Ⅴ:47: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Ⅴ:47: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47:1 一、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y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再犯累犯者,枷號一個月,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7:1;嘉Ⅴ:47:1)云:『司府州縣』,又云:『經由分管太仆寺丞』。今按司府不過倒文,其寺丞分管,久已裁革,今刪改。」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該管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y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衛(wèi)所,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發(fā)附近充軍。引領光棍,并作弊醫(y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干礙各官,奏請?zhí)釂枴?br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7:2;嘉Ⅴ:47:2)云:『引赴內外官』,今改。其末句『干礙內外官員』,亦改作各官?!?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凡受財者問枉法。系文職,附近充軍;系軍官,立功;出錢人,問行求;無贓官,依囑托聽從;事己施行,杖一百,不在調衛(wèi)之限。通同多支官銀分受,以常人盜,并贓論?!拱矗捍艘嗖伞腹{釋」說增。
Ⅴ:48 養(yǎng)療瘦病畜產不如法
凡養(yǎng)療瘦病馬牛駝騾驢不如法,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
Ⅴ:49 乘官畜脊破領穿
凡官馬牛駝騾驢乘駕不如法,而脊破領穿,瘡圍繞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若牧養(yǎng)瘦者,計百頭為率。十頭瘦者,牧養(yǎng)人及羣頭羣副,各笞二十。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典牧所官,各隨所管羣頭多少,通計科罪。太仆寺官,各減典牧所官罪三等。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49:1 一、故將騎操馬匹餓損倒死,及朦朧侵欺草料入己,犯該徒罪以上者,俱改調邊衛(wèi)??傂∑烊猿湓?,將軍人等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49:1 「下班官軍將原領馬」一款,同弘Ⅴ:54:2;萬Ⅴ:49: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49:1 「下班官軍將原領馬」一款,同弘Ⅴ:54:2;嘉Ⅴ:49: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50 官馬不調習
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笞二十。每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Ⅴ:51 宰殺馬牛
凡私宰自己馬牛者,杖一百。駝騾驢,杖八十。誤殺者不坐。若病死而不申官開剝者,答四十。筋角皮張入官○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杖一百。若計贓重于本罪者,準盜論?!局^故殺他人馬牛,估價、計贓、得罪重于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價,計贓,得罪重于杖一百者,并準竊盜斷罪。系官者,準常人盜官物斷罪。并免刺。追價給主?!咳魝凰溃豢俺擞?,及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亦準盜論。各追陪所減價錢,價不減者笞三十?!緶p價。謂馬牛等畜,直錢三十貫。殺訖,止直錢一十貫。是減二十貫價。損傷不死,止直錢二十貫,是減一十貫價。即以所減價錢,計贓,亦準竊盜斷罪。系官者,亦準常人盜官物罪之類,仍于犯人名下,追征所減價錢陪償。價不減者,謂畜產直錢一十貫,雖有殺傷,估價不減,仍直錢一十貫,止笞三十。罪無所陪償?!科湔`殺傷者,不坐罪,但追陪減價○為從者,各減一等○若故傷緦麻以上親馬牛駝騾驢者,與本主私宰罪同。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坐贓論罪,止杖八十。其誤殺及故傷者,俱不坐。但各追陪減價○若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追陪所減價。畜主陪償所毀食之物○若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各陪所損物○若官畜產毀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陪償之限○若畜產欲觸抵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亦不陪償。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51:1 一凡私宰耕牛,并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只與宰殺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號,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一日又節(jié)該欽奉圣旨:私宰耕牛,屢有禁例。近年人多玩法,不行遵守。都察院便出榜申明禁約,今后違犯的,照例治罪。每宰牛一只,還罰牛五只。欽此。(弘160)
按:單刻本及胡Ⅴ:51:1近年作近來。
胡Ⅴ:5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宰殺馬牛。自己牛只者,杖一百。驢,杖八十。誤殺者不坐。筋角入官。牛病死者,不告官私剝者,笞四十,筋角入官。故殺他人牛只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驢,杖一百。計贓重者準竊盜論,免刺。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51:1 一、凡宰殺耕牛,并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只,與宰殺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號,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盜而宰殺,及貨賣者,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51:1 一、凡宰殺耕牛,并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只,與宰殺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號,發(fā)附近衛(wèi)充軍。若盜而宰殺,及貨賣者,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
按:箋釋云:「舊例(嘉Ⅴ:51:1)充邊衛(wèi)軍,似太重,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52 畜產咬踢人
凡馬牛及犬,有觸抵踢咬人,而記號拴系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殺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鬪殺傷一等○其受雇醫(yī)療畜產,及無故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笞四十。追陪所減價錢。
Ⅴ:53 隱匿孳生官畜產
凡牧養(yǎng)系官馬騾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內報官。若限外隱匿不報,計贓準竊盜論。因而盜賣,或抵換者,并以監(jiān)守自盜論罪。其都羣所、太仆寺官,知情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
按:順治律有條例三款,今錄于下:
一、凡盜賣官馬者,追罰馬二匹。知情和買牙保鄰人,各罰馬一匹。宰殺及盜賣官驢者,俱照此例。首告于犯人名下追【馬銀三兩,騾一兩,驢一兩?!砍滟p。凡巡馬官,每三月一換。
按:明會典追鈔五十貫。順治時因不用鈔,故改追銀。
一、凡寄養(yǎng)馬,除年老外,其余作踐成疾,不堪給軍者,原領人戶,追罰銀二兩。
盜賣三匹以上者,充軍。知情和買者,民發(fā)擺站,軍發(fā)邊方瞭哨。
一、凡印烙馬匹,民馬照舊印左。給軍則印右。如京營邊關馬,無右印,即系盜買民間官馬,追究問罪。
按:此三款,均本明會典修定。參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
Ⅴ:54 私借官畜產
凡監(jiān)臨主守,將系官馬牛駝騾驢,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Ⅴ:54:1 一、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遞,馱載物件,或兩人共騎,或婦女騎坐者,問罪,俱罰馬一匹○若雇與人騎坐等項,枷號半個月,及借與人者,各彼此罰馬一匹。(弘163;嘉Ⅴ:54:2)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頁引明會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淮,「騎坐者」下有「依宣德四年禁例問罪」九字。蓋當時案牘有此九字。由此可知此例蓋始于宣德時也。
弘Ⅴ:54:2 一、下班官軍將原領馬匹,兌與見操缺馬官軍,領騎餧養(yǎng)。若有擅騎回衛(wèi)者,問罪,罰馬一匹,解兵部給操。其原領馬匹倒失者,追陪。(弘164;嘉Ⅴ:49:l;萬Ⅴ:49:1)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葉引明會典,謂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準,「追陪」下有「與成化元年例同」七字。
弘治問刑條例單刻本無此七字。蓋會典作者據各司開送例案,而各司所記亦可能有詳略也。
弘Ⅴ:54:3 一、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并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者,五匹以下降一級,以上降二級。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并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亦照前例問擬。(弘173)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內三款同弘治例,見前)
胡Ⅴ:54:4 一、軍職役占軍伴,委滿五名,及將官馬私占騎用,或撥與人騎坐者,委滿五匹之數,方照例降一級,不及此數,照常發(fā)落。(胡Ⅴ:33:8)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列本)
一、嘉靖貳拾貳年 月兵部題準:雇借官馬之人,免其罰馬。彼此各罰馬價銀拾兩。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54:1 一、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并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至五匹者,降一級,六匹以上降二級。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并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亦照前例問擬(萬Ⅴ:54:1)
嘉Ⅴ:54:2 「官軍將所領官馬」一款,同弘Ⅴ:54: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54:1 「在京坐營管操」一款,同嘉Ⅴ:54: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54:2 一、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驛,馱載物件,及雇與人騎坐,問罪,俱罰馬一匹。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54:1;嘉Ⅴ:54:2)兩人共騎,婦女騎坐者,即罰馬一匹。又雇與人者即枷號,借與人者即彼此罰馬,不已重乎?今俱刪?!?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55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索借有司官馬匹騎坐者,杖六十。騾驢,笞五十。官吏應付者,各減一等。罪坐所由。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七 兵律五 郵驛
Ⅴ:56 遞送公文
凡鋪兵遞送公文,晝夜須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鋪,不問角數多少,須要隨即遞送,不許等待后來文書。違者,鋪司笞二十。
凡鋪兵遞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壞封皮,不動元(會典作原,下同)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損壞公文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匿公文,及拆動元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不拘角數,即杖一百。有所規(guī)避者,各從重論。其鋪司不告舉者,與犯人同罪。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減犯人罪二等。
凡各縣鋪長,專一于概管鋪分,往來巡視。提調官吏,每月一次,親臨各鋪刷勘。若失于檢舉者,通計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壞封皮,不動元封,十件以上,鋪長笞四十。提調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損壞及沉匿公文,若拆動元封者,與鋪兵同罪。提調吏典減一等。官又減一等。府州提調官吏,失于檢舉者,各遞減一等。
弘Ⅴ:56:1 弘治問刑條例(一款)
一、各鋪司兵,若有無藉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強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沉匿等項,問罪,旗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其提調官、該吏鋪長,各治以罪。(弘168;嘉Ⅴ:56:1;萬Ⅴ:56:1)
胡Ⅴ:56: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56: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Ⅴ:56: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此款與萬歷例同。
順治例較萬歷例多一款:
一、無印信文字,不許入遞。
按:此「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57 邀取實封公文
凡在外大小各衙門官,但有入遞進呈實封公文至御前,而上司官令人于中途急遞鋪邀截取回者,不拘遠近,從本鋪鋪司鋪兵,赴所在官司告舉,隨即申呈上司,轉達該部,追究得實,斬。其鋪司鋪兵,容隱不告舉者,各杖一百。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若邀取實封至五軍都督府、六部、察院公文者,各減二等。
Ⅴ:58 鋪舍損壞
凡急遞鋪舍損壞,不為修理;什物不完,鋪兵數少,不為補置,及令老弱之人當役者,鋪長笞五十。有司提調官吏,各笞四十。
按:順治律本條有例一款,今錄于下:
一、急遞鋪每一十五里,設置一所。每鋪設鋪兵四名,鋪司一名。于附近有丁力,糧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點充。須要少壯正身,與免雜泛差役。每鋪置備各項什物,十二時輪日晷牌子一個,紅綽屑一座,并牌額鋪歷二本?!旧纤拘邢乱槐荆鞲晟弦槐??!坑鲆钩C鳠魻T。鋪兵每名,合備什物,夾板一副,鈴??攀一副,纓鎗十副,油絹三尺,軟絹包袱一條,箬帽蓑衣各帶一件,紅□一條,回歷一本。
按:此亦本「大明令」。
Ⅴ:59 私役鋪兵
凡各衙門一應公差人員,不許差使鋪兵,挑送官物,及私已行李。違者笞四十。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錢六十文入官。
Ⅴ:60 驛使稽程
凡出使馳驛違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軍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誤軍機者,斬。若各驛官,故將好馬藏匿,推故不即應付,以致違限者,對問明白,罪坐驛官。其遇水漲路道,阻礙經行者不坐○若驛使承受官司文書,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而違限者,減二等。事干軍務者不減。若由公文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驛使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60:1 一、會同館夫供役三年,轉發(fā)該管有司收當民差,另僉解補。不許過役,更易姓名,捏故僉補。違者,官吏一體坐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館無籍軍民人等用強攬當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66;嘉Ⅲ:6:4;萬V:60:3)
弘Ⅴ:60:2 一、南北直隸山東等處各屬馬驛,僉到馬頭,情愿雇募土民代役者聽○若用強包攬者問罪,旗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其有光棍交通包攬之徒,將正身姓名捏寫虛約,投托官豪勛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拏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所在官司應提問者收問,應奏人員羈留奏請?zhí)釂?,俱照前例充軍。該管官司,坐視縱容者,參究治罪。(弘169;胡Ⅴ:60:2;嘉Ⅲ:6:5;萬Ⅲ:60:2)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Ⅴ:60:1 「各處水馬驛遞」一款,同弘Ⅴ:44:1;胡Ⅴ:44:1;嘉Ⅲ:6:3;萬Ⅴ:60:1。
胡Ⅴ:60:2 「南北直隸山東等處」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萬Ⅲ:60:2。
胡Ⅴ:60:3 「會同館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萬Ⅴ:60:3。
萬歷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Ⅴ:60:1 「各處水馬驛」一款,同弘Ⅴ:44:l;嘉Ⅲ:6:3。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各治以罪」下小字注云:「違制」;「不在此例」下注云:「多取工錢問求索,計贓依不枉法論」,均據王肯堂「箋釋」增。
萬Ⅴ:60:2 「南北直隸山東」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南北直隸山東」為「直隸江南山東」。例末增小字注云:「光棍妄拏逼勒,問恐嚇詐欺罪律,余同上」。亦據「箋釋」增。
萬Ⅴ:60:3 「會同館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敢惑w坐罪」坐字下有小字注云:「違制」,亦本「箋釋」。驛使稽程條,順治律增條例二款。今錄于下:
一、順治三年五月十五日欽奉上傳:凡滿洲官奉差往還,及在外緊急軍情,赍奏沿途經過地方,有司驛站等衙門,務要照依勘合火牌糧單,實時應付馬匹,并廩給口糧公所。如或違玩稽遲,許差官據實奏聞,定將本地方官,并經管衙門員役,按其事體輕重,分別究治。雖本地方官公出,一系平日怠玩,不能預飭,必不姑恕。著兵部傳諭行。欽此。
一、各王府公差人員,但系尋常事務,及各王禮即往來,不許馳驛。有擅應付,及假以軍情為由馳驛者,處死。
按:第二款亦本「明會典」,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61 多乘驛馬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船驛馬,數外多乘一船一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馬,加一等。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乘中等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者,杖七十。因而毆傷驛官者,各加一等。若驛官容情應付者,各該犯人罪一等。其應乘上等馬,而驛官卻與中等下等馬者,罪坐驛官。本驛如無上等馬者,勿論○若枉道馳驛,及經驛不換船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驛馬者,加一等。追償馬匹還官○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驛馬者,償而不坐○若軍情警急,及前驛無船馬倒換者,不坐不償。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61:1 一、凡指稱近侍官員家人名目,擾害有司驛遞衛(wèi)門,占宿公館,虛張聲勢,索取馬匹,勒要財物者,為首及同惡相濟之人,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61:1 一、凡指稱勛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員,姻黨族屬家人名目,虛張聲勢,擾害經過軍衛(wèi)有司驛遞衙門,占宿公館,索取人夫馬匹車輛財物等項,及奸徒詐稱勢要衙門,乘坐黑樓等船只,懸掛牌面,希圖免稅,誆騙違法者,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嘉Ⅴ:61:1)止及近侍官員。今查刑律詐冒皇親條內,有『往來河道』至『船只』一段,又查萬歷八年兵部題準有乘坐黑船座船事例,俱參并。且舊例雖無枷號,然首從俱充邊軍,似太重,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索取財物,問求索;希圖免稅,問匿稅;誆騙違法,問詐稱見任官家人于所部內得財」。此小字注亦據「箋釋」修。
Ⅴ:62 多支廩給
凡出使人員,多支廩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當該官吏與者,減一等。強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
條例節(jié)要
(二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使官有職者俱支廩給。經過非公干去處,每驛支三升。本等公干去處,經過每驛應支三升,止宿則支五升。一日經過兩三驛以上,俱許支給。次日起程,不許多支起關廩米。其跟隨內外官員在外久住,雖是有職,例支口糧。
一、使客有役者俱支口糧。不拘便道經過止宿,及本等公干,經過止宿去處,每驛一例俱支一升五合。經過兩三驛以上,俱許支給,不許多支起關米。其跟隨巡撫巡按清軍刷卷巡鹽巡河盤糧勘事等項有役之人,例支廩給。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62:1 「各處地方如遇夷人入貢」一款,同胡Ⅴ:43:15。惟「貨物入官」,嘉靖例作「物貨入官」。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62:1 一、各處地方,如遇夷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查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重治。若街市鋪行人等,私與夷人交通買賣者,貨物入官。犯人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嘉Ⅴ:62:l云,『即便起關』,今改云:『查照勘合』。余如舊。」
順治例改夷人為「外國人」;句末增小字注云:「貨物若不系違禁,引違制;若系禁貨,引為外國收買違禁貨物例,發(fā)邊衛(wèi)充軍?!挂啾就蹩咸谩腹{釋」,惟改夷人為外國人耳。
Ⅴ:63 文書應給驛而不給
凡朝廷調遣軍馬、及報警急軍務至邊將,若邊將及各衙門,飛報軍情,詣朝廷文書,故不遣使給驛者,杖一百。因而失誤軍機者,斬○若進賀表箋,及賑救饑荒,申報災異,取索軍需之類,重事,故不遣使給驛者,杖八十。若常事不應給驛而故給驛者,笞四十。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照得云貴□廣湖廣四川土官土人,有因爭襲官職、有因彼此仇殺。赴京具奏,或兵部刑部都察院等衙門看系遠方,難以遙制,不免□行巡撫督委三司分巡分守等官勘處回報,其巡撫官員職總大綱,政務頗繁,勢難遍歷。分守官員,分管一事,職當遍臨,奈何各官推奸避事,不肯親歷其地,親勘其事,卻刁展轉復委府州縣及衛(wèi)所衙門,因而交連賄賂,拖延歲月,事未完結而滿期至矣。更換別官,亦乃如此,以致事情累年不結也,□方由此不寧,若不嚴加責成,因循誤事,貽患地方。合無今后兵部等衙門遇有各處土官土人,具奏前項事情,轉行撫巡等官,督委巡守官員勘處者,各官務要親臨其地,撫提人犯到官,親行勘理。如仍展轉委官,半年之上未結者,撫巡衙門不許另差別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完者,將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許差官替回,支俸管事。庶事有歸結,地方亦安。
Ⅴ:64 公事應行稽程
凡公事有應起解官物,囚徒畜產,差人管送,而輒稽留,及事有期限而違者,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軍需,隨征供給,而管送違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臨敵缺乏,失誤軍機者,斬。若承差人,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以致違限者,減二等。事干軍務者不減。若由公文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承差人不坐。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64:1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并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fā)附近,正犯原系附近,發(fā)邊衛(wèi);原系邊衛(wèi),發(fā)極邊衛(wèi)分,各充軍。(萬Ⅵ:138:2)
按:順治例此款與嘉靖例萬歷例同。
嘉靖例此款,「萬歷問刑條例」改附捕亡律「徒流人逃」條。然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仍將「萬歷問刑條例」此款移附兵律「公兵應行稽程」條。順治律「公事應行稽程」條、「徒流人逃」條均附此款。順治律未發(fā)現此二款重復,亦其疏也。
Ⅴ:65 占宿驛舍上房
凡公差人員,出外干辦公事,占宿驛舍正廳上房者,笞五十。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65:1 一、公差人員違例占宿察院,巡按御史按察司官應拿問者拿問,應參奏者參奏。有司阿諛邀請,門子容令占住,一體拿問。成化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例。
按:此款又見明律統(tǒng)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Ⅴ:66 乘驛馬赍私物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除隨身衣仗外,赍帶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驛驢減一等。私物入官。
Ⅴ:67 私役民夫抬轎
凡各衙門官吏,及出使人員,役使人民抬轎者,杖六十。有司應付者,減一等。若豪富之家役使佃客抬轎者,罪亦如之。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錢六十文○其民間婦女,若老病之人,及出錢雇工者,不在此限。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67:1 一、兩京堂上文職四品以下,及五府管事,并在京在外鎮(zhèn)守守備等項公侯伯都督等官,不分老少,俱不許乘轎。違者參問。其余軍職,若上馬拏交床,出入抬小轎者,先將服役之人問罪。指揮以下參問。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俱帶俸差操。(弘117;嘉Ⅳ:19:3;萬Ⅳ:19: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兵科給事中黎良題奉圣旨:今后兩京五府及在外鎮(zhèn)守守備等衙門公侯伯都督等官,皇親駙馬,在京肆品以下文職,在外除巡撫都御史,其都布按三司以下官員,俱不許乘轎。兵部尚書下營之日,也只許乘馬。其余軍職,不許上馬用交床,出入抬小轎。但有違犯的,在內聽科道,在外聽巡按御史糾劾,從重罰治。應參問降調的,照例行。欽此。
Ⅴ:68 病故官家屬還鄉(xiāng)
凡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屬無力,不能還鄉(xiāng)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領,應付腳力,隨程驗口,官給行糧,遞送還鄉(xiāng)。違而不送者,杖六十。
Ⅴ:69 承差轉雇寄人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產,不親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領送者,杖六十。因而損失官物畜產及失囚者,依律各從重論。受寄受雇人,各減一等○其同差人自相替放者,各笞四十。取財者,計贓以不枉法論。若事有損失者,亦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斷。不在減等之限。
Ⅴ:70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
凡因公差應乘官馬牛駝騾驢者,除隨身衣仗外,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五斤笞一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静辉诔梭A馬之條?!俊鹌涑舜囌撸捷d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十斤笞一十。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隨從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載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當該官司,知而容縱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應合遞運家小者,不在此限。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Ⅴ:70:1 一、沿河一帶省親省祭丁憂起復,并升除外任,及內外公差官員,若有乘坐馬快船只,興販私鹽,起撥人夫,并帶去無籍之徒,辱罵鎖綁官吏,勒要銀兩者,巡撫巡按巡河巡鹽管洪管閘等官,就便拏問。干礙應奏官員,奏請?zhí)釂?。其軍衛(wèi)有司驛遞衙門,若有懼勢應付者,參究治罪。(弘170;嘉Ⅴ:70:3;萬Ⅴ:70:4)
弘Ⅴ:70:2 一、黃船附搭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問發(fā)極邊衛(wèi)分,永遠充軍,貨物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連小甲俱發(fā)附近充軍○其馬快船只附搭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弘174脫小甲二字,胡Ⅴ:10:1不脫)客商人等俱發(fā)口外充軍,貨物亦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照常發(fā)落。(弘174;嘉Ⅴ:70:2;萬Ⅴ:70:3)
弘Ⅴ:70:3 一、漕運船只除運軍自帶土宜貨物外,若附帶客商勢要人等酒曲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貨物者,將本船運軍并附載人員參問發(fā)落,貨物入官。其把總等官有犯,降一級,回衛(wèi)帶俸差操。民運船不在此例。(弘175;嘉Ⅴ:70:l;萬Ⅴ:70:2)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內三款同本條弘治例)
胡Ⅴ:70:4 一、查得節(jié)該欽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馬快船只裝送官物,除本船軍夫外,若本船添夫關文明寫上水者二十名,下水者五名,軍衛(wèi)三分,有司七分,該送官物務要盡船裝載,不許似前少裝,附搭人口貨物。違者,許所在官司指實具奏,私帶及求索之物盡數入官。事情重者,奏發(fā)充軍。又該兵部奏準:遞運所每船一只止許貼與過關米五斗。各驛每船一只止許貼與過關米二斗。若系長行馬快等船,比與奉例快船不同,及無關文者,俱不許升合支貼,等因,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初一日兵部議得,敢有恃勢多要,與者受者俱聽巡撫巡按等官用心查出,應提問者就便提問,應參奏者指實參奏。多取夫十名,過關米一斗之上,仍照常例發(fā)落?;蚍蜻^二十名,米二斗之外,不分內外官員,凡有品級者,各降一級。雜職邊遠敘用。無職役人,問違制罪,各因,題奉圣旨:是。你每通行申明,嚴加禁約。敢有仍前恃勢多取擾害的,都重罪不饒。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解附例」本條所載「律解附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Ⅴ:70:1 「漕運船只」一款,同弘Ⅴ:70:3;萬Ⅴ:70:2。
嘉Ⅴ:70:2 「黃船附搭客貨」一款,同弘Ⅴ:70:2;萬Ⅴ:70:3。
嘉Ⅴ:70:3 「沿河一帶省親」一款,同弘Ⅴ:70:1;萬:70:4。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Ⅴ:70:1 一、運軍土宜,每船許帶六十石,沿途過淺盤剝,責令旗軍,自備腳價。例外多帶者,照數入官。監(jiān)兌糧儲等官,水次先行搜檢,督押司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查。經過儀真,聽攢運御史盤詰?;窗蔡旖?,聽理刑主事兵備道盤詰。經盤官員,狥情賣法,一并(會典作并)參治。其余衙門,俱免投文盤詰。
按:箋釋云:「此條系萬歷七年十二年陸續(xù)題準并入?!?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多帶,問違制;狥情賣法,問聽從囑托;事已施行,受財問枉法;出錢之人,問行求」,亦本「箋釋」文。
萬Ⅴ:70:2 「漕運船只」一款,同弘Ⅴ:70:3;嘉Ⅴ:70: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運軍并附載人員,依違制;運軍與把總等官有贓,問枉法;無贓,止問違制」,亦本「箋釋」。
弘Ⅴ:70:3 「黃船附搭客貨」一款,同弘Ⅴ:70:2;嘉Ⅴ:70: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敢噙B小甲」,順治例刊本「亦」誤作「一」。
萬Ⅴ:70:4 「沿河一帶省親」一款,同弘Ⅴ:70:1;嘉Ⅴ:70:3。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乘坐馬快船只下有小字注云:「一事」;「興販私鹽」下注云「二事」;「起撥人夫」下注云「三事」;例文末又注云:「三事不備,不引此例。止犯一事,依本律論」。按亦本「箋釋」說。
Ⅴ:71 私借驛馬
凡驛官,將驛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驛驢減一等。驗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二等。
30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八 刑律一 賊盜
Ⅵ:1 謀反大逆
凡謀反,【謂謀危社稷】及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子孫過房與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鞠聴l準此】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2 謀叛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并入官。父母祖孫兄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縱隱藏者,絞。有能告捕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謀而末行,為首者,絞。為從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以謀叛未行論。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
Ⅵ:3 造妖書妖言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窘哉撸^不分首從,一體科罪。余條言皆者,并準此?!咳羲接醒龝?,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Ⅵ:4 盜大祀神御物
凡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盜者。】其未進神御,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余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計贓重于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局^監(jiān)守常人盜者,各加監(jiān)守常人盜罪一等?!坎⒋套?。
Ⅵ:5 盜制書
凡盜制書,及起馬御寶圣旨,起船符驗者,皆斬○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皆絞。
附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成化二十年奏準:偷抄洗改后湖黃冊者,依制書,不分首從皆斬,監(jiān)候,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此成化間題準事例,今(萬歷例)刪。』
Ⅵ:6 盜印信
凡盜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皆斬。盜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門議奏:查得大明會典,設立都察院巡撫都御史,始于宣德年間。按察司提學官,始于正統(tǒng)元年。刑部大理寺審錄官,始于成化八年。其兵備屯田水利等官,以后陸續(xù)添設。至于總制總督勘事巡視等官,又皆因事差遣,事畢停罷,本無定員,亦未有鑄定印信,故臨時請給關防,使各官便于行事,比之印信,關系實同。合無今后凡有盜前項關防,俱比照各官衙門印信擬罪。其盜用棄毀偽造,悉與印信同科。庶法令嚴密,而人不敢輕犯矣。奉圣旨:準擬。欽此。
Ⅵ:7 盜內府財物
凡盜內府財物者,皆斬?!颈I御寶及乘輿服御物皆是?!?
弘治問刑條例
弘Ⅵ:7:1 一、盜內府財物者,系雜犯死罪準贖外。若盜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依律議擬。(弘184;胡Ⅵ:7:1;嘉Ⅵ:7:1)
續(xù)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犯該盜內府財物,及監(jiān)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者,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竊盜,并論次數,一體科斷。(胡Ⅵ:7:2)
一、偷盜御馬賣銀分用,枷號一個月。滿日,押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
按:一個月,胡Ⅵ:7:3作三個月。胡Ⅵ:7:3為嘉Ⅵ:17:1所本。
胡Ⅵ:7: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見前)
胡Ⅵ:7:2
胡Ⅵ:7:3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7:1 「盜內府財物者」一款,同弘Ⅵ:7:1。
嘉Ⅵ:7:2 一、凡盜內府財物,及監(jiān)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竊盜三犯,并論次數,奏請定奪。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7:1 一、凡盜內府財物,系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余監(jiān)守盜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內犯奏請發(fā)充凈軍。
按:箋釋云:「舊(嘉Ⅵ:7:1)無充軍例。萬歷四年該刑部問擬內犯盜內府銀一千兩以上,照倉庫例充凈軍,今增改?!?br />順治例改「內犯奏請發(fā)充凈軍」為「內員同」。
萬Ⅵ:7:2 一、凡盜內府財物,系雜犯,及監(jiān)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舊例(嘉Ⅵ:7:2),續(xù)例一條,萬歷五年三月內刑部奉旨詳議,題有欽依新例,今載?!?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Ⅵ:8 盜城門鑰
凡盜京城門鑰,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盜府州縣鎮(zhèn)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盜倉庫門鎖鑰,皆杖一百。并刺字。
Ⅵ:9 盜軍器
凡盜軍器者,計贓,以凡盜論。若盜應禁軍器者,與私有罪同。若行軍之所,及宿衛(wèi)軍人,相盜入己者,準凡盜論。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Ⅵ:10 盜園陵樹木
凡盜園陵內樹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杖八十。若計贓重于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Ⅵ:10:1 一、正統(tǒng)二午四月初九日,節(jié)該欽奉英宗皇帝圣旨:天壽山系祖宗陵寢所在,山前山后樹木,正要愛養(yǎng)培護。近聞有等無籍小人,往往入山偷砍樹木。其該管軍衛(wèi)有司官員及旗甲里老人等,坐視不行鈐束,論罪都該處死。錦衣衛(wèi)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但有犯的,都拏將來,處以重罪,家屬發(fā)遼東邊衛(wèi)充軍。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托此生事擾人的,也一體治罪不饒。欽此,(弘177)
弘Ⅵ:10:2 一、成化十五年九月初四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鳳陽皇陵皇城并泗州祖陵所在,應禁山場地土,巡山官軍務要常川用心巡視。不許諸色人等砍伐樹椀、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及于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踐。如有此等,或被人告發(fā),或體訪得出,正犯處死,家口俱發(fā)邊遠充軍。巡山官軍敢有科斂銀兩饋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貪圖賄賂,不行嚴加約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不能禁治,都一體重罪不饒。欽此。(弘176)
按:「律疏附例」脫節(jié)該二字;皇陵下脫皇城二字;牧放作放牧,椀作株。今據弘176改正。胡瓊集解與弘176同。
弘Ⅵ:10:3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干礙內外官員,參奏提問。(弘178;嘉Ⅲ:19:3)
弘Ⅵ:10: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云等邊分守守備備御,并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fā)南方煙瘴衛(wèi)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軍職俱降二級,發(fā)回原衛(wèi)所都司,終身帶俸差操。文職降邊遠敘用。鎮(zhèn)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其經過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弘179;嘉Ⅲ:19:4)
胡Ⅵ:10: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Ⅵ:10:1;弘Ⅵ:10:2)
胡Ⅵ:10: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年刑部題奉圣旨:朝廷以邊防為重。近邊樹木,砍伐盜賣,情犯可惡。都押發(fā)南方煙瘴衛(wèi)所充軍,家小隨住。今后應禁山林樹木地方,及相連之處,著巡撫都御史,嚴加禁約。但有遠犯的,從重治罪,不許輕貸。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0:1 一、凡鳳陽皇陵、泗洲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圣陵寢、承天府顯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樁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斬罪,奏請定奪。為從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若于鳳陽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賤者,枷號一個月。其孝陵神烈山鋪舍以外,去墻二十里之內,敢有開山取石,安插墳墓,筑鑿臺池者,亦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各該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斂銀兩饋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不行嚴加約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從重究治。天壽山仍照舊例,錦衣衛(wèi)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托此妄拿平人騙害者,一體治罪。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0:1 一、凡鳳陽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圣陵寢,承天府顯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樁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斬罪,奏請定奪。為從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其孝陵神烈山鋪舍以外,去墻二十里,敢有開山取石,安插墳墓,筑鑿臺池者,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于鳳陽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踐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各該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斂銀兩饋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不行嚴加約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從重究治。天壽山仍照舊例,錦衣衛(wèi)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托此妄拏平人騙害者,一體治罪。
按:箋釋云:「例俱照舊(嘉Ⅵ:10:1),惟將軍罪移于枷號之前,又于作踐鳳陽皇城下加『問罪』二字?!?br />順治例此款,僅留存「凡山前山后」至「照前擬斷」止。順治例此款前又增一款云:
一、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
按:此亦「明會典」文。
Ⅵ:11 監(jiān)守自盜倉庫錢糧
凡監(jiān)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并贓論罪?!静②E,謂如十人節(jié)次共盜官錢四十貫,雖各分四貫入己,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罪皆斬。若十人共盜五貫,皆杖一百之類?!坎⒂倚”鄄采希瘫I官【錢糧物】三字?!久孔指鞣揭淮缥宸?。每畫各闊一分五厘。上不過肘,下不過腕。余條準此?!恳回炓韵?,杖八十。
一貫之上,至二貫五百文,杖九十。
五貫,杖一百。
七貫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貫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貫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貫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貫,斬。
條例節(jié)要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內外問擬監(jiān)守常人盜,至三犯者,行查明白,不分革前革后,開具所犯,奏請發(fā)落。成化十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1:1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jiān)守盜糧二十石,草四百束,銀一十兩,錢帛等物直銀一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直銀二十兩以上,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兩京各衙門漕運,及京通臨淮徐德六倉,并腹里節(jié)差給事中御史查盤去處,若有監(jiān)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直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直銀四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余腹里節(jié)差巡守等官查盤去處,若有監(jiān)守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直銀四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銀八十兩,錢帛等物直銀八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若盜沿邊沿海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銀二百兩,錢帛等物直銀二百兩以上,不分監(jiān)守常人,俱照奉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欽定事例,斬首示眾。其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fā)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屬名下追陪。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征收在官軍需物料,應該起解料價銀兩,即系腹里去處錢糧。如有侵盜者,追贓完日,亦照前例擬斷發(fā)落。(弘185;嘉Ⅵ:11: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1:1 「凡倉庫錢糧」一款,同弘Ⅵ:11:1;嘉Ⅵ:11:1。
胡Ⅵ:11:2 一、犯該監(jiān)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竊盜,并論次數,一體科斷。
按:此即由胡Ⅵ:7:2摘出。
胡Ⅵ:11:3 「各處部解錢糧」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6所附「續(xù)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21:4。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庫官偷盜官鈔四十貫,律斬。
一、庫官偷官鈔五十貫,擬斬罪,發(fā)本軍(庫?)交盤。又盜七十貫,議常人盜官物論,從重,依前斬罪發(fā)落。
按:此二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參「匯編」書末附錄。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1:1 「凡倉庫錢糧」一款,同弘Ⅵ:11:l。
按:「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此款為倉庫篇所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俱系此款于刑律賊盜篇,與單刻本不合。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1:1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jiān)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兩京各衙門,及漕運,并京通臨淮徐德六倉,有監(jiān)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二十石,草二干四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余腹里,但系撫按等官查盤去處,有監(jiān)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銀五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以上人犯,俱依律并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fā)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屬名下追陪。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征收在官,應該起解錢糧,有侵盜者,俱照腹里例擬斷。
按:箋釋云:「此四等,舊例(弘Ⅵ:11:1;嘉Ⅵ:11:1)也。其邊海斬首,不分監(jiān)守常人,照依弘治三年三(二?)月二十三日欽定事例亦無。其中近議將邊海斬首與漕運斬首并作一條,另見于后,則所余止三等耳。又舊例邊海監(jiān)守盜糧二十石,草四百束,銀一十兩,錢帛值銀一十兩,常人倍之,即引例矣。京漕六倉監(jiān)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常人倍之,即引例矣;腹里監(jiān)守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值銀四十兩,常人倍之,即引例矣。又舊例原文有差給事中等字面,今久不行,俱酌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刪「俱照腹里例擬斷」之「例」字。
萬Ⅵ:11:2 一、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系監(jiān)守盜者,斬。系常人盜者絞。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舊有腹里四百兩斬首例,已于萬歷十一年該江南巡撫胡準禮題準停止。萬歷十二年該刑部會同戶部議將邊海斬首與漕運斬首例并作一條,題奉欽依。又舊例斬首即行引例,今又多一奏請也。俱載入改正?!?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新題例
(一款,崇禎刊本「臨民寶鏡」)
萬歷十四年三月,刑部題:除系真正監(jiān)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而以監(jiān)守自盜論者,照依節(jié)年會議,雜犯準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盜犯贓貫,原有正律,但近來問刑官失于詳審,任情擬斷,以致罪有枉濫,法礙通行。你部里參酌適中,以后真盜實贓,不論犯徒減徒,務遵前旨。其查盤坐侵等項,準照舊規(guī),免刺,不必引用新例。欽此。
按:此款,在高舉所刻「大明律集解附例」中分為二款。未知孰是,待考。
新題例
(一款,王肯堂箋釋。)
一、萬歷十四年九月初二日該刑部題,為申明刺字事例以一法守事:奉圣旨:軍官軍人犯該徒流,律并免刺,以后文職官照軍職官一體行。其余但以盜論及雜犯斬絞準徒的,俱照盡本法刺字,著為例。欽此。
按:崇禎刊本「刑書據會」亦有此款,惟較簡略。
新題例
(一款,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萬歷十五年正月題奉欽依:除系真正監(jiān)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而以監(jiān)守自盜論者,照依節(jié)年會議,雜犯準徒,仍行免刺。
按:此款又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注」,及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
新頒條例
(二款,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另一款同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一、(萬歷)十四年十二月(初二日)本部題,為遵明旨,酌情法,以便通行事。(內稱:除真正監(jiān)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而以監(jiān)守自盜論者,照依節(jié)年會議,雜犯準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盜犯贓貫,原有正律。但近來問刑官,失于詳審,任情擬斷,以致罪有枉濫,法礙遵行。你部里既參酌適中,以后真盜實贓,不論犯徒減徒,務遵前旨行。其查盤坐侵等項,照舊免刺,不必引用新例。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禎刊本刑書據會。括號中字,據王肯堂「箋釋」增。
一、萬歷十八年五月內(刑部)四川司問過犯人張進等,偷盜庫銀緣由,大理寺題,奉圣旨:張進趙保鮑舉都著錦衣衛(wèi)用二號大枷,于工部門首枷號兩個月,滿日發(fā)遣。以后偷盜銀兩的,照這例行。
按:此款又見萬歷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概R民寶鏡」及「刑書據會」系此款于Ⅵ:12,與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不同。
例
(四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題奉欽依:凡遇軍官軍人,犯該徒流,并免刺。以后文職照軍職一體行。其真正監(jiān)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與各條以監(jiān)守自盜論者,俱準照舊免刺,擬斷發(fā)落。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查盤一應倉庫錢糧,遇有侵欠,查得經手人犯,各計入己實贓滿數者,方許照例發(fā)遣。毋得止據見在欠數,外(大明律萬歷己酉刊本「外」作分)坐引擬。至于倉廒草垛,必須逐一查驗,亦無得止據一廒一垛,積算取盈,概坐斬遣。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頁書眉,謂系萬歷十六年奏準,與姚書所記異。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遇有追贓人犯,正犯逃故者,止許于同爨家屬名下追并。間有監(jiān)久產盡者,結勘明白,量議開豁,應題請者,照例題請。其無干里鄰平民及各居觀屬,毋得仍前一概監(jiān)禁,致使變產包賠,及庾死囹圄。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西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頁書眉,謂系萬歷十六年題準。「一概監(jiān)禁」至「囹圄」,萬歷己酉大明律刊本作「一概濫及」。
一、萬歷十七年六月初二日題奉欽依:一、凡邊餉官軍俸鈔糧賞馬匹草料等項錢糧,有侵欺冒支,計贓多寡,俱照前例議擬外,以后有冒支侵欺邊餉,該管將領通同作弊,一體論罪。揆其情犯輕重,臨時奏請定奪。
新題例
(二款,崇禎刊本「刑書據會」)
一、萬歷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都察院題,為查發(fā)侵餉大奸,謹請明旨處分,以清積弊,以警將來事。覆總督薊遼右都御史張國彥等會題:凡將領官雖不得經發(fā)錢糧,而造冊請支俱由該管官開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一體坐罪。奉圣旨:以后冒支侵欺邊餉,該管將領通同作弊,一體論罪。欽此。
一、萬歷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兵部尚書石星等題:邊務久廢,閱視當嚴,懇乞圣明,復舊典,專差遣,以圖安攘事:覆閱視大理寺少卿王世揚題,凡監(jiān)守常人盜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贓至二十兩以上者限一月,二百兩以上者限三個月,果能盡數通完,例該永戍者,止照本律發(fā)落。真犯死罪者減等,免死充軍,以著伍后所生子孫替役。如過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從復位擬。
按: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添釋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俱系此條于Ⅵ:12?!阜脖O(jiān)守」上省略為「萬歷二十年二月題奉欽依」等字。
「大明律例祥刑?鑒」將此條與萬歷問刑條例并列,未言系新題例,誤。
崇禎刊本「臨民寶鏡」將「凡監(jiān)守」上省為「兵部等衙門太子太保尚書石星等題」,「二十兩」誤作「二百兩」,「二百兩」誤作「三百兩」。
王肯堂「箋釋」于「監(jiān)守常人盜」上,省略為「萬歷二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該刑部題開」,「從復位擬」下有「奉圣旨是,欽此」六字。其所記年月日與上引諸書不同,待考。
例
(一款,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
萬歷二十三年奏準:錢糧收放,務要身親經理。如有假托吏胥,致使侵欺銀兩及米谷值銀五百兩以上,掌印官罰俸半年;一千兩以上,降一級;三千兩以上,降閑散;五千兩以上,照不謹例,閑住,聽撫按核查明確,酌議奏請。
Ⅵ:12 常人盜倉庫錢糧
凡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得財,杖六十,免刺。但得財者,不分首從,并贓論罪?!静②E,謂如十人節(jié)次共盜官錢八十貫,雖各分八貫入已,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八十貫,罪皆絞。若十人共盜一十貫,皆杖九十之類?!坎⒂谟倚”鄄采?,刺盜官【錢糧物】三字
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一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牢。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貫,絞。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2:1 一、盜掘銀礦銅錫水銀等項礦砂,但系山洞捉獲,曾經持杖拒捕者,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及聚眾至三十人以上,分礦至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不及數,又不拒捕,初犯枷號三個月發(fā)落,再犯免其枷號,亦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止理見獲,照常發(fā)落。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弘180;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賊盜四)
按:隆慶元年陳省刊本此款在Ⅵ:18:11,其文與嘉靖問刑條例不同,蓋系后來修定。
條例節(jié)要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內外遇有犯該三次偷盜官糧,同竊盜論擬罪例。成化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
胡Ⅵ:12:附1 胡瓊集解「附錄」
(一款)
刑部福建司問得犯人王升等盜圓寶一千兩,事發(fā),俱問常人盜倉庫錢糧,不分首從,八十貫,律各絞,準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發(fā)邊衛(wèi)充軍。情重律輕。奉圣旨:是。王升張鳳王祿,偷盜官庫銀兩數多,難照常例發(fā)落。拿去戶部門首,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號兩個月,滿日,俱押發(fā)遼東鐵嶺衛(wèi),永遠充軍,家小隨住。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刑部福建司問得犯人王升,招系者(羽)林前衛(wèi)千戶,與在官軍余王升、王祿,民人張鳳,窺見□部帝(帑)內官銀數多,各不合違例將庫墻剜開進入,齊柜□開,盜出圓寶二十錠,重一千兩,事發(fā)提問,常人盜倉庫錢糧,不分首從,八十貫律各絞,準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邊衛(wèi)充軍,王升立功滿日還職帶俸差操,具本發(fā)審,奉圣旨:這起囚犯盜分官庫銀兩,情重,法司再議了來說。欽此。查得先該山東司問得犯人呂清,招系本□簿籍科典吏,偷盜本部庫內贓罰銀四百兩,事發(fā),問擬常人盜倉庫錢八十貫律絞,炒鐵五年為民,具本發(fā)審,奉憲宗皇帝圣旨:呂清既系說吏,盜官庫銀數多,便著一百斤大枷,枷在三法司門首一個月,滿日,押發(fā)口外衛(wèi)分充軍,家小隨住。欽此。又查得四川司問得犯人王鉞,招系工部虞衡司雜科典吏,偷盜本司銀三百七十兩,事發(fā),問擬監(jiān)守自盜四十貫,律斬,炒鐵五年,滿日為民,具本發(fā)審,奉圣旨:王鉞系該吏,偷盜銀兩數多,照例用一百斤枷,枷在本部門前一個月,滿日,押發(fā)口外龍門衛(wèi)充軍,家小隨住。欽此。今照王升張鳳王祿正與呂清王鉞情罪相同,王清(?)盜后分贓,俱難照常例發(fā)落,拿去戶部門前,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號兩個月,滿日,俱押發(fā)遼東鐵嶺衛(wèi),永遠充軍,家屬隨住。
按:直引所摘錄案牘,較胡瓊集解為詳。
一、借王府鈔六萬貫,作本利鈔十二萬,借與人納糧費用,合依監(jiān)臨主守將在官錢糧侵欺,或入己,或轉借與人色(?)從軍人將進內府財物,比依常人盜官庫錢糧論。
一、私煎銀兩及造銅錢之類,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者律絞。
一、故無廩給與多支廩給者,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論。
一、隱匿費抄沒財物,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
按:此及上三款均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參「匯編」書末附錄。
新題例
(一款,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萬歷二十年二月題奉欽依:凡監(jiān)守常人盜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贓至二十兩以上者,限一個月;二百兩以上者,限三個月;果能盡數通完,例該永戍者,止照本律發(fā)落。真犯死罪者減等,免死充軍,以著伍后所生子孫替役。如過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從復位擬。
按:此款又見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徐昌柞「大明律例添釋旁注」、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
祥刑?鑒、王肯堂箋釋、刑書據會、臨民寶鏡俱系此例于Ⅵ:11。
順治例刪「萬歷」至「欽依凡」十二字,刪「例該永戍者止」六字。又刪「以著伍」至「替役」十字?!该馑莱滠姟瓜掠行∽肿⒃疲骸赋滠娨韵戮銣p一等。」
Ⅵ:13 強盜
