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隆十五年(1750),十三歲的張麻子因父親去世、母親改嫁,跟隨堂舅陸彝生活。陸彝家中有一位名叫江開和的雇工,因做工遲誤,陸彝與江開和夫婦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扭打成一團。張麻子上前拉勸,卻被江開和一腳踢開。張麻子蹲在地上揉著痛處之時,發(fā)現(xiàn)面前恰好有半截方磚,于是撿起來就扔了過去,不料磚塊正中江開和心坎,致其嘔血身亡。
那么,殺了人的張麻子,等待他的將是法律怎樣的裁決?
恤幼之法
首先,在案件審理階段,兒童致人死亡的行為仍要被納入“六殺”的法律體系中進行評判。所謂“六殺”,是指謀殺、故殺、斗殺、戲殺、誤殺、過失殺,它們是中國傳統(tǒng)法律依據(jù)犯罪人在致人死亡時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而對殺人罪進行的詳細分類。清代存留下來的與兒童有關(guān)的命案基本都是小朋友在打斗、玩鬧的過程中失手殺人,屬于“六殺”中的斗殺或戲殺。根據(jù)《大清律例》:
凡因戲(以堪殺人之事為戲,如比較拳棒之類)而殺傷人及因斗毆而誤殺傷旁人者,各以斗殺傷論(死者并絞,傷者驗輕重坐罪)。
凡斗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并絞(監(jiān)候)。
所以無論是戲殺還是斗殺,只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都會被判處絞監(jiān)候。在此階段,兒童除了享有不被拷訊和不帶械具等優(yōu)待外,定罪量刑的標準與成人無異。
不過,中國傳統(tǒng)法律素來以“恤刑”為主要特色之一,它要求斷獄者“哀矜折獄”,對于在社會生活中居于劣勢地位的女弱、幼弱、老弱、病弱等弱勢群體要予以優(yōu)待?!洞笄迓衫返摹袄闲U疾收贖”條內(nèi)容如下: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殺人應(yīng)死者,議擬奏聞,取自上裁。盜及傷人者,亦收贖,余皆勿論。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yīng)償,受贓者償之。
由此可見,兒童所享有的刑罰減免以十五歲為界,分為七歲以下、八至十歲、十一至十五歲這三個等級,分別對應(yīng)著免罪、死罪上請、流罪以下收贖這三種法律特權(quán)。鑒于張麻子已經(jīng)十三歲了,如果他犯的是其他錯誤,尚可通過交錢贖罪的方式來彌補,唯獨“殺人償命”這一條,他是躲不過去的。因此,江蘇省官員將張麻子依照斗殺律擬絞監(jiān)候。不過,這僅是一個擬判,依照清代的逐級審轉(zhuǎn)復(fù)核制度,涉及死刑的案件必須由地方督撫專本具題于皇帝,皇帝交給刑部主導(dǎo)的三法司進行復(fù)核,復(fù)核完成后再具奏給皇帝,由皇帝親自定案。而在復(fù)核的過程中,刑部如果認為案件存在事實不清、案情評價不當、律例適用不當、程序不當?shù)惹樾?,會將案卷和刑部意見發(fā)回給地方督撫再行斟酌,稱為“題駁”。
