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五章論其他之自然律(5)

利維坦 作者:(英)霍布斯


代理者依主動者之命而為違反自然律之事,如其人照夙約有服從命令之義務,則為無罪,而其罪由主動者負之。蓋雖違自然律,然非其自己之行為,若不遵行而違命,則是負約而反為違反自然律矣。

人與有主動權者立約,以代表者居間,若不知代表者之權限,而唯信賴其言語,及至必要時,向其索權力之憑證而不能提出者,則其約無效,蓋不能證為已得主動人之承認也。唯立約者若自始即明知除代表者之言語外不能更得其他憑信,則此約為有效,蓋如此則代表者實成為主動人矣。故代理權顯然者,其約拘束主動人,而不及代理人。若其代理權為假托的,則唯假托者受其約之拘束,蓋除渠以外,實更無主動人也。  

世上之物,其不能為人代表者蓋寡。如教會,則牧師代表之;如醫(yī)院,則院長代表之;如一橋梁,則亦有守橋者代表之;此皆無生之物也。唯無生之物不能為主動者,亦不能授權于其代表人,但其代表人則得有權以籌劃其維持之方法;唯其權乃由主有者或管理者授之耳。故此類之物,在有國以前,不能以人代表之。  

兒童、癡子及瘋人,凡不能用理智者,得由監(jiān)護人代表之。但此輩在其理智不完之時不能為主動人,唯其管理者得授權于其監(jiān)護人以為之經(jīng)管一切,但此亦有國有政府以后之事也。  

偶像及神怪,人亦得代表之,如外教之眾神,皆由國家命教官為之經(jīng)管一切信士所獻之財產(chǎn)及權利。但偶像不能為主動者,甚主動權乃由國家而發(fā)。故在有政府以前,即外教之神,亦不能由人代表之。  

真正之上帝,能由人代表之。如摩西代之以治以色列之民,非以己之名,乃以上帝之名,蓋以色列為上帝之民也。其后又由救主耶穌基督代表之,以教誨猶太人,并招致各邦人歸向天國。其后則又由圣靈代表之,而附于眾使徒,一言一行,而皆以上帝之名也。  

一群之人,得由一人代表之。蓋由群眾授予其權,而其群遂為一。蓋統(tǒng)一于其代表者,故成為一人,而其人即為代表者,不然,即無統(tǒng)一之可能也。  

雖然,群眾終非一人也,故為多數(shù)之主動者,而凡其代表之一言一行,其權乃受之于人人。若其所授之權未有限制,則凡其代表之所為,群眾人人皆須承之;若所授有限制,則逾其限即非授者之所應承也。  

若代表者而非一人,則代表中多數(shù)之意見,即為其意見。故如少數(shù)曰可,而多數(shù)曰否,則以可否之數(shù)相抵,而所余之否者,即為代表者之意見矣。  

若代表為偶數(shù),而人亦不多,則往往可否同數(shù),而不能有行為。然可否同數(shù),亦有能解決問題之時,如于審判之時,若云有罪與云無罪同數(shù),則不能定罪,而為免罪,而不為定罪。蓋審判之事,不定罪即為免罪,若謂不免罪即為定罪,則非也。又如討論一事之即行或緩行,若雙方同數(shù),則既不能即行,即為緩行無疑矣。  

若代表者為奇數(shù),則其中人人有權可以其唯一之否而抵消所有之可,如是之數(shù),不為代表的。蓋因人之意見不同,利益不同,在緊急之時,往往不能解決問題,而非治群之所宜也。  

主動者有兩類:一即上文所述,承認他人之代行者也;其他一類,則為有條件的承認,即謂如其人不于某時日以前為某事,則將自為之也。此類有條件的主動者,通常謂之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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