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因盜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奸情者,止依竊盜論○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3:1 一、強盜殺傷人,放火燒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獄倉庫,及干系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傷人,俱隨即奏請審決,梟首示眾。(弘183;嘉Ⅵ:13: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竊盜臨時拒捕,與竊盜臨時殺傷人,不論得財與不得財,當坐以斬。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已有悔過畏罪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今后議擬,竊盜臨時拒捕,雖不得財,亦坐以斬。庶律意不違,而刑罰不濫矣。奉圣旨:是。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3:1 「強盜殺傷人」一款,同弘Ⅵ:13:1;嘉Ⅵ:13:1。
胡Ⅵ:13:2 一、響馬強盜,執(zhí)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刼道路,追出真正贓仗,問招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殺傷,悉擬梟首,會審情罪,奏請?zhí)帥Q,將首級發(fā)在被刼處所,梟掛示眾。
按: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梟掛」作梟首。
胡Ⅵ:13:3 一、法司監(jiān)候例該梟首示眾重囚,一時病故,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砍頭梟掛。其余日期及遇圣節(jié)等節(jié),并齋戒之日,俱照常相埋。(此款又見胡Ⅵ:159:2)
按:嘉Ⅵ:159:1;萬Ⅵ:159:1即據此款潤色修定?!复竺髀芍币顾洶笭┹^此為繁。
胡Ⅵ:13:4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月節(jié)該欽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治不饒。欽此。
按:嘉Ⅵ:12:3;萬Ⅵ:25:5治作罪。
順治例刪「弘治」至「今后」二十二字,又刪「欽此」二字。仍以此例附于「強盜」條,與萬歷例異。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強盜得財傷人,決不待時,例該梟首示眾,一時病故,會官送赴市曹砍頭,發(fā)去原刼去處,梟掛示眾。但文移經宿,人氣喧熱,身尸潰爛,砍頭梟掛,臭□熏蒸。合無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發(fā)去砍頭梟掛示眾,其余日期及遇圣節(jié)并齋戒之日,春夏之□,照舊相埋,庶時不違而法亦不廢矣。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Ⅵ:13:1 「強盜殺傷人」一款,同弘Ⅵ:13:1。
嘉Ⅵ:13:2 一、響馬強盜,執(zhí)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刼道路,贓證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于行刼處所,梟首示眾。
按:此據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賊盜篇第七款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及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慶元年陳省刻本所載與胡Ⅵ:13:2同,惟梟掛作梟首,與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不同。論嘉靖問刑條例,自應以單刻本為正。
嘉Ⅵ:13:3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胡Ⅵ:13:4;萬Ⅵ:25:5。惟「重罪」,胡書作「重治」。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3:1 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獄倉庫,及干系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決梟示。若止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科斷。
按:箋釋云「舊例(弘Ⅵ:13:1;嘉Ⅵ:13:1)殺傷人俱從梟示,似嫌太重,且云不分曾否傷人,又不引律,而即梟首,俱未妥,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末增小字注云:「凡六項有一于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按:此依「箋釋」增。
萬Ⅵ:13:2 「響馬強盜」一款,同嘉Ⅵ:13:2,惟改「行刼處所」為「行刼去處」。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增小字注云:「如傷人不得財,依白晝搶奪傷人斬」,則本「箋釋」。
31
新題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拏獲強盜,不許巡捕員役,私自拷打,徑送掌印官追認贓杖,責認失主,親摘口詞,五日內招詳。其有供攀窩伙,即令細問姓名年貌籍貫居址,并所分贓物,明白敘列。續(xù)有拏獲,必須隔別質審,委與原問人贓相同,方許成招。如果仇攀,即與開釋。毋得偏徇捕官,妄冒要功,濫及無辜。及三月外淹禁不結,致有冤斃者,官以罷軟論黜。
一、萬歷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題奉欽依:各處巡按御史今后奉單強盜,必須審有贓證明確,及系當時見獲者,照例即決。如贓跡未明,招扳續(xù)緝,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審。其問刑衙門以后如遇鞫審強盜,務要審有贓證,方擬不時處決?;蛴斜猾@之時,伙賊供證明白,年久無獲,贓亦花費,伙賊已決無證者,如此之類,似難意斷,俱引秋后處決。
按:此款又見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貞吉、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注」、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禎刊本刑書據會,惟較簡略。龍頭律法、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惟未言系新題例。
王肯堂「箋釋」云:此萬歷十六年正月內,左都御史吳時來等題準續(xù)附之例。順治例刪「萬歷」至「奉單」二十五字。
「強盜」一條,順治例增一款。
一、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盜二名,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各與一官。名數不及,折算賞銀。應捕人不在此限。強竊盜賊,止追正贓給主,無主者沒官。若諸人典當收買盜賊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于犯人名下,追征給主。強竊盜再犯及侵損于人,不準首。家人共盜,以凡人首從論。
按:此系「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Ⅵ:14 刼囚
凡刼囚者,皆斬?!镜珓o即坐。不須得囚】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至死者,減一等?!倦m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減二等。因而傷人者,絞。殺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若官司差人追征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中途打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傷人者,絞。殺人及聚至十人,為首者斬。下手致命者,絞。為從,各減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4:1 一、凡官司差人追征錢糧,勾攝公事,并捕獲罪人,但聚眾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奪,為從者,如系親屬并同居家人,照常發(fā)落。若系異姓,同惡相濟,及搥師打手,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91;嘉Ⅵ:14:1,萬Ⅵ:14:1)
胡Ⅵ:1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14: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Ⅵ:14: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Ⅵ:15 白晝搶奪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加竊盜罪二等。傷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著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毀船只者,罪亦如之○其本與人鬪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有殺傷者,各從故鬪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5:1 一、凡號稱喇唬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圣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各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雖系初犯,若節(jié)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fā)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各治以罪。(弘192;嘉Ⅵ:15:1;萬Ⅵ:15:1)
胡Ⅵ:15: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強盜不得財傷人,比依白晝搶奪傷人者律斬。
嘉Ⅵ:15: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萬Ⅵ:15: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順治例此款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
順治例增條例一款,今錄于下:
凡問白晝搶奪,耍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決。在白晝?yōu)閾寠Z,在夜間為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二字。若搶奪不得財,及奪之物即還事主,俱問不應。如強割田禾,依搶奪科之。探知竊盜人財而于中途搶去,問搶奪。系強盜贓,止問不應。若見分而奪,問盜后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
按:薛允升「讀例存疑」(卷二十七)謂「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考弘治嘉靖萬歷三朝問刑條例均無此款,薛說恐誤。
Ⅵ:16 竊盜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者,以一主為重,并贓論罪。為從者,各減一等?!疽砸恢鳛橹兀^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并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貫。雖各分得四貫,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余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余條準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以曾經刺宇為坐○掏摸者罪同○若軍人為盜,雖免刺字,三犯一體處絞。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6:1 一、正統(tǒng)八年七月十一日節(jié)該欽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竊盜,初犯刺右臂的,革后再犯,刺左臂。若兩臂俱刺,赦后又犯的,準三犯論。還將所犯赦前赦后,明白開奏定奪。欽此。(弘193;嘉Ⅵ:16:1萬Ⅵ:16: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竊盜三犯,遇革釋放,或饒死充軍,革前逃回,及未逃仍犯竊盜,累犯不悛者,俱問竊盜三犯罪名。若犯別罪,及革后逃回,照例議凝。(胡Ⅵ:16:2)
胡Ⅵ:16: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及續(xù)例附考)
胡Ⅵ:16:2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刑部題準: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于財主處首還,律應減等擬罪的,都照常免刺。
按:「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將此款附于「犯罪自首」條后?!冈龈健怪^此款六月初九日題準。
一、嘉靖七年閏十月刑部議題:竊盜三犯,系是怙終之人。今后審錄官不得開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辯,止令監(jiān)候,必待朝廷有大慶會,大肆赦,而后釋之。節(jié)奉圣旨:依擬行。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較簡略。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八月大理寺題奉欽依:凡三犯竊盜,若系老幼,律應收贖者,俱追究主使之人,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聽使老幼,依律收贖。如出幼再犯,隨計前數,議擬死罪,奏請定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列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三款,內二款已見前)
一、嘉靖貳拾肆年伍月刑部題準:盜賊窩養(yǎng)幼小男子,使令偷盜,曾經收贖叁次者,主使之人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幼子男子出幼再犯,通計前數,問擬叁犯絞罪,奏請定奪。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6:1 「正統(tǒng)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萬Ⅵ:16:1。
嘉靖三十四年續(xù)準問刑條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犯(瑣言Ⅵ:15:1引無「犯」字)搶奪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竊盜三犯絞罪,奏請定奪。其有先犯搶奪刺字,又犯竊盜刺字,而又犯搶奪及監(jiān)守常人盜應該刺字者,俱遵照律文,于右小臂(「右小臂」瑣言作「右臂膊」)重刺。其先犯盜官物等罪后,二次犯竊盜者,不得并論,止問竊盜再犯罪名。(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續(xù)準問刑條例第六款)。
按:瑣言引此款作問刑條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引此款作「續(xù)題事例」。王肯堂箋釋引此,題作新例,且附于Ⅵ:15。此款既見于隆慶元年陳省刻本,在萬歷問刑條例之前,不得稱新例,其理甚明。且王書引此又脫「又犯竊盜刺字」六字。
新題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萬歷六年刑部題準:今后凡盜內府財物系雜犯,及監(jiān)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但三犯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論,照竊盜三犯律處絞,奏請定奪。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6:1 「正統(tǒng)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嘉Ⅵ:16:1。
按:順治例刪此款。
新題例
(一款,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萬歷十六年正月題奉欽依。今后審錄官員,凡遇三犯竊盜,中有贓數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俱遵照恩例,并入矜疑辯問疏內,參酌奏請改遣。
按:此款又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大明律例添釋旁注」、「龍頭律法」及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箋釋云:「此萬歷十六年正月內左都御史吳時來等題準續(xù)附之例。因嘉靖七年間刑部題準竊盜三犯系是怙終之人,審錄官不得開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辯,止令監(jiān)侯,必待朝廷有大慶會,大肆赦而后釋之,故特開此一路?!?br />順治例與新題例同,惟刪「萬歷」至「官員」十七字。萬歷刊本「昭代王章」、崇禎刊本「臨民寶鏡」有此款,漏言系新題例。
例
(一款,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二十二頁書眉)
萬歷二十五年恩詔:免死充軍,本因矜疑寬典,而致累其子孫,因輕反重,深為可憫。今后止發(fā)煙瘴極邊充軍終身。若復逃歸本鄉(xiāng),仍坐以死。
Ⅵ:17 盜馬牛畜產
凡盜馬牛驢騾豬羊雞犬鵝鴨者,并計贓,以竊盜論。若盜官畜產者,以常人盜官物論○若盜馬牛而殺者,杖一百,徒三年。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重于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7:1 一、養(yǎng)馬人戶,將官馬盜賣與人,至三匹以上者,問擬盜官畜產罪名,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弘194;嘉Ⅵ:17:4)
按:「致君奇術」亦有此款。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內一款同弘治例)
胡Ⅵ:17:2 一、節(jié)次詐寫小票,于太仆寺冒領官馬至三匹以上者,問罪,于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滿日,定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嘉Ⅵ:17:3即據此款潤色。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元年兵部題稱:今后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與人,若初犯止盜一二匹者,問罪,枷號一個月。在內,發(fā)鐵冶,照徒年限炒鐵。在外,照依彼中事例發(fā)落。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多寡,俱問罪,枷號一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附近衛(wèi)所;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遠,各充軍。盜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分,各永遠充軍。其知情接買及受寄偷盜官馬,若初犯,止是一二匹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三匹以上及再犯,俱問罪,免其枷號,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亦充軍。五匹及三犯以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分,各充軍。兩鄰知而不首,事發(fā),從重治罪。奉圣旨:是。馬匹系軍需重事。近來奸宄之徒,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偷盜,通同接買,受寄販賣,好生不畏法度。今后有違犯的,各依擬問罪,枷號充軍。該枷號的,都著錦衣衛(wèi)用一百五十斤大枷,枷在人煙輳集去處,曉諭。兩鄰知而不首的,事發(fā)從重治罪。還著都察院通行出榜,嚴加禁約。欽此。
備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元年三月內,兵部題準:盜官馬之人,俱枷號三個月,連當房家小,押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Ⅵ:17:1 一、凡盜御馬者,枷號三筒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弘Ⅵ:7續(xù)例附考作枷號一個月;胡Ⅵ:7:3改為三個月,遂為嘉靖例此條所本。
嘉Ⅵ:17:2 一、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盜過(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作至)三疋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衛(wèi)所,各充軍。盜過(汪宗元利本作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分,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各永遠充軍。
嘉Ⅵ:17:3 一、凡冒領太仆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于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萬Ⅵ:71:2)
嘉Ⅵ:17:4 「養(yǎng)馬人戶」一款,同弘Ⅵ:17: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7:1 一、凡盜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fā)落。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衛(wèi)所,各充軍。五匹以上,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各永遠充軍。若養(yǎng)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亦問發(fā)附近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三條(嘉Ⅵ:17:l;嘉Ⅵ:17:2;嘉Ⅵ:17:4),又次條(嘉Ⅵ:17:2)內有『三犯以上』一句。夫三犯者既照竊盜論絞矣,安可重見于此?今刪并?!?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致君奇術」所錄仍作三條,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Ⅵ:17:2 「凡冒領太仆寺官馬」一款,同嘉Ⅵ:17:3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例末有小字注云:「若家長令家人冒領三匹,不分首從,俱問常人盜官物罪,家長引例,家人不引?!箘t本王肯堂「箋釋」。
Ⅵ:18 盜田野谷麥
凡盜田野谷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者,并計贓,準竊盜論。免刺?!鹑羯揭安癫菽臼?,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8:1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Ⅵ:15:1;嘉Ⅵ:18:2;萬Ⅵ:18:2。與胡Ⅴ:15:1文同,重出。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18:1 「盜掘銀礦銅錫」一款,同弘Ⅵ:12:1。
按:此據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單刻本此款為賊盜篇第四款。
嘉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萬Ⅵ:18:2。
問刑條例
(一款,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準竊盜,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并贓,分首從論罪。凡在山洞捉獲者,分為三等。如有持杖拒捕者為一等,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不分初犯再犯首從,俱發(fā)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為首者斬。其雖不曾拒捕,若聚眾至三十人以上,礦至三十斤以上、為二等。不分初犯再犯,為首者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各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但人及數而礦雖未及,亦坐此例。若其人與礦不及前數,或礦雖及數而人未及,為三等,為首者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再犯亦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各只照罪發(fā)落。凡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按:陳省刊本所載與嘉靖問刑條例不同,而與萬歷例較近,其制定時間當在單刻本之后。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8:1 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準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者,分為三等。持仗拒捕者為一等,不論人數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從,俱發(fā)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為首者,比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為二等,不論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者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三等,為首者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再犯亦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止照罪發(fā)落。凡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按:箋釋云:「照舊例」。今考嘉靖問刑條例此款作「盜掘銀礦銅錫」,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錄問刑條例始作盜掘金銀銅錫。陳省刊本所載仍與萬歷例不同。如礦至三十斤以上,為二等,萬歷例不定礦數,即其一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折鈔二十貫」為「折銀二錢五分」,改「折鈔四貫」為「折銀五分」,「折鈔一貫」為「折銀一分二厘五毫」。
萬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嘉Ⅵ:18:2。
按:順治例刪此款。
新例
(一款,祥刑?鑒)
一、盜珠賊,比照常人盜官物,并贓論罪,仍分為三等。如捉獲持杖拒捕者為一等,不論人之多寡,珠之輕重,不分初犯再犯首從,俱發(fā)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為首者斬。其雖不曾拒捕,若聚眾至三十人以上,分珠值銀至二十兩以上者為二等,不論初犯再犯,為首者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各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若人珠不及前數,或珠雖及而人未及者,為三等。為首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再犯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止照罪發(fā)落。若以盜珠為由,在海打刼客商船只,或登岸刼人家財物者,各以強盜論。
按:此款又見王肯堂箋釋、臨民寶鏡、刑書據會。
Ⅵ:19 親屬相盜
凡各居親屬,相盜財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大功減四等,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并免刺。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各依上減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若有殺傷者,各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若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減凡盜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論。若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減凡盜罪一等,免刺。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9:1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如系強刼,比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罪,奏請定奪。(萬Ⅵ:19:1)
萬Ⅵ:19: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刪一「罪」字。
Ⅵ:20 恐嚇取財
凡恐嚇取人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加一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20:1 一、朝覲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儀賓,會試舉人,歲貢生員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來京一應親識閑雜人等,設謀奏告,欺詐嚇取財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原詞立案不行。(弘201;嘉Ⅵ:79:3;萬Ⅵ:79:4)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20:1 「朝覲聽選給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萬Ⅵ:79:4。
胡Ⅵ:20:2 「投充王府及鎮(zhèn)守總兵」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萬Ⅰ:9:13。與胡Ⅰ:9:3文同,重出。
胡Ⅵ:20:3 「在京街坊有等刁徒」一款,同胡Ⅲ:8:6,惟胡Ⅲ:8:6文較詳。
大明律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查得見行條例,凡校尉,犯該一應奸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系行止有虧者,俱發(fā)□衛(wèi)充軍,自是校尉正條。其戶內人丁有犯,不在此限??衷谕鈫栃萄瞄T或不詳察,妄行援此,難保必無。合無申明前例,今后又王府人役及戶丁人等,除撥置害人外,其余戶婚田產私忿之事,問斷明白,依律議擬,照常施行。若有仍前妄行者,事發(fā),許巡撫巡按等官,參究提問,庶法不濫而人不枉矣。
一、假寫究提問稱寄來財物,不行送還,勒取人財物者,比依恐嚇人取財物,計贓準竊盜論。
按:此款亦見「匯編」卷三十末附錄比附律條。
3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捌月刑部題準:但有無籍棍徒,私相串結,將不干已事,捏寫本詞聲言要奏,恐嚇財物,計贓滿貫者,不分首從,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年正月二十二日刑部題:看得巡撫山東都御史李中題稱:各處奸徒三五成羣,擅將良民妄作盜賊咬攀,及寄買贓物,便行捉拏拷打,嚇詐財物。又有指以起贓為由,沿房搜番,拆墻壞物,且將所有之物,為彼搶檢,奸淫婦女,無所不為。事發(fā)到官,其非在官之人,不過問擬嚇詐財物,并詐稱官司差遣,徒罪而已。乞要將前項打詐之徒,比照積年事例充軍。其聚眾指以番贓搶財壞物奸淫婦女者,比照圍繞房屋搶檢奸淫死罪充軍事例,一體問擬。今查得問刑條例一款:「各處司府州縣衛(wèi)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手皂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誣執(zhí)平民,為從,事發(fā),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發(fā)附近,俱充軍。」又一款:「兇徒聚眾,執(zhí)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奸淫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為照前項奸徒,委的情罪可惡。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后犯有前項奸惡,擅將良民妄作盜賊咬攀,及寄買贓物,便行捉拏,非法拷打,嚇詐財物者,雖非在官之人,查照各衙門主文書算人等久戀衙門陷害良善事例,充軍。其指以番贓為由,聚眾搶檢財物,奸淫婦女者,俱遵照本等律例問擬,則奸惡懲而良善獲安矣。奉圣旨:準議。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較簡略。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20:1 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盜,及寄買賊贓,捉拿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外房搜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從,俱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萬Ⅵ:20:1)
萬Ⅵ:20: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Ⅵ:20:1)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于其前增條例一款:
一、監(jiān)臨恐嚇所部取財者,依挾勢求索,強者準枉法論。知人犯罪不虛,而恐嚇取財者,合計贓以枉法論。
Ⅵ:21 詐欺官私取財
凡用計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并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欺詐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若監(jiān)臨主守,詐取所監(jiān)守之物者,以監(jiān)守自盜論。未得者,減二等○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21:1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領,并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96;嘉Ⅵ:21:2)
弘Ⅵ:21:2 一、誆騙聽選官吏監(jiān)生人等財物者,問罪,枷號吏部門首三個月,俱發(fā)煙瘴地方充軍。若官吏監(jiān)生人等,央浼營干,致被誆騙者,亦照前例發(fā)遣。(弘195;嘉Ⅵ:21:1)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21:1 「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一款,同弘Ⅵ:21:l;嘉Ⅵ:21:2。
胡Ⅵ:21:2 「誆騙聽選官吏」一款,同弘Ⅵ:21:2;嘉Ⅵ:21:1。
胡Ⅵ:21:3 「內外大小衙門,遇有撥到吏典」一款,同胡Ⅱ:5:3。
胡Ⅵ:21:4 「各處部解錢糧」一款,同Ⅲ:50所附「續(xù)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11:3。
胡Ⅵ:21:5 一、弘治十二年十一月覆奏:今后如有軍人揭債,債主自赴倉庫關領,比依冒領軍職俸糧,債主問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按:此款內容與胡Ⅲ:77:5及胡Ⅵ:98:5同,惟詞句不同。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查得見行事例,「在京在外問完囚犯,但有入官還官給主贓物,直銀十兩以上,監(jiān)邊年久,盡其家產變賣賠納,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jiān)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吹梅溉隧n杰等各犯該誆騙等項罪名,監(jiān)追入官給主贓物年久,委的家產變賣盡絕,已經勘實。但各犯所追贓物,雖有十兩以上,其罪俱該立功炒鐵運炭等項,原擬不為不重,若仍監(jiān)追,不過坐以待斃。況查者(有?)前例,伏乞圣明裁處,等因開坐具題,奉圣旨:「三年以上的,免監(jiān)追。各照原擬發(fā)落。仍召保營辦。欽此」。一、丟白假銀,及節(jié)次誆騙不知名人鈔五貫,比依誆賺局騙人財物,計贓,準竊盜論,免刺。滿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備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四年七月初一日題準:指稱打點誆騙財物,坑陷良民,情罪可惡,難照常例發(fā)落。著錦衣衛(wèi)枷號在人煙輳集去處,一個月滿日,定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今后有犯的,切照這例行。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Ⅵ:21: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見前)
嘉Ⅵ:21: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21:1 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jiān)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于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fā)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浼營干,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fā)遣。
按:箋釋云:「舊例(弘Ⅵ:21:2;嘉Ⅵ:21:1)不及舉人,并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似未詳明,今增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21:2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并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fā)邊衛(wèi)充軍。情重者仍枷號二個月發(fā)遣。
按:「箋釋」未言此款與舊例異同。舊例(弘Ⅵ:21:1;嘉Ⅵ:21:2)無「情重者仍枷號二個月發(fā)遣」,萬歷例增。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如親屬指官誆騙,止依期親以下詐欺律,不可引例」。亦本王肯堂「箋釋」。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等衙門署部事右侍郎等官臣沈等謹題,為科場事完,磨出奸弊,謹用檢舉認罪,并祈皇上嚴究改正,以肅大典事。該本部會同都察院左副都御史詹等,大理寺卿鄭等題:今后凡鄉(xiāng)會試揭曉畢日,盡將取中及下第朱墨卷,都發(fā)與本生自行查檢明白,續(xù)將中式卷送部科等衙門磨對。如有誆騙人財物,割卷換卷,包許中式情弊,俱挐問,于該衙門門首,將大號枷枷號三個月,滿日發(fā)極邊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浼營干之人,致被誆騙者,無論知情不知情,中式不中式,一概照前枷號發(fā)遣。等因。于萬歷三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具題。初八日奉圣旨:是。這科場裁割一款,最可痛恨。依擬添戴條例,永革弊端。欽此。已經備行部科等衙門,及各省直撫按衙門遵奉去后。至十二月初四日,續(xù)該刑科都給事中梁糾舉前事,至三十五年正月二十一日節(jié)奉圣旨:鄭汝礦情罪雖例所不載,自應奏請定奪。何得拘泥常例。還著枷號三個月,滿日發(fā)遣,以雪公憤。仍改入例中,永絕奸弊。欽此。遵即改入,具本題知,纂入條例訖。于二月十七日奉圣旨:是。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附于名例律末條「徒流遷徙地方」條。似不如附律文此條較妥。
Ⅵ:22 略人略賣人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傷人者,絞。殺人者斬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yǎng)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誘,及相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減一等,未賣者各減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子孫之妾減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減一等。未賣者,又減一等。被賣卑幼不坐,給親完聚○其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窩主及買者知情,并與犯人同罪。牙保各減一等,并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22:1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犯三犯,不分革前革后,俱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其窩主與買主,并牙保鄰佑人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fā)落。(弘202;嘉Ⅵ:22:1)
弘Ⅵ:22:2 一、官軍軍丁有將戶內弟侄子孫過房與人,或被官豪勢要和買,改易姓名者,不分年歲遠近,許其贖取歸宗聽繼。若占恡不發(fā)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誘賣各邊軍丁者,問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弘125;嘉Ⅱ:4:4;萬Ⅱ:4:4)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22:1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一款,同弘Ⅵ:22:1:嘉Ⅵ:22:1。
胡Ⅵ:22:2 「一將腹里人口用強略賣」一款,同胡Ⅴ:43:11。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欽依律既無正條,舊例不一。今后奸乞養(yǎng)男婦,果系通奸的,比依盜賣前夫之女律科斷。其男與婦,聽還本宗。強奸的處斬。欽此。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22:1 「凡設方略」一款,同弘Ⅵ:22:1。
嘉Ⅵ:22:2 一、將腹里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為從者,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官調煙瘴地面衛(wèi)分,帶俸差操。俱臨時備由,奏請定奪。
按:此款據胡V:43:11;胡Ⅵ:22:2潤色改定。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22:1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發(fā)極邊衛(wèi)分永遠充軍。其窩主,與買主并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弘Ⅵ:22:l;嘉Ⅵ:22:1)三犯者照前發(fā)遣,既與再犯者無別,且情重罪輕,未足懲奸,今參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22:2 一、將腹里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為從者,文官問革。武官調煙瘴地面衛(wèi)分帶俸差操。軍民人等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原系邊衛(wèi)者,改發(fā)極邊衛(wèi)分。
按:箋釋云:「舊例(嘉Ⅵ:22:2)不言官員軍民,又官不言文武,軍不言邊腹,文多末明,且云臨時備由奏請定奪。夫既用比律,自合奏請矣,今增刪。」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Ⅵ:23 發(fā)冢
凡發(fā)掘墳冢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尸者,絞。發(fā)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若冢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尸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槨見尸者,亦絞。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準凡盜論,免刺○若卑幼發(fā)尊長墳冢者,同凡人論。開棺槨見尸者,斬。若棄尸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fā)卑幼墳冢,開棺槨見尸者,緦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發(fā)子孫墳冢,開棺槨見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俱不坐○若殘毀他人死尸,及棄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干里?!局^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尸焚燒支解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fā)冢開棺槨見尸律,從重論】若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死尸者,斬。棄而不失,及髠發(fā)若傷者,各減一等。緦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毀棄子孫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尸者,斬○若穿地得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墳墓熏狐貍,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若子孫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長墳墓熏狐貍者,杖一百;燒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燒尸者,絞○若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杖一百。于有主墳地內盜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內有死人,里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杖一百。殘毀,及棄尸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棄而不失,及髠發(fā)若傷者,各減一等。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23:1 一、凡發(fā)掘王府將軍夫人郡主縣主,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冢,開棺,為從,及發(fā)見棺槨者,不分首從,俱發(fā)邊衛(wèi)。發(fā)而未至棺槨,為首者,發(fā)附近,各充軍。(弘181;嘉Ⅵ:23:1)
弘Ⅵ:23:2 一、凡發(fā)冢開棺槨見尸,為從者,俱發(fā)煙瘴地面充軍。(弘182;嘉Ⅵ:23:2)
胡Ⅵ:23: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Ⅵ:23:2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棄毀人家靈席及神主者,杖九十。
一、發(fā)掘墳墓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見尸者絞。
一、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盜母葬父墳內,系不應,從重論。
一、夫棄妻之尸,比依尊長棄毀緦麻以下卑幼律論。
Ⅵ:23:7 一、尊長墳內熏狐貍終府親(?)故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燒棺槨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燒死(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五款俱系比附律條。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九月刑部題:看得巡撫江西都御史陳洪謨所奏,發(fā)掘墳冢,委系江西積弊。合準所奏,止行江西。等因。奉圣旨:是。今后發(fā)掘墳冢的,不拘有無開棺,不分首從,俱發(fā)煙瘴地面,永遠充軍。欽此。
按:本條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讀法附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所引較此為簡略。
嘉Ⅵ:23: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23:2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23:1 一、凡發(fā)掘王府將軍中尉,夫淑人等,郡縣主,郡君鄉(xiāng)君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冢,開棺為從,與發(fā)見棺槨為首者,俱發(fā)邊衛(wèi);發(fā)見棺槨為從,與發(fā)而未至棺槨為首,及發(fā)常人冢,開棺見尸為從,與發(fā)見棺槨為首者,俱發(fā)附近,各充軍。如有糾眾發(fā)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按:箋釋云:「舊例(即前引弘治例嘉靖例)二條,前條開棺從,與見棺從,概充邊衛(wèi)軍,似無分別。后條常人開棺從,即擬煙瘴,不□于王府等項乎?且王府內少中尉郡縣鄉(xiāng)君六字,又律于發(fā)冢見棺為首者應流,查兩廣近年有起棺取贖者,俱不可無例。今并增?!?br />順治例改「王府」至「鄉(xiāng)君」,為「貝勒貝子公夫人等」。
問刑條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術)
一、發(fā)掘王府將軍夫人郡主縣主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冢,開棺為從,及發(fā)見棺槨為首者,俱發(fā)邊衛(wèi)。發(fā)見棺槨為從,與發(fā)而未至棺槨為首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一、發(fā)冢開棺見尸為從,與發(fā)見棺槨為首者,俱發(fā)附近,各充軍。如有糾眾發(fā)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按:第一款源出嘉靖問刑條例,然文句有誤。第二款「如有」以下,則又鈔萬歷問刑條例?!钢戮嫘g」為書坊刊本,不足據依,姑鈔附于此。
Ⅵ:24 夜無故入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其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傷者,減鬪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4:1 一、內外問刑衙門遇有本夫拘執(zhí)奸夫奸婦,而毆殺者,比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
按:此系正德年間事例,見「大明律疏附例」Ⅵ:32「殺死奸夫」條所附按語。大明律直引Ⅵ:32:1所摘錄案牘,較集解為詳。嘉Ⅵ:32:1;萬Ⅵ:32:1即據胡Ⅵ:24:l潤色。
Ⅵ:25 盜賊窩主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為從論。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為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若本不同謀,相遇共盜,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余為從論○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后而分贓者,計所分贓,準竊盜為從論。免刺?!鹑糁獜姼`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藏者,減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Ⅵ:25:1 一、各處大戶家人佃仆,結構為盜,殺官刼庫,刼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追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死罪外,其徒流杖罪及窩賊三名以上,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各充軍。(弘188)
弘Ⅵ:25:2 一、皇親功臣管莊家仆佃戶人等,勾引外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為盜,坐家分贓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該管家長,參究治罪(弘189)
弘Ⅵ:25:3 一、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貫者,俱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發(fā)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強盜后而分贓至滿貫者,俱免枷號,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90:嘉Ⅵ:25:4;萬Ⅵ:25:4)
胡Ⅵ:25: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同前)
胡Ⅵ:25:2
胡Ⅵ:25:3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Ⅵ:25:1 凡各處大戶家人佃仆,結構為盜,殺官刼庫,刼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究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徒流杖罪,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各充軍。
嘉Ⅵ:25:2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仆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戶,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干礙勛戚,參究治罪。(萬Ⅵ:25:2)
嘉Ⅵ:25:3 一、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刼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本犯梟首,全家發(fā)煙瘴地面充軍。
按:此款系據胡Ⅴ:42:3;潤色。
嘉Ⅵ:25:4 「知強竊盜贓」一款,同弘Ⅵ:25:3;萬Ⅵ:25:4。
萬歷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Ⅵ:25:1 「各處大戶家人」一款,同嘉Ⅵ:25:1。惟省嘉靖例首句「凡」字。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25:2 「凡皇親功臣管莊」一款,同嘉Ⅵ:25: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25:3 一。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刼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梟首示眾。
按:箋釋云:「舊例(嘉Ⅵ:25:3)全家充軍,似太重,今刪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25:4 「知強竊盜贓」一款,同弘Ⅵ:25:3;嘉Ⅵ:25: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滿貫」為「滿數」。
萬Ⅵ:25:5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嘉Ⅵ:13:3。
按:順治例刪此款年月圣旨欽此等字,移屬Ⅵ:13。
例
(一款,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
萬歷十六年奏準: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斬。若止是勾引容留,往來住宿,并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fā)遣。毋得附會文致,概坐窩主之罪。
Ⅵ:26 共謀為盜
凡共謀為強盜,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共謀者分贓。造意者,為竊盜首。余人并為竊盜從。若不分贓,造意者,為竊盜從。余人并笞五十。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知情不知情,并為竊盜首。造意者不分贓,及余人分贓,俱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例
(一款,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
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節(jié)該欽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欽此。
按:此即萬Ⅵ:25:5。
Ⅵ:27 公取竊取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竟。^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竊取,謂潛形隱面,私竊取其財,皆名為盜】器物錢帛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未將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駝載閑,猶未成盜。馬牛駝騾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并計為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并計為罪。】
Ⅵ:28 起除刺字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fā)元(會典作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九 刑律二 人命
Ⅵ:29 謀殺人
凡謀殺人,造意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各杖一百。但同謀者皆坐○其造意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9:1 一、應該償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萬Ⅵ:39:1。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題:為議處難結人命事。該四川司呈,本部題:犯人王和吳仲金,奸殺張氏,獄情無證難結。今后重辟如吳仲金王和類者,照依本律,先擬成獄,請旨監(jiān)候待決少緩。其如證佐續(xù)獲,仍請明旨處決。如證佐不獲,備每年矜疑之用。等因具題。奉圣旨:是。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頁萬歷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書孫等續(xù)題準通行事例」第一款。檢明史七卿表,孫丕揚萬歷十九年十二月任刑部尚書,二十一年十一月改左都御史。
刑書據會將此新頒條例附于Ⅵ:158「辨明冤枉」條。「謀殺人」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助毆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絞。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強盜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虛贓為得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按:此即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Ⅵ:31:所附新題例。此款,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附于「謀殺人」條書眉。為順治律以此款附入本條所本。
Ⅵ:30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Ⅵ:31 謀殺祖父母父母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謀毅緦麻以上尊長,已行者,杖一百,流一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其尊長謀殺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疽拦蕷⒎ㄕ撸^各依鬪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論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緦麻以上親者,罪與子孫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31:1 一、凡兄與伯叔謀奪弟侄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者,問罪。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yǎng)贍。(弘204;嘉Ⅵ:65:2;萬Ⅵ:65:2)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殺義子,比依殺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亦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殺子侄律論。
一、謀殺義叔,比依雇工人謀殺家長,已行,罪同子孫殺父母已行律。
一、妻將夫毆打,又行嚇說,你每日將母打罵,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縊身死,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罪絞。
按:此四款俱系「比附律條」。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刑部題:據南京刑部犯人李鰲殺侄謀襲事。奉圣旨:今后武職官爵謀殺親支的,犯人坐擬本罪外,便揭了黃。雖有族屬,亦不許承襲。著為例。
新題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題奉欽依;以后勘問謀殺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助毆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絞。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強盜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虛贓為得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一、萬歷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此四字據舒化「大明律附例」末附「續(xù)附問刑條例」增)題奉欽依。今后在外衙門,如有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會審情真,即單詳到院,院寺即行單奏。決單到日,御史即便處決。如有監(jiān)故在獄者,仍戮其尸。
按:此款見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末附「續(xù)附問刑條例」、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注」、王肯堂「箋釋」、蘇茂相「臨民寶鏡」及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刚汛跽隆?、「祥刑?鑒」刻作條例,略去題奉年月。
「邢書據會」亦引此款,無年月。
自「萬歷」起,至「如有」止,順治例改為「凡」。
Ⅵ:32 殺死奸夫
凡妻妾與人奸通,而于奸所親獲奸夫奸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奸夫者,奸婦依律斷罪,從夫嫁賣○其妻妾因奸,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奸夫處斬。若奸夫自殺其夫者,奸婦雖不知情,絞。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32:1 「內外問刑衙門遇有本夫拘執(zhí)奸夫」一款,同胡Ⅵ:24:1。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者,與本夫拘執(zhí)奸夫奸婦而毆殺者,情罪相當。因本夫拘執(zhí)奸夫奸婦而毆殺者,律無正條。若比擬罪人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者處絞,誠為太重。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遇有此等內犯,比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庶得輕重適均矣。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32:1 一、本夫拘執(zhí)奸夫奸婦而毆殺者,比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至死律條科斷。(萬Ⅵ:32:1)
按:此系正德年問事例,見「大明律疏附例」本條按語。
嘉靖例此款即據胡Ⅵ:32:1潤色。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Ⅵ:32:1)
萬Ⅵ:32: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Ⅵ:33 謀殺故夫父母
凡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與謀殺舅姑罪同○若奴婢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局^將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余條準此?!?
