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006年在Illinois Tool Works,Inc.v.Independent Ink,Inc案的判決中就知識產權和市場勢力問題表達了同樣的立場。本案最初原告Independent Ink公司指控被告Tridnent公司及其母公司Illinois Tool Works公司違反《謝爾曼法》第一條。被告對壓電噴墨印刷頭以及印刷頭油墨缸享有專利權,它要求買方在購買這些專利產品時必須購買其非專利產品。原告向法院起訴,指控被告的搭售行為違反了反托拉斯法。根據最高法院1947年的一個判例,擁有專利可以視為擁有市場勢力。原告只要能夠證明專利權人利用其專利產品搭售,就可以根據《謝爾曼法》第一條要求三倍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沒有提出被告及其母公司在其中一個產品噴墨印刷頭上擁有市場勢力的證據。
但聯邦地區(qū)法院認為,上述判例已經被最高法院的許多判決推翻,所以原告必須提出被告擁有市場勢力的證據。第三巡回法庭推翻了聯邦地區(qū)法院的判決,認為最高法院關于該問題的判例仍然有效。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了一致判決,認定原告必須提出被告擁有市場勢力的證據,最高法院以前的意見不再適用。
最高法院認為,企業(yè)擁有專利即意味著擁有市場勢力的觀念,起源于“專利濫用”理論(the patent misuse doctrine),而該理論已在1988年修改《專利法》的時候為國會所放棄。而且,該觀念的產生,正值法院認為搭售安排沒有任何合法目的因而強烈反對該安排的時候。但時過境遷,法院已經認識到,在某些情況下,搭售安排可能有利于競爭。因此原有的法理應該改變,即使賣方在“主賣品”(the tying product)上擁有專利,原告也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賣方擁有市場勢力。
(三)許可限制和促進競爭的方面
1.知識產權許可有利于競爭
知識產權是生產過程中眾多要素的一種,它與其他互補性的因素結合起來產生價值。生產的互補性因素包括制造和銷售設施、職工隊伍,以及其他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所有者必須把知識產權與其他必要的因素結合起來,才能實現其商業(yè)價值。時常,所有者發(fā)現,將知識產權與其他人擁有的要素相結合,或將其出售給其他人,或與其他人聯合組成一個合營企業(yè),比之自己提供這些要素,更有效率。
知識產權許可或轉讓知識產權(以下簡稱“許可”)可以促使被許可的產權與其他互補性的生產要素相結合。這種結合能夠導致更有效率地使用知識產權,通過降低成本和引進新產品使消費者受益。對于消費者和技術開發(fā)者而言,這種安排提高了知識產權的價值。進而,許可也可以鼓勵更多的創(chuàng)新,促進在研發(fā)領域的更多投資。
有時,使用一種知識產權要求首先使用另外一種知識產權。不能使用第一種,則第二種知識產權的使用就會被阻止。例如,對一種有專利權的機器的改進就可能受到阻礙。因此,知識產權許可可以促進技術的合作發(fā)展。
2.許可協(xié)議中附加的限制條件也有促進競爭的作用
對知識產權許可的使用領域、地域以及其他限制可能帶來促進競爭的效果,因為這些限制性安排使許可人更加有效率地利用其權利,也可以更有效果。這些不同形式的排他性可以鼓勵被許可人在廣告促銷上投資,可以促進產品的銷售,因為這些限制可以防止其他被許可人或許可人自己“搭便車”。這些限制性安排反過來甚至可以鼓勵許可,因為許可人可以通過限制性安排阻止被許可人在專為自己保留的市場上與自己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