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反托拉斯法適用的實踐中,存在著兩個基本的原則,即“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又稱“理性”原則)和“本身違法”原則(per se illegal,又稱“當然違法”原則)。兩個原則是美國司法和執(zhí)法機構分析反托拉斯案件的基本工具,因此是了解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兩個必須掌握的概念或分析工具。本章首先介紹兩個基本原則的由來和發(fā)展,其次概括介紹兩個基本原則的應用和它們之間的關系,最后介紹美國反托拉斯行政執(zhí)法機構在分析橫向協(xié)議案件中是如何具體應用兩個基本原則的。
第一節(jié)
合理原則和本身違法原則的由來與發(fā)展
美國《謝爾曼法》第一條規(guī)定:“任何旨在限制州際或與外國間貿易或商業(yè)的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聯合或共謀,都是不合法的?!边@里,美國法律沒有規(guī)定任何例外情況。如果對此作極端的解釋,會使大部分商業(yè)社會陷入困境,因為企業(yè)之間簽訂合同不可避免地要對貿易作出限制,沒有限制的合同是沒有執(zhí)行力的。
但是,在《謝爾曼法》通過的最初幾年中,法院嚴格遵守了法律的字面含義。例如,1897年美國最高法院對“跨密蘇里運輸協(xié)會”一案的判決就體現了這個特點。該案中,18個鐵路運輸公司控制了密西西比河以西的鐵路運輸,它們創(chuàng)立了一個協(xié)會,以設定運費率。美國反托拉斯主管機構根據《謝爾曼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散協(xié)會并禁止將來出現類似行為。被告辯解說,《謝爾曼法》第一條禁止不合理地限制貿易,一如普通法的原則。但法院拒絕了這一辯解,認為《謝爾曼法》禁止“限制貿易的 所有合同”,這就意味著所有具有此類性質的合同均在禁止之列。在以后的幾個案件中,例如“安第斯頓管道和鋼鐵公司”案以及“聯合運輸協(xié)會案”等,法院均堅持了這個觀點。
最高法院終于在1911年的“新澤西標準石油”案中改變了觀點。本案中,幾個企業(yè)簽訂了協(xié)議,固定價格、限制產量并控制石油及其制品的運輸。它們把營業(yè)的管理權交給了新澤西標準石油公司。作為把管理權交給“標準石油”的回報,它們得到信托證書。最高法院判決該信托協(xié)議違反了《謝爾曼法》。法院禁止新澤西標準石油公司行使投票權或控制其37個子公司,禁止個人和法人達成類似的聯合。大法官懷特(White)認為,《謝爾曼法》旨在促進自由市場和自由競爭,國會之所以通過這部法律,是因為擔心通過不正當地限制競爭過程而提高價格。但是,國會只是禁止“不合理地”限制貿易或“不合理地”圖謀壟斷。“標準石油”案件明顯違反了《謝爾曼法》,因此用不著進行深入分析就可以判定標準石油公司所設計的信托的違法性質?!皹藴适汀卑甘且粋€劃時代的判例,它奠定了影響深遠的“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的基礎。直到現在,該原則仍然是美國反托拉斯法的一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則,并為世界各國的競爭法或反壟斷法廣泛接受。
根據合理原則,法院必須考察一個合同、聯合或共謀是妨礙還是促進了《謝爾曼法》的目的。這種分析對法院來說無疑是一個極其繁重的任務,同時也使訴訟變得曠日費時。在長期積累經驗的基礎上,法院發(fā)現,對于某些行為來說,其反競爭后果如此明顯,以致不必對案件事實和競爭效果進行窮盡一切的分析。只要發(fā)現某種事實或行為存在,即可判定其違法,這就形成了與“合理原則”相對的另一個原則 “本身違法原則”。當法院發(fā)現案件事實清楚地具有違法性質時,即應用本身違法原則,不再對其競爭后果進行分析。就被告而言,如果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屬于“本身違法”,則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訴行為的合理性或必要性。例如,如果被告聲稱固定價格對于避免“惡性”割喉競爭是必要的,或者說其有利于競爭,或者說其價格是合理的,法院都不會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