Ⅵ:34 殺一家三人
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為從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34:1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jiān)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尸,梟首示眾。(弘205;嘉Ⅵ:34:1;萬Ⅵ:34:1)
按:單刻本無凡字。
胡Ⅵ:3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議準:今后有犯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后,欲求避罪,將尸割碎,棄置埋沒,原無支解其人之心,止照本等絞斬罪名科斷。
嘉Ⅵ:34: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內一款,同弘Ⅵ:34:1,惟「被殺者」嘉靖例無「者」字)
嘉Ⅵ:34:2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殺故殺論。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兇之時,或勢力不遂,乃先行殺,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請定奪。(萬Ⅵ:34:2)
萬Ⅵ:34: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同嘉靖問刑條例。萬Ⅵ:34:1舒化刊本首句無凡字,會典有凡字)
萬Ⅵ:34: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有「凡」字。
Ⅵ:35 采生拆割人
凡采生拆割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為從者斬。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亦斬。妻子流二千里。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Ⅵ:36 造畜蠱毒殺人
凡造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者,斬。造畜者,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若造魘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殺法。欲令人疾苦者,減二等。其子孫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于家長者,各不減○若用毒藥殺人者,斬。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Ⅵ:37 鬪毆及故殺人
凡鬪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并絞○故殺者,斬○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者,絞。元(會典作原)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律稱謀者,率二人以上。故謀殺人有造意、從而加功、不加功;同謀共毆人致死,有下手原謀余人之律。故殺鬪殺,止是一人一時兇狠忿怒之所發(fā),故止坐斬絞,不開首從。今后議擬,故殺鬪殺正犯,坐以斬絞。其有同行之人,原無同謀情由,止是不行勸阻,仍問不應罪名。庶律意不違,而刑罰不濫矣。奉圣旨:是。欽此。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刑部等衙門題:為地方事,河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準吏部咨,吏科科(抄)出,巡撫蘇松等處地方總理糧儲右副御史魏奏,準戶部咨,該本部題:內開:各處巡撫都御史舊例在近方者四月,在腹里者肆月,俱該酌量奏行,赴京議。看得南直隸等處,巡撫官雖在腹里,若有災傷者,合在彼撫治地方,兔其赴京。惟將應議,□奏定奪,等因具題:奉圣旨:是。欽此欽遵,備咨到臣。緣臣撫屬地方,見今災傷,正當撫民之時,不敢離任,謹將應議重大事件,開坐。等因,具本,該通政使司官奏,奉圣旨:該衙門知道。欽此欽遵。內一件,申明刑律。照得在外問刑衙門,凡問故殺與鬪毆殺人者,多擬為首一人斬絞罪名,其余助打之人,多照名例律內不言皆者,依首從法提問,為從流罪。然兩京法司俱將助打之人上(止?)問不應,杖罪。參詳故殺鬪殺之律似指一人而言,蓋人命條內,凡為從者,俱明開役(從)字并余人字,甚為詳明。若故殺有從,即系謀殺人從而加功,罪當坐絞;若鬪殺有從,即系同謀共殺之余人,止杖一百。今將故殺鬪殺為從之人俱問流罪,亦惟輕重夫命(?),抑與律意不合。又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罪,內不曾有得財之文。今在外有將竊盜臨時拒捕得財方問斬罪者,有將竊盜臨時拒捕不曾得財止作犯罪拒捕科斷者,亦有將竊盜拒捕不系臨時亦坐斬罪者,竊詳竊盜臨時拒捕,情類乎強,以此附于強盜律內。若竊盜棄財逃走,事主追捕,因而拒捕,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以其自有悔罪之心,非比臨時拒捕之惡,律意重在臨時二字,□不論其得財與不得也。若不申明,恐致任縱。如蒙乞一勑法司,再行詳議具奏,通行天下問刑衙門,今后凡有故殺助打之人,審系知故殺之情者,引擬謀殺人從而加功律;審系同謀共毆者,刑用余人律。若恰不知故殺之情,原無同謀之意,止是偶然通(迫?)從助打者,俱止問不應,杖罪。其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不問得財不得財,但系臨時者,即問斬罪。若系棄財被逐,或逃離盜所,不系臨時者,止依罪人拒捕科斷,如此庶事體歸一,刑罰得中,等因,備咨送司。節(jié)該伏覩大明律內一之(款),「凡謀殺人,造意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殺訖乃坐」;又一款「凡鬪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并絞。故殺者斬。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者絞,原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又一款:「若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若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止依竊盜論。其竊盜事上(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斷、欽此」,案呈到部。臣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楊,議得:律稱謀者皆二人以上,故謀殺人有造意從而加功不加功,同謀共毆人至死有下手原謀余人之律,故殿鬪殺止是一人,一時兇狠忿怒之所發(fā),故止坐斬絞,不開首從,其竊盜臨時拒捕與竊盜臨時殺傷人,則不論得財與不得財,當坐以斬。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徒(走),已有畏罪悔過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律意明備,一向兩京法司遵守無違。蓋因在外問刑衙門奉行未至,有乖律意,誠有如都御史魏紳所言。合無通行在外巡撫巡按轉行司屬等衙門:今后遇有此等囚犯,俱要依律依擬,如故殺鬪殺正犯,坐以斬絞。其有同行之人原無同謀情由,止是不行勸阻,仍問不應罪名。竊盜臨時拒捕,雖不得財,亦坐以斬。庶律意不違而刑罰不濫矣。等因具題:弘治十七年十月日奉圣旨:是。欽此。
按此所引案牘,較本條所附「續(xù)例附考」為繁。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37:1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系執(zhí)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萬Ⅵ:37: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Ⅵ:37:1)
萬Ⅵ:37: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審系」下,「兇器」下有小字,注云:「或」。
新題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問擬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真系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元謀擬流,毆有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發(fā)遣。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并有重傷而無兇器,有兇器而無重傷者,毋得概擬流戍。
按: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萬歷十六年奏準。
自「萬歷」起,至「問擬」止,順治例改為「凡」。
一、萬歷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日四字,據舒化「大明律附例」「續(xù)附問刑條例」增)題奉欽依。今后審錄官員,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于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jiān)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準其抵命。若系配發(fā)事結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按:此款又見舒化「大明律附例」、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員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注」,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龍頭律法、昭代王章、及崇禎刊本臨民寶鏡。
自「萬歷」起至「官員」止,順治例刪。
Ⅵ:38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杖八十?!局^寒月脫去人衣服,饑渴之人,絕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致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yǎng)贍。至死者,絞○若故用蛇蝎毒蟲咬傷人者,以鬪毆傷論。因而致死者,斬。
Ⅵ:39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凡因戲而殺傷人,及因鬪毆而誤殺傷傍人者,各以鬪殺傷論。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亦以鬪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各準鬪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具^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準鬪毆殺傷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yī)藥之資?!?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39:1 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追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與被殺者之家營葬。(弘207;嘉Ⅵ:39:2)
弘Ⅵ:39:2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大明令,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弘208;嘉Ⅵ:39:1;萬Ⅵ:39:1)
胡Ⅵ:39: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39: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39:1 「應該償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萬Ⅵ:39:1。
嘉Ⅵ:39:2 「收贖過失殺人絞罪」一款,同弘Ⅵ:39:l。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39:1 「應該償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
按:順治例刪「俱照大明令」五字。
萬Ⅵ:39:2 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追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與被殺之家營葬。共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按:較舊例(嘉Ⅵ:39:2)多「共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十字。
箋釋云:「因鈔法久已不行,末增折銀一句。折抄,銀四錢二分。銅錢折銀十兩?!?br />順治例刪「追鈔三十二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又刪「共」字。
Ⅵ:40 夫毆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殺死者,杖一百○若夫毆罵夫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
Ⅵ:41 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賴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將家長身尸圖賴人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圖賴人者,杖八十○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并依誣告平人律論罪○若因而詐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搶去財物者,準白晝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斷。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41:1 一、故殺妾及弟侄子孫,與子孫之婦,及故將妻妾男婦等項打傷墮胎圖賴人者,俱問罪。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各充軍。(弘209;嘉Ⅵ:41:l)
胡Ⅵ:4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41: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41:1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賴人者,俱問罪。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各充軍。
按:箋釋曰:「舊例(弘Ⅵ:41:1;嘉Ⅵ:41:1)有將妻妾打傷墮胎圖賴人者,即充軍,似太重,又查妹與侄孫,似不可遺,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順治律本條增條例三款:
一、凡故殺子孫,若遇謀故殺人不赦者,依律斷放。其誣賴于人,遇革者,所誣之人罪若該原,犯人止從故殺子孫科斷。如所誣之人,罪不該原,亦從重論。
一、有服親屬,互相以尸圖賴者,依干名犯義律。
一、妻將夫尸圖賴人,比以卑幼將期親尊長圖賴人律;若夫將妻尸圖賴人者,依不應,從重。其告官司詐財搶奪者,依律科斷。
按:自「妻將」起,至「科斷」止,依王肯堂「箋釋」修。
Ⅵ:42 弓箭傷人
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笞四十。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43 車馬殺傷人
凡無故于街市鎮(zhèn)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于鄉(xiāng)村無人曠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致死者,杖一百。并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
Ⅵ:44 庸醫(yī)殺傷人
凡庸醫(y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會典作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y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不許行醫(yī)○若故違本方,詐療疾病,而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斬。
Ⅵ:45 窩弓殺傷人
凡打捕戶,于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坑穽,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以致傷人者,減鬪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銀一十兩。
Ⅵ:46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并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若因奸盜,而威逼人致死者,斬。
續(xù)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因私事用強毆打,或因公務威逼人致死者,相有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俱照兇器傷人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仍追埋葬銀十兩。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直引西下有「清吏」二字)司問得犯人江緣一(直引緣作綠)招,系與弟江緣四(直引緣作綠)互爭稻谷,用棍故向弟顖門上狠打一下,登時身死,不曾告官。后又問母吳氏討要嫁賣伊弟江緣四女愛玉財禮銀二兩,要行還債,母不從,又用惡言辱罵,搜出前銀去訖,母因被罵,受氣不過,自縊身死。事發(fā),問擬子罵母律絞罪。審會得,本犯逼罵親母,致令自縊身死,極惡窮兇。但律內止有威逼期親尊長,不曾開載威逼父母之條。切詳律意,毆父母者尚斬,況致之死。止將本犯問絞,尤得保全身首,情重律輕,較之威逼期親尊長致死絞罪,尚有余辜。合無比照毆母者律,斬。決不待時。庶為惡逆將來之戒。仍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后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俱照此例上請。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直引Ⅵ:46:1;Ⅵ:66:3。
一、刑部浙江司問得:犯人王雄,招系太監(jiān)王睿下家人,不合叫同匠人李太、呂欽、扈亮、前去原保領在逃工匠紀虎、民人王福海家,討要月錢。王福海止與銀五錢,王雄說稱,三年官錢該銀一十三兩五錢,如無,拿你墩鎖等語,王福海被逼不過,懼怕,自縊身死,尋拏伊男王玉,亦怕捉拏,奔走跳入大通橋河下自死。事發(fā),問擬王雄威逼人致死,李太等三名,俱不應,事重,減等杖罪,做工的決,具本發(fā)審。奏奉圣旨:王雄等逼死一家二命,情重律輕,法司還會議了來說。欽此。查得刑部江西司問得犯人同名始因私債逞兇,逼死李祥陳氏夫妻二命,情犯深重,奏奉圣旨,同名既情重律輕,不必運磚,追完埋葬銀兩,連當房家小,押發(fā)陜西水昌衛(wèi)充軍。今照犯人王雄等比與同名情罪相同,依律止該杖罪,委的情重律輕,合無依同名事例將各犯發(fā)遣充軍,庶幾情法允當。奉圣旨:是。王雄等照例俱連當房家小,押發(fā)遼東三萬衛(wèi)充軍,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附錄舊例」。又見大明律直引Ⅵ:46:1所引「問刑條例」。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46:1 一、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為首之人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嘉Ⅵ:46:l刪「為首之人」四字。
胡Ⅵ:46:2 一、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毆者律,議擬奏請。
按嘉Ⅵ:46:3即據此款潤色改定。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刑部議準:湖廣監(jiān)察御史張祿題稱:武昌衛(wèi)舍余林寬,要娶孝感縣故民周福受妻江氏為妾,強納聘儀,因而逼死,乞要比擬因奸逼死從重治罪一節(jié)。緣林寬謀娶江氏,尚未成婚,本非因奸。況江氏自誓守節(jié),不肯改嫁,今反以因奸致死為名,亦非明微嫌,以慰幽烈之義。所據前律,難以比擬。合依原議,追完埋葬銀兩,定發(fā)邊衛(wèi)充軍。今后凡有強娶貞婦,因而致死者,依律問罪,俱照此例發(fā)遣,施行。
一、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題,奉圣旨:你每議的是。今后凡妻妾毆罵夫,因而自盡身死者,竟坐絞。會審之時奏請,不用此律。著著為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Ⅵ:62所附「備考新例」。又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四月刑部題奉欽依:凡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命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 年 月刑部議準:逼罵其母因而縊死,止科罵罪,猶得全軀。比依毆母者律,處斬。凡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俱比照此例行。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Ⅵ:46:1 一、凡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此款據上引新例補遺修定。
嘉Ⅵ:46:2 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fā)邊衛(wèi)充軍。(萬Ⅵ:46:2)
嘉Ⅵ:46:3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毆者律,奏請定奪。
按:此款據胡Ⅵ:46:2潤色。
嘉Ⅵ:46:4 一、婦人夫亡愿守志,別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依律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fā)邊衛(wèi)充軍。
萬歷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Ⅵ:46:1 「凡因事用強毆打」一款,同嘉Ⅵ:46: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46:2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一家三命以上,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按:箋釋云:「舊例(嘉Ⅵ:46:1)止及一家二命,似未備,今改。弘治間有犯逼死一家二命,法司問擬,為首本律,為從俱不應,事重,有旨以情重律輕,令追完埋葬銀兩,連當發(fā)家小,發(fā)邊遠衛(wèi)分充軍,此例之所由始也。」
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46:3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俱奏請定奪。
按:「箋釋」引「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內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司問得犯人江緣一招,又引「大明律疏附例」「新例」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題奉圣旨一條,謂:「近因難于引議,改并為此條」。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46:4 「婦人夫亡愿守志」一款,同嘉Ⅵ:46:4。
按:箋釋引嘉靖九年刑部議準湖廣御史張祿所題,其文已見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已見前引。
箋釋云:「例止及婦人夫亡愿守志,而未及室女,此則在有司者善權衡之耳。」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46:5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者,枷號半年,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箋釋云:「照舊例」。今考弘治問刑條例,嘉靖問刑條例俱無此款,箋釋云:此款照舊例,待考。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新題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問擬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奸夫,亦以威逼擬斬。若和同(「和同」,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作「賣奸」)縱容,而本婦本夫媿迫自盡,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妾,或奸婦以別事致死其夫,而與奸無干者,母得概坐因奸威逼之罪。
按: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條作萬歷十六年奏準。
自「萬歷」起至「問擬」止,順治例改為「凡」?!负屯垢臑椤负图椤埂?br />「與奸無干」,改為「奸夫無干」。
末句罪字,改為「條」。
Ⅵ:47 尊長為人殺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減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雇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準竊盜論,從重科斷○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Ⅵ:48 同行知有謀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明代律例匯編卷二十 刑律三 鬪毆
Ⅵ:49 鬪毆
?凡鬪毆【相爭為鬪。相打為毆?!恳允肿銡?,不成傷者,笞二十。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成傷者,笞四十。青赤腫為傷。非手足者,其余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拔發(fā)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吐血者,杖八十。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毀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發(fā)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其雖因毆,若辜外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內未成形者,各從本毆傷法。不坐墮胎之罪?!俊鹫鄣酥w,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致篤疾,若斷人舌,及毀敗人陰陽者,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yǎng)贍?!緭p二事以上,謂毆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如人舊瞎一目為殘疾,更瞎一目成篤疾?;蛳日垡荒_為廢疾。更折一腳成篤疾。斷人舌,謂將人舌割斷,令人全不能說話。毀敗人陰陽,謂去男子莖物,破損外腎者。并杖一百,流二千里,將犯人家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yǎng)贍。若將婦人陰門,非理毀壞者,止科其罪,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元謀減一等○若因鬪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減二等。至死及毆兄姊伯叔者,不減。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49:1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zhí)持鎗、刀、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兇器,但傷人,及誤傷傍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聚眾,執(zhí)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奸淫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弘210;嘉Ⅵ:49:1;萬Ⅵ:49: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兇徒執(zhí)持兇器傷人,已成廢篤疾等項情重者,問擬充軍。若素非兇徒,不曾執(zhí)持兇器,只是一時互相鬪毆,偶因追趕,折跌人肢體,抉傷人口鼻,并事出過誤者,俱照常發(fā)落。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一款同弘Ⅵ:49:1)
胡Ⅵ:49:2 一、兇徒執(zhí)持兇器傷人,及誤傷傍人,與剜人眼睛,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已成廢篤疾等項,情重者,問擬充軍。若素非兇徒,不曾執(zhí)持兇器,只是一時互相鬪毆,偶因追趕,折跌人肢體,抉傷人口唇,并事出過誤者,俱照常發(fā)落。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將腎莖放入人糞門內淫戲,比依穢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
按:此亦「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49:1 「兇徒因事忿爭」一款,同弘Ⅵ:49:1;萬Ⅵ:49: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49:1 「兇徒因事忿爭」一款,同弘Ⅵ:49:1;嘉Ⅵ:49: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Ⅵ:50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責令犯人醫(yī)治,辜限內皆須因傷死者,以鬪毆殺人論【謂毆及傷,各依限保辜。然傷人,皆須因毆,乃是。若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以鬪毆殺人科罪
】○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別因他故死者,各從本毆傷法【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科罪。】若折傷以上,辜內醫(y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墮胎子死者不減。】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各依律全科○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50:1 一、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實者,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弘211:嘉Ⅵ:50: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四年六月初十日,都察院題準:限外人命手足他物以刃及湯火傷者,限外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限外二十日。本傷身死,情真事實,照例擬死,俱上請定奪。此外日期死者,照毆傷論。執(zhí)持兇器及折跌肢體等項,例該充軍,查照施行。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六月,都察院題奉欽依,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后遇有辜限外人命,務要查審日期久近,情理曲直,應輕應重,具奏定奪。此外日期死的,俱照本律論擬。有例該充軍的,仍照例施行。
按:此即「律解增附」所引,惟所節(jié)錄不同耳。
一、嘉靖十五年七月初五日該刑部尚書唐龍等題革前例。奉圣旨:是。盧智打一百,發(fā)邊衛(wèi)充軍。今后辜限日期,遵照大明律問刑條例行。臨時還要原情具奏。欽此。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其文云:「嘉靖十五年七月刑部題準:辜限外人命,止照問刑條例擬斷。其都察院續(xù)題辜限事例,革去不行」。此所謂「都察院續(xù)題事例」即前引「律解增附」該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50:1 「鬪毆傷人辜限」一款,同弘Ⅵ:50: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50:1 一、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按:箋釋曰:「舊例(弘Ⅵ:50:1;嘉Ⅵ:50:1)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死實者,仍擬死罪,奏請定奪。近因獄多冤濫,查照嘉靖四年六月內都察院題事例,改正為此條?!?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新題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問斷限外人命,必別無他故,果因本傷而死者,審系情真事實,且在今定前限之內者,方擬準絞,奏請定奪。其或死有別故,不因本傷,及情不真、事不實者,雖在前限之內,止各從本毆傷科斷。毋得拘泥例文,借口新限,濫擬瀆奏。欽此。
按: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萬歷十六年奏準。
Ⅵ:51 宮內忿爭
凡于宮內忿爭者,笞五十。聲徹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二等。殿內又遞加一等。
Ⅵ:52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
凡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重者,加凡鬪二等。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Ⅵ:53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傷者,絞。若毆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減罪輕者,加凡鬪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若流外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傷五品以上官者,減二等。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傷二等○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從所屬上司拘問。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53:1 一、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官(萬歷例無官字),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jiān)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罪,不分首從,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若止是毆打,為首者,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fā)。若為從(嘉靖例、萬歷例若下有是字),與毀罵者,武職并總小旗俱改調衛(wèi)所。文職、并監(jiān)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為民。軍民舍余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其本管并監(jiān)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此例。(弘212)
胡Ⅵ:53: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53: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惟「若為從」,嘉靖例若下增「是」字。)
萬Ⅵ:53: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靖例,惟「本管官」,改作「本管」)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
Ⅵ:54 佐職統(tǒng)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tǒng)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佐貳官毆長官者,又各減二等。減罪輕者,加凡鬪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Ⅵ:55 上司官與統(tǒng)屬官相毆
凡監(jiān)臨上司,佐貳首領官,與所統(tǒng)屬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并同凡鬪論。若非相統(tǒng)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鬪論。
Ⅵ:56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及毆傷五(會典作三)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鬪傷二等。
Ⅵ:57 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追征錢糧,勾攝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若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死者,斬。
Ⅵ:58 毆受業(yè)師
凡毆受業(yè)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
Ⅵ:59 威力制縛人
凡爭論事理,聽經官陳告。若以威力制縛人,及于私家拷打監(jiān)禁者,并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加凡鬪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若以威力主使人毆打,而致死傷者,并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一等。
34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叁月奉圣旨:近日以來,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為心腹,引誘生事,甚至綁縛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脅騙財物,好生不畏國法,傷害治體。你東廠及錦衣衛(wèi)緝事衙門五城巡視御史,務要密切訪察,如有倚勢怙惡,仍前違犯的,具奏指名參送法司問罪畢,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號壹個月,滿日,押發(fā)煙瘴地方充軍。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59:1 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fā)煙瘴地面充軍。(萬Ⅵ:59:1)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七月刑部題奉圣旨:南京根本重地。皇城守衛(wèi)官軍,點閘不到的,照英宗皇帝圣旨,先行提問,按季類奏。欽此。
按:此款又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引「嘉靖條例」,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Ⅴ:3:1 嘉靖問刑條
例(一款,同弘Ⅴ:3:1)
萬Ⅴ:3: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Ⅴ:3: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其留守五衛(wèi)」為「其或各衛(wèi)」。
Ⅴ:4 從駕稽違
凡應從車駕之人違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百戶以上,絞○親管頭目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5 直行御道
凡午門外,御道至御橋,除侍衛(wèi)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于東西兩傍行走外,其余文武百官軍民人等,無故于上直行,及輒度御橋者,杖八十。若于宮殿中,直行御道者,杖一百。守衛(wèi)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若于御道上橫過,系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
補遺
(一款,明律統(tǒng)宗)
一、在外衙門龍亭已設,儀仗已陳,有犯者,亦準直行御道律科。
Ⅴ:6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諸色工匠行人,差撥赴內府,及承運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內應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錢入官。
Ⅴ:7 宮殿造作罷不出
凡在宮殿內造作,所司具工匠姓名,報門官,及守衛(wèi)官,就于所入門首,逐一點視,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其不出者,絞。監(jiān)工、及提調內使監(jiān)官,門官、守衛(wèi)官軍點視。如名數短少,就便搜捉,隨即奏聞。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Ⅴ:8 輒出入宮殿門
凡應出宮殿,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杖一百○若宿衛(wèi)人,已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兵仗。違者,罪亦如之○若于宮殿門,雖有籍,至夜皆不得出入。若入者,杖一百。出者,杖八十。無籍入者,加二等。若持仗入殿門者,絞。
Ⅴ:9 關防內使出入
凡內使監(jiān)官,并奉御內使,但遇出外,各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于簿上印記姓名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干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wèi)官軍,搜檢沿身,別無夾帶,方許放出?;剡€一體搜檢,給牌入內,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但搜出應干雜藥,就令自吃。若不服搜檢者,杖一百,充軍。若非奉旨,私將兵器進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入宮殿門內者,絞。門官及守衛(wèi)官失于搜檢者,與犯人同罪。
Ⅴ:10 向宮殿射箭
凡向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向太社,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傷人者,斬。
Ⅴ:11 宿衛(wèi)人兵仗
凡宿衛(wèi)人,兵仗不離身。違者,笞四十。輒離職掌處所,笞五十。別處宿,杖六十。百戶以上,各加一等。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Ⅴ:12 禁經斷人充宿衛(wèi)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隨即遷發(fā)別郡住坐,其親屬人等,并一應經斷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宿衛(wèi),守把皇城京城門禁。若朦朧充當者,斬。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托,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若有特旨選充,曾經覆奏,明立文案者,不在此限。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凡校尉事故」一款,同弘Ⅴ:24:5;嘉Ⅱ:40:2;萬Ⅱ:4:12。
Ⅴ:13 沖突儀仗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wèi)護駕官軍外,其余軍民,并須回避。沖入儀仗內者,絞。若在郊野之外,一時不能回避者,聽俯伏以待。其文武百官,非奉宣喚,無故輒入儀仗內者,杖一百。典仗護衛(wèi)官軍故縱者,與犯人同罪。不覺者,減三等○凡有申訴冤抑者,止許于仗外俯伏以聽。若沖入儀仗內,而所訴事不實者,絞。得實者,免罪○凡軍民之家,縱放牲畜,若守衛(wèi)不備因而沖突儀仗者,杖八十。沖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13:1 一、圣駕出郊,沖突儀仗,妄行奏訴者,追究主使教唆捏寫本狀之人,俱問罪,各杖一百,發(fā)邊衛(wèi)充軍。所奏情詞,不分虛實,立案不行。(弘112;嘉Ⅴ:13:1;萬Ⅴ:13:1)