張麻子的案子就遭到了刑部的題駁。刑部認為江蘇巡撫未寫明該案的情節(jié)與丁乞三仔案是否具有相似性,即此案能否援引先例聲請免死,屬于程序不當。此處所說的“聲請”,是指死罪上請,即地方官員在審理案件時,遇到法律規(guī)定的特殊群體或特殊情形,除了在案卷中條陳被告所犯之罪及依律應(yīng)當判處的刑罰,還應(yīng)注明此人可以上請的理由以及建議從輕處理后的判決,請求皇帝予以決斷。如果僅參考《大清律例》的律文,死罪上請是八至十歲兒童所享有的法律特權(quán),十三歲的張麻子并不在此限,江蘇巡撫沒有做錯。但是刑部認為,江蘇巡撫忽視了一個雖不見于法典記載、但對司法實踐起著重要指導(dǎo)作用的事例——丁乞三仔案。
年齡與情由
丁乞三仔案發(fā)生在雍正十年(1732)的江西省。當時,十四歲的丁乞三仔與他的無服族兄丁狗仔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負丁乞三仔年幼,令其挑運重筐,又拿土塊擲打他。丁乞三仔拾起土塊打回去,不料擊中了丁狗仔的小腹致其殞命。丁乞三仔被依律判處絞監(jiān)候。但雍正帝下旨稱:“丁乞三仔情有可原,著從寬免死,照例減等發(fā)落,仍追埋葬銀兩給付死者之家?!庇捎谟赫鄣闹家猓∑蛉邪妇统蔀橐粍t后來可以援引比附的先例。但這則先例的法律原理何在?是不是將死罪上請的范圍擴大到所有十一至十五歲的兒童?乾隆朝的一名御史萬年茂就是這么認為的。
在乾隆十年(1745)九月,湖北巡撫具題了十五歲的熊宗正毆傷無服族祖熊健候致死的案件,熊宗正被依律擬絞。但在刑部尚未完成復(fù)核之前,御史萬年茂注意到這則案件,認為十五歲以下(包括十五歲)的案犯都應(yīng)援例上請,于是擅自奏請將熊宗正免死收贖。乾隆帝下令將此案交付廷議。刑部尚書盛安認為,熊宗正案與丁乞三仔案有兩處“情罪不符”之處:
第一,丁乞三仔案是丁狗仔先行欺凌挑釁所致,而熊宗正案則是熊宗正有錯在先;
第二,丁乞三仔是拾土塊擲打誤傷致命,而熊宗正則動用了兇器,所以熊宗正“情罪較重,未便從寬”。
此案經(jīng)九卿議覆后,形成了“嗣后凡遇十五歲以下殺人之犯,該督撫查明,實與丁乞三仔情罪相符者,援照聲請,聽候上裁”的定例。
這則新例并非僅僅否定了御史萬年茂欲將上請?zhí)貦?quán)擴大到所有十五歲以下兒童身上的想法,更是對只以客觀年齡作為恤幼標準的法律思維發(fā)起了挑戰(zhàn)。當丁乞三仔案被作為先例確立后,地方官員在決定是否將某個身犯命案的幼童聲請上裁時,就不能只是簡單套用律文所劃分的三個年齡階段,而要轉(zhuǎn)向個案的實質(zhì)性裁量,即考慮該案與丁乞三仔案是否“情罪相符”?!扒椤笔侵袊鴤鹘y(tǒng)法律中一個復(fù)雜而關(guān)鍵的概念,在此處,它是融合了犯罪人的主觀動機以及客觀的案件情節(jié)、損害結(jié)果等一系列具體情狀的案件事實,斗毆由誰先挑起、是否使用兇器等皆屬此列。
在本文開頭發(fā)生于乾隆十五年的張麻子一案中,刑部正是延續(xù)了上述理念,要求江蘇巡撫查明此案是否同丁乞三仔案“情罪相符”。江蘇巡撫采納了刑部的意見,并很快草擬出新的判決:張麻子按律本應(yīng)擬絞,但其符合援照丁乞三仔案上請的條件,希望能判處張麻子流罪收贖。這一次,案件順利通過了刑部的復(fù)核,并奏聞于乾隆帝,得到了“張麻子從寬免死,照例減等收贖”的圣旨。
誰是弱者
如果說丁乞三仔案開啟了從“年齡”到“情由”的思維方式的微妙變化,那么接下來的劉縻子案則將此種思維方式直接轉(zhuǎn)化成了具有突破性的詳細條例。乾隆四十四年(1779),當四川總督文綬按照律文的規(guī)定,將鹽亭縣九歲幼童劉縻子因毆傷李子相致死而擬絞監(jiān)候的案件上請皇帝裁決時,得到了一個有些出乎意料的答復(fù)。原來,劉縻子與死者李子相皆為九歲,事件的起因是劉縻子向李子相討要葫豆,李子相不肯給,于是劉縻子生氣地毆打李子相,致使李子相摔倒斃命。大概是憤慨于劉縻子的蠻橫,并希望對頑劣的幼童起到小懲大誡的作用,乾隆帝不但沒有寬減劉縻子的刑罰,反而下令刑部對十歲以下兒童死罪上請的特權(quán)附加限制條件。刑部很快遵旨執(zhí)行,并定出新例:
