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論建立的統治者之權利(1)

利維坦 作者:(英)霍布斯


當一群眾彼此各互相同意,立約授予某人或某會以代表之之權,不必更問人人之同意,而其行為皆視同群眾人人自己之行為,由是得以共同安生而御外侮,如是者,則國家即為建立矣。

國家既如此建立,于是公認為統治者之某人某會,其權利與職任乃得而定焉。  

第一,群眾既已立約,則不能為與約相悖之舉。故國家既已建立,則人民應即承認其代表者之行動與決斷,而不得再彼此私立相從之約而不先取得統治者之同意也。故在君主國,其人民未得君主之同意,則不得廢止君主制而返于群眾混亂之態(tài),亦不得將統治權轉給他人或他會。蓋照約,人人互約皆應承認其代表者之一切行動為己之行動,故設有一人焉而有異議。則是此人乃將對于人人之約而盡破之,其不義甚矣。且統治權既奉之于代表者之身矣,今又從而奪之,是奪其所有也,其不義亦甚矣。故謀廢君者,如遭誅戮,是自行誅戮也。蓋此誅戮之權,亦已于建國時奉之統治者也。人之行為而應受自己所賦之權之罰,則是為不義明矣。近今又有以與上帝立約之說而掩其叛國之跡者,此亦不合義之論。蓋與上帝立約,必有其居間人,而最合宜之居間人實莫過于統治者。故與上帝立約之說,實為誑言,即在造此說者之良心,亦自知之,非獨不義,而卑劣亦甚矣。  

第二,因代表者之得統治權乃由于群眾彼此互相之約,而非代表者與眾中任何人之約,故代表者無違約之可能,而任何人無論以何借口亦不能解除其服從之義務也。夫統治者未嘗與其人民立約,其理甚明。蓋如有是約,則必不外兩途:即是人為一造,與群眾全體為一造而成約;或是人與群眾之人人而各個為約:前者為不可能的,蓋群眾尚未成為一體,果以何資格而訂約?如為后者,而此各個人之約,在此人取得統治權之后,亦皆無效矣。蓋此時代表者,非代表其一人,故其行為之如何,不能以一人之意責之。況如一人以為違約,他人則以為否,則是其是非無從判斷,而唯有再訴之武力,而團體瓦解,是則與立國之意根本相違矣。故以契約方式授權于統治者,乃不可能之事,彼以君主為由訂約而受其權,殊不知契約之本身初無拘束之力,其保障乃在公共之武力,即統治者之權力而為眾所承所賦者也。今使統治者向為一議會,則必無人設想此種契約之存在,何者,人雖至愚,必不謂羅馬人可與“羅馬”立約,茍其為治不善,則可以羅馬人而廢“羅馬”也!至在君主國,而人乃有異議者,此因少數野心分子,希冀有議會政治,而己得與其列,故不樂于君主制度耳。  

第三,當大多數人既公推一統治者,斯時少數不同意者,亦必須承認之,否則不免有誅戮也。蓋彼既已參加于此聚會,是早已表示以多數為從違矣。今于多數之所決而持異議,則是背約而為不義。故其人縱不屬于此群,亦不同意于其人選,然而若不服從,則必被斥于保護之外,而為任何人所得而誅矣。  

第四,統治者之一切行為與決斷,所有人民既皆居主動者(author)之位,故凡統治者之所為,對任何人民不為傷害,而人民亦絕不能以不義怨之。凡授權與人,而自為主動者,則代表者依權行事,不能為主動者之損害。國家成立之后,統治者以所有人民之權而行事,故如有怨統治者之加害,則是自怨也。人而自加傷害,乃不可能之事,故統治者之處置,欠公平或有之,至于傷害與不義,則必無之也。  

第五,由前之說,故凡有統治權者,人不得而殺之,亦絕不得而罰之。蓋其行為,乃人民各個人為之主動,若果罪之,則是已有罪而罪他人也。  

國之建立,既系以和平與保障為目的,故擔任達此目的者,必須有采取各種方法之權利。故有統治權之人或議會,當然有權決定維持和平及安寧之方法,及判定何者為和平及安寧之障礙。故及和平安寧之未破,則就國內國外而盡力消弭之,迨其已破,則努力而恢復之,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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