胡Ⅴ:13: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13: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Ⅴ:13: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14 行宮營門
凡行宮外營門,次營門,與皇城門同。若有擅入者,杖一百。內營牙帳門,與宮殿門同。擅入者,杖六十,徒一年。
Ⅴ:15 越城
凡越皇城者,絞。京城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越各府州縣鎮(zhèn)城者,杖一百。官府公廨墻垣者,杖八十。越而未過者,各減一等。若有所規(guī)避者,各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15:1 一、成化十年九月十八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都城外四圍沿河居住軍民人等,越入墻垣,偷魚割草,竊取磚石等項,輕則量情懲治,重則參奏拏問,枷號示眾。若該城徇情縱容不理,及四鄰知而不首的,都治以罪。其守門官軍,亦不許于城外河邊栽種蔬菜,牧放頭畜,因而引惹外人入內作踐。違者,一體治罪。欽此。(弘116;嘉Ⅵ:18:2;萬Ⅵ:18:2)
Ⅴ:16 門禁鎖鑰
凡各處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八十。非時擅開閉者,杖一百。京城門,各加一等。其有公務急速非時開閉者,不在此限○若皇城門應閉而誤不下鎖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非時擅開閉者,絞。其有旨開閉者,勿論。
Ⅴ:17 懸?guī)шP防牌面
凡朝參文武官,及內官,懸?guī)а琅畦F牌,廚子校尉入內,各帶銅木牌面。如有遺失,官罰鈔二十貫。廚子校尉,罰鈔一十貫。若有拾得,隨即報官者,將各人該罰鈔貫充賞。有牌不帶,無牌輒入者,杖八十。借者及借與者,杖一百。事有規(guī)避者,從重論。隱藏者,杖一百,徒三年。首告者,于犯人名下,追鈔五十貫充賞。詐帶朝參,及在外詐稱官員名號,有所求為者,絞。偽造者,斬。首告者于犯人名下,追鈔一百貫充賞。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17:1 一、凡各衛(wèi)直宿軍職,使令上直軍人,內官使令上直校尉,各懸?guī)с~牌,出百里之外,營干私事者,參問奏請。軍職降一級,調邊遠衛(wèi)分帶俸差操。內官發(fā)充凈軍。軍人校尉,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由各官挾勢逼勒者,軍人校尉,照常發(fā)落。(萬Ⅴ:17: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Ⅴ:17: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照常發(fā)落下有小字注云:「不應,杖罪發(fā)落」。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四 兵律二 軍政
Ⅴ:18 擅調官軍
凡將帥部領軍馬,守御城池,及屯駐邊鎮(zhèn),若所管地方,遇有報到草賊生發(fā),實時差人體探緩急聲息,須先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奏聞,給降御寶圣旨,調遣官軍征討。若無警急,不先申上司,雖已申上司,不待回報,輒于所屬擅調軍馬,及所屬擅發(fā)與者,各杖一百,罷職,發(fā)邊遠充軍○其暴兵卒至,欲來攻襲,及城鎮(zhèn)屯聚軍馬之處,或有反叛,或賊有內應,事有警急,及路程遙遠者,并(會典作并)聽從便,火速調撥軍馬,乘機剿捕。若賊寇滋蔓,應合會捕者,鄰近衛(wèi)所,雖非所屬,亦得調發(fā)策應,并(會典作并)即申報本管上司,轉達朝廷知會。若不即調遣會合,或不即申報上司,及鄰近衛(wèi)所不即發(fā)兵策應者,并(會典作并,誤)與擅調發(fā)罪同○若親王所封地面有警,調兵已有定制。其余上司及大臣,將文書調遣將士,提撥軍馬者,非奉御寶圣旨,不得擅離信地。若軍官有改除別職,或犯罪取發(fā),如無奏奉圣旨,亦不許擅動。違者,罪亦如之。
Ⅴ:19 申報軍務
凡將帥參隨總兵官征進,如總兵官分調攻取城寨,克平之后,隨將捷音差人飛報,一申總兵官,一申五軍都督府,一行兵部。另具奏本,實封御前○若賊人數多,出沒不常,如所領軍人不敷,須要速申總兵官,添發(fā)軍馬,設策剿捕。不速飛申者,從總兵官量事輕重治罪○若有來降之人,即便送赴總兵官,轉達朝廷區(qū)處。其貪取來降人財物,因而殺傷人,,及中途逼勒逃竄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Ⅴ:19:1 一、凡擅殺平人報功,其本管將官頭目,失于鈐束者,問罪。量其所殺多寡,輕則降級調衛(wèi),重則罷職充軍,俱奏請定奪。(弘124;嘉Ⅴ:19:1)
弘Ⅴ:19:2 一、凡臨陣報有斬獲賊級者,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者賣者,俱問罪。系官旗,就在本衛(wèi);系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若虜寇犯邊,官軍明知被虜人口遺棄在彼,因而妄殺,冒作賊級;或虜寇近邊札營,猶未入境,官軍觀知寡弱;乘機搗穴,斬獲老弱婦女,妄作犯邊,以圖功次升賞,與殺平人者,一體論斷。(弘172)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頁三九引會典,弘治十三年所奏準無「或虜寇」至「升賞」一節(jié)。則此節(jié)蓋「問刑條例」制定時所增。
弘Ⅴ:19:3 一、跟隨內臣將官頭目,不分有無職役人等,若非奏帶,不許報功。果系奏帶獲功,該升職役,只合注于本管衙門,不許希求注于錦衣衛(wèi)。違者,該升職役俱革罷。扶同勘報者,參究治罪。
按:此為弘單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上半。「律疏附例」弘Ⅱ:1:1為弘單刻本第一七一款之下半。胡Ⅴ:19:1,直引Ⅱ:20:1,嘉Ⅱ:1:1,萬Ⅱ:1:1,與單刻本同。
胡瓊集解附例
(六款)
胡Ⅴ:19:1 「跟隨內臣將官頭目」一款,同弘171;嘉Ⅱ1:1。
胡Ⅴ:19:2 「凡擅殺平人報功」一款,同弘Ⅴ:19:1;嘉Ⅴ:19:1。
胡Ⅴ:19:3 「凡臨陣報有斬獲」一款,同弘Ⅴ:19:2。
胡Ⅴ:19:4 一、軍民舍余人等,奪功及冒報功次事發(fā),亦照買功事例,發(fā)遣充軍。將官及守備把總等官替人冒報功次者,奏請降級調衛(wèi),帶俸差操。
胡Ⅴ:19:5 一、軍職奪取他人首級,冒報功次者,革去冒報功次,仍降原職役一級。系京衛(wèi)者,調外衛(wèi);外衛(wèi)者,調邊衛(wèi);系邊衛(wèi)者調極邊衛(wèi)分,俱帶俸差操。
胡Ⅴ:19:6 一、今后各邊若把總領軍官員部下斬獲五顆,而自己又有斬首一顆,方升賞授一級。都下斬獲五顆者,照舊例亦升-級。部下不曾斬獲賊級,自報斬首者,止升署職一級。其有強奪私買部下軍旗功次為己功者,俱照見行事例,一體免問,降級發(fā)遣。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又見明律統(tǒng)宗「附錄增例」。
嘉靖新例
(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拾壹月兵部題準:通行各省巡撫巡按,督同三司及該道官,但遇徭獞流賊礦徒等項為害,先要責成起腳失事州縣,督屬官兵,即行撲滅。其有賊眾嘯聚已行搶掠,守土官員隱匿不報,及鄰境官兵不行會剿者,并將賊情起腳府衛(wèi)州縣各掌印官,罷職不敘。巡捕機兵民快等,各問充軍。指揮千百戶等官,問罪完日降貳級,調發(fā)別衛(wèi),子孫襲替,不得告承祖職,復回原衛(wèi)。因而失誤軍機,縱賊奔逸,貽患重大者,查照飛報軍情律條,問擬斬罪,奏請發(fā)落?;虮毁\攻圍,棄城逃走,以致賊眾進入,殺擄男婦,燒毀官民房屋等項,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不分有無城池,將專一守備捕盜者,坐以斬罪。兵備道,仍照舊例,每壹起降貳級。掌印巡捕及分巡分守官,每壹起降壹級。三司掌印官,每叁起降壹級。甚者充軍。俱奏請發(fā)落。官兵有建立奇策,沖鋒破敵,就陣斬獲有名劇賊壹名顆者,照依邊方事例,升壹級,仍賞銀叁拾兩。其擒斬隨從強賊叁名顆,并陣亡者,每名顆仍賞銀拾兩,亦升壹級,世襲。陣亡之家,仍重加優(yōu)恤。如不系對敵,止是緝捕叁名者,每名顆賞銀伍兩,仍照舊例升壹級,不準世襲。不及叁名者,給賞。
按此款「大明律疏附例」附于「飛報軍情」條。
一、嘉靖拾壹年正月兵部題準:各該鎮(zhèn)巡等官,但遇地方賊情,各將獲功失事緣由,從實奏報,轉行巡按御史查勘,本部查議,奏請升賞黜罰。各該巡按御史按臨地方,如軍馬錢糧利弊興革事宜,照舊條陳具奏。但遇捷音,不許奏報。其獲功人員,務要查勘明白,及斬獲首級亦要從公紀驗是否真正。中間隱匿失事情弊,隨即參劾。
一、嘉靖拾叁年拾月兵部題準:各邊撫按官,嚴戒各該兵參等官,一應自治防邊事宜,俱要著實舉行。如各夷自作不靖,讎殺地方,尤須審察善處。兩廣則行鵰剿之法,云貴則行挾撫之法。但使各夷帖服,息爭安業(yè)則已。果系結黨構亂,攻刦城池獄庫,殺擄人眾,方許請兵征剿。若有貪功僨事之人,虛張聲息,擅開邊釁,貽害地方者,聽撫按指實,從重參究。
一、嘉靖貳拾貳年正月兵部題準:今后各邊如有自虜中逃回者,墩軍即引報該管官員,轉送鎮(zhèn)巡官處,審其鄉(xiāng)貫來歷,愿歸者給文遣歸,免其差役,倍加存恤。不愿歸者,收作通事,給與月糧。凡帶來一應馬匹衣物等項,盡數給與。雖有舊慝,悉置勿問。仍審其進邊日期,及有無掯勒,以憑查究?;蛴兄\過人,眾所信服,能率其黨類歸順者,計其眾寡,以次犒賞。如拾人即與小旗,百人即與百戶。有能斬其酋首來獻者,賞銀壹千兩,仍升都指揮職銜,以示優(yōu)異。每歲終,兵部總計,總兵招至柒百人以上,參將至肆百人以上,守備把總備御官至叁百人以上,各議升壹級。不及數者,止照舊例給賞。中間如有殺降冒功者,事發(fā),問擬死罪。
一、嘉靖貳拾貳年伍月兵部會題準:各項人等如遇虜賊入邊,但有能出邊擒斬賊首壹名顆者,除照例升級外,仍賞銀叁拾兩。所得馬匹等物,盡行給賞,不許官司分毫入官。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19:1 「凡擅殺平人報功」一款,同弘Ⅴ:19:1。
嘉Ⅴ:19:2 一、凡臨陣報有斬獲賊級,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者,賣者,俱問罪,系官旗,就在本衛(wèi);系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若強奪他人首級冒報功次者,軍民舍余人等亦照前發(fā)遣。官旗降原職役一級。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原系邊衛(wèi)者,調極邊衛(wèi)分,俱帶俸差操。將官及守備把總等官替人冒報功次者,亦奏請降調。若虜寇犯邊,官軍明知被虜人口遺棄在彼,因而妄殺,冒作賊級,或虜寇近邊札營,猶未入境,官軍規(guī)知寡弱,乘機搗穴,斬獲老弱婦女,妄作犯邊,以圖功次升賞,與殺平人者,一體論斷。
續(xù)題事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初二日,該兵部題奉欽依:凡有妄割被害漢人首級冒報功次者,俱照強奪他人首級事例,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官旗降原職役一級。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原調邊衛(wèi)者,調極邊衛(wèi)分,俱帶俸差操。管隊以上官員替人冒報者,亦奏請降調。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19:1 一、凡臨陣報有斬獲賊級,紀功官從公審驗。若用錢買者、賣者,俱問罪,官旗就在本衛(wèi),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若強奪他人首級,及妄割被殺漢人首級冒功者,軍民舍余人等,亦照前發(fā)遣。官旗降原職役一級,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邊衛(wèi)調極邊衛(wèi),俱帶俸差操。將官及守備把總等官,替人冒報功次者,亦奏請降調。若擅殺平人,及被虜逃回人口,冒作賊級報功者,俱以故殺論。本管將官頭目,失于鈐束者,五名口以上,降級調衛(wèi)。十名口以上,罷職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二條,(嘉Ⅴ:19:1;嘉Ⅴ:19:2),又嘉靖三十七年七月兵部題準:妄割被殺漢人首級冒功新例,俱并為一。妄殺平人者,多寡輕重,舊無定數,似混。又舊例云:虜寇近邊札營猶未入境,官軍觀知寡弱,乘機搗穴,斬獲老弱,妄作犯邊報功者,與殺平人同斷。夫縱軍虜掠,律內明言,邊境有賊出沒,得以乘機進取矣,此獨奈何禁之耶?今俱刪定。」
順治例刪此款。
問刑條例
(一款,致君奇術)
一、擅殺平人報功,其本管將官頭目失于鈐束者問罪。五名口以上,降級調衛(wèi)。十名口以上,罷職充軍。
按:此款即萬Ⅴ:19:1之末節(jié)。
Ⅴ:20 飛報軍情
凡飛報軍情,在外府州差人,一申布政司,一申都指揮使司,及行移本道按察司。其守御官差人,行移都指揮使司。都指揮使司差人,一行本管都督府,一具實封。布政司,一差人行移兵部,一具實封。俱至御前開拆。按察司差人,具實封直奏。在內直隸軍民官司,并(會典作并,誤。)差人申本管都督府,及兵部,另具實封,各自奏聞。若互相知會,隱匿不速奏聞者,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20:1 一、各處巡撫巡按等官,遇有報到賊情,即行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及掌印官,嚴督捕盜官兵人等緝捕。如有隱蔽賊情,不行開報,事發(fā)之日,應提問者就便拿問;應參奏者奏請拏問,畢日,一二次不報者,住俸挨捕;三次不報者,戴罪挨捕。至四次以上不報者,不分軍民職官,俱監(jiān)候,奏請降等敘用。(弘266)
按:「應提問者就便拏問」,嘉Ⅵ:142:1作「應提問者提問」。
「奏請拏問」,嘉Ⅵ:142:1作「就便奏請拏問」。
「致君奇術」、「一王令典」、「刑臺法律」、「昭代王章」所附條例,為萬歷問刑條例,而該書本條,誤附嘉靖例此款。
弘Ⅴ:20:2 一、凡各邊及腹里地方,遇賊入境,若是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只以上,不行開報者,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加二倍者降三級。甚者罷職○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事發(fā),參究治罪。(弘132;嘉Ⅴ:25:2;萬Ⅴ:25:2)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Ⅴ:20:1 「各處巡撫巡按」一款,同弘Ⅴ:20:1。
胡Ⅴ:20:2 一、各處強賊嘯聚,多有隱匿不報,以致滋蔓。今后但有強賊刼掠,隱匿不報者,罪坐所由,官員罷職不敘。因而失誤情重者,查照飛報軍情律條,問擬斬罪,奏請發(fā)落。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又見明律統(tǒng)宗「附錄增例」。
Ⅴ:21 邊境申索軍需
凡守邊將帥,但有取索軍器錢糧等物,須要差人,一行布政司,一行都指揮使司再差人,一行五軍都督府,一行合干部分。及具奏本,實封御前。其公文若到該部,五軍都督府須要隨即奏聞區(qū)處,發(fā)遣差來人回還。若稽緩不即奏聞,及各處不行依式申報者,并(會典作并,誤。)杖一百,罷職不敘。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Ⅴ:22 失誤軍事(會典事作機)
凡臨軍征討,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罪坐所由○若臨敵缺乏,及領兵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若承差告報軍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并(會典作并,誤)斬。
Ⅴ:23 從征違期
凡軍官軍人,臨當征討,已有起程日期,而稽留不進者,一日杖七十。每三日加一等。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并罪止杖一百,仍發(fā)出征○若軍臨敵境,托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三日不至者,斬。若能立功贖罪者,從總兵官區(qū)處。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嘉靖拾年貳月刑部題準,宣大貳鎮(zhèn)立功人犯,俱送本鎮(zhèn)總兵官處,查撥各該營路,令其自備鞍馬器械,跟隨截殺。不許改發(fā)別鎮(zhèn)。
按:嘉靖新例此款附于「從征違期」條后,欠妥,今姑仍其舊。
Ⅴ:24 軍人替役
凡軍人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軍。正身杖一百,依舊充軍。若守御軍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二(會典作一)等。其子孫弟侄,及同居少壯親屬,自愿代替者,聽。若果有老弱殘疾,赴本管官司陳告,驗實與免軍身○若醫(y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轉雇庸醫(yī),冒名代替者,各杖八十。雇工錢入官。
弘治問刑條例
(五款)
弘Ⅴ:24:1 一、各處清解軍丁,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批內明開相貌年甲。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外者,徑解該衛(wèi)。若不系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zhí)批前來,雇人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wèi),頂軍就收本衛(wèi)。長解并受雇之人,及里老鄰佑,知情不首者,俱發(fā)附近,各充軍。(弘128)
弘Ⅴ:24:2 一、京衛(wèi)及在外衛(wèi)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為始,不過十日,將收管批回,給付長解。若刁蹬留難者,該吏、軍吏、總小旗,提問。衛(wèi)所掌印并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參問,帶俸差操。(弘126;嘉Ⅴ:24:4;萬Ⅴ:24:4)
弘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衛(wèi)所,勾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內幫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個月,方許送營差操。不許指稱使用等項,勒要財物,逼累在逃。若一年之內,求索財物,因而逼累在逃者,指揮十名以上,千戶鎮(zhèn)撫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各問罪,降一級。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數遞降。不及前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fā)落。(弘127;嘉Ⅴ:24:3)
按:胡Ⅴ:35:11遞降作遞減。
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頁三七)引明會典云:「弘治十三年奏準:內外都司衛(wèi)所求索新軍財物,因而逼勒在逃者,指揮十名以上,千戶鎮(zhèn)撫六名以上,百戶四名以上,各問罪,降一級,每十名六名四名,各照數遞降。若不及數,不曾得財者,照常發(fā)落。其存恤滿日,若受財賣放,贓至滿貫者,立功滿日,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邊衛(wèi)調極邊衛(wèi)差操,不許管軍管事?!蛊洹复嫘魸M日」以下不見于問刑條例。必其時兵部奏準案牘有此數語,故見于會典。
弘Ⅴ:24:4 一、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余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wèi)分。舍余人等就收該衛(wèi)充軍。把總等官,參問治罪(弘129:嘉Ⅴ:24:2;萬Ⅴ:24: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弘Ⅴ:24:5 一、凡校尉事故,必須籍冊有名親生兒男弟侄替補。若官旗將別姓朦朧詐冒替補者,問罪。官旗調外衛(wèi),帶俸食糧差操。冒替之人,亦調衛(wèi)充軍。(弘130;嘉Ⅱ:40:12;萬Ⅱ:4:12)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4:1 「各處備倭貼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萬Ⅴ:24:2。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年七月刑部等衙門會議??吹脝栃虠l例所載,清解軍丁,凡同宗替解,及長解雇人頂名,里長鄰佑知情不首,俱各問罪,調衛(wèi)充軍。但正軍長解頂替人等,法由自犯,坐論相應。若里長鄰佑,委系因人連累,且比之窩藏逃軍不首之情,似當有間。今律文于彼,罪不過杖,而例獨于此,概擬充軍,委實輕重失倫。今后起解軍丁,凡正軍長解,如果雇人頂替,及里老鄰佑,委有知情受贓,容隱不舉者,俱各照例問發(fā)。若但知而不首,別無受賄情弊,問罪,照常發(fā)落。奉圣旨:都準擬行。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然較此為簡略,今省略不引。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題作「續(xù)例」。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Ⅴ:24:1 一、凡各處清解軍丁,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批內明開相貌年甲籍貫,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外者徑解該衛(wèi)○若不系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zhí)批前來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wèi),頂軍就收本衛(wèi)。長解并受雇之人,俱發(fā)附近,各充軍。里老鄰佑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受財者,照長解受雇之人,一體發(fā)遣。
按:弘Ⅴ:24:1「里老鄰佑,知情不首,發(fā)附近充軍」,嘉Ⅴ:24:1;則改作「各治以罪」,惟受財則仍發(fā)遣充軍。與弘治例異。萬Ⅴ:24:1與嘉靖例同。
嘉Ⅴ:24:2 「各處備倭貼守」一款,同弘Ⅴ:24:4;萬Ⅴ:24:2。
嘉Ⅴ:24:3 「在京在外各都司」一款,同弘Ⅴ:24:3。
嘉Ⅴ:24:4 「京衛(wèi)及在外衛(wèi)所」一款,同弘Ⅴ:24:2;萬Ⅴ:24:4。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Ⅴ:24:1 「凡各處清解軍丁」一款,同嘉Ⅴ:24:l。
按: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24:2 「各處備倭貼守」一款,同弘Ⅴ:24:4;嘉Ⅴ:24: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24:3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衛(wèi)所,勾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內,幫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個月,方許送營差操。如有指稱使用等項名色,勒要財物,逼累在逃者,不問指揮、千百戶、鎮(zhèn)撫,俱照賣放正軍事例,計一年之內,所逃人數多寡,降級充軍擬斷。若不及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24:3;嘉:24:3)照年照官計數遞降,查有嘉靖三十年四月內,該兵部議照賣放事例,題奉欽依,今酌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發(fā)落」下,增「軍勾補伍,如無逼累等情逃軍,依律科斷」十六字。
Ⅴ:24:4 「京衛(wèi)及在外衛(wèi)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25 主將不固守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而失陷城寨者,斬。若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飛報,以致陷城損軍者,亦斬。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25:1 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議擬監(jiān)候奏請外。若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上,不曾虧折大眾;或被賊眾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之上,不曾虜去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本律,發(fā)邊遠充軍○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數內情輕律重有礙發(fā)落者,仍備由奏請?zhí)幹谩鹌溆斜毁\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如或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范者,免其問罪(弘131)
按:「虧折大眾」,嘉Ⅴ25:1及萬Ⅴ:28:1作「虧損大眾」。
「數內情輕律重」,萬Ⅴ:25:1「數內」作「以上各項內」。
胡Ⅴ:25:1與弘治例同。
續(xù)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各處府州縣衛(wèi)所官員,平時守備不設,及至被賊攻圍,又不能竭力拒守,或棄城逃走,或開門延賊,以致被賊進入,殺掠男婦數十人之上,燒毀官民房屋等項數多,與守邊將帥失陷城寨事體相同者,不分有無城池,將衛(wèi)所掌印官并專一捕盜官,坐以斬罪,府州縣(胡Ⅴ:25:3縣誤作衛(wèi))掌印官及兵備官每一起降一級,分守分巡官每二起降一級,三司掌印官每三起降一級,甚者充軍,俱奏請發(fā)落。
按:此款又見胡Ⅴ:25:3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讀法附考增例」。
一、各邊巡按御史,今后查有臺軍犯該哨守,失于飛報,杖罪,發(fā)邊遠充軍者,問罪畢日,暫發(fā)本處墩臺哨守,經該職役管束具奏,候查取發(fā)落。若有因而逃避,依律發(fā)極邊衛(wèi)分哨守。(胡Ⅴ:35:10)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Ⅴ:25:1 「失誤軍機」一款,同弘Ⅴ:25:l。
胡Ⅴ:25:2 「凡各邊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
胡Ⅴ:25:3 「各處府州縣衛(wèi)所」一款,同續(xù)例附考第一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壹年叁月邢部議準。今后守邊將帥,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外,其余俱照先年議準事例,若賊寇入境,眾寡相當,堪以出戰(zhàn),將官故不設備,閉門不出,被擄人民者,依律問發(fā)邊遠充軍。若虜眾兵寡,勢難抵敵,止可固守,不可輕出,致披擄掠人民者,查勘是實,奏請定奪。其止搶掠生畜,擄掠人民,及殺傷沿邊哨探軍人與采打柴草軍民,不系境內人民者,俱坐以應得罪名,不許引用被賊入境擄掠律條,致無輕重。若輕率少謀,軍無紀律,以致損折官軍者,律無正條,引律比附,奏請定奪。如能奮勇追敵,殺敗虜賊,雖是斬獲賊級數少,官軍陣亡數多,仍須論功升賞,不許摘引律內損軍字樣,妄擬治罪。
一、嘉靖貳拾貳年伍月兵部會題準:勑下總督大臣,今后臨陣退縮,及逗遛不進者,都指揮以下,即許其斬首??偢眳⒂喂?,許其先取死罪招由,令其戴罪殺賊。勑下總兵官,今后軍士臨陣退縮,及逗遛不進者,亦許其斬首,止開呈軍門知會。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25:1 「失誤軍機」一款同弘Ⅴ:25:1,惟「虧折大眾」改作「虧損大眾」。
嘉Ⅴ:25:2 「凡各邊及腹里地方」一款,同弘Ⅴ:20:2,萬Ⅴ:25:2。
嘉靖三十四年續(xù)準問刑條例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里府州縣與衛(wèi)所同住一城者,及衛(wèi)所自在一城者,若遇大虜及大賊生發(fā)攻圍,不能固守,或棄城逃走,或開門延賊(讀律瑣言Ⅴ:25:5賊下有致賊二字)進入,殺虜男婦三十名以上者、燒毀官民房屋,衛(wèi)所掌印官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其府州縣掌印官及捕盜官與衛(wèi)所同住一城者,不能竭力協(xié)守,俱起送吏部,降一級別用。其余府州縣不分各邊腹里,原無設有衛(wèi)所,但有專城之責者,若有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俱比照牧民官激變良民,因而失陷城池律斬罪。其自來不曾建立城池,與雖設有城池,被賊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刼盜,事出不測,雖有前項失事,俱不得比用此律。守巡兵備,止于參究治罪,量事情輕重,臨時奏請定奪。(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續(xù)準問刑條例第五款)
按:讀律瑣言此款漏未標明系嘉靖三十四年續(xù)增。
續(xù)題事例
(一款,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沿邊沿海腹里都司衛(wèi)所,自住一城,及與府州縣同住一城,但遇賊寇攻城,不行固守,或先期避出,或臨時棄去,致賊入城,及守備不設,為賊掩襲而,殺虜男婦三十人以上,焚燒官民房屋者,都司并各該城分衛(wèi)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其同住府州縣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失陷者,亦比問斬罪。若在城同守,止因防御不固失陷者,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律,發(fā)邊遠充軍。若兩縣與衛(wèi)所同城者,止以賊從某縣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與專一捕盜官各照前二項治罪,其余衛(wèi)所府州縣佐貳首領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致賊于所守去處攻打掩襲入城者,亦比照被賊侵入虜掠之律充軍。若各城原無設有都司衛(wèi)所,而府州縣職守專城,但有前項失事者,不分不行固守棄去及守備不設,各掌印并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律斬。若兩縣同在府城,亦止以賊從某縣所管城分入城,其掌印官與專一捕盜官,各照前比問斬罪。其余府州縣佐貳首領官,但分有守城信地,被賊于所守去處入城者,并各州縣自來不曾設有城池,被賊攻入刼殺焚燒者,亦比照被賊侵入虜掠律充軍。其守巡兵備官駐札該城,先期托故遠出,臨時潛蹤避匿,及守備不設,以致失陷者,亦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律充軍。若守巡原無定駐,止是遙制失陷者,參奏為民。
按:此款與「南京刑部志」所記不同。陳省列本,刊行較后,其制定疑當較后。
萬歷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Ⅴ:25:1 「失誤軍機」一款,同嘉Ⅴ:25:1,惟「數內」改作「以上各項內」。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25:2 「凡各邊及腹里」一款,同弘Ⅴ:20:2;嘉Ⅴ:25: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26 縱軍虜掠
凡守邊將帥,非奉調遣,私自使令軍人于外境虜掠人口財物者,杖一百,罷職充軍。所部聽使軍官,及總旗,遞減一等。并罪坐所由。小旗軍人不坐○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私出外境虜掠者,為首杖一百。為從杖九十。傷人,為首者,斬。為從,杖一百,俱發(fā)邊遠充軍。若本管頭目鈐束不嚴,杖六十,附過還職○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若于已附地面虜掠者,不分首從,皆斬。本管頭目,鈐束不嚴,各杖八十,附過還職○知情(知情,會典作其知罪)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26:1 一、輪操軍人軍丁,沿途刼奪人財,殺傷人命,占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許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轉送法司究問。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調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管操指揮千百戶等官往回,不許與軍相離。若不行鈐束,并故縱刼奪殺人等項者,參問調衛(wèi)。(弘123;嘉Ⅴ:26:1;萬Ⅴ:26:1)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頁三八)引明會典弘治十三年令,輪上有一段:「該操官員故行構訟,不肯赴操者,聽撫按官起解赴部發(fā)操。如有抗拒或挾私排陷者,調邊衛(wèi)帶俸」,問刑條例蓋據是年奏定者又有增刪。
弘Ⅴ:26:2 一、各邊將官并管軍頭目私役,及軍民人等,私出外境,釣豹捕鹿砍木掘鼠等項,并把守之人,知情故縱,該管里老官旗軍吏扶同隱蔽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調發(fā)煙瘴地面,民人里老為民,軍丁充軍。官旗軍吏,帶俸食糧差操。(弘148;嘉Ⅴ:43:1;萬Ⅴ:43:1)
胡Ⅴ:26: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Ⅴ:26:2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26:1 「輪操軍人軍丁」一款,同弘Ⅴ:26:1;萬Ⅴ:26:1。
嘉Ⅴ:26:2 一、土官土舍縱容本管夷民頭目為盜,聚至百人,殺虜男婦二十名口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加前數一倍者,奏請革職。另推土夷信服親枝土舍襲替。若未動官軍,隨即擒獲解官者,準免本罪。(萬Ⅴ:26: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26:1 「輸操軍人軍丁」一款,同弘Ⅴ:26:1;嘉Ⅴ:26: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26:2 「土官土舍縱容」一款,同嘉Ⅴ:26:2。
按:順治例改「夷民」作「土民」;「土夷」作「土人」。
Ⅴ:27 不操練軍士
凡各處守御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過還職。再犯,杖一百,指揮使降充同知,同知降充僉事,僉事降充千戶,千戶降充百戶,百戶降充總旗,總旗降充小旗,小旗降充軍役,并發(fā)邊遠守御,○若堤備不嚴,撫馭無方,致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親管指揮、千戶、百戶、鎮(zhèn)撫,各杖一百,追奪,發(fā)邊遠充軍。若棄城而逃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27:1 一、凡京操軍一班不到者,送營罰班半年。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發(fā)附近居庸密云山海等關,罰班半年。官兩班,軍三班不到者,發(fā)大同宣府等邊衛(wèi),罰班一年。官三班不到者,邊衛(wèi)罰班年半。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俱先送法司問罪,畢日,免其納鈔杖斷,送回兵部發(fā)遣。若(嘉Ⅴ:27:3若下有「有」字)該班不到,自行出首者,止問越關等罪,照例補操罰班,免發(fā)邊衛(wèi)。前項自首,及該班不到,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軍職俱不必參奏,徑自送問。(弘142)
弘Ⅴ:27:2 一、各邊備御官軍失班不來者,備行各該巡按御史,督屬拏獲問罪。免其納鈔的決,差人解送各邊鎮(zhèn)巡官查審。軍一班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五個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撥本處沿邊城堡,罰班八個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若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弘143;嘉Ⅴ:27: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7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27:1 「京衛(wèi)及在外衛(wèi)所」一款,同弘Ⅴ:24:2;嘉Ⅴ:24:4;萬Ⅴ:24:4。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Ⅴ:27:1 「各衛(wèi)所京操官員」,二款,同弘Ⅴ:35:5;萬Ⅴ:27:1。
嘉Ⅴ:27:2 「各邊關堡墩臺」一款,同弘Ⅴ:33:5;萬Ⅴ:27:2。
嘉Ⅴ:27:3 「凡京操軍」一款,同弘Ⅴ:27:1。惟「若該班不到」,嘉靖例若下增「有」字。
嘉Ⅴ:27:4 「各邊備御官軍失班」一款,同弘Ⅴ:27:2。
萬歷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Ⅴ:27:1 「各衛(wèi)所京操官員」一款,同弘Ⅴ:35:5;嘉:27: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27:2 「各邊關堡墩臺」一款,同弘Ⅴ:33:5;嘉Ⅴ:27: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27:3 一、凡赴京操軍,一班不到者,罰班三個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罰班六個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罰班一年。俱先送法司問罪,完日,發(fā)本營罰班。其該班不到月日,各另扣補。若有能自首者,免其問罪,送營照前罰補。前項失班,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軍職俱不必參提,徑自送問。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27:1;嘉Ⅴ:27:3)云:京操軍,今加一赴字。舊例一班不到者,即罰半年,二班不到者,即調居庸宣大等處,似太重。且既送法司問罪矣,又免其納鈔杖斷;既自首矣,又問越關,俱未妥,今改正?!?br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27:4 一、各邊備御官軍,失班不來者,備行各該巡按御史,督屬拏獲問罪。差人解送各邊鎮(zhèn)巡官查審。軍一班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三個月。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撥本處沿邊城堡,罰班六個月。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若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27:2;嘉Ⅴ:27:4)問罪下有『免其納鈔的決』六字。又一班不至者,罰五個月,兩班不到者罰八個月,似太重,今改?!?br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27:5 一、中都山東河南各都司衛(wèi)所掌印官,將原額京操班軍實在正身,照名查點,督發(fā)赴班。如有缺少者,以十分為率,衛(wèi)所掌印官,三分以上,問罪住俸。五分以上,降一級。八分以上,降一級調衛(wèi)。都司掌印官,五分以上,參問住俸。八分以上,降級。若已照數點發(fā),致有中途不到者,領班都司并衛(wèi)所札付官,俱照前例問降。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領班札付官,俱提解來京,一體問罪,降一級,調發(fā)邊衛(wèi)。中間或有受財賣放者,以賣放正軍事例,從重論。
按:箋釋云:「照舊例」。弘治問刑條例、嘉靖問刑條例俱無此款。箋釋所言誤也。
順治例刪此款。
Ⅴ:28 激變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于撫字,非法行事,激變良民,因而聚眾反叛,失陷城池者,斬。
Ⅴ:29 私賣戰(zhàn)馬
凡軍人出征,獲到馬匹,須要盡數報官。若私下貨賣者,杖一百。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并入官。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兵部議準:今后有將自己及他人騎操馬,私賣與人,若初犯止盜壹貳匹者問罪,枷號壹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附近衛(wèi)所;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遠,各充軍。盜至伍匹及叁犯以上者,俱問罪,枷號壹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各永遠充軍。其知情接買,受寄偷盜官馬,各初犯,止是壹貳匹者,問罪,枷號壹個月發(fā)落。叁匹以上,及再犯,免其枷號,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各充軍。伍匹及叁犯以上者,問罪,枷號壹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分,各充軍。該枷號者,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在人煙輳集處。兩鄰知而不首,事發(fā),從重治罪。仍行都察院出榜禁約,及通行內外衙門,一體遵守。
Ⅴ:30 私賣軍器
凡軍人,關給衣甲鎗刀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買者笞四十。應禁者以私有論。軍器價錢并入官。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Ⅴ:31 毀棄軍器
凡將帥關撥一應軍器征守,事訖停留,不回納還官者,十日杖六十。每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輒棄毀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二十件以上,斬。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軍人各又減一等。并驗數追陪。其曾經戰(zhàn)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陪。
Ⅴ:32 私藏應禁軍器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者,并勿論,許令納官。其弓、箭、鎗、刀、弩及魚叉、禾叉,不在禁限。
附例備考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凡旗牌,鎮(zhèn)守內臣五面副。鎮(zhèn)守掛印總官官十面副。鎮(zhèn)守分守不曾掛印都督并副總兵四面副。參將游擊三面副。泛濫私用者,巡撫巡按按察司糾舉。
按:王肯堂「箋釋」引此款作「互考」
Ⅴ:33 縱放軍人歇役
凡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人出百里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己使喚,空歇軍役者,一名杖八十。每三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所隱軍人,并杖八十。若私使出境,因而致死,或被賊拘執(zhí)者,杖一百,罷職,發(fā)邊遠充軍。至三名者,絞。本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符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若小旗、總旗、百戶,縱放軍人,其本管指揮、千戶、鎮(zhèn)撫,當該首領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指揮、千戶、鎮(zhèn)撫、故縱軍人,其百戶、總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若鈐束不嚴,致有違犯,及失于覺舉者,小旗名下一名,總旗名下五名,百戶名下十名,千戶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小旗名下二名,總旗名下十名,百戶名下二十名,千戶名下一百名者,各笞五十。并附過還職,不及數者不坐○若軍官私家役使軍人,不曾隱占歇役者,一名笞四十。每五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錢六十文入官○若有吉兇借使者,勿論。
弘治問刑條例
(六款)
弘Ⅴ:33:1 一、凡都指揮跟隨軍伴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zhèn)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五名以下,問罪,降一級。六名之上,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者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守御。(弘133)
弘Ⅴ:33:2 一、軍職役占余丁至五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十名以上者,降二級。二十名以上者,降三級。三十名以上者,奏請發(fā)落○若受財賣放者,仍照前項名數,分等降級。(弘134;嘉Ⅴ:33:4)
弘Ⅴ:33:3 一、凡各處鎮(zhèn)守總兵內外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xié)守副總兵二十名。游擊將軍與分守內外官十八名。監(jiān)鎗內官十六名。守備內外官十二名。俱不許額外役占,及賣放軍人辦納月錢。違者,許巡撫巡按官,查照軍職役占賣放事例上請。其巡按御史年終,仍將各官有無多占賣放緣由具奏。(弘135;嘉Ⅴ:33:1)
弘Ⅴ:33:4 一、五軍圍子手并皇城內外守衛(wèi)軍士,及紅盔將軍,下班之日,其本管官員及守門內官把總指揮等官,不許擅撥與人做工等項役使。違者參問。雖不系自己占用,亦照私役軍人事例發(fā)落。(弘137;嘉Ⅴ:33:7;萬Ⅴ:33:4)
弘Ⅴ:33:5 一、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官軍用財買閑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wèi)分守御。旗軍人等,發(fā)沿邊,枷號一個月,常川守哨○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及架炮夜不收守軍墩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俱照前項調衛(wèi),枷號守哨發(fā)落。(弘136;嘉Ⅴ:27:2;萬Ⅴ:27:2)
