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自然律曰:“凡復仇者,其意非在過去之惡之大,而在將來之利之巨也。”故施罰之目的,唯在犯者之改善,與示警于旁人,否則不應施之。蓋依第六律,則茍得將來之保障,固已可宥之矣。又報復而不足示戒于他人則是以傷人為樂,而無利之可言,不合于理也。為不合理之傷害,則足以引起爭戰(zhàn),而違反自然之律,如是者,謂之殘暴。
凡恨怒與輕蔑之表示,皆是以釀起戰(zhàn)爭,蓋人寧喪其生,而不甘受辱也。于是吾人得第八自然律,曰:“人不得以行為、言語、容色、姿勢,表示恨怒或輕蔑他人,犯此律者名曰傲慢?!?
在自然之世,人皆平等,無所謂賢愚也。今之不平等者,則有國法致之也。亞里士多德在其政論之第一篇中,分人為數(shù)等:或為圣哲,所以治人,如亞氏自身;或體強而智拙,則應役于人;一若主仆之分,乃由于生來之智愚而定,此不特反于理,抑亦不合于吾人之經(jīng)驗也。蓋世間雖有至愚,鮮有不喜自治而愿見治于人者。而智者與人爭,且往屈于多力而寡智者,不特不能常勝,且往往敗焉。故使宇宙之生人而果平等也,吾人固不能不認其為平等矣。即令人生而不平等,第因人人自以為平等,非以平等相待,則無由致和平焉,則吾人亦不得不認其為平等矣。故第九之自然律曰:“人人應承認他人為天然平等的,犯此者,謂之自滿?!?
由此律又引起一律焉,曰:“在為和之始,人之所保留于己之權(quán)利,只須與其許他人保留者相等而止?!鄙w人之求和,必放棄其自然權(quán)利之一部,即放棄為所欲為之權(quán);但亦必自保留一部,以遂其生,如空氣與水之享用也,行路之自由也,以及一切日用之所需與所安者。若于締和之時,人所要者過于其許之他人者,則是不承認平等之理,而違反自然之律矣,故遵此律者,謂之知足;反之者,謂之驕恣。
人有被信托而為人斷事者,則必秉公以斷之,此亦自然之律。蓋斷者如不公,則爭端必又訴之于武力。故凡判斷有偏私者,皆足奪人信賴裁判之心,而為戰(zhàn)爭之源,反乎自然律矣。
循此律而秉公分判者,即謂之分配的正義;反之,謂之偏袒。
因此又引起一自然律焉,即凡不能分之物,若可公享之,則公享之。其為量無限,則享之亦無限制,不然,則就有享之之權(quán)者比例而享之;蓋不然,則其分配不平矣。
但又有物焉,既不能分,又不能公有,于是自然律乃為規(guī)定曰:此物之享有者,以抽簽定之,或使人遞次享有,而第一享有者,以抽簽定之,蓋較此更為公平之法無有矣。
論及抽簽,則有兩法:一為自然的;一為任意的。任意的方法,必由競爭者公共議定;自然的方法,則以先至或先得為斷。
故不能公享及分割之物,應與之第一獲得者,如長子之襲產(chǎn),是其例也。
凡負調(diào)和之使命者,應與以安全之保障,此亦自然律也。蓋居間調(diào)停者,和平之門徑。和平之目的既為律所定,則其門徑亦應為律所保障。
夫人雖欲遵守法律矣,然其行為嘗發(fā)生種種問題:第一,關(guān)于其行與不行;第二,關(guān)于其合律或違律。前者為事實的問題;后者為權(quán)利的問題。故爭議之雙方,若不肯從第三者之決斷,則戰(zhàn)爭仍無由免。此第三者,即所向訴之公斷人也。故凡爭者,應以所爭之權(quán)利求公斷人之判定,此亦自然律也。
人之于事也,既必求自利矣,故與爭有關(guān)之人,不能自為審判。蓋如一方可參加于判斷,則援平等之義,其他一方亦得參加于判斷,則是其爭終無由定,而違反自然的和平律也。
不特此也,即因一方之勝訴,而公斷人顯然可獲較多之利益榮譽與快樂者,則其人即不應充公斷人。蓋此人雖不自動,而實處一受賄之地位,故不可靠。如用其人,則戰(zhàn)爭仍不已,而反于自然律。
若爭端系為事實的問題,則裁判者若不直一方,亦不直他方,則應取信于第三者,或第四者,或更他求之。否則爭議無由了,而違乎自然之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