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面對言論自由的傷害(2)

中國有多特殊 作者:劉擎


早在1929年,奧利弗·溫德爾霍爾姆斯大法官曾在一項裁決中指出,憲法原則中最為緊要的是“自由思想的原則”——“不是為與己相宜者的自由思想,而是為我們所憎恨之思想的自由”(United States v. Schwimmer)。的確,如果言論自由總是有益無害的,那么人人都會贊同,也就無須任何特別的保護。正是由于自由的言論在許多情況下會損害某一方(政府、集體和個人)的權(quán)益,會遭到壓抑、抵制與反感,才需要在原則上受到憲法的保障。因為自由、活躍與強勁的公共討論是民主社會的基石,這已經(jīng)成為美國政治生活中一種根深蒂固的理念。

美國最高法院近百年的判例史表明,多數(shù)派的意見傾向于嚴格維護《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則。他們理解言論自由的種種危險——可能是危及國家安全的“泄密”(如“五角大樓文件案”),可能是詆毀官員名譽的“誹謗”(如“《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可能是煽動族群敵對與紛爭的“仇恨言論”(如“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可能是有損傳統(tǒng)道德的“淫穢出版物”(如“巴特勒訴密歇根州案”)……但只有當這些危險足夠嚴重,才有可能壓倒保障言論自由的考量。為此,霍爾姆斯在1919年提出“明顯且即刻之危險的檢測”(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標準。許多著名判例都表明,這是一個非常苛刻的標準。

而在此案中唯一表達異議的大法官薩繆爾·阿里托則認為,“為了讓一個社會能夠公開而強勁地辯論公共問題,沒有必要允許對無辜受害者的殘暴”。這番話值得深思。人們也永遠有理由質(zhì)疑,美國為言論自由付出的代價是否過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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