弘Ⅴ33:6: 一、軍職賣放,并役占軍人,二罪俱發(fā),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甚者事例,罷職充軍。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Ⅴ:33:5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甚者事例,減降三級。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fā)落。俱不及十名者,并(弘138作并)數通論,降級。役占軍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仍發(fā)立功。滿日,照所降品級,于原衛(wèi)所帶俸差操。(弘138)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今后內外問刑衙門,凡有貪婪官員,私占軍伴;及管操把總等官,將官馬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者,俱要查照,所役軍伴,委滿五名,私騎及撥與人騎馬,委滿五匹之數,方降一級。不及此數者,俱依律問擬,照常發(fā)落。奉圣旨:是。照律例行。欽此。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含(貪)婪官員揀擇殷實軍丁,或一二十名,或四五十名,甚至百名以上者,私占在家,包納月錢,空歇軍役,及管操把總等官,將馬匹私占騎用,及將與人騎坐,或二三匹者有之,或五七匹者有之,弊日滋深,人不知閔,此例所以不得不嚴。蓋例所謂役占軍伴五名,及私占與發(fā)騎官馬五匹以下者,俱依五名五匹為率,近所以給事中孫瑱致有此言。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后凡有犯該前罪者,俱要查照所役軍伴,委滿五名。私騎及撥與人騎,委受五匹之數,方降一級。不及此數者,俱依律問擬,照常發(fā)落。
按:直引此款以「續(xù)例附考」校之,知系弘治十六年十月定,故列于「續(xù)例附考」后。
胡瓊集解附例
(九款)
胡Ⅴ:33:1 「凡都指揮跟隨軍伴」一款,同弘Ⅴ:33:l。
胡Ⅴ:33:2 「軍職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嘉Ⅴ:33:4。
胡Ⅴ:33:3 「軍職賣放并役占軍」人一款,同弘Ⅴ:33:6。尊經閣文庫本「集解」此款不全,以下空缺一頁,今據蓬左文庫本補。
胡Ⅴ:33:4 「凡各處鎮(zhèn)守總兵」一款,同弘Ⅴ:33:3;嘉Ⅴ:33:1。
胡Ⅴ:33:5 「各邊關墩堡臺」一款,因弘Ⅴ:33:5;嘉:27:2;萬:27:2。
胡Ⅴ:33:6 「五軍圍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萬Ⅴ:33:4。
胡Ⅴ:33:7 一、鎮(zhèn)守分守內外守備及都司衛(wèi)所掌印等官,各將紀錄幼軍,不肯存恤,私自占役,包納月錢。若有事發(fā),照役占賣放正軍余丁事例科斷。
胡Ⅴ:33:8 一、軍職役占軍伴,委滿五名,及將官馬私占騎用,或撥與人騎坐者,委滿五匹之數,照例降一級。不及此數者,照常發(fā)落。(胡Ⅴ:54:4)
按:此即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議準,見前引「續(xù)例附考」。
胡Ⅴ:33:9 一、備邊壯勇,守備等官私役賣放者,事發(fā),照依私役軍人事例,從重問降。
嘉靖問刑條例
(七款)
嘉Ⅴ:33:1 「凡各處鎮(zhèn)守總兵」一款,同弘Ⅴ:33:3。
嘉Ⅴ:33:2 「各處鎮(zhèn)守內臣所在精選能通書算軍余」一款,同弘Ⅱ:5:2。
嘉Ⅴ:33:3 一、凡都指揮跟隨軍伴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zhèn)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至五名者,降一級。六名以上,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亦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守御。
嘉Ⅴ:33:4 「軍職役占余丁」一款,同弘Ⅴ:33:2。
嘉Ⅴ:33:5 「軍職賣放并役占」一款,同弘Ⅴ:33:6。惟「役占已至十名以上」,嘉靖例改作「役占已三十名以上」。
嘉Ⅴ:33:6 一、凡鎮(zhèn)守分守內外守備及都司衛(wèi)所掌印等官,將紀錄幼軍,私自占役,包辦月錢者,悉照役占賣放軍余事例;其守備等官,私役備邊壯勇,及賣放者,俱照私役賣放軍人事例,各科斷。
嘉Ⅴ:33:7 「五軍圍子手」一款,同弘Ⅴ:33:4;萬Ⅴ:33:4。
嘉靖三十四年續(xù)準問刑條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軍職有犯倚勢役占,并受財賣放余丁至三十名以上,致地方防守妨廢。俱照軍職賣放正軍,包納月錢至二十名以上事例,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守御。
按:讀律瑣言Ⅴ:33:4引此款漏未標明系續(xù)準事例。
陳省刊本大明律例引此款作「續(xù)題事例」。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Ⅴ:33:1 一、各處總兵官并分守守備等官,精選能通書算軍余各一名,令其跟隨書辦,與免征操。奏本公文內俱照令典僉書,以防欺弊。其余官軍,號稱主文,干預書辦者,聽巡撫巡按并按察司官舉問,俱調極邊衛(wèi)所,帶俸食糧差操。
按:萬Ⅴ:33:1此款系據(弘Ⅱ:5:2;嘉Ⅴ:33:2)改定。舊例定有鎮(zhèn)守內臣監(jiān)槍可選軍余名數,萬歷例刪。
「箋釋」漏未言萬歷例與舊例異同。
順治例刪此款。
萬Ⅴ:33:2 一、凡各處鎮(zhèn)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xié)守副總兵二十名,游擊將軍分守參將十八名,守備官十二名,都指揮六名,指揮四名,千百戶鎮(zhèn)撫二名,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至五名,余丁至六名以上,俱問罪,降一級。正軍六名以上,余丁十名以上,降二級。正軍十名以上,余丁二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正軍五名至十名,余丁六名至二十名,俱問罪,照前分等降級。若正軍至二十名以上,余丁至三十名以上,俱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役占賣放紀錄幼軍者,照余丁例;役占賣放備邊壯勇者,照正軍例,各擬斷。
按:箋釋云:「舊例四條(嘉Ⅴ:33:1;Ⅴ:33:3;Ⅴ:33:4;Ⅴ:33:5)又續(xù)題例一條共五條,今并為一。又舊例(嘉Ⅴ:33:1)有監(jiān)鎗內臣并內外官字面,及有御史巡按年終將各官有無占賣緣由具奏一段,俱應刪,今刪并?!?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例末增小字注云:「律七名以上充軍;例止降級。有犯者宜從例」。
萬Ⅴ:33:3 一、軍職賣放,并役占軍人,二罪俱發(fā)。其賣放已至十名以上,役占不及數者,依賣放例,罷職充軍。役占已至十名以上,賣放不及數者,依役占例,降三級。賣放役占俱至十名以上者,從重發(fā)落。俱不及十名者,并數通論,降級。役占軍人五名,又占余丁十名,及包納月錢滿貫者,從重降級,仍發(fā)立功,滿日,照所降品級于原衛(wèi)所帶俸差操。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33:6;嘉Ⅴ:33:5)云:依賣放甚者事例,又云減降三級,近議二甚者事六字及減字,似無謂,今刪定?!?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滿貫」為「滿數」。
「致君奇術」「刑臺法律」「一王令典」此款文同「嘉靖問刑條例」,漏未改依「萬歷問刑條例」。
萬Ⅴ:33:4 「五軍圍子手」一款,同弘Ⅴ:33:4;嘉Ⅴ:33:7。
按:順治例刪「五軍」二字,又「守門內官」改為「守門官」。余與萬歷例同。
新頒條例
(一款,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為營官占軍太多,申明律例成憲,以守畫一事。該山東司呈李鏜占役緣由,本部題,以后法司比擬,占軍多數者,俱照十三年重修大明律刪定明例軍伴數目擬罪,不許以未采入占軍數多例,妄行擅比。求脫罪者,參奏重治。仍行沿邊沿海軍衛(wèi)處所問刑衙門,一體遵行,等因具題。奉圣旨:是。李鏜占役營軍,包納月錢數多。該部查照十三年事例,從重擬罪。毋得輕縱,以啟效尤。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頁,萬歷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書孫等續(xù)題準通行事例」第二款。
問刑條例
(一款,致君奇術)
一、各王府軍校,逃回在京潛住,都牢固押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窩藏及兩鄰不首,事發(fā),一體發(fā)遣充軍。
按:此款據萬Ⅰ:9:11刪節(jié)。
擬罪條例
(三款,刑臺法律)
一、各處鎮(zhèn)守總兵官跟隨軍伴二十四名,協(xié)守副總兵……不管事者一名,但有額外多占正軍至五名者降一級,六名以上降二級,甚至十名以上,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五名至十名,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至二十名以上者,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此款亦見「致君奇術」。
一、軍職役占余丁至六名以上者,問罪降一級,十名以上者降二級,二十名以上者,止于降三級。其賣放軍人包納月錢者,六名至二十名,照前名數,分等降級,甚至三十名以上者,罷職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此款又見「致君奇術」、「一王令典」
一、鎮(zhèn)守分守內外守備及都司衛(wèi)所掌印官,將紀錄幼軍,私自占役賣放者,照余丁例;私役備邊壯勇及賣放者,照正軍事例,各科斷。
按:此款亦見「致君奇術」「一王令典」。
此三款系將萬Ⅴ:33:2分為三款敘述。
Ⅴ:34 公侯私役官軍
凡公侯非奉特旨,不得私自呼喚各衛(wèi)軍官軍人,前去役使。違者,初犯再犯,免罪,附過。三犯準免死一次。其軍官軍人聽從,及不出征時,輒于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fā)邊遠充軍。軍人罪同。
Ⅴ:35 從征守御官軍逃
凡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fā)出征。再犯者,絞。知情窩藏者,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軍還而先歸者,減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衛(wèi)軍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各處守御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發(fā)本衛(wèi)充軍。再犯并杖一百,俱發(fā)邊遠充軍。三犯者絞。知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軍。里長知而不首者,各減二等。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與同罪。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其在逃官軍,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但于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準理○若各衛(wèi)軍人,轉投別衛(wèi)充軍者,同逃軍論○其親管頭目,不行用心鈐束,致有軍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軍人??偲烀?,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戶名下,逃去一十名者,減俸一石;二十名者,減俸二石;三十名者,減俸三石;四十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奪,降充總旗。千戶名下,逃去一百名者,減俸一石;二百名者,減俸二石;三百名者,減俸三石;四百名者,減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戶。其管軍多者,驗數折算減降。不及數者不坐。若有病亡殘疾,提撥等項事故者,不在此限。
弘治問刑條例
(五款)
弘Ⅴ:35:1 一、在京在外守御城池軍人,在逃一次二次者,問罪,照常發(fā)落。三次,依律處絞。(弘140;嘉Ⅴ:35:3)
弘Ⅴ:35:2 一、軍官軍人遇有征調,點選已定,至期起程。不問已未關給賞賜,若有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其征期已過,送兵部編發(fā)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滿日,放回原衛(wèi),還職著役○若仍發(fā)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弘139;嘉Ⅴ:35:1;萬Ⅴ:35:1)
弘Ⅴ:35:3 一、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者,俱照奉憲宗皇帝欽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發(fā)落。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決打○若逃回原籍原衛(wèi)者,以越關論○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后,各免決打納鈔。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俱帶俸食糧差操。(弘141;嘉Ⅴ:35:2;萬Ⅴ:35:2)
「大明律疏附例」此款附有按語云:「今法司遞擬違制。若照欽定事例,決打,不引有大誥減等。若逃回再犯,則除越關」。
弘Ⅴ:35:4 一、弘治十一年十一月內節(jié)該欽奉圣旨:今后各王府軍校逃回在京潛住的,著錦衣衛(wèi)五城兵馬,各照地方,嚴加訪察,務要得獲,都牢固押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窩藏及兩鄰不首,事發(fā)一體發(fā)遣充軍。欽此。(弘144;嘉Ⅰ:9:12;萬Ⅰ:9:11)
按:嘉Ⅰ:9:12;萬Ⅰ:9:11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蓋嘉靖問刑條例制定時所增。
弘Ⅴ:35:5 一、各衛(wèi)所京操官員,故行構訟,不肯赴操者,除犯該死罪,并立功降調罪名,另行更替外,其余悉聽掌印官,申呈巡撫巡按衙門,鎖項差人解兵部發(fā)操?!鹑粲锌惯`不服,或挾私排陷者,參奏,問調邊衛(wèi)帶俸差操。掌印官縱容不舉,參究治罪。(弘230;嘉Ⅴ:27:1:萬Ⅴ:27:1)
續(xù)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鞠問逃軍,務要追究在逃次數明白,不拘拿獲并遇例免問自首復役等項,通計在逃次數問罪。除一次二次者,俱照常例發(fā)落。如果三次以上,比照雜犯死罪,準徒五年,照徒年限暸哨滿日,仍回原伍差操。各處衛(wèi)所清勾逃軍,發(fā)冊布政司起解逃軍批文,務要追究,填寫在逃次數明白。違者查考究治。(胡Ⅴ:35:3)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律解附例」亦胡瓊大明律集解一書簡稱。
一、錦衣衛(wèi)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聽其首告。查無侵欺拐馬躲差為事避難情弊,初犯準令復役,再犯調衛(wèi)充軍。若一年之外,曾經造冊清勾者,不準首補。原籍官司另勾戶丁解補。(胡Ⅴ:35:9)
胡瓊集解附例
(十六款)
胡Ⅴ:35:1 「軍官軍人遇有征調」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萬Ⅴ:35:l。
胡Ⅴ:35:2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軍人在逃」一款,同弘Ⅴ:35:1;嘉Ⅴ:35:3。
胡Ⅴ:35:3 「鞫問逃軍」一款,同本條「續(xù)例附考」第一款。
胡Ⅴ:35:4 「輪操官軍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萬Ⅴ:35:2。
胡Ⅴ:35:5 「京操軍一班不到」一款,同弘Ⅴ:27:l;嘉Ⅴ:27:3。
胡Ⅴ:35:6 「各邊備御官軍失班」一款,同弘Ⅴ:27:2;嘉Ⅴ:27:4。
胡Ⅴ:35:7 「各衛(wèi)所京操官員」一款,同弘Ⅴ:35:5;嘉Ⅴ:27:l;萬Ⅴ:27:l。
胡Ⅴ:35:8 「弘治十一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35:4。
胡Ⅴ:35:9 「錦衣衛(wèi)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一款,同本條「續(xù)例附考」第二款。
按:嘉Ⅰ:10:14即據此款潤色改定。
胡Ⅴ:35:10 「通行各邊巡按御史」:一款,又見Ⅴ:25「續(xù)例附考」第二款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胡Ⅴ:35:11 「在京在外各都司衛(wèi)所」一款,同弘Ⅴ:24:3;嘉Ⅴ:24:3。惟「遞降」作遞減。
胡Ⅴ:35:12 「各處清解軍丁」一款,同弘Ⅴ:24:1。
胡Ⅴ:35:13 「在京五軍都督府」一款,同弘Ⅵ:139:2;嘉Ⅰ:10:5。
胡Ⅴ:35:14 一、照得犯人有免死充軍者,有情重依律照依充軍者,多有逃回,仍舊為惡。今后此等軍囚事發(fā),若中途逃回者,追究押解人員。若到衛(wèi)逃回者,查究該衛(wèi)所曾否開逃及月糧有無開除(大明律直引Ⅴ:35:7)
按:此款亦見「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附例」。
胡Ⅴ:35:15 「官軍軍丁有將戶內」一款,同弘Ⅵ:22:2:嘉Ⅱ:4:4;萬Ⅱ:4:4。
胡Ⅴ:35:16 「軍戶子孫畏懼軍役」一款,同弘Ⅲ:2:1;胡Ⅲ:2:1;嘉Ⅲ:2:1;萬Ⅲ:2:1。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署員外郎事主事侯溪奏:審得犯人陳伯廣,成都府郫縣民,招稱:先年間祖充南京豹韜衛(wèi)軍,弘治七年九月內,本縣將伯廣解衛(wèi)著伍。弘治八年伯廣越關逃回避生,弘治九年正月輪該本戶陳伯森接軍,陳伯森等共出盤纒貼與伯廣潛當。一十五(?)年本(?)月二十九日本縣將伯廣起解赴衛(wèi)著伍,弘治十年四月初一日伯廣又越關逃回。弘治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陳伯森首送到縣,將伯廣問擬越關罪名,仍解赴衛(wèi)補伍。遇革,弘治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伯廣又不合越關逃回,事發(fā),本府問擬陳伯廣在京各衛(wèi)軍人在逃三犯者律絞,秋后處決。會審得,本犯執(zhí)稱:先年在營著伍已滿,回還后替陳伯森應當,因伊不貼盤纒,給引回還取討,被陳伯森等嗔怪,將伯廣首作逃軍,誣捏三犯死罪。查得逃軍律內開: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今陳伯廣雖稱在逃三次,緣數內一次亦是陳伯森首發(fā),亦可以比同自首,況三次犯在革前,依律處決,情有可矜。臣等看得:陳伯廣替陳伯森當軍,在(?)況二次俱經遇革,況止一次問罪,革后又逃一次,仍屬親屬首發(fā),難以遞并問擬三犯絞罪律,合辨問越度關律者律。一名史榮,成都府那(?)縣民,系遼東都司廣寧衛(wèi)軍,招系洪武年間故祖史文廷為事充軍,弘治八年四月內解榮赴衛(wèi)著伍,弘治九年十月內榮越關逃回避住,弘治十年二月十七日本縣緝,將榮問罪,解赴兵部,轉發(fā)換山墩巡哨未滿,弘治十一年九月初四日榮又越關逃回,遇革。弘治十二年四月內本縣將榮仍解兵部轉發(fā)原衛(wèi)補伍。弘治十三年十二月內,榮又不合越過山海邊關逃回。弘治十四年四月內,本縣見得年久不獲,批回拘男史萬宣解。查有男懼怕,將陳逃回原由供出,行提到官,查審是實,問擬史榮犯該各處守御城池軍人在逃三犯者律,絞,秋后處決,會審得:本犯執(zhí)稱:在營艱難,雇人替回,取討盤纒,被戶鄰人等首縣,作逃起解,致問重罪。切詳史榮屢次在逃,法固難恕。但為衣食所迫,潛回取討盤纒,亦或有之。況二次犯在革前,一次系是伊男供出,依律處決,情有可矜。這等看得:史榮在逃二次,俱經遇革,況止一次問罪,今革后又逃一次,難以通并問擬三犯絞罪律,合辨問越度邊關塞者律,俱遇例通減二等,史榮杖八十,徒二年,系逃邊軍,照刻(例)轉發(fā)缺人墩臺,照徒年限,巡哨滿日著役。陳伯廣系民,的決寧家。緣各犯先問絞罪,俱情有可矜,今辨徒杖罪名,各具本題。奉圣旨:陳伯廣史榮,都準辨發(fā)落。欽此。
大明律集解增附
(六款)
一、逃軍自首免問,責限起解。其拏獲者,原籍并所在官司問明,初犯再犯依律的決,差親屬鄰里管解原衛(wèi)所著役。三犯者,監(jiān)候申詳,依律處決,先將戶丁解補。鄰里人等仍照隱藏逃軍榜例治罪,窩家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若窩家系軍人,發(fā)邊遠衛(wèi)分充軍。其窩家懼罪不拏,將逃軍轉遞藏躲者,不分軍民,俱發(fā)煙瘴□□充軍。所有官同知情故縱者,依律□□□□□□。有司起解逃軍及軍人軍丁,務要量□□□,□立程限,責令長解人等管送。若縱容□□□□起程,照依榜例,違限半年之上者,依律坐罪;一年之上者,收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犯人發(fā)邊遠充軍。
一、勾補軍役。若正軍戶下本有人丁,預先朦朧空作無勾,即便改正勾解,與免前罪。如仍扶捏回申,照依榜例,軍丁發(fā)邊衛(wèi)充軍。原保里鄰人等收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官吏依律坐罪。
一、軍戶之家有全家逃躲,里老鄰佑明知逃避去處,暗索財物,容情不行拏解,照依榜例,正軍發(fā)邊遠充軍。知情保結里老鄰人,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
一、為事編發(fā)及調衛(wèi)旗軍,更易姓名鄉(xiāng)貫,及到衛(wèi)所,又不將原籍原衛(wèi)丁口從實供報,照依榜例,正軍發(fā)邊衛(wèi)充軍,家下另選壯丁補伍。里鄰知而不首者,依律問罪。
一、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五日兵部題:今后外衛(wèi)所欠少人馬,都司五百之上,衛(wèi)一百之上,所三十之上,俱提問住俸。都司一百之上,衛(wèi)三十至五十之上,所一十至二十之上,止是提問。都司不及一百,衛(wèi)不及三十,所不及一十,俱免提問,止是責限完報。其領班都指揮若欠少五百名之上,就行提問。果至一千名之上,照舊提問,仍住俸糧。前項住俸止以三個月為率,過此不完,許支半俸。
一、嘉靖六年詔書,內外逃軍原籍行勾,曾經回答戶絕十次以上者,不必濫開擾害。
按:末二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增附」。「增附」即指此書。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詔,謂該詔頒于六年二月十三日。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柒月兵部題準:逃操官軍如初犯再犯,原無拐馬者,內除軍人,仍照舊例責打發(fā)落外,其各官每人各降壹級,仍發(fā)原伍操練。身故之日,仍襲祖職。叁次肆次以上,并拐馬在逃者,不分官軍,俱照舊例,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追馬完日,內調衛(wèi)官員,每人仍各降貳級,俱于見調衛(wèi)分,永遠帶俸,食糧差操,不許管軍管事。年老身故,子孫止從見除職事襲替,不得告承祖職。其各營坐營官,并各該號頭千總及各衛(wèi)掌印官,壹年之內,查無在逃官軍者,俱聽各營提督官員,以賢能字樣,年終類奏,量加犒賞。本部遇有相應將官員缺推用。其坐營官管下不分官軍及拐馬在逃,數目多者,即系鈐束不嚴,亦聽本部分別所管年月久近,人數多寡,年終查奏罰治。仍各營按月,各衛(wèi)按季,照例先行開送本部查考。其見逃官軍,各營號頭把總并該衛(wèi)掌印指揮,俱限壹月以里,務要追究下落,拿獲送問。壹月不獲,聽法司各一體參奏拏問。以后赴操官員,亦照外衛(wèi)京操事例,本部徑送法司,查照前例收問施行,仍按月類奏,送科備照查考。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六年四月兵部題稱:今后拐馬在逃官軍,限一月以里出首,免其送問。如限外出首,及被拿到官,俱送問。初犯再犯及原拐馬匹見在者,責打發(fā)落。三犯以上,及原拐馬匹或餓死,或變賣,不分官軍,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追馬完日,官降一級,于見調衛(wèi)所差操,不許管軍管事。子孫回原籍襲替祖職。若官軍偶然因馬匹病死,懼追樁銀,或只身患病,無人告官,具勘分豁,照常發(fā)落。再照坐營把總并各衛(wèi)等官,平時不能管束撫恤,以致官軍在逃數多,合無照例一年之內,查無在逃官軍者,本部類奏犒賞推用。如各處千總及各衛(wèi)掌印官,一年之內,在逃官軍二十名之上,各營坐營官,一年之內,在逃官軍一百五十名,倒死馬一百匹之上,俱照舊例,參問罰治,仍通行問刑衙門遵行。奉圣旨:是。處拐馬在逃官軍事例,既勘停當,都依擬行。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無奉圣旨二十三字,又作嘉靖四年六月兵部議準,與此異。
一、嘉靖十二年漕運衙門奏準:今后運軍脫逃,分別次數,初逃一次者,照常發(fā)落。二次者枷號一個月,方許收運食糧。三次者,照依操軍事例,俱調衛(wèi)。
按:上二款又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所引「嘉靖條例」)
28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Ⅴ:35:1 「軍官軍人遇有征調一款,同弘Ⅴ:35:2;萬Ⅴ:35:1。
嘉Ⅴ:35:2 「輪操官軍逃」一款,同弘Ⅴ:35:3;萬Ⅴ:35:2。
嘉Ⅴ:35:3 「在京在外守御城池」一款,同弘Ⅴ:35: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35:1 「軍官軍人遇有征調」一款,同弘Ⅴ:35:2;嘉Ⅴ:35:1。
按:順治例改「處絞」為「處斬」。余與萬歷例同。
萬Ⅴ:35:2 「輪操官軍逃」一款,同弘Ⅴ:35:3;嘉Ⅴ:35:2。
按:順治例刪「俱照奉憲宗皇帝欽定」九字。
改「納鈔」為「納贖」。余與萬歷例同。
Ⅴ:36 優(yōu)恤軍屬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鄉(xiāng),家屬行糧腳力,有司不即應付者,遲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捌年陸月兵部題準:軍職亡故,戶無承襲之人,遺有親女,準與月支俸伍石優(yōu)養(yǎng)。舊官女拾肆歲住支,新官女適人住支。今后舊官女年及拾肆歲,新官女年及貳拾歲,尚未婚配者,各該衛(wèi)所查明,將前項月米,截日開除,仍嚴限令其婚嫁。
Ⅴ:37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鐘聲已靜,五更三點,鐘聲未動,犯者笞三十三。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外郡城鎮(zhèn),各減一等。其公務急速、疾病、生產、死喪,不在禁限○其暮鐘未靜,曉鐘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留,誣執(zhí)犯夜者,抵罪○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因而毆(會典作殺,誤)人,至重傷以上者,絞。死者,斬。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伍年戶部等衙門題準:今后巡城鋪巡夜各該官員,務要將鋪內軍人,逐一查點,無牌面的,不許雇倩頂替。有違犯者,查點官員,依律治罪。
一、嘉靖伍年錦衣衛(wèi)題奉圣旨:校尉照舊下夜,但不許索要錢物,擾害地方。各城兵馬亦不許擅役總甲火甲,私干私事,餧養(yǎng)馬匹,及借與文武官員私家做工抬扛護送等項。以上諸弊,但違犯的,著緝事衙門并巡城御史,務要訪察糾劾,照依新例治罪。不許徇情故縱。欽此。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五 兵律三 關津
Ⅴ:38 私越冒度關津
凡無文引,私度關津者,杖八十。若關不由門,津不由渡,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緣邊關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出外境者,絞。守把之人,知而故縱者,同罪。失于盤詰者,各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并罪坐直日者【余條準此】○若有文引,冒名度關津者,杖八十。家人相冒者,罪坐家長。守把之人,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其將馬騾私度冒度關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謂人有引,馬騾無引者。冒度,謂馬騾冒他人引上馬騾毛色齒歲者。越度,謂人由關津,馬騾不由關津而度者?!?br />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查得法司問擬操備舍余勇士人等,犯該笞杖罪名,俱令照例納鈔,中間多有無力,不能納鈔者,法司因無別項發(fā)落事例,不敢改擬,往往監(jiān)追累月,不得完結,查得逃操事例,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衙門決打,及衛(wèi)所舍人舍余總小旗無力亦許的決,惟獨操備舍余人等乃欲不分有力無力一概納鈔,非惟監(jiān)追人難,反致朵(?)誤操備,深為未便。合無今后凡問操備舍余人等,除有力仍照舊例納鈔,無力的決,悉照衛(wèi)所舍人舍余總小旗事例的決發(fā)落,如此則刑罰平而人心悅。
按:此亦摘鈔案牘,非弘治十三年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38:1 「官吏旗校舍余軍民人等」一款,向弘Ⅵ:79:11。
嘉Ⅴ:38:2 「居庸山海等關隘」一款,同弘Ⅴ:41:l;萬Ⅴ:38: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38:1 一、官吏旗校舍余軍民人等,有因為事問發(fā)為民充軍,或罷職冠帶閑住,與降調出外,各來京潛住者,問擬明白,除充軍并口外為民,照逃例改發(fā)外,文官降調者,革職,冠帶閑住。閑住者,發(fā)原籍為民;為民者,改發(fā)口外為民。武官帶俸者,革職,隨舍余食糧差操。原隨舍余食糧差操者,發(fā)邊衛(wèi)差操。其知情容留潛住之人,各治以罪。
按:箋釋云:「舊例(弘Ⅵ:79:10;嘉:38:1)文官降調者未有處分,又遺武官及知情容留人,今增改?!?br />順治例改「并口外」為「并發(fā)邊外」;下「口外」亦改為「邊外」?!刚仗永瓜滦∽肿⒃疲骸敢娦搪赏搅魅颂訔l」。
萬Ⅴ:38:2 「居庸山海等關隘」一款,同Ⅴ:41:1;嘉Ⅴ:38:2。
按:順治例刪「居庸山海等」五字,改口外為邊外。余與萬歷例同。
Ⅴ:39 詐冒給路引
凡不應給路引之人,而給引,及軍詐為民,民詐為軍,若冒名告給引,及以所給引轉與他人者,并杖八十。若于經過官司停止去處,倒給路引,及官豪勢要之人,囑托軍民衙門,擅給批帖,影射出入者,各杖一百。當該官吏聽從,及知情給與者,并同罪。若不從,及不知者,不坐○若巡檢司越分給引者,罪亦如之○其不立文案,空押路引,私填與人者,杖一百,徒三年○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及有所規(guī)避者,各從重論○若軍民出百里之外,不給引者,軍以逃軍論,民以私度關津論。
Ⅴ:40 關津留難
凡關津往來船只,守把之人,不即盤驗放行,無故阻當者,一日笞二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官豪勢要之人,乘船經過關津,不服盤驗者,杖一百○若撐駕渡船稍水,如遇風浪險惡,不許擺渡,違者笞四十。若不顧風浪,故行開船,至中流停船,勒要船錢者,杖八十。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40:1 一、成化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管莊仆佃人等,占守水陸關隘抽分,掯取財物,挾制把持害人的,都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欽此。(弘197;嘉Ⅰ:9:9;萬Ⅰ:9:8)
Ⅴ:41 遞送逃軍妻女出城
凡在京守御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絞。民犯者,杖一百。若各處守御城池,及屯田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城者,杖一百,發(fā)邊遠充軍。民犯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逃軍買求者,罪同。守門(會典作把)之人,知情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于盤詰者,減三(會典作二)等。罪止杖一百。軍人又減一等○若遞送非逃軍妻女出城者,杖八十。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41:1 一、居庸山海等關隘,引送口外邊衛(wèi)逃軍過關,并守把盤詰之人賣放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45;嘉Ⅴ:38:2;萬Ⅴ:38:2)
胡Ⅴ:4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Ⅴ:42 盤詰奸細
凡緣邊關塞,及腹里地面,但有境內奸細,走透消息于外人,及境外奸細,入境內探聽事情者,盤獲到官,須要鞫問接引起謀之人,得實,皆斬。經過去處,守把之人,知而故縱,及隱匿不首者,并與犯人同罪。失于盤詰者,杖一百。軍兵,杖九十。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42:1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夷人私通往來,投托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軍職有犯,調邊衛(wèi)帶俸差操。通事并伴送人等系軍職者,從軍職之例。系文職有贓者,革職為民。(弘152;嘉Ⅱ:22:1)
按:萬歷刊本「昭代王章」亦附此款。
弘Ⅴ:42:2 一、川廣云貴陜西等處,但有漢人結交夷人,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為亂,貽患地方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弘149;嘉Ⅴ:42:1)
按:本款,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在軍政篇。陳省刊本大明律例系于關津篇,與單刻本不合。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Ⅴ:42:1 「在京在外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
胡Ⅴ:42:2 「巡撫巡按題奏邊方」一款,同胡Ⅱ:22:1,重出。
按: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Ⅴ:42所引「律解附例」亦有此款。
胡Ⅴ:42:3 一、各處有等無籍之徒,多有引賊刼掠,以復私仇,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問擬斬罪,本犯梟首,全家發(fā)煙瘴地面充軍。
按:嘉Ⅵ:25:3即據此款潤色。
胡Ⅴ:42:4 一、內外問刑衙門,今后遇有奸細入境,隱匿不首,律與同罪,得減入流,與燒香惑眾為從,及稱善友,求討布施,聚至十人以上,接引窩藏之人,不問來歷,若寺觀住持容留披剃冠簪,致令入境探聽事情,若軍民人等被誘,舍與應禁鐵器等項事發(fā),有如犯人賈成劉安定,俱發(fā)隔別衛(wèi)分,永遠充軍。
按:此與胡Ⅳ:6:2系一款。該款無「奸細」至「入流」十六字。
此款有「奸細」字,故系于「盤詰奸細」條。胡Ⅳ:6:2刪此數字,故系于「禁止師巫邪術」條。
嘉靖新例
(二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貳年伍月兵部會題準:備行在京緝事衙門,五城兵馬司,在外總督大臣,督同各該鎮(zhèn)巡官,嚴行各該文武官員軍民人等。今后地方有乞食,或為僧,或與人傭工,并假裝啞吧婦人,但舌硬可疑之人,俱要一一盤詰,果能擒獲真正奸細壹名者,不分官旗軍民,照擒斬例,議升壹級,仍賞銀拾兩。不愿升者,賞銀伍拾兩。仍要追究奸細,從何地方進入,將所過一帶官司,通行查提問罪。其所在人家,敢有與虜人交通,潛為內應者,事發(fā),全家處以死罪。
一、嘉靖貳拾叁年拾貳月兵部題準:申明前例,奸細入境之始,先行嚴令各關堡守把官軍,能盤詰奸細壹名,送該管軍門,追問明白,官賞銀貳拾兩,旗軍為首者賞銀拾兩,為從陸兩,擒獲貳名倍賞。至叁名者方升官壹級。軍升總旗。不分首從先后起數,俱準通論。若越過邊關至腹里州縣,巡司驛遞軍民人等盤獲者,叁等賞格,與前例同。仍追究初入邊境在何關堡,將失事官軍通行提問。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42:1 「川廣云貴陜西」一款,同弘Ⅴ:42:2。
嘉Ⅴ:42:2 一、沿邊關塞及腹里地面,但有盤獲奸細,所在鎮(zhèn)守等官,追究來歷根因明白,依律坐罪。干礙接引起謀之人,并經該關隘守把人員,應提問者提問,應參究者具實參奏。若有歸復鄉(xiāng)土,偶被邏獲者,查審明白,照例起送,毋致冤抑。其奸細有能首降者,一體給賞安插。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42:1 一、川廣云貴陜西等處,但有漢人交給夷人,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為亂,貽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外,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2:2;嘉Ⅴ:42:1)無除真犯死罪外六字,今增。」
順治例此款改作:
一、交結外國,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潛住苗寨,教誘為亂,【(如打劫民財,以強盜分別。)】貽害地方者,除真犯死罪【(如越邊關出外境,將人口軍器出境,賣與硝黃之類。)】外,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
萬Ⅴ:42:2 一、沿邊關塞,及腹地面,盤詰奸細處所,有歸復鄉(xiāng)土人口,被獲到官,查審明白,即照例起送。有妄作奸細,希圖冒功者,以故入人罪論。若真正奸細,能首降者,亦一體給賞安插。
按:箋釋云:「此條專為歸復鄉(xiāng)土者設。舊例(嘉Ⅴ:42:2)參奏以前一段乃本律,不必申明?!浩鹚汀幌碌啤何阒略┮帧唬苹?,今改。」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43 私出外境及違禁下海
凡將馬牛、軍需、鐵貨、銅錢、叚疋、紬絹、絲綿,私出外境貨賣,及下海者,杖一百。挑擔馱載之人,減一等。貨物船車,并入官。于內以十分為率,三分付告人充賞。若將人口軍器出境,及下海者,絞。因而走泄事情者,斬。其拘該官司,及守把之人,通同夾帶,或知而故縱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軍兵又減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九款)
弘Ⅴ:43:1 一、成化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遼東開設馬市,許令海西并朵顏等三衛(wèi)夷人買賣開市。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開一次。廣寧每月初一日至初五日,十六日至二十日開二次。各夷止將馬匹并土產物貨,赴彼處委官驗放入市。許赍有物貨之人入市,與彼兩平交易。不許通事交易人等,將各夷欺侮愚弄,虧少馬價,及偷盜貨物。亦不許撥置夷人,指以失物為由,扶同詐騙財物分用。敢有擅放夷人入城,及縱容官軍人等無貨者任意入市,有貨者在內過宿,規(guī)取小利,透漏邊情,事發(fā),問擬明白,俱發(fā)兩廣煙瘴地面充軍。遇赦并不原宥。欽此。(弘155;嘉Ⅲ:82:5;萬Ⅲ:82:6)
弘Ⅴ:43:2 一、弘治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節(jié)該欽奉圣旨:迤北小王子等差使臣人等赴京朝貢官,員軍民人等,與他交易,止許光素纻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器,并違禁銅鐵等物。敢有違犯的,都拏來處以極刑。欽此。(弘150)
按:嘉Ⅲ:82:2;萬Ⅲ:82:4圣旨上有「孝宗皇帝」四字。
弘Ⅴ:43:3 一、凡夷人朝貢到京,會同館開市五日。各鋪行人等將不系違禁之物入館,兩平交易。染作布絹等項,立限交還。如賒買及故意拖延,騙勒夷人久候,不得起程,并私相交易者,問罪。仍于館前枷號一個月。若各夷故違,潛入人家交易者,私貨入官。未給賞者量為遞減。通行守邊官員,不許將曾經違犯夷人起送赴京。(弘153;嘉Ⅲ:82:3)
弘Ⅴ:43:4 一、會同館內外四鄰軍民人等,代替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54;嘉Ⅲ:82:1;萬Ⅲ:82:2)
按:胡Ⅲ:82:3四鄰作兩鄰,誤。胡Ⅲ:43:6作四鄰。不誤。
弘Ⅴ:43:5 一、各邊夜不收,出境探聽賊情。若與夷人私擅交易貨物者,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問調廣西煙瘴地面衛(wèi)所,食糧差操(弘156;嘉Ⅴ:43:6;萬Ⅴ:43:6)。
弘Ⅴ:43:6 一、私自販賣硫黃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問罪。硝黃入官。賣與外夷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律條坐罪○其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兩鄰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弘157;嘉Ⅴ:43:4)
弘Ⅴ:43:7 一、甘肅西寧等處,遇有番夷到來,本都司委官關防提督,聽與軍民人等兩平交易。若勢豪之家,主使弟男子侄家人頭目人等,將夷人好馬奇貨包收,逼令減價,以賤易貴,及將麤重貨物,并瘦損頭畜拘收,取覓用錢,方許買賣者,聽使之人問發(fā)附近衛(wèi)分充軍。干礙勢豪,及委官知而不舉,通同分利者,參問治罪(弘158:胡Ⅲ:嘉Ⅲ:82:4;萬Ⅲ:82:5)
弘Ⅴ:43:8 一、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向導,刼掠良民者,正犯處以極刑,全家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大船,但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下收買販賣,若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亦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番貨入官。若小民撐使單桅小船,于海邊近處,捕取魚蝦,采打柴木者,巡捕官旗軍兵不許擾害。(弘146;嘉Ⅴ:43:7)
弘Ⅴ:43:9 一、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賣與夷人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斬。為首者,仍梟首示眾。(弘151;嘉Ⅴ:43:5)
胡瓊集解附例
(十五款)
胡Ⅴ:43:1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一款,同弘Ⅴ:43:8;嘉Ⅴ:43:7。
胡Ⅴ:43:2 「甘肅西寧等處」一款,同弘Ⅴ:43:7;胡Ⅲ:82:6;嘉Ⅲ:82:4;萬Ⅲ:82:5。
胡Ⅴ:43:3 「川廣云貴陜西」一款,同弘:42:2;嘉Ⅴ:42:1。
胡Ⅴ:43:4 「弘治十一年二月」一款,同弘Ⅴ:43:2;胡Ⅲ:82:4。
胡Ⅴ:43:5 「凡夷人朝貢到京」一款,同弘Ⅴ:43:3;嘉Ⅲ:82:3。
按:與胡Ⅲ:82:2文同,重出。
胡Ⅴ:43:6 「會同館內外」一款,同弘Ⅴ:43:4;嘉Ⅲ:82:1;萬Ⅲ:82:2。
按:與胡Ⅲ:82:3文同,重出。
胡Ⅴ:43:7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一款,同弘Ⅴ:43:1;嘉Ⅲ:82:5;萬Ⅲ:82:6。
按:又見胡Ⅲ:82:5,重出。
胡Ⅴ:43:8 「各邊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萬Ⅴ:43:6。
胡Ⅴ:43:9 「私自販賣硫黃」一款,同弘Ⅴ:43:6;嘉Ⅴ:43:4。
胡Ⅴ:43:10 「官員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3:9;嘉Ⅴ:43:5。
胡Ⅴ:43:11 一、將腹里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合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該管官司通同故縱者同罪。為從者軍民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官問調煙瘴地面衛(wèi)分,帶俸差操。俱臨時備由,奏請定奪。
按:嘉Ⅵ:22:2即據此款潤色改定?!笧閺恼摺拐哕姸郑瑩觯?2:2補。
胡Ⅴ:43:12 「在京在外軍民人等」,一款,同弘Ⅴ:42:1;嘉Ⅱ:22:1。胡Ⅴ:42:1文與此同,重出。
胡Ⅴ:43:13 「各邊將官并管軍頭目」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萬Ⅴ:43:1。胡Ⅴ:26:1文與此同,重出。
胡Ⅴ:43:14 成化十年七月一款,同弘Ⅲ:22:l:嘉Ⅲ:22:1;萬Ⅲ:22:1。胡Ⅲ:22:1文與此同,重出。
胡Ⅴ:43:15 一、各處地方,如遇夷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起關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重治。若街市鋪行人等,私與夷人交通買賣者,貨物入官。犯人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按:嘉Ⅴ:62:1「貨物」作物貨?!钢戮嫘g」附有此款。文與嘉靖例同。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三年四月刑部議奏:今后但有夷人貢船,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販賣者,比照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下收買販賣,若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交結夷人,互相買賣借貸,誆騙財物,引惹邊釁,及教誘為亂者,比照廣川云貴陜西等處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其代替夷人收買違禁貨物,比照會同館內外軍民事例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私下包攬打造違式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照私將應禁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斬。為首者,梟首示眾。其累犯不悛者,止將正犯問罪。奉圣旨:是。這禁治交通夷人,私自買賣等項事情,既比擬律例,開具明白,都依擬行。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無「奉圣旨」至「欽此」諸字。
嘉靖問刑條例
(七款)
嘉Ⅴ:43:1 「各邊將官并管軍」一款,同弘Ⅴ:26:2;萬Ⅴ:43:1。