十歲以下斗毆斃命之案,如死者長于兇犯四歲以上,準其依律聲請。若所長止三歲以下,一例擬絞監(jiān)候,不得概行聲請。至十五歲以下,被長欺侮毆斃人命之案,確查死者年歲,亦系長于兇犯四歲以上,而又理曲逞兇,或無心戲殺者,方準援照丁乞三之例聲請,恭候欽定。
經(jīng)過長期的法律實踐及從實踐中提煉出的條例的發(fā)展,一部分十至十五歲致人死亡的兒童得以援引丁乞三仔案聲請免死,以及一部分八至十歲的兒童因劉縻子案不得上請皆成為定例。八至十五歲的兒童所享有的上請資格及限制條件越來越接近,十歲作為犯罪兒童享受寬免特權(quán)的年齡分界點的作用變得模糊,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減弱了絕對年齡作為減免刑罰依據(jù)的重要性,轉(zhuǎn)而回到對“弱”本身的實質(zhì)性討論上來。
作為一個表示力量對比關(guān)系的形容詞,“弱”是相對而言的,是只有在“強”面前才能顯現(xiàn)出來的特質(zhì)。因此,“矜弱”之法不能單方面討論加害人的情況,而是要將被害人的情況也囊括在考慮范圍之內(nèi)。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年齡差距是二者進行強弱對比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小朋友殺人的案件當中,受害者通常也是年齡差不多的小朋友,當時的官員和皇帝顯然都注意到了這一點。在劉縻子一案中,乾隆帝指出:
所指十歲以下犯殺人應(yīng)死者,或系被殺之人較伊年長,強弱不同,如丁乞三仔之案,自可量從末減。今劉縻子所毆之李子相,同系九歲;且劉縻子因索討葫豆不給,致將李子相毆跌,其理亦曲。若第因其年幼輒行免死,豈為情法之平?
在對此案的討論中,乾隆帝牢牢把握住“強弱之辨”這一問題的核心,在受害者也是同齡兒童的情況下,加害人的弱勢地位就受到了質(zhì)疑,“矜弱”之法也不再適用。
此外,為了實現(xiàn)實質(zhì)正義,加害人除了要滿足年齡小于被害人四歲以上這一“客觀”的“弱”的要求,還要在具體案件中體現(xiàn)出他的弱勢地位,即在加害人和被害人發(fā)生沖突時,加害人原本屬于理直的一方,因遭到被害人的恃強凌弱、非理欺辱,在反抗強暴的過程中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致人死亡的兒童在案件中并沒有因為自己的弱勢地位而遭到實際“壓迫”,那么這名犯罪兒童就不能動用“矜弱”之法所給予的上請?zhí)貦?quán)。例如在嘉慶八年(1803),十四歲的閻十三仔在其七十六歲高齡的無服族祖閻正建的塘水溝里放水捕魚。閻正建恐其將水放干,斥罵閻十三仔并想打他。閻十三仔在逃走的過程中拾起石頭投擲,希望嚇退閻正建。不料石塊傷到了閻正建的左耳根,致其倒地殞命。有司認為閻十三仔被追毆是因為其本身的過錯,并非因為年幼體弱而遭到欺凌。由于閻十三仔不符合“弱”的要求,所以被擬絞監(jiān)候,不得上請。
通過上述條例輾轉(zhuǎn)修訂的歷程,我們可以清楚看到清代的律、事例和條例之間的關(guān)系:律文提供了“矜弱”這一總體性的道德原則。丁乞三仔案、熊宗正案、劉縻子案等具有先例意義的案件,則闡明了“矜弱”原則的實質(zhì)意義,并從中抽象出三條實用的、具備可操作性的衡量“弱”的規(guī)則:
第一,幼弱的絕對界限,即加害人的年齡小于十五歲;
第二,幼弱的相對界限,即加害人與被害人相較之下實力居弱,對于十五歲以下的兒童來說,四歲以上的年齡差距足以造成強弱立判的效果;
第三,幼弱的實際處境,即犯罪兒童因為前兩種“客觀”上的弱勢而遭到了被害人“實質(zhì)”上的恃強欺凌。
后來,這三重“弱”的要求在清代“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修例活動中成為正式例文,它被附在“老小廢疾收贖”條的律文之后,成為此后司法官員們決定是否上請時的具體裁判規(guī)則。
總之,那些符合死罪上請條件的小朋友,如果不出意外,絕大多數(shù)都會獲得皇帝“從寬免死,減流收贖”的批示。所謂“減流”,是指皇帝通過了免死聲請,從而將死刑減輕一等,降為杖一百、流三千里;所謂“收贖”,則是指犯罪的兒童可以用錢或者糧食來贖減死之后的流刑。
根據(jù)《大清律例》中的“納贖諸例圖”,在老小廢疾收贖時,流三千里的贖銀為四錢五分,在被允準納贖的諸色人等中,老小廢疾收贖所需的銀錢最為低廉。除非是赤貧家庭,這樣的贖金數(shù)目應(yīng)該不是一筆太重的負擔。因此,一名犯死罪的兒童一旦通過上請而邁過了死刑的關(guān)卡,他的家長又能拿得出這筆贖金,那么他就可以不用接受任何身體上的處罰而順利返家。
當然,這樣的優(yōu)待也不能濫用。犯罪兒童的收贖記錄要載入檔案,如若再次犯罪,除因人連累、過誤入罪仍可收贖外,其他故意犯罪需實際執(zhí)行刑罰,不準再行收贖,以避免其有恃無恐。
秋審
那么,在符合死罪上請條件的小朋友經(jīng)由“免死-減流-收贖”的程序順利返家之時,那些被定死罪但又不具備上請資格的小朋友,他們的命運又將如何?難道真的會被處死嗎?
基本是不會的。這部分兒童將與其他被判處斬監(jiān)候或絞監(jiān)候的成年人犯一道,經(jīng)歷一項重要的死刑復(fù)核程序——秋審。在秋審當中,絕大多數(shù)兒童都會被納入“可矜”與“緩決”,從而獲得生機。
而“可矜”與“緩決”的區(qū)分,同是否具備上請資格的判斷標準幾乎完全一致。乾隆三十二年(1767)的秋審條款規(guī)定:
幼孩斗殺案件,如被殺者之年較伊更小,并系金刃重傷者應(yīng)入緩決。其被年歲較長之人欺毆,力不能敵,情急回毆致斃者,應(yīng)入“可矜”。
在晚清的《秋讞志》當中,這則條例被重新表述如下:
十五歲以下幼孩殺人之案,如死者年長四歲以上,而又恃長欺凌,理曲逞兇。力不能敵,回抵適傷者,酌議擬可矜。倘死亦同歲幼孩,應(yīng)遵照乾隆四十四年,四川省劉縻子毆死李子相案內(nèi)所奉諭旨,監(jiān)禁數(shù)年,再議減等,以消其桀驁之氣。
由此可見,“上請”“可矜”與“緩決”的判斷共享著一套原理,即根據(jù)犯罪人的可矜憫程度及案情輕重,分別給予犯死罪兒童從大到小的優(yōu)待:完全符合“弱者”定位的兒童,可以在獲得皇帝從寬免死的恩旨后即刻納贖回家,余者則必須收押在監(jiān)牢里等待秋天的到來;一部分符合“弱者”的定位、但情節(jié)稍重的“可矜”兒童,在一次秋審過后也可減流;而在所犯案件中不是“弱者”的“緩決”兒童,仍需繼續(xù)收押,經(jīng)歷一次又一次的秋審,直到最終獲得寬大處理。