嘉Ⅴ:43:2 一、各該沿海省分,凡系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聽受通番土俗哪噠報水分利金銀,至一百兩以上,名為買港,許令船貨入港,串同交易,貽患地方,及引惹番賊海寇出沒,戕殺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問受財枉法滿貫罪名,比照川廣云貴陜西等處漢人、交結夷人、互相買賣、誆騙財物、引惹邊釁、貽患地方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子孫不許承襲。
按:「致君奇術」所附此款系據「嘉靖問刑條例」,而刪「子孫不許承襲」,則據「萬歷問刑條例」。
「昭代王章」此條所附亦為嘉靖問刑條例,惟有刪節(jié)。
嘉Ⅴ:43:3 一、凡夷人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及為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打造違式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依私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處斬,仍梟首示眾。
按:「致君奇術」「昭代王章」此款系據「嘉靖問刑條例」,而「處斬仍梟首示眾」則作「為首者處斬,為從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蓋據萬歷問刑條例(萬Ⅴ:43:4)增。朝廷所頒「問刑條例」,豈可私行改撰。「致君奇術」系書坊刊本,故有此誤。
嘉Ⅴ:43:4 「私自販賣硫黃」一款,同弘Ⅴ43:6。
嘉Ⅴ:43:5 「官員軍民人等私將」一款,同弘Ⅴ:43:9。
嘉Ⅴ:43:6 「各邊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萬Ⅴ:43:6。
嘉Ⅴ:43:7 「官民人等擅造二桅」一款,同弘Ⅴ:43:8。
萬歷問刑條例
(七款)
萬Ⅴ:43:1 「各邊將官并管軍」一款,同弘Ⅴ:26:2;嘉Ⅴ:43: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43:2 一、凡守把海防武職官員,有犯受通番土俗哪噠報水分利金銀貨物等項,值銀百兩以上,名為買港,許令船貨私入,串通交易,貽患地方,及引惹番賊??艹鰶],戕殺居民,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俱問受財枉法罪名,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嘉Ⅴ:43:2)金銀俱定限百兩,似混。且云:『比照川廣事例』,今此例自己久行,不必比也。又末云:『子孫不許承襲』,與洪永有功例相悖,今俱刪改。J
順治例改「有犯受」作「有犯聽受」。余與萬歷例同。
萬Ⅴ:43:3 一、凡夷人貢船到岸,未曾報官盤驗,先行接買番貨,及為夷人收買違禁貨物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嘉Ⅴ:43:3)有造船賣與夷人一段,今刪附下條?!?br />順治例改「凡夷人」為「凡他國」?!笧橐娜耸召I」之「夷入」為「外國」。
萬Ⅴ:43:4 一、凡沿海去處,下海船只,除有號票文引,許令出洋外。若奸豪勢要,及軍民人等,擅造二桅以上違式大船,將帶違禁貨物下海,前往番國買賣,潛通海賊,同謀結聚,及為向導,刼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謀叛已行律,處斬,仍梟首示眾,全家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打造前項海船賣與夷人圖利者,比照私將應禁軍器下海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止將大船雇與下海之人,分取番貨,及雖不曾造有大船,但糾通下海之人,接買番貨,與探聽下海之人,番貨到來,私買販賣蘇木胡椒,至一千斤以上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番貨并入官。其小民撐使單桅小船、給有執(zhí)照,于海邊近處捕魚打柴,巡捕官軍不許擾害。
按:箋釋云:「造大船下海者,舊例(嘉Ⅴ:43:7)處以極刑句,似混。造船賣與人者,舊例(嘉Ⅴ:43:3)梟首,似重。又查萬歷七年兵部題準閩廣海船事例,內有編號給票及奸豪接濟等項,今增。」
順治例改夷人為「他國」。
萬Ⅴ:43:5 一、私自販賣硫黃五十斤,焰硝一百斤以上者,問罪,硝黃入官。賣與外夷,及邊海賊寇者,不拘多寡,比照私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律,為首者處斬,為從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合成火藥,賣與鹽徒者,亦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兩鄰知而不舉,各治以罪。
按:箋釋云:「舊例(弘:43:6;嘉Ⅴ:43:4)無邊海賊寇一句,查得隆慶三年三月內兵部覆有,近海地方,并有賊寇處所二句,今增?!?br />順治例改「外夷」為「外國」。
萬Ⅴ:43:6 「各邊夜不收」一款,同弘Ⅴ:43:5;嘉Ⅴ:43:6。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43:7 一、凡官員軍民人等,私將應禁軍器賣與進貢夷人圖利者,比依將軍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斬。為從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3:9;嘉Ⅴ:43:5)無進貢二字,又比律各斬,仍將為首梟示,似太重,今改,方與成化十一年兵部題準例□協(xié)?!?br />順治例改「夷人」為「他國」。
Ⅴ:43 萬歷四十年浙江巡撫高舉題準新例
(六款,刑書據會)
一、凡沿海軍民,私往倭國貿易,將中國違制犯禁之物,饋獻倭王及頭目人等,為首者比照謀叛已行律斬,仍梟示(皇明世法錄示作首)。為從者,俱發(fā)煙瘴地面充軍。
一、凡奸民希圖重利,伙同私造海船,將紬絹等項貨物,擅自下海,船頭上假冒勢官牌額,前往倭國貿易者,哨守巡獲,船貨盡行入官。為首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二個月,發(fā)煙瘴地面永遠充軍;為從者,枷號一個月,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造船工匠枷號一個月,計所得工錢,坐贓論罪。
一、凡勢豪之家出本辦貸,附奸民下海,身雖不行,坐家分利者,亦發(fā)邊衛(wèi)充軍,貨盡入官。
一、凡歇家窩頓奸商貨物,裝運下海者,比照竊盜窩主問罪,仍枷號二個月。鄰里知情,與牙埠通同,不行舉首,各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一、凡關津港口巡哨官兵,不行盤詰,縱放奸民通叛(皇明世法錄作販)倭國者,各以受財枉法,從重科罪(科罪作究治)。
一、凡福建浙江海船裝載貨物往來,俱著于沙埕地方更換。如有違者,船貨盡行入官,比照越度沿邊關塞律問罪。其普陀進香人船,俱要在本籍告引照身,關津驗明,方許放行。違者以私度關津論。巡哨官兵不嚴行盤詰者,各與罪同(皇明世法錄作同罪)。
問刑條例
(一款,致君奇術)
一、指稱近侍官員家人名目,擾害有司驛遞衙門,占宿公館,虛張聲勢,索取馬匹,勒要財物者,為首及同惡相濟之人,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此款非「萬歷問刑條例」。亦不應附于此,參看兵律「多乘驛馬」條所附「萬歷問刑條例」「指稱勛戚」一款。
Ⅴ:44 私役弓兵
凡私役弓兵者,一人笞四十。每三人加一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錢六十文入官。當該官司應付者同罪?!咀镒?。】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44:1 一、各處水馬驛遞運所夫役,巡檢司弓兵,若有用強包攬,不容正身著役,多取工錢害人,攪擾衙門者,問罪。旗軍調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其官吏通同縱容者,各治以罪。若不曾用強,多取工錢者,不在此例。(弘165;嘉Ⅲ:6:3;萬Ⅴ:60:1)
胡Ⅴ:4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年兵部題準:申明弘治拾捌年題準事例。今后在京在外各衙門升俸官員皂隸,除有軍功,并玖年考滿,加升俸級者,準照今升品級全給。其余乞恩等項升俸者,照原品撥與。所司不許一概濫僉。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六 兵律四 廄牧
Ⅴ:45 牧養(yǎng)畜產不如法
凡牧養(yǎng)馬牛駝騾驢羊,并以一百頭為率。若死者,損者,失者,各從實開報。死者實時將皮張鬃(會典作鬃)尾入官。牛筋角皮張亦入官。其羣頭、羣副,每一頭各笞三十。每三頭加一等。過杖一百,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羊減馬三等。驢騾減馬牛駝二等。若胎生不及日時而死者,灰腌看視明白,不坐。若失去陪償,損傷不堪用,減死者一等坐罪。其死損數目,并不準除。
按:順治律本條有例一款,今錄于下:
一、凡太仆寺所屬十四牧監(jiān),九十八羣,專一提調牧養(yǎng)孳生馬騾驢牛。其養(yǎng)戶俱系近京民人,或五戶十戶,共養(yǎng)一匹。若人戶不行用心孳牧,致有虧欠倒死,就便著令買補還官。每歲將上年所生馬駒起解赴京,調撥本寺。每遇年終比較,或羣監(jiān)官員怠惰,或人戶奸頑,致有馬匹瘦損,虧欠數多,依律坐罪。
按:此亦據「明會典」修定。參看「箋釋」所引。
Ⅴ:46 孳生馬匹
凡羣頭管領騍馬一百匹為一羣,每年孳生駒一百匹。若一年之內,止有駒八十匹者,笞五十。七十匹者,杖六十。都羣所官,不為用心提調者,各減三等。太仆寺官,又減都羣所官罪二等。
按:順治律本條有例二款,今錄于下:
一、太仆寺少卿二員,一巡視京營,及各邊騎操馬匹,一巡視順天府所屬寄牧馬匹。寺丞一十二員,一管順天府所屬寄牧馬匹。其余分管京衛(wèi)及保定等府孳牧寄操馬匹。
一、凡把總等官,克減官馬草料者,計贓滿例,發(fā)邊衛(wèi)立功,滿日,就彼帶俸。盜賣者,發(fā)瞭哨。賣至料豆十石以上者,充軍。管領縱容盜賣,發(fā)邊衛(wèi)立功,滿日,就彼帶俸。買者問罪。
按:第二款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
Ⅴ:47 驗畜產不以實
凡相驗分揀官馬牛駝騾驢,不以實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驗羊不以實,減三等。若因而價有增減者,計所增減價,坐贓論。入己者,以監(jiān)守自盜論。各從重科斷。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47:1 一、司府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分管太仆寺寺丞等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y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再犯累犯者,枷號一個月,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弘161;嘉Ⅴ:47:1)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內外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y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衛(wèi)所,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發(fā)附近,充軍。引領光棍,并作弊醫(y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干礙內外官員,奏請?zhí)釂枴?弘162;嘉Ⅴ:47:2)
胡Ⅴ:47: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
胡Ⅴ:47:2
嘉Ⅴ:47: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Ⅴ:47: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47:1 一、州縣起解備用馬匹,各要經由該管官驗中起解。若有馬販,交通官吏醫(yī)獸人等,兜攬作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再犯累犯者,枷號一個月,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7:1;嘉Ⅴ:47:1)云:『司府州縣』,又云:『經由分管太仆寺丞』。今按司府不過倒文,其寺丞分管,久已裁革,今刪改。」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弘Ⅴ:47:2 一、大同三路官旗舍人軍民人等,將不堪馬匹,通同光棍,引赴該管官處,及管軍頭目,收買私馬,詭令伴當人等,出名情囑各守備等官,俵與軍士,通同醫(yī)獸作弊,多支官銀者,俱問罪。官旗軍人,調別處極邊衛(wèi)所,帶俸食糧差操。民并舍余人等,俱發(fā)附近充軍。引領光棍,并作弊醫(yī)獸,及詭名伴當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干礙各官,奏請?zhí)釂枴?br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47:2;嘉Ⅴ:47:2)云:『引赴內外官』,今改。其末句『干礙內外官員』,亦改作各官?!?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凡受財者問枉法。系文職,附近充軍;系軍官,立功;出錢人,問行求;無贓官,依囑托聽從;事己施行,杖一百,不在調衛(wèi)之限。通同多支官銀分受,以常人盜,并贓論?!拱矗捍艘嗖伞腹{釋」說增。
Ⅴ:48 養(yǎng)療瘦病畜產不如法
凡養(yǎng)療瘦病馬牛駝騾驢不如法,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頭笞四十。每三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
Ⅴ:49 乘官畜脊破領穿
凡官馬牛駝騾驢乘駕不如法,而脊破領穿,瘡圍繞三寸者,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若牧養(yǎng)瘦者,計百頭為率。十頭瘦者,牧養(yǎng)人及羣頭羣副,各笞二十。每十頭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減三等。典牧所官,各隨所管羣頭多少,通計科罪。太仆寺官,各減典牧所官罪三等。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49:1 一、故將騎操馬匹餓損倒死,及朦朧侵欺草料入己,犯該徒罪以上者,俱改調邊衛(wèi)??傂∑烊猿湓?,將軍人等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49:1 「下班官軍將原領馬」一款,同弘Ⅴ:54:2;萬Ⅴ:49: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49:1 「下班官軍將原領馬」一款,同弘Ⅴ:54:2;嘉Ⅴ:49: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50 官馬不調習
凡牧馬之官,聽乘官馬,而不調習者,一匹笞二十。每五匹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Ⅴ:51 宰殺馬牛
凡私宰自己馬牛者,杖一百。駝騾驢,杖八十。誤殺者不坐。若病死而不申官開剝者,答四十。筋角皮張入官○若故殺他人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杖一百。若計贓重于本罪者,準盜論?!局^故殺他人馬牛,估價、計贓、得罪重于杖七十徒一年半。駝騾驢價,計贓,得罪重于杖一百者,并準竊盜斷罪。系官者,準常人盜官物斷罪。并免刺。追價給主?!咳魝凰溃豢俺擞?,及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亦準盜論。各追陪所減價錢,價不減者笞三十?!緶p價。謂馬牛等畜,直錢三十貫。殺訖,止直錢一十貫。是減二十貫價。損傷不死,止直錢二十貫,是減一十貫價。即以所減價錢,計贓,亦準竊盜斷罪。系官者,亦準常人盜官物罪之類,仍于犯人名下,追征所減價錢陪償。價不減者,謂畜產直錢一十貫,雖有殺傷,估價不減,仍直錢一十貫,止笞三十。罪無所陪償?!科湔`殺傷者,不坐罪,但追陪減價○為從者,各減一等○若故傷緦麻以上親馬牛駝騾驢者,與本主私宰罪同。殺豬羊等畜者,計減價坐贓論罪,止杖八十。其誤殺及故傷者,俱不坐。但各追陪減價○若官私畜產毀食官私之物,因而殺傷者,各減故殺傷三等,追陪所減價。畜主陪償所毀食之物○若放官私畜產,損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贓重者,坐贓論。失者減二等。各陪所損物○若官畜產毀食官物者,止坐其罪。不在陪償之限○若畜產欲觸抵踢咬人,登時殺傷者,不坐罪。亦不陪償。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51:1 一凡私宰耕牛,并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只與宰殺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號,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治十二年九月初一日又節(jié)該欽奉圣旨:私宰耕牛,屢有禁例。近年人多玩法,不行遵守。都察院便出榜申明禁約,今后違犯的,照例治罪。每宰牛一只,還罰牛五只。欽此。(弘160)
按:單刻本及胡Ⅴ:51:1近年作近來。
胡Ⅴ:5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宰殺馬牛。自己牛只者,杖一百。驢,杖八十。誤殺者不坐。筋角入官。牛病死者,不告官私剝者,笞四十,筋角入官。故殺他人牛只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驢,杖一百。計贓重者準竊盜論,免刺。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51:1 一、凡宰殺耕牛,并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只,與宰殺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號,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盜而宰殺,及貨賣者,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51:1 一、凡宰殺耕牛,并私開圈店,及知情販賣牛只,與宰殺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再犯累犯者,免其枷號,發(fā)附近衛(wèi)充軍。若盜而宰殺,及貨賣者,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
按:箋釋云:「舊例(嘉Ⅴ:51:1)充邊衛(wèi)軍,似太重,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52 畜產咬踢人
凡馬牛及犬,有觸抵踢咬人,而記號拴系不如法,若有狂犬不殺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以過失論。若故放令殺傷人者,減鬪殺傷一等○其受雇醫(yī)療畜產,及無故觸之,而被殺傷者,不坐罪○若故放犬令殺傷他人畜產者,各笞四十。追陪所減價錢。
Ⅴ:53 隱匿孳生官畜產
凡牧養(yǎng)系官馬騾驢等畜,所得孳生,限十日內報官。若限外隱匿不報,計贓準竊盜論。因而盜賣,或抵換者,并以監(jiān)守自盜論罪。其都羣所、太仆寺官,知情不舉,與犯人同罪。不知者俱不坐。
按:順治律有條例三款,今錄于下:
一、凡盜賣官馬者,追罰馬二匹。知情和買牙保鄰人,各罰馬一匹。宰殺及盜賣官驢者,俱照此例。首告于犯人名下追【馬銀三兩,騾一兩,驢一兩?!砍滟p。凡巡馬官,每三月一換。
按:明會典追鈔五十貫。順治時因不用鈔,故改追銀。
一、凡寄養(yǎng)馬,除年老外,其余作踐成疾,不堪給軍者,原領人戶,追罰銀二兩。
盜賣三匹以上者,充軍。知情和買者,民發(fā)擺站,軍發(fā)邊方瞭哨。
一、凡印烙馬匹,民馬照舊印左。給軍則印右。如京營邊關馬,無右印,即系盜買民間官馬,追究問罪。
按:此三款,均本明會典修定。參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所引「明會典」。
Ⅴ:54 私借官畜產
凡監(jiān)臨主守,將系官馬牛駝騾驢,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驗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Ⅴ:54:1 一、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遞,馱載物件,或兩人共騎,或婦女騎坐者,問罪,俱罰馬一匹○若雇與人騎坐等項,枷號半個月,及借與人者,各彼此罰馬一匹。(弘163;嘉Ⅴ:54:2)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頁引明會典,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淮,「騎坐者」下有「依宣德四年禁例問罪」九字。蓋當時案牘有此九字。由此可知此例蓋始于宣德時也。
弘Ⅴ:54:2 一、下班官軍將原領馬匹,兌與見操缺馬官軍,領騎餧養(yǎng)。若有擅騎回衛(wèi)者,問罪,罰馬一匹,解兵部給操。其原領馬匹倒失者,追陪。(弘164;嘉Ⅴ:49:l;萬Ⅴ:49:1)
按:圖書集成祥刑典卷三十第三十八葉引明會典,謂此款系弘治十三年奏準,「追陪」下有「與成化元年例同」七字。
弘治問刑條例單刻本無此七字。蓋會典作者據各司開送例案,而各司所記亦可能有詳略也。
弘Ⅴ:54:3 一、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并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者,五匹以下降一級,以上降二級。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并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亦照前例問擬。(弘173)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內三款同弘治例,見前)
胡Ⅴ:54:4 一、軍職役占軍伴,委滿五名,及將官馬私占騎用,或撥與人騎坐者,委滿五匹之數,方照例降一級,不及此數,照常發(fā)落。(胡Ⅴ:33:8)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列本)
一、嘉靖貳拾貳年 月兵部題準:雇借官馬之人,免其罰馬。彼此各罰馬價銀拾兩。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Ⅴ:54:1 一、在京坐營管操內外官,并把總以下官,若將馬匹私占騎用,及撥與人騎坐,至五匹者,降一級,六匹以上降二級。其各邊分守守備把總管隊等官,將騎操并驛傳走遞官馬,擅撥與人騎坐,及私用伺候等項,亦照前例問擬(萬Ⅴ:54:1)
嘉Ⅴ:54:2 「官軍將所領官馬」一款,同弘Ⅴ:54: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Ⅴ:54:1 「在京坐營管操」一款,同嘉Ⅴ:54: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Ⅴ:54:2 一、官軍將所領官馬,耕田走驛,馱載物件,及雇與人騎坐,問罪,俱罰馬一匹。
按:箋釋云:「舊例(弘Ⅴ:54:1;嘉Ⅴ:54:2)兩人共騎,婦女騎坐者,即罰馬一匹。又雇與人者即枷號,借與人者即彼此罰馬,不已重乎?今俱刪?!?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Ⅴ:55 公使人等索借馬匹
凡公使人等,承差經過去處,索借有司官馬匹騎坐者,杖六十。騾驢,笞五十。官吏應付者,各減一等。罪坐所由。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七 兵律五 郵驛
Ⅴ:56 遞送公文
凡鋪兵遞送公文,晝夜須行三百里。稽留三刻,笞二十。每三刻,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其公文到鋪,不問角數多少,須要隨即遞送,不許等待后來文書。違者,鋪司笞二十。
凡鋪兵遞送公文,若磨擦,及破壞封皮,不動元(會典作原,下同)封者,一角笞二十。每三角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若損壞公文一角,笞四十。每二角,加一等。罪止杖八十。若沉匿公文,及拆動元封者,一角杖六十。每一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事干軍情機密文書,不拘角數,即杖一百。有所規(guī)避者,各從重論。其鋪司不告舉者,與犯人同罪。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各減犯人罪二等。
凡各縣鋪長,專一于概管鋪分,往來巡視。提調官吏,每月一次,親臨各鋪刷勘。若失于檢舉者,通計公文稽留,及磨擦破壞封皮,不動元封,十件以上,鋪長笞四十。提調吏典笞三十。官笞二十。若損壞及沉匿公文,若拆動元封者,與鋪兵同罪。提調吏典減一等。官又減一等。府州提調官吏,失于檢舉者,各遞減一等。
弘Ⅴ:56:1 弘治問刑條例(一款)
一、各鋪司兵,若有無藉之徒,不容正身應當,用強包攬,多取工錢,致將公文稽遲沉匿等項,問罪,旗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其提調官、該吏鋪長,各治以罪。(弘168;嘉Ⅴ:56:1;萬Ⅴ:56:1)
胡Ⅴ:56: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Ⅴ:56: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Ⅴ:56: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此款與萬歷例同。
順治例較萬歷例多一款:
一、無印信文字,不許入遞。
按:此「明會典」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57 邀取實封公文
凡在外大小各衙門官,但有入遞進呈實封公文至御前,而上司官令人于中途急遞鋪邀截取回者,不拘遠近,從本鋪鋪司鋪兵,赴所在官司告舉,隨即申呈上司,轉達該部,追究得實,斬。其鋪司鋪兵,容隱不告舉者,各杖一百。若已告舉,而所在官司不即受理施行者,罪亦如之○若邀取實封至五軍都督府、六部、察院公文者,各減二等。
Ⅴ:58 鋪舍損壞
凡急遞鋪舍損壞,不為修理;什物不完,鋪兵數少,不為補置,及令老弱之人當役者,鋪長笞五十。有司提調官吏,各笞四十。
按:順治律本條有例一款,今錄于下:
一、急遞鋪每一十五里,設置一所。每鋪設鋪兵四名,鋪司一名。于附近有丁力,糧近一石之上,二石之下者點充。須要少壯正身,與免雜泛差役。每鋪置備各項什物,十二時輪日晷牌子一個,紅綽屑一座,并牌額鋪歷二本?!旧纤拘邢乱槐荆鞲晟弦槐??!坑鲆钩C鳠魻T。鋪兵每名,合備什物,夾板一副,鈴??攀一副,纓鎗十副,油絹三尺,軟絹包袱一條,箬帽蓑衣各帶一件,紅□一條,回歷一本。
按:此亦本「大明令」。
Ⅴ:59 私役鋪兵
凡各衙門一應公差人員,不許差使鋪兵,挑送官物,及私已行李。違者笞四十。每名計一日追雇工錢六十文入官。
Ⅴ:60 驛使稽程
凡出使馳驛違限,常事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軍情重事加三等。因而失誤軍機者,斬。若各驛官,故將好馬藏匿,推故不即應付,以致違限者,對問明白,罪坐驛官。其遇水漲路道,阻礙經行者不坐○若驛使承受官司文書,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而違限者,減二等。事干軍務者不減。若由公文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驛使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Ⅴ:60:1 一、會同館夫供役三年,轉發(fā)該管有司收當民差,另僉解補。不許過役,更易姓名,捏故僉補。違者,官吏一體坐罪。若五年以上不行替役,及近館無籍軍民人等用強攬當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66;嘉Ⅲ:6:4;萬V:60:3)
弘Ⅴ:60:2 一、南北直隸山東等處各屬馬驛,僉到馬頭,情愿雇募土民代役者聽○若用強包攬者問罪,旗軍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人等發(fā)附近,俱充軍。其有光棍交通包攬之徒,將正身姓名捏寫虛約,投托官豪勛戚之家,前去原籍,妄拏正身家屬,逼勒取財者,所在官司應提問者收問,應奏人員羈留奏請?zhí)釂?,俱照前例充軍。該管官司,坐視縱容者,參究治罪。(弘169;胡Ⅴ:60:2;嘉Ⅲ:6:5;萬Ⅲ:60:2)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Ⅴ:60:1 「各處水馬驛遞」一款,同弘Ⅴ:44:1;胡Ⅴ:44:1;嘉Ⅲ:6:3;萬Ⅴ:60:1。
胡Ⅴ:60:2 「南北直隸山東等處」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萬Ⅲ:60:2。
胡Ⅴ:60:3 「會同館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萬Ⅴ:60:3。
萬歷問刑條例
(三款)
萬Ⅴ:60:1 「各處水馬驛」一款,同弘Ⅴ:44:l;嘉Ⅲ:6:3。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各治以罪」下小字注云:「違制」;「不在此例」下注云:「多取工錢問求索,計贓依不枉法論」,均據王肯堂「箋釋」增。
萬Ⅴ:60:2 「南北直隸山東」一款,同弘Ⅴ:60:2;嘉Ⅲ:6:5。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南北直隸山東」為「直隸江南山東」。例末增小字注云:「光棍妄拏逼勒,問恐嚇詐欺罪律,余同上」。亦據「箋釋」增。
萬Ⅴ:60:3 「會同館夫供役」一款,同弘Ⅴ:60:1;嘉Ⅲ:6: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敢惑w坐罪」坐字下有小字注云:「違制」,亦本「箋釋」。驛使稽程條,順治律增條例二款。今錄于下:
一、順治三年五月十五日欽奉上傳:凡滿洲官奉差往還,及在外緊急軍情,赍奏沿途經過地方,有司驛站等衙門,務要照依勘合火牌糧單,實時應付馬匹,并廩給口糧公所。如或違玩稽遲,許差官據實奏聞,定將本地方官,并經管衙門員役,按其事體輕重,分別究治。雖本地方官公出,一系平日怠玩,不能預飭,必不姑恕。著兵部傳諭行。欽此。
一、各王府公差人員,但系尋常事務,及各王禮即往來,不許馳驛。有擅應付,及假以軍情為由馳驛者,處死。
按:第二款亦本「明會典」,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Ⅴ:61 多乘驛馬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船驛馬,數外多乘一船一馬者,杖八十。每一船一馬,加一等。若應乘驢而乘馬,及應乘中等下等馬,而勒要上等馬者,杖七十。因而毆傷驛官者,各加一等。若驛官容情應付者,各該犯人罪一等。其應乘上等馬,而驛官卻與中等下等馬者,罪坐驛官。本驛如無上等馬者,勿論○若枉道馳驛,及經驛不換船馬者,杖六十。因而走死驛馬者,加一等。追償馬匹還官○其事非警急,不曾枉道,而走死驛馬者,償而不坐○若軍情警急,及前驛無船馬倒換者,不坐不償。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61:1 一、凡指稱近侍官員家人名目,擾害有司驛遞衛(wèi)門,占宿公館,虛張聲勢,索取馬匹,勒要財物者,為首及同惡相濟之人,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61:1 一、凡指稱勛戚文武大臣,近侍官員,姻黨族屬家人名目,虛張聲勢,擾害經過軍衛(wèi)有司驛遞衙門,占宿公館,索取人夫馬匹車輛財物等項,及奸徒詐稱勢要衙門,乘坐黑樓等船只,懸掛牌面,希圖免稅,誆騙違法者,徒罪以上,俱于所犯地方,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杖罪以下,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嘉Ⅴ:61:1)止及近侍官員。今查刑律詐冒皇親條內,有『往來河道』至『船只』一段,又查萬歷八年兵部題準有乘坐黑船座船事例,俱參并。且舊例雖無枷號,然首從俱充邊軍,似太重,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索取財物,問求索;希圖免稅,問匿稅;誆騙違法,問詐稱見任官家人于所部內得財」。此小字注亦據「箋釋」修。
Ⅴ:62 多支廩給
凡出使人員,多支廩給者,計贓以不枉法論。當該官吏與者,減一等。強取者,以枉法論。官吏不坐。
條例節(jié)要
(二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使官有職者俱支廩給。經過非公干去處,每驛支三升。本等公干去處,經過每驛應支三升,止宿則支五升。一日經過兩三驛以上,俱許支給。次日起程,不許多支起關廩米。其跟隨內外官員在外久住,雖是有職,例支口糧。
一、使客有役者俱支口糧。不拘便道經過止宿,及本等公干,經過止宿去處,每驛一例俱支一升五合。經過兩三驛以上,俱許支給,不許多支起關米。其跟隨巡撫巡按清軍刷卷巡鹽巡河盤糧勘事等項有役之人,例支廩給。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62:1 「各處地方如遇夷人入貢」一款,同胡Ⅴ:43:15。惟「貨物入官」,嘉靖例作「物貨入官」。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Ⅴ:62:1 一、各處地方,如遇夷人入貢,經過驛遞,即便查照勘合應付,不許容令買賣,連日支應。違者重治。若街市鋪行人等,私與夷人交通買賣者,貨物入官。犯人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嘉Ⅴ:62:l云,『即便起關』,今改云:『查照勘合』。余如舊。」
順治例改夷人為「外國人」;句末增小字注云:「貨物若不系違禁,引違制;若系禁貨,引為外國收買違禁貨物例,發(fā)邊衛(wèi)充軍?!挂啾就蹩咸谩腹{釋」,惟改夷人為外國人耳。
Ⅴ:63 文書應給驛而不給
凡朝廷調遣軍馬、及報警急軍務至邊將,若邊將及各衙門,飛報軍情,詣朝廷文書,故不遣使給驛者,杖一百。因而失誤軍機者,斬○若進賀表箋,及賑救饑荒,申報災異,取索軍需之類,重事,故不遣使給驛者,杖八十。若常事不應給驛而故給驛者,笞四十。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照得云貴□廣湖廣四川土官土人,有因爭襲官職、有因彼此仇殺。赴京具奏,或兵部刑部都察院等衙門看系遠方,難以遙制,不免□行巡撫督委三司分巡分守等官勘處回報,其巡撫官員職總大綱,政務頗繁,勢難遍歷。分守官員,分管一事,職當遍臨,奈何各官推奸避事,不肯親歷其地,親勘其事,卻刁展轉復委府州縣及衛(wèi)所衙門,因而交連賄賂,拖延歲月,事未完結而滿期至矣。更換別官,亦乃如此,以致事情累年不結也,□方由此不寧,若不嚴加責成,因循誤事,貽患地方。合無今后兵部等衙門遇有各處土官土人,具奏前項事情,轉行撫巡等官,督委巡守官員勘處者,各官務要親臨其地,撫提人犯到官,親行勘理。如仍展轉委官,半年之上未結者,撫巡衙門不許另差別官更替;一年之上不完者,將各官住俸,督勘完日,方許差官替回,支俸管事。庶事有歸結,地方亦安。
Ⅴ:64 公事應行稽程
凡公事有應起解官物,囚徒畜產,差人管送,而輒稽留,及事有期限而違者,一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若起解軍需,隨征供給,而管送違限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以致臨敵缺乏,失誤軍機者,斬。若承差人,誤不依題寫去處,錯去他所,以致違限者,減二等。事干軍務者不減。若由公文題寫錯者,罪坐題寫之人。承差人不坐。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Ⅴ:64:1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并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fā)附近,正犯原系附近,發(fā)邊衛(wèi);原系邊衛(wèi),發(fā)極邊衛(wèi)分,各充軍。(萬Ⅵ:138:2)
按:順治例此款與嘉靖例萬歷例同。
嘉靖例此款,「萬歷問刑條例」改附捕亡律「徒流人逃」條。然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仍將「萬歷問刑條例」此款移附兵律「公兵應行稽程」條。順治律「公事應行稽程」條、「徒流人逃」條均附此款。順治律未發(fā)現此二款重復,亦其疏也。
Ⅴ:65 占宿驛舍上房
凡公差人員,出外干辦公事,占宿驛舍正廳上房者,笞五十。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Ⅴ:65:1 一、公差人員違例占宿察院,巡按御史按察司官應拿問者拿問,應參奏者參奏。有司阿諛邀請,門子容令占住,一體拿問。成化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例。
按:此款又見明律統(tǒng)宗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Ⅴ:66 乘驛馬赍私物
凡出使人員,應乘驛馬,除隨身衣仗外,赍帶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驛驢減一等。私物入官。
Ⅴ:67 私役民夫抬轎
凡各衙門官吏,及出使人員,役使人民抬轎者,杖六十。有司應付者,減一等。若豪富之家役使佃客抬轎者,罪亦如之。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錢六十文○其民間婦女,若老病之人,及出錢雇工者,不在此限。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Ⅴ:67:1 一、兩京堂上文職四品以下,及五府管事,并在京在外鎮(zhèn)守守備等項公侯伯都督等官,不分老少,俱不許乘轎。違者參問。其余軍職,若上馬拏交床,出入抬小轎者,先將服役之人問罪。指揮以下參問。京衛(wèi)調外衛(wèi),外衛(wèi)調邊衛(wèi),俱帶俸差操。(弘117;嘉Ⅳ:19:3;萬Ⅳ:19: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 年 月兵科給事中黎良題奉圣旨:今后兩京五府及在外鎮(zhèn)守守備等衙門公侯伯都督等官,皇親駙馬,在京肆品以下文職,在外除巡撫都御史,其都布按三司以下官員,俱不許乘轎。兵部尚書下營之日,也只許乘馬。其余軍職,不許上馬用交床,出入抬小轎。但有違犯的,在內聽科道,在外聽巡按御史糾劾,從重罰治。應參問降調的,照例行。欽此。
Ⅴ:68 病故官家屬還鄉(xiāng)
凡軍民官,在任以理病故,家屬無力,不能還鄉(xiāng)者,所在官司,差人管領,應付腳力,隨程驗口,官給行糧,遞送還鄉(xiāng)。違而不送者,杖六十。
Ⅴ:69 承差轉雇寄人
凡承差起解官物囚徒畜產,不親管送,而雇人寄人代領送者,杖六十。因而損失官物畜產及失囚者,依律各從重論。受寄受雇人,各減一等○其同差人自相替放者,各笞四十。取財者,計贓以不枉法論。若事有損失者,亦依損失官物,及失囚律追斷。不在減等之限。
Ⅴ:70 乘官畜產車船附私物
凡因公差應乘官馬牛駝騾驢者,除隨身衣仗外,私馱物,不得過十斤。違者,五斤笞一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六十?!静辉诔梭A馬之條?!俊鹌涑舜囌撸捷d物,不得過三十斤。違者,十斤笞一十。每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七十。家人隨從者皆不坐,若受寄私載他人物者,寄物之人同罪。其物并入官。當該官司,知而容縱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若應合遞運家小者,不在此限。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Ⅴ:70:1 一、沿河一帶省親省祭丁憂起復,并升除外任,及內外公差官員,若有乘坐馬快船只,興販私鹽,起撥人夫,并帶去無籍之徒,辱罵鎖綁官吏,勒要銀兩者,巡撫巡按巡河巡鹽管洪管閘等官,就便拏問。干礙應奏官員,奏請?zhí)釂?。其軍衛(wèi)有司驛遞衙門,若有懼勢應付者,參究治罪。(弘170;嘉Ⅴ:70:3;萬Ⅴ:70:4)
弘Ⅴ:70:2 一、黃船附搭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客商人等,俱問發(fā)極邊衛(wèi)分,永遠充軍,貨物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亦連小甲俱發(fā)附近充軍○其馬快船只附搭客貨及夾帶私物者,小甲(弘174脫小甲二字,胡Ⅴ:10:1不脫)客商人等俱發(fā)口外充軍,貨物亦入官。若客商人等止是空身附搭者,照常發(fā)落。(弘174;嘉Ⅴ:70:2;萬Ⅴ:70:3)
弘Ⅴ:70:3 一、漕運船只除運軍自帶土宜貨物外,若附帶客商勢要人等酒曲糯米花草竹木板片器皿貨物者,將本船運軍并附載人員參問發(fā)落,貨物入官。其把總等官有犯,降一級,回衛(wèi)帶俸差操。民運船不在此例。(弘175;嘉Ⅴ:70:l;萬Ⅴ:70:2)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內三款同本條弘治例)
胡Ⅴ:70:4 一、查得節(jié)該欽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馬快船只裝送官物,除本船軍夫外,若本船添夫關文明寫上水者二十名,下水者五名,軍衛(wèi)三分,有司七分,該送官物務要盡船裝載,不許似前少裝,附搭人口貨物。違者,許所在官司指實具奏,私帶及求索之物盡數入官。事情重者,奏發(fā)充軍。又該兵部奏準:遞運所每船一只止許貼與過關米五斗。各驛每船一只止許貼與過關米二斗。若系長行馬快等船,比與奉例快船不同,及無關文者,俱不許升合支貼,等因,弘治十六年十一月初一日兵部議得,敢有恃勢多要,與者受者俱聽巡撫巡按等官用心查出,應提問者就便提問,應參奏者指實參奏。多取夫十名,過關米一斗之上,仍照常例發(fā)落?;蚍蜻^二十名,米二斗之外,不分內外官員,凡有品級者,各降一級。雜職邊遠敘用。無職役人,問違制罪,各因,題奉圣旨:是。你每通行申明,嚴加禁約。敢有仍前恃勢多取擾害的,都重罪不饒。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解附例」本條所載「律解附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Ⅴ:70:1 「漕運船只」一款,同弘Ⅴ:70:3;萬Ⅴ:70:2。
嘉Ⅴ:70:2 「黃船附搭客貨」一款,同弘Ⅴ:70:2;萬Ⅴ:70:3。
嘉Ⅴ:70:3 「沿河一帶省親」一款,同弘Ⅴ:70:1;萬:70:4。
萬歷問刑條例
(四款)
萬Ⅴ:70:1 一、運軍土宜,每船許帶六十石,沿途過淺盤剝,責令旗軍,自備腳價。例外多帶者,照數入官。監(jiān)兌糧儲等官,水次先行搜檢,督押司道及府佐官員,沿途稽查。經過儀真,聽攢運御史盤詰?;窗蔡旖?,聽理刑主事兵備道盤詰。經盤官員,狥情賣法,一并(會典作并)參治。其余衙門,俱免投文盤詰。
按:箋釋云:「此條系萬歷七年十二年陸續(xù)題準并入?!?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多帶,問違制;狥情賣法,問聽從囑托;事已施行,受財問枉法;出錢之人,問行求」,亦本「箋釋」文。
萬Ⅴ:70:2 「漕運船只」一款,同弘Ⅴ:70:3;嘉Ⅴ:70: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句末增小字注云:「運軍并附載人員,依違制;運軍與把總等官有贓,問枉法;無贓,止問違制」,亦本「箋釋」。
弘Ⅴ:70:3 「黃船附搭客貨」一款,同弘Ⅴ:70:2;嘉Ⅴ:70: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敢噙B小甲」,順治例刊本「亦」誤作「一」。
萬Ⅴ:70:4 「沿河一帶省親」一款,同弘Ⅴ:70:1;嘉Ⅴ:70:3。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乘坐馬快船只下有小字注云:「一事」;「興販私鹽」下注云「二事」;「起撥人夫」下注云「三事」;例文末又注云:「三事不備,不引此例。止犯一事,依本律論」。按亦本「箋釋」說。
Ⅴ:71 私借驛馬
凡驛官,將驛馬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杖八十。驛驢減一等。驗日追雇賃錢入官。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二等。
30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八 刑律一 賊盜
Ⅵ:1 謀反大逆
凡謀反,【謂謀危社稷】及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入官。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子孫過房與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鞠聴l準此】知情故縱隱藏者,斬。有能捕獲者,民授以民官,軍授以軍職,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2 謀叛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財產并入官。父母祖孫兄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縱隱藏者,絞。有能告捕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謀而末行,為首者,絞。為從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以謀叛未行論。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
Ⅵ:3 造妖書妖言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窘哉撸^不分首從,一體科罪。余條言皆者,并準此?!咳羲接醒龝?,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Ⅵ:4 盜大祀神御物
凡盜大祀神祇御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盜者。】其未進神御,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余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若計贓重于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局^監(jiān)守常人盜者,各加監(jiān)守常人盜罪一等?!坎⒋套?。
Ⅵ:5 盜制書
凡盜制書,及起馬御寶圣旨,起船符驗者,皆斬○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若有所規(guī)避者,從重論。事干軍機錢糧者,皆絞。
附例
(一款,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成化二十年奏準:偷抄洗改后湖黃冊者,依制書,不分首從皆斬,監(jiān)候,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此成化間題準事例,今(萬歷例)刪。』
Ⅵ:6 盜印信
凡盜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皆斬。盜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刺字。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部等衙門議奏:查得大明會典,設立都察院巡撫都御史,始于宣德年間。按察司提學官,始于正統(tǒng)元年。刑部大理寺審錄官,始于成化八年。其兵備屯田水利等官,以后陸續(xù)添設。至于總制總督勘事巡視等官,又皆因事差遣,事畢停罷,本無定員,亦未有鑄定印信,故臨時請給關防,使各官便于行事,比之印信,關系實同。合無今后凡有盜前項關防,俱比照各官衙門印信擬罪。其盜用棄毀偽造,悉與印信同科。庶法令嚴密,而人不敢輕犯矣。奉圣旨:準擬。欽此。
Ⅵ:7 盜內府財物
凡盜內府財物者,皆斬?!颈I御寶及乘輿服御物皆是?!?
弘治問刑條例
弘Ⅵ:7:1 一、盜內府財物者,系雜犯死罪準贖外。若盜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依律議擬。(弘184;胡Ⅵ:7:1;嘉Ⅵ:7:1)
續(xù)例附考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犯該盜內府財物,及監(jiān)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者,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竊盜,并論次數,一體科斷。(胡Ⅵ:7:2)
一、偷盜御馬賣銀分用,枷號一個月。滿日,押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
按:一個月,胡Ⅵ:7:3作三個月。胡Ⅵ:7:3為嘉Ⅵ:17:1所本。
胡Ⅵ:7: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見前)
胡Ⅵ:7:2
胡Ⅵ:7:3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7:1 「盜內府財物者」一款,同弘Ⅵ:7:1。
嘉Ⅵ:7:2 一、凡盜內府財物,及監(jiān)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竊盜三犯,并論次數,奏請定奪。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7:1 一、凡盜內府財物,系乘輿服御物者,仍作真犯死罪。其余監(jiān)守盜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內犯奏請發(fā)充凈軍。
按:箋釋云:「舊(嘉Ⅵ:7:1)無充軍例。萬歷四年該刑部問擬內犯盜內府銀一千兩以上,照倉庫例充凈軍,今增改?!?br />順治例改「內犯奏請發(fā)充凈軍」為「內員同」。
萬Ⅵ:7:2 一、凡盜內府財物,系雜犯,及監(jiān)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舊例(嘉Ⅵ:7:2),續(xù)例一條,萬歷五年三月內刑部奉旨詳議,題有欽依新例,今載?!?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Ⅵ:8 盜城門鑰
凡盜京城門鑰,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盜府州縣鎮(zhèn)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盜倉庫門鎖鑰,皆杖一百。并刺字。
Ⅵ:9 盜軍器
凡盜軍器者,計贓,以凡盜論。若盜應禁軍器者,與私有罪同。若行軍之所,及宿衛(wèi)軍人,相盜入己者,準凡盜論。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Ⅵ:10 盜園陵樹木
凡盜園陵內樹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杖八十。若計贓重于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四款)
弘Ⅵ:10:1 一、正統(tǒng)二午四月初九日,節(jié)該欽奉英宗皇帝圣旨:天壽山系祖宗陵寢所在,山前山后樹木,正要愛養(yǎng)培護。近聞有等無籍小人,往往入山偷砍樹木。其該管軍衛(wèi)有司官員及旗甲里老人等,坐視不行鈐束,論罪都該處死。錦衣衛(wèi)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但有犯的,都拏將來,處以重罪,家屬發(fā)遼東邊衛(wèi)充軍。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托此生事擾人的,也一體治罪不饒。欽此,(弘177)
弘Ⅵ:10:2 一、成化十五年九月初四日節(jié)該欽奉憲宗皇帝圣旨:鳳陽皇陵皇城并泗州祖陵所在,應禁山場地土,巡山官軍務要常川用心巡視。不許諸色人等砍伐樹椀、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及于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踐。如有此等,或被人告發(fā),或體訪得出,正犯處死,家口俱發(fā)邊遠充軍。巡山官軍敢有科斂銀兩饋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貪圖賄賂,不行嚴加約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不能禁治,都一體重罪不饒。欽此。(弘176)
按:「律疏附例」脫節(jié)該二字;皇陵下脫皇城二字;牧放作放牧,椀作株。今據弘176改正。胡瓊集解與弘176同。
弘Ⅵ:10:3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干礙內外官員,參奏提問。(弘178;嘉Ⅲ:19:3)
弘Ⅵ:10:4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云等邊分守守備備御,并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違者,問發(fā)南方煙瘴衛(wèi)所充軍。若前項官員有犯,軍職俱降二級,發(fā)回原衛(wèi)所都司,終身帶俸差操。文職降邊遠敘用。鎮(zhèn)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其經過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弘179;嘉Ⅲ:19:4)
胡Ⅵ:10: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Ⅵ:10:1;弘Ⅵ:10:2)
胡Ⅵ:10: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年刑部題奉圣旨:朝廷以邊防為重。近邊樹木,砍伐盜賣,情犯可惡。都押發(fā)南方煙瘴衛(wèi)所充軍,家小隨住。今后應禁山林樹木地方,及相連之處,著巡撫都御史,嚴加禁約。但有遠犯的,從重治罪,不許輕貸。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0:1 一、凡鳳陽皇陵、泗洲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圣陵寢、承天府顯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樁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斬罪,奏請定奪。為從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若于鳳陽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賤者,枷號一個月。其孝陵神烈山鋪舍以外,去墻二十里之內,敢有開山取石,安插墳墓,筑鑿臺池者,亦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各該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斂銀兩饋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不行嚴加約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從重究治。天壽山仍照舊例,錦衣衛(wèi)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托此妄拿平人騙害者,一體治罪。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0:1 一、凡鳳陽皇陵、泗州祖陵、南京孝陵、天壽山列圣陵寢,承天府顯陵、山前山后,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樁楂,比照盜大祀神御物斬罪,奏請定奪。為從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其孝陵神烈山鋪舍以外,去墻二十里,敢有開山取石,安插墳墓,筑鑿臺池者,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于鳳陽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踐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各該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但有科斂銀兩饋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不行嚴加約束,以致下人恣肆作弊者,各從重究治。天壽山仍照舊例,錦衣衛(wèi)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托此妄拏平人騙害者,一體治罪。
按:箋釋云:「例俱照舊(嘉Ⅵ:10:1),惟將軍罪移于枷號之前,又于作踐鳳陽皇城下加『問罪』二字?!?br />順治例此款,僅留存「凡山前山后」至「照前擬斷」止。順治例此款前又增一款云:
一、車馬過陵者及守陵官民入陵者,百步外下馬。違者以大不敬論。
按:此亦「明會典」文。
Ⅵ:11 監(jiān)守自盜倉庫錢糧
凡監(jiān)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并贓論罪?!静②E,謂如十人節(jié)次共盜官錢四十貫,雖各分四貫入己,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罪皆斬。若十人共盜五貫,皆杖一百之類?!坎⒂倚”鄄采希瘫I官【錢糧物】三字?!久孔指鞣揭淮缥宸?。每畫各闊一分五厘。上不過肘,下不過腕。余條準此?!恳回炓韵?,杖八十。
一貫之上,至二貫五百文,杖九十。
五貫,杖一百。
七貫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貫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貫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二十二貫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二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四十貫,斬。
條例節(jié)要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內外問擬監(jiān)守常人盜,至三犯者,行查明白,不分革前革后,開具所犯,奏請發(fā)落。成化十七年正月二十六日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1:1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jiān)守盜糧二十石,草四百束,銀一十兩,錢帛等物直銀一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直銀二十兩以上,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兩京各衙門漕運,及京通臨淮徐德六倉,并腹里節(jié)差給事中御史查盤去處,若有監(jiān)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直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直銀四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余腹里節(jié)差巡守等官查盤去處,若有監(jiān)守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直銀四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銀八十兩,錢帛等物直銀八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若盜沿邊沿海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銀二百兩,錢帛等物直銀二百兩以上,不分監(jiān)守常人,俱照奉弘治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欽定事例,斬首示眾。其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fā)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屬名下追陪。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征收在官軍需物料,應該起解料價銀兩,即系腹里去處錢糧。如有侵盜者,追贓完日,亦照前例擬斷發(fā)落。(弘185;嘉Ⅵ:11: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11:1 「凡倉庫錢糧」一款,同弘Ⅵ:11:1;嘉Ⅵ:11:1。
胡Ⅵ:11:2 一、犯該監(jiān)守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革前革后,俱照竊盜,并論次數,一體科斷。
按:此即由胡Ⅵ:7:2摘出。
胡Ⅵ:11:3 「各處部解錢糧」一款,同「大明律疏附例」Ⅲ:56所附「續(xù)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21:4。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庫官偷盜官鈔四十貫,律斬。
一、庫官偷官鈔五十貫,擬斬罪,發(fā)本軍(庫?)交盤。又盜七十貫,議常人盜官物論,從重,依前斬罪發(fā)落。
按:此二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參「匯編」書末附錄。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1:1 「凡倉庫錢糧」一款,同弘Ⅵ:11:l。
按:「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此款為倉庫篇所附例。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俱系此款于刑律賊盜篇,與單刻本不合。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1:1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jiān)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俱問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兩京各衙門,及漕運,并京通臨淮徐德六倉,有監(jiān)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二十石,草二干四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余腹里,但系撫按等官查盤去處,有監(jiān)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銀五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以上人犯,俱依律并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fā)落。若正犯逃故者,于同爨家屬名下追陪。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征收在官,應該起解錢糧,有侵盜者,俱照腹里例擬斷。
按:箋釋云:「此四等,舊例(弘Ⅵ:11:1;嘉Ⅵ:11:1)也。其邊海斬首,不分監(jiān)守常人,照依弘治三年三(二?)月二十三日欽定事例亦無。其中近議將邊海斬首與漕運斬首并作一條,另見于后,則所余止三等耳。又舊例邊海監(jiān)守盜糧二十石,草四百束,銀一十兩,錢帛值銀一十兩,常人倍之,即引例矣。京漕六倉監(jiān)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常人倍之,即引例矣;腹里監(jiān)守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值銀四十兩,常人倍之,即引例矣。又舊例原文有差給事中等字面,今久不行,俱酌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刪「俱照腹里例擬斷」之「例」字。
萬Ⅵ:11:2 一、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石以上,俱照本律,仍作真犯死罪。系監(jiān)守盜者,斬。系常人盜者絞。奏請定奪。
按:箋釋云:「舊有腹里四百兩斬首例,已于萬歷十一年該江南巡撫胡準禮題準停止。萬歷十二年該刑部會同戶部議將邊海斬首與漕運斬首例并作一條,題奉欽依。又舊例斬首即行引例,今又多一奏請也。俱載入改正?!?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新題例
(一款,崇禎刊本「臨民寶鏡」)
萬歷十四年三月,刑部題:除系真正監(jiān)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而以監(jiān)守自盜論者,照依節(jié)年會議,雜犯準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盜犯贓貫,原有正律,但近來問刑官失于詳審,任情擬斷,以致罪有枉濫,法礙通行。你部里參酌適中,以后真盜實贓,不論犯徒減徒,務遵前旨。其查盤坐侵等項,準照舊規(guī),免刺,不必引用新例。欽此。
按:此款,在高舉所刻「大明律集解附例」中分為二款。未知孰是,待考。
新題例
(一款,王肯堂箋釋。)
一、萬歷十四年九月初二日該刑部題,為申明刺字事例以一法守事:奉圣旨:軍官軍人犯該徒流,律并免刺,以后文職官照軍職官一體行。其余但以盜論及雜犯斬絞準徒的,俱照盡本法刺字,著為例。欽此。
按:崇禎刊本「刑書據會」亦有此款,惟較簡略。
新題例
(一款,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萬歷十五年正月題奉欽依:除系真正監(jiān)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而以監(jiān)守自盜論者,照依節(jié)年會議,雜犯準徒,仍行免刺。
按:此款又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注」,及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
新頒條例
(二款,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另一款同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一、(萬歷)十四年十二月(初二日)本部題,為遵明旨,酌情法,以便通行事。(內稱:除真正監(jiān)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而以監(jiān)守自盜論者,照依節(jié)年會議,雜犯準徒者仍行免刺)奉圣旨:盜犯贓貫,原有正律。但近來問刑官,失于詳審,任情擬斷,以致罪有枉濫,法礙遵行。你部里既參酌適中,以后真盜實贓,不論犯徒減徒,務遵前旨行。其查盤坐侵等項,照舊免刺,不必引用新例。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禎刊本刑書據會。括號中字,據王肯堂「箋釋」增。
一、萬歷十八年五月內(刑部)四川司問過犯人張進等,偷盜庫銀緣由,大理寺題,奉圣旨:張進趙保鮑舉都著錦衣衛(wèi)用二號大枷,于工部門首枷號兩個月,滿日發(fā)遣。以后偷盜銀兩的,照這例行。
按:此款又見萬歷已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概R民寶鏡」及「刑書據會」系此款于Ⅵ:12,與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不同。
例
(四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題奉欽依:凡遇軍官軍人,犯該徒流,并免刺。以后文職照軍職一體行。其真正監(jiān)守自盜與真盜官物者,不論雜犯,俱行刺配。如系查盤坐侵,及非真盜,與各條以監(jiān)守自盜論者,俱準照舊免刺,擬斷發(fā)落。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查盤一應倉庫錢糧,遇有侵欠,查得經手人犯,各計入己實贓滿數者,方許照例發(fā)遣。毋得止據見在欠數,外(大明律萬歷己酉刊本「外」作分)坐引擬。至于倉廒草垛,必須逐一查驗,亦無得止據一廒一垛,積算取盈,概坐斬遣。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頁書眉,謂系萬歷十六年奏準,與姚書所記異。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遇有追贓人犯,正犯逃故者,止許于同爨家屬名下追并。間有監(jiān)久產盡者,結勘明白,量議開豁,應題請者,照例題請。其無干里鄰平民及各居觀屬,毋得仍前一概監(jiān)禁,致使變產包賠,及庾死囹圄。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西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十頁書眉,謂系萬歷十六年題準。「一概監(jiān)禁」至「囹圄」,萬歷己酉大明律刊本作「一概濫及」。
一、萬歷十七年六月初二日題奉欽依:一、凡邊餉官軍俸鈔糧賞馬匹草料等項錢糧,有侵欺冒支,計贓多寡,俱照前例議擬外,以后有冒支侵欺邊餉,該管將領通同作弊,一體論罪。揆其情犯輕重,臨時奏請定奪。
新題例
(二款,崇禎刊本「刑書據會」)
一、萬歷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都察院題,為查發(fā)侵餉大奸,謹請明旨處分,以清積弊,以警將來事。覆總督薊遼右都御史張國彥等會題:凡將領官雖不得經發(fā)錢糧,而造冊請支俱由該管官開造。如有冒支侵欺等弊,一體坐罪。奉圣旨:以后冒支侵欺邊餉,該管將領通同作弊,一體論罪。欽此。
一、萬歷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兵部尚書石星等題:邊務久廢,閱視當嚴,懇乞圣明,復舊典,專差遣,以圖安攘事:覆閱視大理寺少卿王世揚題,凡監(jiān)守常人盜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贓至二十兩以上者限一月,二百兩以上者限三個月,果能盡數通完,例該永戍者,止照本律發(fā)落。真犯死罪者減等,免死充軍,以著伍后所生子孫替役。如過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從復位擬。
按: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添釋旁注」、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俱系此條于Ⅵ:12?!阜脖O(jiān)守」上省略為「萬歷二十年二月題奉欽依」等字。
「大明律例祥刑?鑒」將此條與萬歷問刑條例并列,未言系新題例,誤。
崇禎刊本「臨民寶鏡」將「凡監(jiān)守」上省為「兵部等衙門太子太保尚書石星等題」,「二十兩」誤作「二百兩」,「二百兩」誤作「三百兩」。
王肯堂「箋釋」于「監(jiān)守常人盜」上,省略為「萬歷二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該刑部題開」,「從復位擬」下有「奉圣旨是,欽此」六字。其所記年月日與上引諸書不同,待考。
例
(一款,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
萬歷二十三年奏準:錢糧收放,務要身親經理。如有假托吏胥,致使侵欺銀兩及米谷值銀五百兩以上,掌印官罰俸半年;一千兩以上,降一級;三千兩以上,降閑散;五千兩以上,照不謹例,閑住,聽撫按核查明確,酌議奏請。
Ⅵ:12 常人盜倉庫錢糧
凡常人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得財,杖六十,免刺。但得財者,不分首從,并贓論罪?!静②E,謂如十人節(jié)次共盜官錢八十貫,雖各分八貫入已,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八十貫,罪皆絞。若十人共盜一十貫,皆杖九十之類?!坎⒂谟倚”鄄采?,刺盜官【錢糧物】三字
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一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牢。
三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八十貫,絞。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2:1 一、盜掘銀礦銅錫水銀等項礦砂,但系山洞捉獲,曾經持杖拒捕者,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及聚眾至三十人以上,分礦至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犯再犯,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不及數,又不拒捕,初犯枷號三個月發(fā)落,再犯免其枷號,亦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止理見獲,照常發(fā)落。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弘180;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賊盜四)
按:隆慶元年陳省刊本此款在Ⅵ:18:11,其文與嘉靖問刑條例不同,蓋系后來修定。
條例節(jié)要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內外遇有犯該三次偷盜官糧,同竊盜論擬罪例。成化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
胡Ⅵ:12:附1 胡瓊集解「附錄」
(一款)
刑部福建司問得犯人王升等盜圓寶一千兩,事發(fā),俱問常人盜倉庫錢糧,不分首從,八十貫,律各絞,準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發(fā)邊衛(wèi)充軍。情重律輕。奉圣旨:是。王升張鳳王祿,偷盜官庫銀兩數多,難照常例發(fā)落。拿去戶部門首,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號兩個月,滿日,俱押發(fā)遼東鐵嶺衛(wèi),永遠充軍,家小隨住。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讀法附考增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刑部福建司問得犯人王升,招系者(羽)林前衛(wèi)千戶,與在官軍余王升、王祿,民人張鳳,窺見□部帝(帑)內官銀數多,各不合違例將庫墻剜開進入,齊柜□開,盜出圓寶二十錠,重一千兩,事發(fā)提問,常人盜倉庫錢糧,不分首從,八十貫律各絞,準徒五年,照例送兵部,定邊衛(wèi)充軍,王升立功滿日還職帶俸差操,具本發(fā)審,奉圣旨:這起囚犯盜分官庫銀兩,情重,法司再議了來說。欽此。查得先該山東司問得犯人呂清,招系本□簿籍科典吏,偷盜本部庫內贓罰銀四百兩,事發(fā),問擬常人盜倉庫錢八十貫律絞,炒鐵五年為民,具本發(fā)審,奉憲宗皇帝圣旨:呂清既系說吏,盜官庫銀數多,便著一百斤大枷,枷在三法司門首一個月,滿日,押發(fā)口外衛(wèi)分充軍,家小隨住。欽此。又查得四川司問得犯人王鉞,招系工部虞衡司雜科典吏,偷盜本司銀三百七十兩,事發(fā),問擬監(jiān)守自盜四十貫,律斬,炒鐵五年,滿日為民,具本發(fā)審,奉圣旨:王鉞系該吏,偷盜銀兩數多,照例用一百斤枷,枷在本部門前一個月,滿日,押發(fā)口外龍門衛(wèi)充軍,家小隨住。欽此。今照王升張鳳王祿正與呂清王鉞情罪相同,王清(?)盜后分贓,俱難照常例發(fā)落,拿去戶部門前,用一百二十斤大枷枷號兩個月,滿日,俱押發(fā)遼東鐵嶺衛(wèi),永遠充軍,家屬隨住。
按:直引所摘錄案牘,較胡瓊集解為詳。
一、借王府鈔六萬貫,作本利鈔十二萬,借與人納糧費用,合依監(jiān)臨主守將在官錢糧侵欺,或入己,或轉借與人色(?)從軍人將進內府財物,比依常人盜官庫錢糧論。
一、私煎銀兩及造銅錢之類,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者律絞。
一、故無廩給與多支廩給者,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論。
一、隱匿費抄沒財物,比依常人盜倉庫錢糧。
按:此及上三款均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參「匯編」書末附錄。
新題例
(一款,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萬歷二十年二月題奉欽依:凡監(jiān)守常人盜以后侵欺人犯,但有贓至二十兩以上者,限一個月;二百兩以上者,限三個月;果能盡數通完,例該永戍者,止照本律發(fā)落。真犯死罪者減等,免死充軍,以著伍后所生子孫替役。如過期不完,各依本等律例,從復位擬。
按:此款又見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徐昌柞「大明律例添釋旁注」、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
祥刑?鑒、王肯堂箋釋、刑書據會、臨民寶鏡俱系此例于Ⅵ:11。
順治例刪「萬歷」至「欽依凡」十二字,刪「例該永戍者止」六字。又刪「以著伍」至「替役」十字?!该馑莱滠姟瓜掠行∽肿⒃疲骸赋滠娨韵戮銣p一等。」
Ⅵ:13 強盜
凡強盜已行而不得財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財者,不分首從皆斬○若以藥迷人圖財者,罪同○若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因盜而奸者,罪亦如之。共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及奸情者,止依竊盜論○其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3:1 一、強盜殺傷人,放火燒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獄倉庫,及干系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傷人,俱隨即奏請審決,梟首示眾。(弘183;嘉Ⅵ:13: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竊盜臨時拒捕,與竊盜臨時殺傷人,不論得財與不得財,當坐以斬。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走,已有悔過畏罪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今后議擬,竊盜臨時拒捕,雖不得財,亦坐以斬。庶律意不違,而刑罰不濫矣。奉圣旨:是。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附錄舊例」。
胡瓊集解附例
(四款)
胡Ⅵ:13:1 「強盜殺傷人」一款,同弘Ⅵ:13:1;嘉Ⅵ:13:1。
胡Ⅵ:13:2 一、響馬強盜,執(zhí)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刼道路,追出真正贓仗,問招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殺傷,悉擬梟首,會審情罪,奏請?zhí)帥Q,將首級發(fā)在被刼處所,梟掛示眾。
按: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梟掛」作梟首。
胡Ⅵ:13:3 一、法司監(jiān)候例該梟首示眾重囚,一時病故,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砍頭梟掛。其余日期及遇圣節(jié)等節(jié),并齋戒之日,俱照常相埋。(此款又見胡Ⅵ:159:2)
按:嘉Ⅵ:159:1;萬Ⅵ:159:1即據此款潤色修定?!复竺髀芍币顾洶笭┹^此為繁。
胡Ⅵ:13:4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月節(jié)該欽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治不饒。欽此。
按:嘉Ⅵ:12:3;萬Ⅵ:25:5治作罪。
順治例刪「弘治」至「今后」二十二字,又刪「欽此」二字。仍以此例附于「強盜」條,與萬歷例異。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強盜得財傷人,決不待時,例該梟首示眾,一時病故,會官送赴市曹砍頭,發(fā)去原刼去處,梟掛示眾。但文移經宿,人氣喧熱,身尸潰爛,砍頭梟掛,臭□熏蒸。合無霜降以后,冬至以前,照例發(fā)去砍頭梟掛示眾,其余日期及遇圣節(jié)并齋戒之日,春夏之□,照舊相埋,庶時不違而法亦不廢矣。
嘉靖問刑條例
(三款)
嘉Ⅵ:13:1 「強盜殺傷人」一款,同弘Ⅵ:13:1。
嘉Ⅵ:13:2 一、響馬強盜,執(zhí)有弓矢軍器,白日邀刼道路,贓證明白,俱不分人數多寡,曾否傷人,依律處決,于行刼處所,梟首示眾。
按:此據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賊盜篇第七款及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及嘉靖三十三年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隆慶元年陳省刻本所載與胡Ⅵ:13:2同,惟梟掛作梟首,與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不同。論嘉靖問刑條例,自應以單刻本為正。
嘉Ⅵ:13:3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胡Ⅵ:13:4;萬Ⅵ:25:5。惟「重罪」,胡書作「重治」。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3:1 一、強盜殺人,放火燒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刼牢獄倉庫,及干系城池衙門,并積至百人以上,不分曾否得財,俱照得財律斬。隨即奏請審決梟示。若止傷人而未得財,比照搶奪傷人律科斷。
按:箋釋云「舊例(弘Ⅵ:13:1;嘉Ⅵ:13:1)殺傷人俱從梟示,似嫌太重,且云不分曾否傷人,又不引律,而即梟首,俱未妥,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末增小字注云:「凡六項有一于此,即引梟示,隨犯摘引所犯之事」。按:此依「箋釋」增。
萬Ⅵ:13:2 「響馬強盜」一款,同嘉Ⅵ:13:2,惟改「行刼處所」為「行刼去處」。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增小字注云:「如傷人不得財,依白晝搶奪傷人斬」,則本「箋釋」。
31
新題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拏獲強盜,不許巡捕員役,私自拷打,徑送掌印官追認贓杖,責認失主,親摘口詞,五日內招詳。其有供攀窩伙,即令細問姓名年貌籍貫居址,并所分贓物,明白敘列。續(xù)有拏獲,必須隔別質審,委與原問人贓相同,方許成招。如果仇攀,即與開釋。毋得偏徇捕官,妄冒要功,濫及無辜。及三月外淹禁不結,致有冤斃者,官以罷軟論黜。
一、萬歷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題奉欽依:各處巡按御史今后奉單強盜,必須審有贓證明確,及系當時見獲者,照例即決。如贓跡未明,招扳續(xù)緝,涉于疑似者,不妨再審。其問刑衙門以后如遇鞫審強盜,務要審有贓證,方擬不時處決?;蛴斜猾@之時,伙賊供證明白,年久無獲,贓亦花費,伙賊已決無證者,如此之類,似難意斷,俱引秋后處決。
按:此款又見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貞吉、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注」、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及崇禎刊本刑書據會,惟較簡略。龍頭律法、昭代王章亦有此款,惟未言系新題例。
王肯堂「箋釋」云:此萬歷十六年正月內,左都御史吳時來等題準續(xù)附之例。順治例刪「萬歷」至「奉單」二十五字。
「強盜」一條,順治例增一款。
一、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盜二名,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各與一官。名數不及,折算賞銀。應捕人不在此限。強竊盜賊,止追正贓給主,無主者沒官。若諸人典當收買盜賊贓物,不知情者,勿論。止追原贓。其價于犯人名下,追征給主。強竊盜再犯及侵損于人,不準首。家人共盜,以凡人首從論。
按:此系「大明令」文,見嘉靖三十三年刊本大明律例。
Ⅵ:14 刼囚
凡刼囚者,皆斬?!镜珓o即坐。不須得囚】若私竊放囚人逃走者,與囚同罪。至死者,減一等?!倦m有服親屬與常人同】竊而未得囚者,減二等。因而傷人者,絞。殺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若官司差人追征錢糧,勾攝公事,及捕獲罪人,聚眾中途打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因而傷人者,絞。殺人及聚至十人,為首者斬。下手致命者,絞。為從,各減一等。其率領家人,隨從打奪者,止坐尊長。若家人亦曾傷人者,仍以凡人首從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4:1 一、凡官司差人追征錢糧,勾攝公事,并捕獲罪人,但聚眾至十人以上,中途打奪,為從者,如系親屬并同居家人,照常發(fā)落。若系異姓,同惡相濟,及搥師打手,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91;嘉Ⅵ:14:1,萬Ⅵ:14:1)
胡Ⅵ:1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14: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Ⅵ:14: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Ⅵ:15 白晝搶奪
凡白晝搶奪人財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計贓重者,加竊盜罪二等。傷人者,斬。為從各減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搶奪二字○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風著淺,而乘時搶奪人財物及拆毀船只者,罪亦如之○其本與人鬪毆,或勾捕罪人,因而竊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因而奪去者,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若有殺傷者,各從故鬪論。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5:1 一、凡號稱喇唬等項名色,白晝在街撒潑,口稱圣號,及總甲、快手、應捕人等,指以巡捕勾攝為由,各毆打平人,搶奪財物者,除真犯死罪外,犯該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雖系初犯,若節(jié)次搶奪,及再犯累犯,笞杖以上者,俱發(fā)原搶奪地方,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若里老鄰佑,知而不舉,所在官司,縱容不問,各治以罪。(弘192;嘉Ⅵ:15:1;萬Ⅵ:15:1)
胡Ⅵ:15: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強盜不得財傷人,比依白晝搶奪傷人者律斬。
嘉Ⅵ:15: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萬Ⅵ:15: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
按:順治例此款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
順治例增條例一款,今錄于下:
凡問白晝搶奪,耍先明事犯根由,然后揆情剖決。在白晝?yōu)閾寠Z,在夜間為竊盜。在途截搶者,雖昏夜仍問搶奪,止去白晝二字。若搶奪不得財,及奪之物即還事主,俱問不應。如強割田禾,依搶奪科之。探知竊盜人財而于中途搶去,問搶奪。系強盜贓,止問不應。若見分而奪,問盜后分贓。其親屬無搶奪之文,比依恐嚇科斷。
按:薛允升「讀例存疑」(卷二十七)謂「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考弘治嘉靖萬歷三朝問刑條例均無此款,薛說恐誤。
Ⅵ:16 竊盜
凡竊盜已行而不得財,笞五十,免刺。但得財者,以一主為重,并贓論罪。為從者,各減一等?!疽砸恢鳛橹兀^如盜得二家財物,從一家贓多者科罪。并贓論,謂如十人共盜得一家財物,計贓四十貫。雖各分得四貫,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之罪。造意者為首,該杖一百。余人為從,各減一等,止杖九十之類。余條準此】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竊盜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絞。以曾經刺宇為坐○掏摸者罪同○若軍人為盜,雖免刺字,三犯一體處絞。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一百。
五十貫,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6:1 一、正統(tǒng)八年七月十一日節(jié)該欽奉英宗皇帝圣旨:今后竊盜,初犯刺右臂的,革后再犯,刺左臂。若兩臂俱刺,赦后又犯的,準三犯論。還將所犯赦前赦后,明白開奏定奪。欽此。(弘193;嘉Ⅵ:16:1萬Ⅵ:16: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竊盜三犯,遇革釋放,或饒死充軍,革前逃回,及未逃仍犯竊盜,累犯不悛者,俱問竊盜三犯罪名。若犯別罪,及革后逃回,照例議凝。(胡Ⅵ:16:2)
胡Ⅵ:16: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弘治例及續(xù)例附考)
胡Ⅵ:16:2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七年刑部題準: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于財主處首還,律應減等擬罪的,都照常免刺。
按:「大明律集解增附」及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將此款附于「犯罪自首」條后?!冈龈健怪^此款六月初九日題準。
一、嘉靖七年閏十月刑部議題:竊盜三犯,系是怙終之人。今后審錄官不得開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辯,止令監(jiān)候,必待朝廷有大慶會,大肆赦,而后釋之。節(jié)奉圣旨:依擬行。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較簡略。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八月大理寺題奉欽依:凡三犯竊盜,若系老幼,律應收贖者,俱追究主使之人,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聽使老幼,依律收贖。如出幼再犯,隨計前數,議擬死罪,奏請定奪。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列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嘉靖二十七年刊本,三款,內二款已見前)
一、嘉靖貳拾肆年伍月刑部題準:盜賊窩養(yǎng)幼小男子,使令偷盜,曾經收贖叁次者,主使之人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幼子男子出幼再犯,通計前數,問擬叁犯絞罪,奏請定奪。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6:1 「正統(tǒng)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萬Ⅵ:16:1。
嘉靖三十四年續(xù)準問刑條例
(一款,南京刑部志)
一、凡犯(瑣言Ⅵ:15:1引無「犯」字)搶奪至三次,犯罪者不分革前革后,俱比照竊盜三犯絞罪,奏請定奪。其有先犯搶奪刺字,又犯竊盜刺字,而又犯搶奪及監(jiān)守常人盜應該刺字者,俱遵照律文,于右小臂(「右小臂」瑣言作「右臂膊」)重刺。其先犯盜官物等罪后,二次犯竊盜者,不得并論,止問竊盜再犯罪名。(南京刑部志卷三引嘉靖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續(xù)準問刑條例第六款)。
按:瑣言引此款作問刑條例。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引此款作「續(xù)題事例」。王肯堂箋釋引此,題作新例,且附于Ⅵ:15。此款既見于隆慶元年陳省刻本,在萬歷問刑條例之前,不得稱新例,其理甚明。且王書引此又脫「又犯竊盜刺字」六字。
新題事例
(一款,王藻刊本大明律例)
一、萬歷六年刑部題準:今后凡盜內府財物系雜犯,及監(jiān)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但三犯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刺字,革前革后,俱得并論,照竊盜三犯律處絞,奏請定奪。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16:1 「正統(tǒng)八年七月」一款,同弘Ⅵ:16:1;嘉Ⅵ:16:1。
按:順治例刪此款。
新題例
(一款,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
萬歷十六年正月題奉欽依。今后審錄官員,凡遇三犯竊盜,中有贓數不多,或在赦前一次,赦后二次,或赦前二次赦后一次者,俱遵照恩例,并入矜疑辯問疏內,參酌奏請改遣。
按:此款又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大明律例添釋旁注」、「龍頭律法」及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箋釋云:「此萬歷十六年正月內左都御史吳時來等題準續(xù)附之例。因嘉靖七年間刑部題準竊盜三犯系是怙終之人,審錄官不得開入可矜之例,混奏得辯,止令監(jiān)侯,必待朝廷有大慶會,大肆赦而后釋之,故特開此一路?!?br />順治例與新題例同,惟刪「萬歷」至「官員」十七字。萬歷刊本「昭代王章」、崇禎刊本「臨民寶鏡」有此款,漏言系新題例。
例
(一款,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八、第二十二頁書眉)
萬歷二十五年恩詔:免死充軍,本因矜疑寬典,而致累其子孫,因輕反重,深為可憫。今后止發(fā)煙瘴極邊充軍終身。若復逃歸本鄉(xiāng),仍坐以死。
Ⅵ:17 盜馬牛畜產
凡盜馬牛驢騾豬羊雞犬鵝鴨者,并計贓,以竊盜論。若盜官畜產者,以常人盜官物論○若盜馬牛而殺者,杖一百,徒三年。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重于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17:1 一、養(yǎng)馬人戶,將官馬盜賣與人,至三匹以上者,問擬盜官畜產罪名,發(fā)附近衛(wèi)所充軍。(弘194;嘉Ⅵ:17:4)
按:「致君奇術」亦有此款。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內一款同弘治例)
胡Ⅵ:17:2 一、節(jié)次詐寫小票,于太仆寺冒領官馬至三匹以上者,問罪,于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滿日,定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嘉Ⅵ:17:3即據此款潤色。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元年兵部題稱:今后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與人,若初犯止盜一二匹者,問罪,枷號一個月。在內,發(fā)鐵冶,照徒年限炒鐵。在外,照依彼中事例發(fā)落。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多寡,俱問罪,枷號一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附近衛(wèi)所;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遠,各充軍。盜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俱問罪,枷號一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分,各永遠充軍。其知情接買及受寄偷盜官馬,若初犯,止是一二匹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三匹以上及再犯,俱問罪,免其枷號,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亦充軍。五匹及三犯以上者,問罪,枷號一個月,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分,各充軍。兩鄰知而不首,事發(fā),從重治罪。奉圣旨:是。馬匹系軍需重事。近來奸宄之徒,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偷盜,通同接買,受寄販賣,好生不畏法度。今后有違犯的,各依擬問罪,枷號充軍。該枷號的,都著錦衣衛(wèi)用一百五十斤大枷,枷在人煙輳集去處,曉諭。兩鄰知而不首的,事發(fā)從重治罪。還著都察院通行出榜,嚴加禁約。欽此。
備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一、嘉靖元年三月內,兵部題準:盜官馬之人,俱枷號三個月,連當房家小,押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Ⅵ:17:1 一、凡盜御馬者,枷號三筒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弘Ⅵ:7續(xù)例附考作枷號一個月;胡Ⅵ:7:3改為三個月,遂為嘉靖例此條所本。
嘉Ⅵ:17:2 一、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盜過(汪宗元刊本大明律例作至)三疋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衛(wèi)所,各充軍。盜過(汪宗元利本作至)五匹及三犯以上者,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分,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各永遠充軍。
嘉Ⅵ:17:3 一、凡冒領太仆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于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萬Ⅵ:71:2)
嘉Ⅵ:17:4 「養(yǎng)馬人戶」一款,同弘Ⅵ:17: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7:1 一、凡盜御馬者,問罪,枷號三個月,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fā)落。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俱免枷號,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衛(wèi)所,各充軍。五匹以上,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屬有司者,發(fā)邊衛(wèi),各永遠充軍。若養(yǎng)馬人戶,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亦問發(fā)附近充軍。
按:箋釋云:「舊例三條(嘉Ⅵ:17:l;嘉Ⅵ:17:2;嘉Ⅵ:17:4),又次條(嘉Ⅵ:17:2)內有『三犯以上』一句。夫三犯者既照竊盜論絞矣,安可重見于此?今刪并?!?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致君奇術」所錄仍作三條,文同嘉靖問刑條例。
萬Ⅵ:17:2 「凡冒領太仆寺官馬」一款,同嘉Ⅵ:17:3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例末有小字注云:「若家長令家人冒領三匹,不分首從,俱問常人盜官物罪,家長引例,家人不引?!箘t本王肯堂「箋釋」。
Ⅵ:18 盜田野谷麥
凡盜田野谷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者,并計贓,準竊盜論。免刺?!鹑羯揭安癫菽臼?,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18:1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Ⅵ:15:1;嘉Ⅵ:18:2;萬Ⅵ:18:2。與胡Ⅴ:15:1文同,重出。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18:1 「盜掘銀礦銅錫」一款,同弘Ⅵ:12:1。
按:此據嘉靖問刑條例單刻本。單刻本此款為賊盜篇第四款。
嘉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萬Ⅵ:18:2。
問刑條例
(一款,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準竊盜,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并贓,分首從論罪。凡在山洞捉獲者,分為三等。如有持杖拒捕者為一等,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不分初犯再犯首從,俱發(fā)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為首者斬。其雖不曾拒捕,若聚眾至三十人以上,礦至三十斤以上、為二等。不分初犯再犯,為首者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各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但人及數而礦雖未及,亦坐此例。若其人與礦不及前數,或礦雖及數而人未及,為三等,為首者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再犯亦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各只照罪發(fā)落。凡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按:陳省刊本所載與嘉靖問刑條例不同,而與萬歷例較近,其制定時間當在單刻本之后。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18:1 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準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者,分為三等。持仗拒捕者為一等,不論人數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不分首從,俱發(fā)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為首者,比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其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為二等,不論礦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者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三等,為首者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再犯亦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止照罪發(fā)落。凡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按:箋釋云:「照舊例」。今考嘉靖問刑條例此款作「盜掘銀礦銅錫」,隆慶元年陳省刊本大明律例所錄問刑條例始作盜掘金銀銅錫。陳省刊本所載仍與萬歷例不同。如礦至三十斤以上,為二等,萬歷例不定礦數,即其一例。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折鈔二十貫」為「折銀二錢五分」,改「折鈔四貫」為「折銀五分」,「折鈔一貫」為「折銀一分二厘五毫」。
萬Ⅵ:18:2 「成化十年九月」一款,同弘Ⅴ:15:1;嘉Ⅵ:18:2。
按:順治例刪此款。
新例
(一款,祥刑?鑒)
一、盜珠賊,比照常人盜官物,并贓論罪,仍分為三等。如捉獲持杖拒捕者為一等,不論人之多寡,珠之輕重,不分初犯再犯首從,俱發(fā)邊遠充軍。若殺傷人,為首者斬。其雖不曾拒捕,若聚眾至三十人以上,分珠值銀至二十兩以上者為二等,不論初犯再犯,為首者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各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若人珠不及前數,或珠雖及而人未及者,為三等。為首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罪發(fā)落,再犯發(fā)邊遠充軍,為從者止照罪發(fā)落。若以盜珠為由,在海打刼客商船只,或登岸刼人家財物者,各以強盜論。
按:此款又見王肯堂箋釋、臨民寶鏡、刑書據會。
Ⅵ:19 親屬相盜
凡各居親屬,相盜財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大功減四等,小功減三等,緦麻減二等,無服之親減一等。并免刺。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各依上減罪。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若有殺傷者,各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若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罪止杖一百。他人減凡盜罪一等,免刺。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論。若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減凡盜罪一等,免刺。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19:1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己家財物,如系強刼,比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罪,奏請定奪。(萬Ⅵ:19:1)
萬Ⅵ:19: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刪一「罪」字。
Ⅵ:20 恐嚇取財
凡恐嚇取人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加一等。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20:1 一、朝覲聽選給由等項人員,及解送軍匠物料,聽奏儀賓,會試舉人,歲貢生員人等到京,若在京及原籍來京一應親識閑雜人等,設謀奏告,欺詐嚇取財物者,問罪,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原詞立案不行。(弘201;嘉Ⅵ:79:3;萬Ⅵ:79:4)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
胡Ⅵ:20:1 「朝覲聽選給由」一款,同弘Ⅵ:20:1;嘉Ⅵ:79:3;萬Ⅵ:79:4。
胡Ⅵ:20:2 「投充王府及鎮(zhèn)守總兵」一款,同弘Ⅰ:9:6;嘉Ⅰ:9:14;萬Ⅰ:9:13。與胡Ⅰ:9:3文同,重出。
胡Ⅵ:20:3 「在京街坊有等刁徒」一款,同胡Ⅲ:8:6,惟胡Ⅲ:8:6文較詳。
大明律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查得見行條例,凡校尉,犯該一應奸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系行止有虧者,俱發(fā)□衛(wèi)充軍,自是校尉正條。其戶內人丁有犯,不在此限??衷谕鈫栃萄瞄T或不詳察,妄行援此,難保必無。合無申明前例,今后又王府人役及戶丁人等,除撥置害人外,其余戶婚田產私忿之事,問斷明白,依律議擬,照常施行。若有仍前妄行者,事發(fā),許巡撫巡按等官,參究提問,庶法不濫而人不枉矣。
一、假寫究提問稱寄來財物,不行送還,勒取人財物者,比依恐嚇人取財物,計贓準竊盜論。
按:此款亦見「匯編」卷三十末附錄比附律條。
32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叁年捌月刑部題準:但有無籍棍徒,私相串結,將不干已事,捏寫本詞聲言要奏,恐嚇財物,計贓滿貫者,不分首從,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年正月二十二日刑部題:看得巡撫山東都御史李中題稱:各處奸徒三五成羣,擅將良民妄作盜賊咬攀,及寄買贓物,便行捉拏拷打,嚇詐財物。又有指以起贓為由,沿房搜番,拆墻壞物,且將所有之物,為彼搶檢,奸淫婦女,無所不為。事發(fā)到官,其非在官之人,不過問擬嚇詐財物,并詐稱官司差遣,徒罪而已。乞要將前項打詐之徒,比照積年事例充軍。其聚眾指以番贓搶財壞物奸淫婦女者,比照圍繞房屋搶檢奸淫死罪充軍事例,一體問擬。今查得問刑條例一款:「各處司府州縣衛(wèi)所等衙門,主文書算快手皂隸總甲門禁庫子人等,久戀衙門,說事過錢,把持官府,飛詭稅糧,起滅詞訟,陷害良善,及賣放強盜,誣執(zhí)平民,為從,事發(fā),有顯跡,情重者,旗軍問發(fā)邊衛(wèi),民并軍丁發(fā)附近,俱充軍。」又一款:「兇徒聚眾,執(zhí)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奸淫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為照前項奸徒,委的情罪可惡。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后犯有前項奸惡,擅將良民妄作盜賊咬攀,及寄買贓物,便行捉拏,非法拷打,嚇詐財物者,雖非在官之人,查照各衙門主文書算人等久戀衙門陷害良善事例,充軍。其指以番贓為由,聚眾搶檢財物,奸淫婦女者,俱遵照本等律例問擬,則奸惡懲而良善獲安矣。奉圣旨:準議。欽此。
按: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亦有此款,惟較簡略。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20:1 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盜,及寄買賊贓,捉拿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外房搜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從,俱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萬Ⅵ:20:1)
萬Ⅵ:20: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Ⅵ:20:1)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于其前增條例一款:
一、監(jiān)臨恐嚇所部取財者,依挾勢求索,強者準枉法論。知人犯罪不虛,而恐嚇取財者,合計贓以枉法論。
Ⅵ:21 詐欺官私取財
凡用計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并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若期親以下自相欺詐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若監(jiān)臨主守,詐取所監(jiān)守之物者,以監(jiān)守自盜論。未得者,減二等○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21:1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領,并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96;嘉Ⅵ:21:2)
弘Ⅵ:21:2 一、誆騙聽選官吏監(jiān)生人等財物者,問罪,枷號吏部門首三個月,俱發(fā)煙瘴地方充軍。若官吏監(jiān)生人等,央浼營干,致被誆騙者,亦照前例發(fā)遣。(弘195;嘉Ⅵ:21:1)
胡瓊集解附例
(五款)
胡Ⅵ:21:1 「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一款,同弘Ⅵ:21:l;嘉Ⅵ:21:2。
胡Ⅵ:21:2 「誆騙聽選官吏」一款,同弘Ⅵ:21:2;嘉Ⅵ:21:1。
胡Ⅵ:21:3 「內外大小衙門,遇有撥到吏典」一款,同胡Ⅱ:5:3。
胡Ⅵ:21:4 「各處部解錢糧」一款,同Ⅲ:50所附「續(xù)例附考」,及胡Ⅲ:53:3;胡Ⅵ:11:3。
胡Ⅵ:21:5 一、弘治十二年十一月覆奏:今后如有軍人揭債,債主自赴倉庫關領,比依冒領軍職俸糧,債主問誆詐,委官問擬受財聽囑罪名。
按:此款內容與胡Ⅲ:77:5及胡Ⅵ:98:5同,惟詞句不同。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查得見行事例,「在京在外問完囚犯,但有入官還官給主贓物,直銀十兩以上,監(jiān)邊年久,盡其家產變賣賠納,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jiān)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吹梅溉隧n杰等各犯該誆騙等項罪名,監(jiān)追入官給主贓物年久,委的家產變賣盡絕,已經勘實。但各犯所追贓物,雖有十兩以上,其罪俱該立功炒鐵運炭等項,原擬不為不重,若仍監(jiān)追,不過坐以待斃。況查者(有?)前例,伏乞圣明裁處,等因開坐具題,奉圣旨:「三年以上的,免監(jiān)追。各照原擬發(fā)落。仍召保營辦。欽此」。一、丟白假銀,及節(jié)次誆騙不知名人鈔五貫,比依誆賺局騙人財物,計贓,準竊盜論,免刺。滿貫,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備考新例
(一款,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
嘉靖十四年七月初一日題準:指稱打點誆騙財物,坑陷良民,情罪可惡,難照常例發(fā)落。著錦衣衛(wèi)枷號在人煙輳集去處,一個月滿日,定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今后有犯的,切照這例行。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Ⅵ:21: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見前)
嘉Ⅵ:21:2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21:1 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jiān)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于該衙門門首枷號三個月,發(fā)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浼營干,致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fā)遣。
按:箋釋云:「舊例(弘Ⅵ:21:2;嘉Ⅵ:21:1)不及舉人,并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似未詳明,今增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21:2 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并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fā)邊衛(wèi)充軍。情重者仍枷號二個月發(fā)遣。
按:「箋釋」未言此款與舊例異同。舊例(弘Ⅵ:21:1;嘉Ⅵ:21:2)無「情重者仍枷號二個月發(fā)遣」,萬歷例增。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例末有小字注云:「如親屬指官誆騙,止依期親以下詐欺律,不可引例」。亦本王肯堂「箋釋」。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等衙門署部事右侍郎等官臣沈等謹題,為科場事完,磨出奸弊,謹用檢舉認罪,并祈皇上嚴究改正,以肅大典事。該本部會同都察院左副都御史詹等,大理寺卿鄭等題:今后凡鄉(xiāng)會試揭曉畢日,盡將取中及下第朱墨卷,都發(fā)與本生自行查檢明白,續(xù)將中式卷送部科等衙門磨對。如有誆騙人財物,割卷換卷,包許中式情弊,俱挐問,于該衙門門首,將大號枷枷號三個月,滿日發(fā)極邊煙瘴地面充軍。其央浼營干之人,致被誆騙者,無論知情不知情,中式不中式,一概照前枷號發(fā)遣。等因。于萬歷三十四年十一月初四日具題。初八日奉圣旨:是。這科場裁割一款,最可痛恨。依擬添戴條例,永革弊端。欽此。已經備行部科等衙門,及各省直撫按衙門遵奉去后。至十二月初四日,續(xù)該刑科都給事中梁糾舉前事,至三十五年正月二十一日節(jié)奉圣旨:鄭汝礦情罪雖例所不載,自應奏請定奪。何得拘泥常例。還著枷號三個月,滿日發(fā)遣,以雪公憤。仍改入例中,永絕奸弊。欽此。遵即改入,具本題知,纂入條例訖。于二月十七日奉圣旨:是。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卷十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五頁。附于名例律末條「徒流遷徙地方」條。似不如附律文此條較妥。