所以,前述乾隆四十四年時由劉縻子案所引申的那條例文,雖然限縮了一部分十歲以下兒童死罪上請的權(quán)利,但乾隆帝并非真心想要這些兒童償命,他非常清楚“上請”、秋審的“可矜”及“緩決”提供了一個完整的免死減流收贖的機會鏈條:“且擬以應(yīng)絞監(jiān)候,原不入于情實,數(shù)年后仍可減等,何必亟于寬貸乎?”他的計劃是將一部分原本可以通過上請免死的兒童延遲到秋審時再予以緩決處理,用數(shù)年監(jiān)禁的時光來消磨頑劣兒童的暴戾之氣。
而對于“緩決”與“情實”的界限,《秋審實緩比較條款》規(guī)定:
十五歲以下幼孩殺人之案,除謀、故等項應(yīng)入情實外,如系斗殺,必實有兇暴情節(jié)、傷多近故無一可原,及死更幼稚、死系雙瞽篤疾,理曲欺凌、迭毆多傷者,方入情實,余俱緩決。
也就是說,除了謀殺、故殺不可被寬免之外,犯罪兒童在入于緩決的可能性方面,亦即通往“生”的道路上,享有比成人優(yōu)惠得多的條件,十五歲以下的兒童基本上不會被納入“情實”。《秋審實緩比較成案》與《續(xù)增秋審實緩比較成案》所記載的那些小朋友之間因為打斗而導(dǎo)致一方死亡的案件最后皆以緩決告終,縱使一些案件情節(jié)嚴重,清代官員們也會盡力尋求犯罪兒童的“尚可原緩”之處。
而且,從乾隆五年(1740)開始,在秋審時被認定為“可矜”而減流的兒童亦可收贖,秋審時被歸入“緩決”的兒童雖然要在監(jiān)獄里被多羈押幾年,最后亦可被減等為流罪。即使經(jīng)過數(shù)年的拖延,有些兒童已經(jīng)成年,也依然不妨礙其后續(xù)的收贖權(quán)利,秋審所發(fā)揮的“恤幼矜弱”作用越來越重要。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清代對于犯罪兒童的寬宥僅針對斗殺以下的犯罪,對于謀殺和故殺,《秋審實緩比較條款》明確指出“應(yīng)入情實”。由于謀殺、故殺這類事先有準備的情形使案件雙方的力量強弱對比失去了意義,因而不能享受法律所規(guī)定的那些特權(quán)。
通過“謀故不赦”的規(guī)定,我們可以看到,中國古代基于“恤幼矜弱”的原理而減免兒童刑罰的“老小廢疾收贖”制度,與源自西方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只是在外觀和效果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其基本理念和運行程序完全不同。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基于“自由意志”學(xué)說,將兒童設(shè)定為不能區(qū)分是非善惡、不具有控制能力的“非理性人”,所以無論他們實施了怎樣的行為,都不具有道義上的非難可能性,故而其行為本身不構(gòu)成犯罪,而非僅僅不受刑罰處罰。但中國哲學(xué)從來沒有糾結(jié)過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的問題,更認為人的是非之心生而有之,因此清代法律完全肯定兒童對于自己行為的認知以及積極追求這種結(jié)果發(fā)生的能力,并認為這種惡念同成人一樣不可原諒。只有在斗殺情境中,綜合考慮各方因素而衡量出的實質(zhì)意義上的“弱”方可作為減輕或免除刑罰的依據(jù),從而平衡了兒童與成人、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利益,是一種特殊的法律智慧。
(原文參考文獻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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