Ⅵ:22 略人略賣人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傷人者,絞。殺人者斬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若假以乞養(yǎng)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若和同相誘,及相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被誘之人減一等,未賣者各減一等。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弟妹及侄,侄孫,外孫,若己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子孫之妾減二等。同堂弟妹,堂侄,及侄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和賣者,減一等。未賣者,又減一等。被賣卑幼不坐,給親完聚○其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若窩主及買者知情,并與犯人同罪。牙保各減一等,并追價入官。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22:1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犯三犯,不分革前革后,俱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其窩主與買主,并牙保鄰佑人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fā)落。(弘202;嘉Ⅵ:22:1)
弘Ⅵ:22:2 一、官軍軍丁有將戶內弟侄子孫過房與人,或被官豪勢要和買,改易姓名者,不分年歲遠近,許其贖取歸宗聽繼。若占恡不發(fā)者,所在官司追究治罪。其誘賣各邊軍丁者,問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弘125;嘉Ⅱ:4:4;萬Ⅱ:4:4)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22:1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一款,同弘Ⅵ:22:1:嘉Ⅵ:22:1。
胡Ⅵ:22:2 「一將腹里人口用強略賣」一款,同胡Ⅴ:43:11。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欽依律既無正條,舊例不一。今后奸乞養(yǎng)男婦,果系通奸的,比依盜賣前夫之女律科斷。其男與婦,聽還本宗。強奸的處斬。欽此。
按:此款亦系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22:1 「凡設方略」一款,同弘Ⅵ:22:1。
嘉Ⅵ:22:2 一、將腹里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中間罪不至死者,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為從者,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官調煙瘴地面衛(wèi)分,帶俸差操。俱臨時備由,奏請定奪。
按:此款據胡V:43:11;胡Ⅵ:22:2潤色改定。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22:1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一個月,照前發(fā)遣。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后發(fā)極邊衛(wèi)分永遠充軍。其窩主,與買主并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婦人有犯罪坐夫男。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fā)落。
按:箋釋云:「舊例(弘Ⅵ:22:l;嘉Ⅵ:22:1)三犯者照前發(fā)遣,既與再犯者無別,且情重罪輕,未足懲奸,今參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22:2 一、將腹里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為從者,文官問革。武官調煙瘴地面衛(wèi)分帶俸差操。軍民人等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原系邊衛(wèi)者,改發(fā)極邊衛(wèi)分。
按:箋釋云:「舊例(嘉Ⅵ:22:2)不言官員軍民,又官不言文武,軍不言邊腹,文多末明,且云臨時備由奏請定奪。夫既用比律,自合奏請矣,今增刪。」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Ⅵ:23 發(fā)冢
凡發(fā)掘墳冢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開棺槨見尸者,絞。發(fā)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招魂而葬亦是】若冢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尸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開棺槨見尸者,亦絞。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準凡盜論,免刺○若卑幼發(fā)尊長墳冢者,同凡人論。開棺槨見尸者,斬。若棄尸賣墳地者,罪亦如之。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地歸同宗親屬。不知者不坐。若尊長發(fā)卑幼墳冢,開棺槨見尸者,緦麻,杖一百,徒三年。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發(fā)子孫墳冢,開棺槨見尸者,杖八十,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俱不坐○若殘毀他人死尸,及棄尸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干里?!局^死尸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尸焚燒支解之類。若已殯葬者,自依發(fā)冢開棺槨見尸律,從重論】若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死尸者,斬。棄而不失,及髠發(fā)若傷者,各減一等。緦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毀棄子孫死尸者,杖八十。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尸者,斬○若穿地得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墳墓熏狐貍,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燒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若子孫于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于家長墳墓熏狐貍者,杖一百;燒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燒尸者,絞○若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杖一百。于有主墳地內盜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內有死人,里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尸者,杖一百。殘毀,及棄尸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棄而不失,及髠發(fā)若傷者,各減一等。因而盜取衣服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23:1 一、凡發(fā)掘王府將軍夫人郡主縣主,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冢,開棺,為從,及發(fā)見棺槨者,不分首從,俱發(fā)邊衛(wèi)。發(fā)而未至棺槨,為首者,發(fā)附近,各充軍。(弘181;嘉Ⅵ:23:1)
弘Ⅵ:23:2 一、凡發(fā)冢開棺槨見尸,為從者,俱發(fā)煙瘴地面充軍。(弘182;嘉Ⅵ:23:2)
胡Ⅵ:23:1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同前)
胡Ⅵ:23:2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棄毀人家靈席及神主者,杖九十。
一、發(fā)掘墳墓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未見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見尸者絞。
一、父亡,母改嫁,生子。母死,前子盜母葬父墳內,系不應,從重論。
一、夫棄妻之尸,比依尊長棄毀緦麻以下卑幼律論。
Ⅵ:23:7 一、尊長墳內熏狐貍終府親(?)故祖父母族伯叔父母兄堂兄妻附妻父母,燒棺槨者,杖九十,徒二年半;燒死(尸)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按:此五款俱系比附律條。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九月刑部題:看得巡撫江西都御史陳洪謨所奏,發(fā)掘墳冢,委系江西積弊。合準所奏,止行江西。等因。奉圣旨:是。今后發(fā)掘墳冢的,不拘有無開棺,不分首從,俱發(fā)煙瘴地面,永遠充軍。欽此。
按:本條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讀法附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所引較此為簡略。
嘉Ⅵ:23: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同弘治例)
嘉Ⅵ:23:2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23:1 一、凡發(fā)掘王府將軍中尉,夫淑人等,郡縣主,郡君鄉(xiāng)君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冢,開棺為從,與發(fā)見棺槨為首者,俱發(fā)邊衛(wèi);發(fā)見棺槨為從,與發(fā)而未至棺槨為首,及發(fā)常人冢,開棺見尸為從,與發(fā)見棺槨為首者,俱發(fā)附近,各充軍。如有糾眾發(fā)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按:箋釋云:「舊例(即前引弘治例嘉靖例)二條,前條開棺從,與見棺從,概充邊衛(wèi)軍,似無分別。后條常人開棺從,即擬煙瘴,不□于王府等項乎?且王府內少中尉郡縣鄉(xiāng)君六字,又律于發(fā)冢見棺為首者應流,查兩廣近年有起棺取贖者,俱不可無例。今并增?!?br />順治例改「王府」至「鄉(xiāng)君」,為「貝勒貝子公夫人等」。
問刑條例
(二款,大明律例致君奇術)
一、發(fā)掘王府將軍夫人郡主縣主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冢,開棺為從,及發(fā)見棺槨為首者,俱發(fā)邊衛(wèi)。發(fā)見棺槨為從,與發(fā)而未至棺槨為首者,俱發(fā)邊衛(wèi)充軍。
一、發(fā)冢開棺見尸為從,與發(fā)見棺槨為首者,俱發(fā)附近,各充軍。如有糾眾發(fā)冢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按:第一款源出嘉靖問刑條例,然文句有誤。第二款「如有」以下,則又鈔萬歷問刑條例?!钢戮嫘g」為書坊刊本,不足據依,姑鈔附于此。
Ⅵ:24 夜無故入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其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傷者,減鬪殺傷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4:1 一、內外問刑衙門遇有本夫拘執(zhí)奸夫奸婦,而毆殺者,比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
按:此系正德年間事例,見「大明律疏附例」Ⅵ:32「殺死奸夫」條所附按語。大明律直引Ⅵ:32:1所摘錄案牘,較集解為詳。嘉Ⅵ:32:1;萬Ⅵ:32:1即據胡Ⅵ:24:l潤色。
Ⅵ:25 盜賊窩主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為從論。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為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若本不同謀,相遇共盜,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余為從論○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后而分贓者,計所分贓,準竊盜為從論。免刺?!鹑糁獜姼`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藏者,減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弘治問刑條例
(三款)
弘Ⅵ:25:1 一、各處大戶家人佃仆,結構為盜,殺官刼庫,刼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追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死罪外,其徒流杖罪及窩賊三名以上,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各充軍。(弘188)
弘Ⅵ:25:2 一、皇親功臣管莊家仆佃戶人等,勾引外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為盜,坐家分贓者,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其該管家長,參究治罪(弘189)
弘Ⅵ:25:3 一、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貫者,俱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個月發(fā)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強盜后而分贓至滿貫者,俱免枷號,發(fā)邊衛(wèi)充軍。(弘190:嘉Ⅵ:25:4;萬Ⅵ:25:4)
胡Ⅵ:25:1 胡瓊集解附例
(三款,同前)
胡Ⅵ:25:2
胡Ⅵ:25:3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Ⅵ:25:1 凡各處大戶家人佃仆,結構為盜,殺官刼庫,刼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究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死罪外,其余徒流杖罪,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各充軍。
嘉Ⅵ:25:2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仆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戶,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干礙勛戚,參究治罪。(萬Ⅵ:25:2)
嘉Ⅵ:25:3 一、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刼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本犯梟首,全家發(fā)煙瘴地面充軍。
按:此款系據胡Ⅴ:42:3;潤色。
嘉Ⅵ:25:4 「知強竊盜贓」一款,同弘Ⅵ:25:3;萬Ⅵ:25:4。
萬歷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Ⅵ:25:1 「各處大戶家人」一款,同嘉Ⅵ:25:1。惟省嘉靖例首句「凡」字。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25:2 「凡皇親功臣管莊」一款,同嘉Ⅵ:25: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25:3 一。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刼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梟首示眾。
按:箋釋云:「舊例(嘉Ⅵ:25:3)全家充軍,似太重,今刪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25:4 「知強竊盜贓」一款,同弘Ⅵ:25:3;嘉Ⅵ:25:4。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滿貫」為「滿數」。
萬Ⅵ:25:5 「弘治十八年三月」一款,同嘉Ⅵ:13:3。
按:順治例刪此款年月圣旨欽此等字,移屬Ⅵ:13。
例
(一款,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
萬歷十六年奏準:推鞫窩主窩藏分贓人犯,必須審有造意共謀實情,方許以窩主律論斬。若止是勾引容留,往來住宿,并無造意共謀情狀者,但當以窩藏例發(fā)遣。毋得附會文致,概坐窩主之罪。
Ⅵ:26 共謀為盜
凡共謀為強盜,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共謀者分贓。造意者,為竊盜首。余人并為竊盜從。若不分贓,造意者,為竊盜從。余人并笞五十。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知情不知情,并為竊盜首。造意者不分贓,及余人分贓,俱為竊盜從。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例
(一款,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
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節(jié)該欽奉孝宗皇帝圣旨:今后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欽此。
按:此即萬Ⅵ:25:5。
Ⅵ:27 公取竊取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竟。^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竊取,謂潛形隱面,私竊取其財,皆名為盜】器物錢帛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未將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駝載閑,猶未成盜。馬牛駝騾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并計為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并計為罪。】
Ⅵ:28 起除刺字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fā)元(會典作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滿充警。該流者,于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原刺字樣者,杖六十,補刺。
明代律例匯編卷十九 刑律二 人命
Ⅵ:29 謀殺人
凡謀殺人,造意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各杖一百。但同謀者皆坐○其造意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29:1 一、應該償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萬Ⅵ:39:1。
新頒條例
(一款,大明律集解附例)
一、刑部題:為議處難結人命事。該四川司呈,本部題:犯人王和吳仲金,奸殺張氏,獄情無證難結。今后重辟如吳仲金王和類者,照依本律,先擬成獄,請旨監(jiān)候待決少緩。其如證佐續(xù)獲,仍請明旨處決。如證佐不獲,備每年矜疑之用。等因具題。奉圣旨:是。欽此。
按:此款又見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卷三十一第三頁萬歷二十一年七月「刑部尚書孫等續(xù)題準通行事例」第一款。檢明史七卿表,孫丕揚萬歷十九年十二月任刑部尚書,二十一年十一月改左都御史。
刑書據會將此新頒條例附于Ⅵ:158「辨明冤枉」條。「謀殺人」條,順治律有條例一款:
一、凡勘問謀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助毆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絞。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強盜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虛贓為得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按:此即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Ⅵ:31:所附新題例。此款,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附于「謀殺人」條書眉。為順治律以此款附入本條所本。
Ⅵ:30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
Ⅵ:31 謀殺祖父母父母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斬。已殺者,皆凌遲處死。謀毅緦麻以上尊長,已行者,杖一百,流一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其尊長謀殺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疽拦蕷⒎ㄕ撸^各依鬪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論罪。】○若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緦麻以上親者,罪與子孫同。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31:1 一、凡兄與伯叔謀奪弟侄財產官職等項,故行殺害者,問罪。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仍斷給財產一半,與被殺家屬養(yǎng)贍。(弘204;嘉Ⅵ:65:2;萬Ⅵ:65:2)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殺義子,比依殺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殺者,亦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僧道打死徒弟,比依伯叔故殺子侄律論。
一、謀殺義叔,比依雇工人謀殺家長,已行,罪同子孫殺父母已行律。
一、妻將夫毆打,又行嚇說,你每日將母打罵,我去告你,以致夫自縊身死,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罪絞。
按:此四款俱系「比附律條」。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十八年十二月刑部題:據南京刑部犯人李鰲殺侄謀襲事。奉圣旨:今后武職官爵謀殺親支的,犯人坐擬本罪外,便揭了黃。雖有族屬,亦不許承襲。著為例。
新題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題奉欽依;以后勘問謀殺人人犯,果有詭計陰謀者,方以造意論斬。助毆傷重者,方以加功論絞。謀而已行,人贓見獲者,方與強盜同辟。毋得據一言為造謀,指助勢為加功,坐虛贓為得財,一概擬死,致傷多命。
一、萬歷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此四字據舒化「大明律附例」末附「續(xù)附問刑條例」增)題奉欽依。今后在外衙門,如有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者,巡按御史會審情真,即單詳到院,院寺即行單奏。決單到日,御史即便處決。如有監(jiān)故在獄者,仍戮其尸。
按:此款見舒化「大明律附例」新刻本末附「續(xù)附問刑條例」、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貞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注」、王肯堂「箋釋」、蘇茂相「臨民寶鏡」及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刚汛跽隆?、「祥刑?鑒」刻作條例,略去題奉年月。
「邢書據會」亦引此款,無年月。
自「萬歷」起,至「如有」止,順治例改為「凡」。
Ⅵ:32 殺死奸夫
凡妻妾與人奸通,而于奸所親獲奸夫奸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止殺死奸夫者,奸婦依律斷罪,從夫嫁賣○其妻妾因奸,同謀殺死親夫者,凌遲處死。奸夫處斬。若奸夫自殺其夫者,奸婦雖不知情,絞。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
胡Ⅵ:32:1 「內外問刑衙門遇有本夫拘執(zhí)奸夫」一款,同胡Ⅵ:24:1。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者,與本夫拘執(zhí)奸夫奸婦而毆殺者,情罪相當。因本夫拘執(zhí)奸夫奸婦而毆殺者,律無正條。若比擬罪人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者處絞,誠為太重。合無通行內外問刑衙門,遇有此等內犯,比依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至死者律,杖一百,徒三年,庶得輕重適均矣。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32:1 一、本夫拘執(zhí)奸夫奸婦而毆殺者,比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zhí),而擅殺至死律條科斷。(萬Ⅵ:32:1)
按:此系正德年問事例,見「大明律疏附例」本條按語。
嘉靖例此款即據胡Ⅵ:32:1潤色。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Ⅵ:32:1)
萬Ⅵ:32: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Ⅵ:33 謀殺故夫父母
凡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與謀殺舅姑罪同○若奴婢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局^將自己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余條準此?!?
Ⅵ:34 殺一家三人
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為從者,斬。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34:1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jiān)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者之家。妻子流二千里。仍剉碎死尸,梟首示眾。(弘205;嘉Ⅵ:34:1;萬Ⅵ:34:1)
按:單刻本無凡字。
胡Ⅵ:34: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拾肆年拾壹月刑部議準:今后有犯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后,欲求避罪,將尸割碎,棄置埋沒,原無支解其人之心,止照本等絞斬罪名科斷。
嘉Ⅵ:34: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內一款,同弘Ⅵ:34:1,惟「被殺者」嘉靖例無「者」字)
嘉Ⅵ:34:2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后,欲求避罪,割碎死尸,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殺故殺論。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兇之時,或勢力不遂,乃先行殺,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俱奏請定奪。(萬Ⅵ:34:2)
萬Ⅵ:34:1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同嘉靖問刑條例。萬Ⅵ:34:1舒化刊本首句無凡字,會典有凡字)
萬Ⅵ:34: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有「凡」字。
Ⅵ:35 采生拆割人
凡采生拆割人者,凌遲處死。財產斷付死者之家。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為從者斬。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亦斬。妻子流二千里。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里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Ⅵ:36 造畜蠱毒殺人
凡造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者,斬。造畜者,財產入官。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并流二千里安置。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若里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不知者不坐。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若造魘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因而致死者,各依本殺法。欲令人疾苦者,減二等。其子孫于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于家長者,各不減○若用毒藥殺人者,斬。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賣藥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Ⅵ:37 鬪毆及故殺人
凡鬪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并絞○故殺者,斬○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者,絞。元(會典作原)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弘治十七年十月刑部等衙門議奏:律稱謀者,率二人以上。故謀殺人有造意、從而加功、不加功;同謀共毆人致死,有下手原謀余人之律。故殺鬪殺,止是一人一時兇狠忿怒之所發(fā),故止坐斬絞,不開首從。今后議擬,故殺鬪殺正犯,坐以斬絞。其有同行之人,原無同謀情由,止是不行勸阻,仍問不應罪名。庶律意不違,而刑罰不濫矣。奉圣旨:是。欽此。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刑部等衙門題:為地方事,河南清吏司案,呈奉本部送準吏部咨,吏科科(抄)出,巡撫蘇松等處地方總理糧儲右副御史魏奏,準戶部咨,該本部題:內開:各處巡撫都御史舊例在近方者四月,在腹里者肆月,俱該酌量奏行,赴京議。看得南直隸等處,巡撫官雖在腹里,若有災傷者,合在彼撫治地方,兔其赴京。惟將應議,□奏定奪,等因具題:奉圣旨:是。欽此欽遵,備咨到臣。緣臣撫屬地方,見今災傷,正當撫民之時,不敢離任,謹將應議重大事件,開坐。等因,具本,該通政使司官奏,奉圣旨:該衙門知道。欽此欽遵。內一件,申明刑律。照得在外問刑衙門,凡問故殺與鬪毆殺人者,多擬為首一人斬絞罪名,其余助打之人,多照名例律內不言皆者,依首從法提問,為從流罪。然兩京法司俱將助打之人上(止?)問不應,杖罪。參詳故殺鬪殺之律似指一人而言,蓋人命條內,凡為從者,俱明開役(從)字并余人字,甚為詳明。若故殺有從,即系謀殺人從而加功,罪當坐絞;若鬪殺有從,即系同謀共殺之余人,止杖一百。今將故殺鬪殺為從之人俱問流罪,亦惟輕重夫命(?),抑與律意不合。又竊盜臨時有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罪,內不曾有得財之文。今在外有將竊盜臨時拒捕得財方問斬罪者,有將竊盜臨時拒捕不曾得財止作犯罪拒捕科斷者,亦有將竊盜拒捕不系臨時亦坐斬罪者,竊詳竊盜臨時拒捕,情類乎強,以此附于強盜律內。若竊盜棄財逃走,事主追捕,因而拒捕,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以其自有悔罪之心,非比臨時拒捕之惡,律意重在臨時二字,□不論其得財與不得也。若不申明,恐致任縱。如蒙乞一勑法司,再行詳議具奏,通行天下問刑衙門,今后凡有故殺助打之人,審系知故殺之情者,引擬謀殺人從而加功律;審系同謀共毆者,刑用余人律。若恰不知故殺之情,原無同謀之意,止是偶然通(迫?)從助打者,俱止問不應,杖罪。其竊盜臨時拒捕殺傷人,不問得財不得財,但系臨時者,即問斬罪。若系棄財被逐,或逃離盜所,不系臨時者,止依罪人拒捕科斷,如此庶事體歸一,刑罰得中,等因,備咨送司。節(jié)該伏覩大明律內一之(款),「凡謀殺人,造意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殺訖乃坐」;又一款「凡鬪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并絞。故殺者斬。若同謀共毆人因而致死者,以致命傷為重,下手者絞,原謀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余人各杖一百」;又一款:「若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人者皆斬。若盜之人不曾助力,不知拒捕殺傷人,止依竊盜論。其竊盜事上(主)知覺,棄財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斷、欽此」,案呈到部。臣同都察院左都御史戴等,大理寺卿楊,議得:律稱謀者皆二人以上,故謀殺人有造意從而加功不加功,同謀共毆人至死有下手原謀余人之律,故殿鬪殺止是一人,一時兇狠忿怒之所發(fā),故止坐斬絞,不開首從,其竊盜臨時拒捕與竊盜臨時殺傷人,則不論得財與不得財,當坐以斬。竊盜事主知覺,棄財逃徒(走),已有畏罪悔過之心,故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止依罪人拒捕律科罪。律意明備,一向兩京法司遵守無違。蓋因在外問刑衙門奉行未至,有乖律意,誠有如都御史魏紳所言。合無通行在外巡撫巡按轉行司屬等衙門:今后遇有此等囚犯,俱要依律依擬,如故殺鬪殺正犯,坐以斬絞。其有同行之人原無同謀情由,止是不行勸阻,仍問不應罪名。竊盜臨時拒捕,雖不得財,亦坐以斬。庶律意不違而刑罰不濫矣。等因具題:弘治十七年十月日奉圣旨:是。欽此。
按此所引案牘,較本條所附「續(xù)例附考」為繁。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37:1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致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其共毆之人,審系執(zhí)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致命傷痕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萬Ⅵ:37: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Ⅵ:37:1)
萬Ⅵ:37: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審系」下,「兇器」下有小字,注云:「或」。
新題例
(二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問擬同謀共毆人犯,除下手者擬絞外,必真系造意首禍之人,方以元謀擬流,毆有重傷而又持有兇器者,方以合例發(fā)遣。其但曾與謀,而未造意,并有重傷而無兇器,有兇器而無重傷者,毋得概擬流戍。
按: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萬歷十六年奏準。
自「萬歷」起,至「問擬」止,順治例改為「凡」。
一、萬歷十六年正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日四字,據舒化「大明律附例」「續(xù)附問刑條例」增)題奉欽依。今后審錄官員,凡審共毆下手擬絞人犯。果于未結之前,遇有原謀助毆重傷之人,監(jiān)斃在獄,與解審中途因而病故者,準其抵命。若系配發(fā)事結之后,在家病亡者,不得濫改抵償。仍將下手之人依律處決。
按:此款又見舒化「大明律附例」、鄭汝璧「大明律解附例」、衷員吉「大明律集解附例」、高舉「大明律集解附例」、徐昌祚「大明律例添釋旁注」,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龍頭律法、昭代王章、及崇禎刊本臨民寶鏡。
自「萬歷」起至「官員」止,順治例刪。
Ⅵ:38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杖八十?!局^寒月脫去人衣服,饑渴之人,絕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致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令至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yǎng)贍。至死者,絞○若故用蛇蝎毒蟲咬傷人者,以鬪毆傷論。因而致死者,斬。
Ⅵ:39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凡因戲而殺傷人,及因鬪毆而誤殺傷傍人者,各以鬪殺傷論。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若知津河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致陷溺死傷者,亦以鬪殺傷論○若過失殺傷人者,各準鬪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具^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或駕船使風,乘馬驚走,馳車下坡,勢不能止。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損及同舉物者,凡初無害人之意,而偶致殺傷人者,皆準鬪毆殺傷人罪,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以為營葬及醫(yī)藥之資?!?
弘治問刑條例
(二款)
弘Ⅵ:39:1 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追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與被殺者之家營葬。(弘207;嘉Ⅵ:39:2)
弘Ⅵ:39:2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大明令,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弘208;嘉Ⅵ:39:1;萬Ⅵ:39:1)
胡Ⅵ:39: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Ⅵ:39:1)
嘉靖問刑條例
(二款)
嘉Ⅵ:39:1 「應該償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萬Ⅵ:39:1。
嘉Ⅵ:39:2 「收贖過失殺人絞罪」一款,同弘Ⅵ:39:l。
萬歷問刑條例
(二款)
萬Ⅵ:39:1 「應該償命罪囚」一款,同弘Ⅵ:39:2;嘉Ⅵ:39:1。
按:順治例刪「俱照大明令」五字。
萬Ⅵ:39:2 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追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與被殺之家營葬。共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按:較舊例(嘉Ⅵ:39:2)多「共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十字。
箋釋云:「因鈔法久已不行,末增折銀一句。折抄,銀四錢二分。銅錢折銀十兩?!?br />順治例刪「追鈔三十二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又刪「共」字。
Ⅵ:40 夫毆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殺死者,杖一百○若夫毆罵夫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
Ⅵ:41 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賴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子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將家長身尸圖賴人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尸圖賴人者,杖八十○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并依誣告平人律論罪○若因而詐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搶去財物者,準白晝搶奪論。免刺。各從重科斷。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41:1 一、故殺妾及弟侄子孫,與子孫之婦,及故將妻妾男婦等項打傷墮胎圖賴人者,俱問罪。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各充軍。(弘209;嘉Ⅵ:41:l)
胡Ⅵ:41: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前)
嘉Ⅵ:41: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前)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41:1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侄、侄孫,與子孫之婦,圖賴人者,俱問罪。屬軍衛(wèi)者發(fā)邊衛(wèi),屬有司者發(fā)附近,各充軍。
按:箋釋曰:「舊例(弘Ⅵ:41:1;嘉Ⅵ:41:1)有將妻妾打傷墮胎圖賴人者,即充軍,似太重,又查妹與侄孫,似不可遺,今改?!?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順治律本條增條例三款:
一、凡故殺子孫,若遇謀故殺人不赦者,依律斷放。其誣賴于人,遇革者,所誣之人罪若該原,犯人止從故殺子孫科斷。如所誣之人,罪不該原,亦從重論。
一、有服親屬,互相以尸圖賴者,依干名犯義律。
一、妻將夫尸圖賴人,比以卑幼將期親尊長圖賴人律;若夫將妻尸圖賴人者,依不應,從重。其告官司詐財搶奪者,依律科斷。
按:自「妻將」起,至「科斷」止,依王肯堂「箋釋」修。
Ⅵ:42 弓箭傷人
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笞四十。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Ⅵ:43 車馬殺傷人
凡無故于街市鎮(zhèn)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凡鬪傷一等。致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于鄉(xiāng)村無人曠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致死者,杖一百。并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
Ⅵ:44 庸醫(yī)殺傷人
凡庸醫(yī)為人用藥針刺,誤不如(會典作依)本方,因而致死者,責令別醫(y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不許行醫(yī)○若故違本方,詐療疾病,而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因而致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斬。
Ⅵ:45 窩弓殺傷人
凡打捕戶,于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坑穽,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以致傷人者,減鬪毆傷二等。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征埋葬銀一十兩。
Ⅵ:46 威逼人致死
凡因事威逼人致死者,杖一百。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致死者,罪同。并追埋葬銀一十兩○若威逼期親尊長致死者,絞。大功以下,遞減一等○若因奸盜,而威逼人致死者,斬。
續(xù)例附考
(三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因私事用強毆打,或因公務威逼人致死者,相有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俱照兇器傷人事例,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仍追埋葬銀十兩。
一、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直引西下有「清吏」二字)司問得犯人江緣一(直引緣作綠)招,系與弟江緣四(直引緣作綠)互爭稻谷,用棍故向弟顖門上狠打一下,登時身死,不曾告官。后又問母吳氏討要嫁賣伊弟江緣四女愛玉財禮銀二兩,要行還債,母不從,又用惡言辱罵,搜出前銀去訖,母因被罵,受氣不過,自縊身死。事發(fā),問擬子罵母律絞罪。審會得,本犯逼罵親母,致令自縊身死,極惡窮兇。但律內止有威逼期親尊長,不曾開載威逼父母之條。切詳律意,毆父母者尚斬,況致之死。止將本犯問絞,尤得保全身首,情重律輕,較之威逼期親尊長致死絞罪,尚有余辜。合無比照毆母者律,斬。決不待時。庶為惡逆將來之戒。仍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后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俱照此例上請。
按:此款又見大明律直引Ⅵ:46:1;Ⅵ:66:3。
一、刑部浙江司問得:犯人王雄,招系太監(jiān)王睿下家人,不合叫同匠人李太、呂欽、扈亮、前去原保領在逃工匠紀虎、民人王福海家,討要月錢。王福海止與銀五錢,王雄說稱,三年官錢該銀一十三兩五錢,如無,拿你墩鎖等語,王福海被逼不過,懼怕,自縊身死,尋拏伊男王玉,亦怕捉拏,奔走跳入大通橋河下自死。事發(fā),問擬王雄威逼人致死,李太等三名,俱不應,事重,減等杖罪,做工的決,具本發(fā)審。奏奉圣旨:王雄等逼死一家二命,情重律輕,法司還會議了來說。欽此。查得刑部江西司問得犯人同名始因私債逞兇,逼死李祥陳氏夫妻二命,情犯深重,奏奉圣旨,同名既情重律輕,不必運磚,追完埋葬銀兩,連當房家小,押發(fā)陜西水昌衛(wèi)充軍。今照犯人王雄等比與同名情罪相同,依律止該杖罪,委的情重律輕,合無依同名事例將各犯發(fā)遣充軍,庶幾情法允當。奉圣旨:是。王雄等照例俱連當房家小,押發(fā)遼東三萬衛(wèi)充軍,欽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引「附錄舊例」。又見大明律直引Ⅵ:46:1所引「問刑條例」。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
胡Ⅵ:46:1 一、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為首之人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嘉Ⅵ:46:l刪「為首之人」四字。
胡Ⅵ:46:2 一、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毆者律,議擬奏請。
按嘉Ⅵ:46:3即據此款潤色改定。
新例
(二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九年刑部議準:湖廣監(jiān)察御史張祿題稱:武昌衛(wèi)舍余林寬,要娶孝感縣故民周福受妻江氏為妾,強納聘儀,因而逼死,乞要比擬因奸逼死從重治罪一節(jié)。緣林寬謀娶江氏,尚未成婚,本非因奸。況江氏自誓守節(jié),不肯改嫁,今反以因奸致死為名,亦非明微嫌,以慰幽烈之義。所據前律,難以比擬。合依原議,追完埋葬銀兩,定發(fā)邊衛(wèi)充軍。今后凡有強娶貞婦,因而致死者,依律問罪,俱照此例發(fā)遣,施行。
一、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題,奉圣旨:你每議的是。今后凡妻妾毆罵夫,因而自盡身死者,竟坐絞。會審之時奏請,不用此律。著著為令。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Ⅵ:62所附「備考新例」。又見陳省刊本「大明律例」。
新例補遺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二十三年四月刑部題奉欽依:凡因事威逼致死一家二命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貳拾 年 月刑部議準:逼罵其母因而縊死,止科罵罪,猶得全軀。比依毆母者律,處斬。凡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俱比照此例行。
嘉靖問刑條例
(四款)
嘉Ⅵ:46:1 一、凡因事威逼一家二命致死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此款據上引新例補遺修定。
嘉Ⅵ:46:2 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致死,果有致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fā)邊衛(wèi)充軍。(萬Ⅵ:46:2)
嘉Ⅵ:46:3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至死者,俱比毆者律,奏請定奪。
按:此款據胡Ⅵ:46:2潤色。
嘉Ⅵ:46:4 一、婦人夫亡愿守志,別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致死者,依律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fā)邊衛(wèi)充軍。
萬歷問刑條例
(五款)
萬Ⅵ:46:1 「凡因事用強毆打」一款,同嘉Ⅵ:46:2。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46:2 一、凡因事威逼人致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一家三命以上,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按:箋釋云:「舊例(嘉Ⅵ:46:1)止及一家二命,似未備,今改。弘治間有犯逼死一家二命,法司問擬,為首本律,為從俱不應,事重,有旨以情重律輕,令追完埋葬銀兩,連當發(fā)家小,發(fā)邊遠衛(wèi)分充軍,此例之所由始也。」
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46:3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致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其妻妾威逼夫致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俱奏請定奪。
按:「箋釋」引「大明律疏附例」「續(xù)例附考」內弘治十六年十月刑部江西司問得犯人江緣一招,又引「大明律疏附例」「新例」嘉靖十六年七月刑部題奉圣旨一條,謂:「近因難于引議,改并為此條」。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46:4 「婦人夫亡愿守志」一款,同嘉Ⅵ:46:4。
按:箋釋引嘉靖九年刑部議準湖廣御史張祿所題,其文已見大明律疏附例所引新例,已見前引。
箋釋云:「例止及婦人夫亡愿守志,而未及室女,此則在有司者善權衡之耳。」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萬Ⅵ:46:5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致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致死律,絞。為從者,枷號半年,發(fā)邊衛(wèi)充軍。
按:箋釋云:「照舊例」。今考弘治問刑條例,嘉靖問刑條例俱無此款,箋釋云:此款照舊例,待考。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新題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問擬因奸威逼人致死人犯,務要審有挾制窘辱情狀,其死者無論本婦本夫父母親屬奸夫,亦以威逼擬斬。若和同(「和同」,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作「賣奸」)縱容,而本婦本夫媿迫自盡,或妻妾自逼死其夫,或父母夫自逼死其妻妾,或奸婦以別事致死其夫,而與奸無干者,母得概坐因奸威逼之罪。
按: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條作萬歷十六年奏準。
自「萬歷」起至「問擬」止,順治例改為「凡」?!负屯垢臑椤负图椤埂?br />「與奸無干」,改為「奸夫無干」。
末句罪字,改為「條」。
Ⅵ:47 尊長為人殺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減一等。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雇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受財者,計贓準竊盜論,從重科斷○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Ⅵ:48 同行知有謀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明代律例匯編卷二十 刑律三 鬪毆
Ⅵ:49 鬪毆
?凡鬪毆【相爭為鬪。相打為毆?!恳允肿銡?,不成傷者,笞二十。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成傷者,笞四十。青赤腫為傷。非手足者,其余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拔發(fā)方寸以上,笞五十。若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吐血者,杖八十。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毀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發(fā)者,杖六十,徒一年○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其雖因毆,若辜外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內未成形者,各從本毆傷法。不坐墮胎之罪?!俊鹫鄣酥w,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致篤疾,若斷人舌,及毀敗人陰陽者,并杖一百,流三千里。仍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yǎng)贍?!緭p二事以上,謂毆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類。及因舊患,令至篤疾。如人舊瞎一目為殘疾,更瞎一目成篤疾?;蛳日垡荒_為廢疾。更折一腳成篤疾。斷人舌,謂將人舌割斷,令人全不能說話。毀敗人陰陽,謂去男子莖物,破損外腎者。并杖一百,流二千里,將犯人家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yǎng)贍。若將婦人陰門,非理毀壞者,止科其罪,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元謀減一等○若因鬪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后下手理直者,減二等。至死及毆兄姊伯叔者,不減。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49:1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zhí)持鎗、刀、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兇器,但傷人,及誤傷傍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俱問發(fā)邊衛(wèi)充軍。若聚眾,執(zhí)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奸淫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fā)邊衛(wèi)永遠充軍。(弘210;嘉Ⅵ:49:1;萬Ⅵ:49:1)
續(xù)例附考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兇徒執(zhí)持兇器傷人,已成廢篤疾等項情重者,問擬充軍。若素非兇徒,不曾執(zhí)持兇器,只是一時互相鬪毆,偶因追趕,折跌人肢體,抉傷人口鼻,并事出過誤者,俱照常發(fā)落。
胡瓊集解附例
(二款。一款同弘Ⅵ:49:1)
胡Ⅵ:49:2 一、兇徒執(zhí)持兇器傷人,及誤傷傍人,與剜人眼睛,折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已成廢篤疾等項,情重者,問擬充軍。若素非兇徒,不曾執(zhí)持兇器,只是一時互相鬪毆,偶因追趕,折跌人肢體,抉傷人口唇,并事出過誤者,俱照常發(fā)落。
按:此款又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律解附例」。
大明律直引所載問刑條例
一、將腎莖放入人糞門內淫戲,比依穢物灌入人口律,杖一百。
按:此亦「比附律條」,非問刑條例。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49:1 「兇徒因事忿爭」一款,同弘Ⅵ:49:1;萬Ⅵ:49: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49:1 「兇徒因事忿爭」一款,同弘Ⅵ:49:1;嘉Ⅵ:49:1。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Ⅵ:50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責令犯人醫(yī)治,辜限內皆須因傷死者,以鬪毆殺人論【謂毆及傷,各依限保辜。然傷人,皆須因毆,乃是。若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以鬪毆殺人科罪
】○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別因他故死者,各從本毆傷法【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科罪。】若折傷以上,辜內醫(y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墮胎子死者不減。】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各依律全科○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限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50:1 一、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事實者,仍擬死罪,奏請定奪。(弘211:嘉Ⅵ:50: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大明律集解增附
(二款)
一、嘉靖四年六月初十日,都察院題準:限外人命手足他物以刃及湯火傷者,限外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限外二十日。本傷身死,情真事實,照例擬死,俱上請定奪。此外日期死者,照毆傷論。執(zhí)持兇器及折跌肢體等項,例該充軍,查照施行。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嘉靖池陽刊本「大明律例附解」所引「律解增附」。
新例
(一款,大明律疏附例)
一、嘉靖四年六月,都察院題奉欽依,通行內外問刑衙門。今后遇有辜限外人命,務要查審日期久近,情理曲直,應輕應重,具奏定奪。此外日期死的,俱照本律論擬。有例該充軍的,仍照例施行。
按:此即「律解增附」所引,惟所節(jié)錄不同耳。
一、嘉靖十五年七月初五日該刑部尚書唐龍等題革前例。奉圣旨:是。盧智打一百,發(fā)邊衛(wèi)充軍。今后辜限日期,遵照大明律問刑條例行。臨時還要原情具奏。欽此。
按:此款亦見嘉靖二十七年刊本嘉靖新例。其文云:「嘉靖十五年七月刑部題準:辜限外人命,止照問刑條例擬斷。其都察院續(xù)題辜限事例,革去不行」。此所謂「都察院續(xù)題事例」即前引「律解增附」該款。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50:1 「鬪毆傷人辜限」一款,同弘Ⅵ:50: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
萬Ⅵ:50:1 一、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內。果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奪。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按:箋釋曰:「舊例(弘Ⅵ:50:1;嘉Ⅵ:50:1)鬪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而死,情真死實者,仍擬死罪,奏請定奪。近因獄多冤濫,查照嘉靖四年六月內都察院題事例,改正為此條?!?br />順治例與萬歷例同。
新題例
(一款,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批注)
一、萬歷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題奉欽依:以后問斷限外人命,必別無他故,果因本傷而死者,審系情真事實,且在今定前限之內者,方擬準絞,奏請定奪。其或死有別故,不因本傷,及情不真、事不實者,雖在前限之內,止各從本毆傷科斷。毋得拘泥例文,借口新限,濫擬瀆奏。欽此。
按:萬歷己酉刊本「大明律」引此款作萬歷十六年奏準。
Ⅵ:51 宮內忿爭
凡于宮內忿爭者,笞五十。聲徹御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鬪傷二等。殿內又遞加一等。
Ⅵ:52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
凡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杖六十,徒一年。傷者,杖八十,徒二年。折傷以上,重者,加凡鬪二等。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Ⅵ:53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傷者,絞。若毆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減罪輕者,加凡鬪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若流外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傷者,杖一百,徒三年。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里。毆傷五品以上官者,減二等。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鬪傷二等○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從所屬上司拘問。
弘治問刑條例
(一款)
弘Ⅵ:53:1 一、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官(萬歷例無官字),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jiān)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罪,不分首從,屬軍衛(wèi)者,發(fā)極邊衛(wèi)分充軍。屬有司者,發(fā)口外為民。若止是毆打,為首者,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fā)。若為從(嘉靖例、萬歷例若下有是字),與毀罵者,武職并總小旗俱改調衛(wèi)所。文職、并監(jiān)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為民。軍民舍余人等,各枷號一個月發(fā)落。其本管并監(jiān)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凌辱者,不在此例。(弘212)
胡Ⅵ:53:1 胡瓊集解附例
(一款,同弘治例)
嘉Ⅵ:53:1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同弘治例,惟「若為從」,嘉靖例若下增「是」字。)
萬Ⅵ:53:1 萬歷問刑條例
(一款,同嘉靖例,惟「本管官」,改作「本管」)
按:順治例與萬歷例同,惟改口外為邊外。
Ⅵ:54 佐職統(tǒng)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tǒng)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佐貳官毆長官者,又各減二等。減罪輕者,加凡鬪一等。篤疾者,絞。死者,斬。
Ⅵ:55 上司官與統(tǒng)屬官相毆
凡監(jiān)臨上司,佐貳首領官,與所統(tǒng)屬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并同凡鬪論。若非相統(tǒng)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鬪論。
Ⅵ:56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折傷以上,及毆傷五(會典作三)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鬪傷二等。
Ⅵ:57 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追征錢糧,勾攝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若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各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至篤疾者,絞。死者,斬。
Ⅵ:58 毆受業(yè)師
凡毆受業(yè)師者,加凡人二等。死者,斬。
Ⅵ:59 威力制縛人
凡爭論事理,聽經官陳告。若以威力制縛人,及于私家拷打監(jiān)禁者,并杖八十。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加凡鬪傷二等。因而致死者,絞。若以威力主使人毆打,而致死傷者,并以主使之人為首。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一等。
34
嘉靖新例
(一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
一、嘉靖元年叁月奉圣旨:近日以來,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為心腹,引誘生事,甚至綁縛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脅騙財物,好生不畏國法,傷害治體。你東廠及錦衣衛(wèi)緝事衙門五城巡視御史,務要密切訪察,如有倚勢怙惡,仍前違犯的,具奏指名參送法司問罪畢,用壹百伍拾斤大枷,枷號壹個月,滿日,押發(fā)煙瘴地方充軍。欽此。
嘉靖問刑條例
(一款)
嘉Ⅵ:59:1 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托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縛平民,在于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個月,發(fā)煙瘴地面充軍。(萬Ⅵ: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